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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3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1341號112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夏華君

夏○伊夏○佳夏○唯張玲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駿成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等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院臺訴字第1110184922、1110185362、1110185364、1110185745及11101854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徐國勇,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茲由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夏華君係香港居民,前經被告許可來臺投資居留,發給第108320061310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限至民國112年3月27日,原告夏○伊、夏○佳、夏○唯及張玲麗則以隨行子女及隨行配偶身分,申請在臺居留,效期同夏華君。嗣夏華君於110年7月6日申請在臺定居,夏○伊、夏○佳、夏○唯及張玲麗於同年10月29日申請定居,經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召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下稱定居審查會)第15次會議決議,以夏華君原為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人民,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以111年4月18日內授移移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不予許可夏華君定居申請;並以夏○伊、夏○佳、夏○唯及張玲麗隨同申請定居已失所附麗,依港澳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分別以111年4月20日內授移移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同日內授移移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同日內授移移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同日內授移移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分別稱原處分2、原處分3、原處分4、原處分5),不予許可渠等定居申請。原告等均不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以夏華君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作為唯一否准理由,顯有

國籍地域歧視,逕以夏華君無法改變之身分分類作為隔絕與歧視之標準,違反行政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㈡原告係因信賴我國於108年之投資移民法規,全家離開香港來

台生活,僅因兩岸關係緊繃而我國片面修正相關法規,而於嗣後之申請案件遭否准駁回,故就原告依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即舉家遷徙來台、子女皆於台灣就讀中小學),因該辦法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即遭被告以「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為由不予核准定居申請),應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㈢被告答辯提及:夏華君有未如實申報其在大陸地區之工作經

歷一節,實為畫蛇添足,避重就輕,蓋被告若認夏華君所為係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應以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否准夏華君申請,而非以順帶一提、曖昧暗示之方式,在夏華君已補正資料後,仍執以不斷爭執;又若本案確實有被告所稱之「國安疑慮」,盡可據實告知,使原告心服口服,得知究竟原告之背景、屬性、政治忠誠等到底有何問題;然跨部會審查後,仍僅只以「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該款項據以否准原告申請案,實質之國安疑慮皆付之闕如,無一作實質審查交待,且對原告自始至終未於中共黨政軍事業任職、原告意在永久離開香港並在臺灣生活,於西元2020年9月售出香港不動產、退出並領取香港強積金,隔年於臺灣購置房產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再者,華泰進出口公司為夏華君私營之公司、津越紗業為夏華君岳父之公司,利恆實業為津越紗業的附屬公司、盛夏紡織品為華泰的關聯公司,盛夏影視投資、盛夏網絡,均為夏華君私營,均無實際營運事實,且盛夏網絡已註銷在案;是原告於大陸雖有設立數家公司,但全是原告實際控股,其餘股東都為原告家人,與陸資並無關聯,因此依原告實際情況,多家公司、不同職位,彼此具備關聯性,縱有缺漏,只要不涉及違法行為,則被告執「動機」一說,否准系爭申請案,實難令人甘服。是以,原處分以國安問題無限上綱,違反憲法第10條所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權利。

㈣港澳許可辦法係對於香港澳門人民申請來台定居之遷徙自由

進行規範限制,即係對人民之基本權利進行干預行政,然該辦法僅由內政部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未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是港澳許可辦法應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㈤夏華君在臺經營之越華台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越華公司)

並無違反相關公司法令,主管機關經濟部亦無認定有何處違法違規事實,初始設立時之計劃與實際發展過程產生更易,自非法所不許,而投審會108年2月18日經審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越華公司准予投資經營之項目,包含F105050傢俱、寢具、廚房用具、裝設品批發業、F205040傢俱、寢具、廚房用具、裝設品零售業在案,並未有申報書與來臺後實際所營事業未臻一致之情事;另依申報書㈣營運計畫⑴主要經營業務括弧說明請填寫不超過三項之主要業務,故於申報書選擇申請營業項目中,依當時經濟環境狀況,選擇紡織品批發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不動產投資業為主要業務及營運規劃說明,廚具五金批發零售等其他營業項目,則列為次要業務,依規定未作進一步營運說明;而因廚具五金批發零售本即在投審會上開核准投資經營之項目,故無須再為申請;再者,原告透過OBU帳戶,以美元定存利率與台幣貸款利率,使越華公司獲得存貸利差之理財收益,乃公司正當理財之道,本非營運項目。綜上,被告以上開各節作為不一致之認定,進以駁回原告聲請,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1至訴願決定5、原處分1至原處分5均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文號)。⒉被告應就原告夏華君110年7月6日之申請及原告夏○伊、原告夏○佳、原告夏○唯、原告張玲麗110年10月29日之申請,均作成准予來臺定居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卷附資料,可知夏華君定居案卷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

