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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

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淑金訴訟代理人 林天麟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蔣門鑑訴訟代理人 黃俊源

林宏瑋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府訴二字第11160847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81年3月20日簽約購買第三人劉張汝所持未辦理保存登記,權利範圍5分之1之○○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第三人劉信義所有臺北市文山區興安段2小段654地號持分380分之91土地。原告先於110年10月15日檢具建物測量成果圖、納稅義務人為原告1人之110年9月28日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並出具切結書切結無法檢附移轉契約書原由及確無虛偽假冒情事,以110年收件文山字第1254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經被告以110年11月4日文山字第125470號登記案辦竣登記。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以110年11月1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105209664號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建物所有稅籍及原告提供的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已釐正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原告等5人。被告於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0年12月23日文山字第155620號登記案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並以110年12月28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07019159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16080334號訴願決定駁回。

㈡、之後,原告於111年5月24日以收件文山字第059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表示其自86年9月30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占有系爭建物,檢附測量成果圖、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使用執照影本、遷徙紀錄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見證書等文件,就該建物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被告審查結果,以111年5月30日古登補字000359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系爭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4部分,占有之始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憑辦,另就5分之1持分部分連件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111年6月2日系爭補正通知合法送達原告,嗣被告審認原告未依限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6月20日古登駁字第00010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認為其已悉依系爭補正通知補正,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補正通知所載需檢附占有之始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證明文件,此項係就地上權之時效取得訂定(第118條第12項),而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應依民法規定,被告引用之法條顯有未合。又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辦理,惟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係規範地上權之取得時效,而原告係依民法規定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之時效取得,二者並不相同,是被告引用之土地登記規則,顯然違背民事法律,應屬無效。

㈡、原告已依系爭補正通知之指示完全補正,且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敘明自86年9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1日止已滿20年,現仍繼續占有,原告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事實,有原告繳交歷年之房屋稅及四鄰出具之證明可資證明,是原告已依補正事項第3點「檢附占有之始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之證明文件」補正齊全。依新北市政府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時效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登記應備文件,原告均完全送齊,被告誤認原告系爭建物之始係以使用權意思,而非所有權意思占有,又曲解上開補正事項第3點,此項以所有權意思占有之證明文件是何種文書,承辦人亦無從回答,被告駁回原告申請,顯然於法未合。又被告承辦人表示待核准後再繳納規費,並非原告遲不支付。

㈢、原告於81年3月間向原所有權人購入系爭建物,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載明建物未作保存登記,地面樓全部管理使用權,所有地面樓之稅捐均由原告繳納,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亦載明原告持分百分之百。原告搬入系爭建物居住長達29年,迄今從未有人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顯係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自得依法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所有權登記。且占有人主張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即自主占有時,無須負證明之責,此與以取得他項財產權(地上權)之意思行使權利不同,原處分未審酌上情,自有違誤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11年5月24日(收件:文山字第059350號)辦理系爭建物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㈠、解釋性行政規則雖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然行政機關得以解釋性行政規則做為裁量基準而作成行政處分,間接影響人民權利,而形成行政規則之間接對外效力,被告於審查時效取得建築物所有權登記案件時,既受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之拘束,則原告向被告申請時,即應受審查要點拘束而形成間接外部效力,審查要點雖非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仍得作為被告要求補正事項之法令依據。依審查要點第16點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準用同要點第1點規定,又該要點第1點規定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辦理。

㈡、依審查要點第16點、第1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所有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因占有人之占有原因不一而足,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不當得利使用,而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之責,即原告須提出占有之始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之證明文件,以供被告審查。原告所陳四鄰證明僅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無法證明其以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占有,另依原告所陳之建物買賣契約書所載,其承買權利範圍為5分之1,無從適用時效取得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建物持分5分之4部分之所有權人,且地面樓全部管理使用權,僅能證明原告占有系爭建物係依使用權之債權行為,亦無從適用時效取得規定,反證原告係以使用權意思為占有,而非其所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㈢、原告所陳之房屋稅籍證明,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以110年11月18日函檢送其110年11月9日列印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予被告,並敘明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由「王淑金」釐正為「王淑金等5人」,且持分比率100000/100000,該釐正情事亦為原告所明知,惟其仍以釐正前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主張,實無理由。是以,原告既須提供而未提供「占有之始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之證明文件」供被告審查,又其占有系爭建物係依使用權之債權行為,不適用時效取得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持分5分之4部分),被告於法定補正期間屆滿後,以原告就應補正事項未完成補正,以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817條第1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第819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第945條規定:「(第1項)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第2項)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於為前項表示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其表示並應向該所有人為之。」其立法理由謂:「謹按占有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定之,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即認為變而為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例如甲拾得一物,雖經占有,初無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後將此物轉賣或贈與,則變為已有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是,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例如運送人因贈與契約,取得運送物之所有權是。」、99年2月3日修法理由謂:「二、他主占有變為自主占有,現行條文規定占有人僅對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即可。惟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之情形,事所恆有,為保障所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占有人於表示所有之意思時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負有一併通知所有人之義務。」準此,主張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蓋占有不動產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又不動產之占有人,必須無任何法律權源而為物之占有,始得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一定期間之狀態事實,依法律規定之時效取得該占有物之所有權。倘不動產之占有人係基於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而占有,自無適用時效取得規定之餘地。蓋占有人如出於一定之基礎權源,其對該物之占有,無論以行使何項權利之意思占有,其繼續一定期間之占有之事實狀態,仍應受其基礎權源法律關係之規範,不應適用時效取得之制度,而破壞原規範之法律效果。