居留定居申請書,申報其出生地為浙江省紹興市,另夏華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出生地亦記載為浙江省,爰夏華君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堪予認定,經被告依港澳許可辦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於110年3月29日召開第15次定居審查會,以夏華君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決議不予通過其定居申請。

㈡夏華君填具之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居留定居申報書及說明書,其

在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之工作經歷如下:浙江南宇輕紡有限公司經理、副總經理(86年8月至89年11月)、紹興冠宇紡織有限公司總經理(89年12月至93年10月)、紹興縣華泰進出口有限公司總經理(93年11月至95年3月)、紹興縣津越紗業有限公司總經理(95年4月至99年12月)及YI JIN COMPANY(99年1月至109年2月);然被告經查得,夏華君尚擔任紹興利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紹興柯橋盛夏紡織品有限公司股東及監事、紹興盛夏影視文化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等職,卻未於申請定居時,如實申報其在大陸地區之工作經歷,於被告通知補正後,仍有缺漏,其動機不無疑義,遑論於訴願階段,於訴願書另陳任職擔任紹興柯橋華泰進出口有限公司股東及監事、紹興津越紗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股東及執行董事、紹興利恆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紹興盛夏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執行董事等職,是夏華君未於申請定居時如實申報工作經歷之事實明確。

㈢夏華君僑外投資申請書之營運計畫,其在臺主要經營業務為紡

織品批發零售、國際貿易業及不動產投資業;營運規劃為將紡織原料技術及通路經驗導入在臺投資之公司,公司未來發展方向主要係以紡織品材料研發、成衣及布料批發等相關業務。惟依越華公司財務報表附註,該公司主要經營五金及廚具等批發零售業務;復依該公司之帳上說明,夏華君相關經營之SUMMER SUNSHINE LTD公司(下稱S公司)於108年4月8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人民幣900萬元作定存質押,並於越華公司作新臺幣3,460萬貸款,並於同年4月8日及同年月9日,將新臺幣兌換成港幣1,000萬,匯給S公司,作為對外之融資貸款。是夏華君申請來臺投資時,所報投審會之營運計畫,與來臺後實際所營事業未臻一致,難認其具投資真意。

㈣綜上,被告依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

規定,不予許可夏華君定居申請;夏○伊、夏○佳、夏○唯及張玲麗隨同申請定居已失所附麗,爰依港澳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不予許可渠等定居申請,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稱被告僅依夏華君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即否准其申請,顯係誤解。

㈤香港澳門居民申請來臺停留、居留及定居之期間、性質及法律

效果不盡相同,被告基於強化國家安全及國境移民管理,對於定居之審查密度自應更為嚴格,被告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採取之審查密度,自有判斷餘地,原處分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無裁量瑕疵。又原處分並未廢止原告等之在臺居留許可,並無原告等所稱原處分影響渠等居住、遷徙、就學、經營事業等權益,另若原告等之原居留原因仍續存在,並有延期之必要,尚得依港澳許可辦法第26條規定申請延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夏華君原為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人民,後係香港居民,前經被告許可來臺投資居留,發給第108320061310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限至民國112年3月27日,原告夏○伊、夏○佳、夏○唯及張玲麗則以隨行子女及隨行配偶身分,申請在臺居留,效期同夏華君。嗣夏華君於110年7月6日申請在臺定居,夏○伊、夏○佳、夏○唯及張玲麗於同年10月29日申請定居,經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不予許可渠等定居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等定居申請案(原處分卷第55-67、68-69、70-71、72-73、74-75頁)、被告111年3月29日定居審查會第15次會議紀錄節本(本院卷第235-237頁)、投審會108年2月18日函及夏華君僑外投資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80-82頁;另經本院調閱投審會全卷)、夏華君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原處分卷第84-85頁)、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居留定居申報書及夏華君說明書(原處分卷第86-87頁)、夏華君大陸地區任職工作網路查詢畫面(原處分卷第88-107頁)、越華公司財務報表附註、補充說明、帳上說明(原處分卷第136-138頁、本院卷第275、277-286頁)、夏華君醫美健檢申請書(本院卷第271-27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40、63-71、73-80、83-90、93-99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以原處分1不予許可夏華君定居申請,是否裁量違法?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以原處分2-5不予許可夏○伊、夏○佳、夏○唯及張玲麗定居申請,是否違法?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1條規定:「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第11條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前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12條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2項)每年核准居留或定居,必要時得酌定配額。」港澳許可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定之。」第6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案件,申請人身分不符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或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不予受理;已受理者,駁回其申請。」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6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在臺灣地區以創新創業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前項第1款至第6款、第7款後段、第8款至第12款及第15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三、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第5項)第1項第1款第4目、第3款及第10款情形,移民署得會同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查。」第29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依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7款後段、第9款至第12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第31條第1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可知港澳居民於經臺灣地區有6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在臺灣地區以創新創業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得申請在臺灣居留或定居,但被告所屬移民署會同國安局、陸委會及相關機關審查後,認為申請人有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為大陸地區人民,得不予許可。又參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應係原本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至於主管機關是否不予許可當事人之申請,本具有裁量權,除非其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情形,否則即難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告夏華君原為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人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夏華君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原處分卷第84-85頁)、西元2020年浙紹柯證民字第5018號公證書(關於原告夏華君前往香港前,原戶籍所在地乃大陸地區,原處分卷第65頁)附卷可證。從而,依前所述,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既屬港澳條例直接明示對於我國入出境及港澳地區往來應嚴予管制事項,被告認定原告夏華君乃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業已符合港澳居留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1項「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要件,堪以認定。