㈡、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是以,土地登記規則係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法規命令,基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之立法意旨,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核未逾土地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應有法之拘束力。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審查要點第16點規定:

「第1點、第2點、第4點至第7點、第10點及第11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準用之。」、第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第5點規定:「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者,如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第6點第1項規定:「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力。」、第7點第1項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核其性質,係內政部作為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中央地政機關,對於機關內部及下級機關辦理時效取得登記之方式及程序等項,基於職權就細節性、技術性及程序性事項所訂定發布之一般性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增加其負擔,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為行政機關予以援用。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是可知,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登記時,如未能提出占有他人建築物之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及以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於經登記機關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登記機關即應駁回申請。原告上開㈠之主張,容係對法令之誤解,尚無足取,先予指明。

㈢、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22日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51-156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110年11月18日函暨110年11月9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57-159頁)、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本院卷第249-26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本院卷第63-87頁)、系爭補正通知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21-12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25-126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而:

⒈觀之原告111年5月24日申請辦理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檢附之高啟家、林文峯見證書,其中:

⑴、高啟家住址係○○市○○區○○路0段00號3樓(見本院卷第73-79

頁),林文峯住址為○○市○○區○○路0段00號4樓(見本院卷第81-87頁),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所載,林清池、劉張汝等10人為起造人,於60年2月15日開工新建系爭建物及○○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0號2樓、00號3樓、00號4樓、○巷0弄0號、0號2樓、0號3樓、0號4樓、0號2樓、0號3樓、0號4樓、0號、0號2樓、0號3樓、0號4樓、0號、0號2樓、0號3樓、0號4樓、00號、00號2樓、00號3樓、00號4樓共24戶,62年竣工發照(見本院卷第69-70頁),復揆之卷附依門牌查詢之地籍圖(見不可閱卷第29頁)所示,可見高啟家、林文峯上址住處與系爭建物間相隔數幢建築物,上下、左右、前後皆未毗鄰,亦非使用同一街道巷弄出入及生活,空間上難認屬系爭建物之四鄰,則高啟家、林文峯出具之見證書得否證明原告自86年9月30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已非無疑。

⑵、再者,高啟家見證書內容略為「茲見證王淑金……戶籍地址○

○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現確實居住在○○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弄0號1樓超過20年自86年9月30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占用,特此見證」(見本院卷第73頁),林文峯見證書內容則為「茲見證王淑金……戶籍地址○○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現確實居住在○○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弄0號1樓超過20年自86年9月30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占用,特此見證」(見本院卷第81頁),所表達的是原告雖設籍他處,惟長期居住占用系爭建物之文義,無涉原告是否以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所定之以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甚明。⒉原告111年5月24日申請時固檢附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列表日期:110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71頁),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另案以110年11月18日函復被告,略稱經查系爭建物稅籍及原告提供之資料,納稅義務人原為劉張汝等5人,劉張汝持分為5分之1,劉張汝於81年申報移轉系爭建物持分5分之1予原告,另原告於110年9月17日檢附相關資料申請臺北市文山區興安段2小段654地號土地地價稅為自用住宅用地,該分處依該等資料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由原告釐正為原告等5人等語,並檢附110年11月9日列印之系爭建物釐正後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7-159頁),是原告所持系爭建物釐正前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然不足以作為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⒊再觀諸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書所載「本買賣之建物部

分現有之租賃問題由甲方(即原告)自行排除,與乙方(即賣主)無涉,乙方不負交屋責任」(見本院卷第267頁),則原告究係自何時開始占有系爭建物,而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應舉證證明。縱令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為「劉張汝持分5分之1(過戶時僅作房屋稅籍變更)及地面樓全部之管理使用權」(見本院卷第267頁),顯見原告占有之始,主觀上係基於其與劉張汝間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建物,非以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建物之全部。至原告申請時提出之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影本等文件,衡情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以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所定之以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占有及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

㈣、綜上,被告就原告111年5月24日辦理系爭建物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案,審查結果通知原告補正占有人占有之始以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供審,因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所為駁回決定,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