㈢、其次,觀諸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居留定居申報書及夏華君說明書(原處分卷第86-87頁)以及原告之訴願書(置於原告夏華君訴願卷第12-14頁),原告固然先陳報其工作經歷乃:YI JIN COMPANY(99年1月至109年2月);嗣後於110年7月20日補充其相關經歷乃:浙江南宇輕紡有限公司經理、副總經理(86年8月至89年11月)、紹興冠宇紡織有限公司總經理(89年12月至93年10月)、紹興縣華泰進出口有限公司總經理(93年11月至95年3月)、紹興縣津越紗業有限公司總經理(95年4月至99年12月)及 YI JIN COMPANY顧問(99 年 1月至109年2月);原告夏華君又於訴願階段,另陳稱其工作經歷乃紹興柯橋華泰進出口有限公司股東及監事、紹興縣津越紗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股東及執行董事、紹興利恆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紹興盛夏網路(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執行董事等情,已可得知,原告前後陳述有所不完整,況依照卷內之夏華君醫美健檢申請書(本院卷第271-274頁)以及110年原告夏華君大陸地區任職工作網路查詢畫面(原處分卷第88-107頁),原告夏華君尚擔任紹興利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紹興柯橋盛夏紡織品有限公司股東及監事、紹興盛夏影視文化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等職,仍與原告初始、事後陳報有部份差異,被告認定原告夏華君並未如實申報工作經歷,堪以認定。

㈣、再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請被告續行補充其裁量不予許可之依據,被告抗辯:原告夏華君申請來臺投資時,所報投審會之營運計畫,與來臺後實際所營事業未臻一致,難認其具投資真意等語,也與卷內投審會108年2月18日函及夏華君僑外投資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80-82頁、投審會全卷)、越華公司財務報表附註、補充說明、帳上說明(原處分卷第136-138頁、本院卷第275、277-286頁)前後呈現內容並不一致等情相符。換言之,依照原告夏華君僑外投資申請書之營運計畫,其在臺主要經營業務為紡織品批發零售、國際貿易業及不動產投資業;營運規劃為將紡織原料技術及通路經驗導入在臺投資之公司,公司未來發展方向主要係以紡織品材料研發、成衣及布料批發等相關業務;然而,觀諸越華公司財務報表附註,該公司「主要經營」五金及廚具等批發零售業務,針對主要經營項目,本殊有差異。況依照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12年6月9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知:倘投資人原經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變更時,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又越華台灣實業有限公司設立後,該會尚無受理原告夏華君或投資事業越華台灣實業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營業項目之紀錄等情(本院卷第241頁),從而,原告夏華君就其公司經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變更時,本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請,惟其並未有所申請,此也代表此攸關原告夏華君經營之越華公司主要經營方向不僅是否符合原本投資方向,也會引起被告審酌原告夏華君以港澳居留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申請居留是否有誤相關,被告以此補充陳述不予許可之事由,並非無據。

㈤、綜上,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召開之第15次會議決議,以夏華君原為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人民,且未如實申報工作經歷等理由,以原處分1不予許可夏華君定居申請,並無裁量濫用、怠惰,其裁量並無違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以夏華君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作為唯一否准理由之違法,自不可採。

㈥、至於原告夏○伊、夏○佳、夏○唯及張玲麗係以原告夏華君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惟因本院既已認定原處分1並無違法,揆諸港澳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被告認為原告夏○伊、夏○佳、夏○唯及張玲麗隨同申請定居已失所附麗,依照附表之原處分2至5,同不予許可渠等定居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1-5不予許可渠等定居申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附表所示原處分既無違誤,相應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5及訴願決定1-5,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居留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