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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3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明進(董事)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鼎正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心豪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訴訟代理人 莊人祥

朱敏賢 律師陳新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院臺訴字第1110185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9-2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被告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下稱徵用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以109年1月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080號函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向原告徵用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由原告每日生產全部數量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被告先後以109年2月1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118號、109年2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001726號、109年2月1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2055號、109年3月4日衛授疾字第1090002332號、109年3月1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230號、109年4月1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330號、109年4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004292號等函(下合稱109年2月11日等7函;除109年2月11日、109年4月13日等2函外之其餘5函,下合稱109年2月15日等5函)通知原告分別展延徵用期限、新增徵用規格及新增(或調整)徵用價格。

(二)嗣被告以109年5月30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89號函(下稱109年5月30日函)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零時起解除徵用。

並以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94號函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109年6月3日定額徵用書),載有:「主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特徵用貴公司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請依規定時間及數量交付。」、「徵用物資:一、品名及規格:一般醫用口罩及/或外科手術口罩(規格說明如附件一)。二、單位:片。三、數量:每日19萬片(包含成人一般醫用19萬片……)……」、「徵用價格:一、一般醫用口罩每片2.7元(內含確保原料穩價穩量金額每片0.2元)……」、「徵用期限間及交付數量:自109年6月1日零時起至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解散後當月月底止;徵用當月7日17時前至少繳交當月徵用數量5%,之後得分批每週交付,並於當月月底或次月5日17時前交足當月徵用量」、「交付地點: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指定地點」;以109年8月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826號函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載有上述相同主旨及內容:「徵用物資:一、品名及規格:一般醫用口罩及/或外科手術口罩(規格說明如附件一)。二、單位:片。三、數量:每日至少應繳交之口罩數量如附表;每月份均以30日為計算基準」、「徵用價格:……一般醫用口罩每片3.1元(內含確保原料穩價穩量金額每片0.2元)、外科手術口罩每片3.6元(內含確保原料穩價穩量金額每片0.2元)、外科綁帶手術口罩每片5.4元……」、「徵用期間及交付數量:一、自本處分送達時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當月徵用量應於次月9日17時前交足,另調升6月份及7月份增加之徵用數量應於109年10月9日17時前交足。」、「交付地點:

貴公司工廠門口,另徵用末月交付至疾管署指定地點」,同時廢止109年6月3日定額徵用書,據以徵用原告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

(三)期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因查驗原告於109年3月29日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口罩,計6萬9,570片,發現口罩載有「MADE IN TAIWAN」字樣,而認有產地標示不實之情形,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辦。士林地檢檢察官認原告代表人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以109年度偵字第13367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1)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刑事判決1)原告代表人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商品虛偽標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二審刑事判決1)就未宣告沒收部分撤銷,扣案口罩60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事案件1)。

(四)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人員,於109年9月2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至原告八里廠稽查,並經士林地檢於同年月4日至原告八里廠及忠孝路、楓林坑倉庫搜索後,發現原告自109年1月起,即自大陸地區輸入非醫用一般口罩,且將非醫用口罩及一般醫用口罩混充交付被告情事。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2)提起公訴,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刑事判決2)原告代表人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原告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處科處罰金40萬元,經上訴由智財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審理中(下稱刑事案件2)。又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士林地院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附民判決)原告及其代表人應連帶給付被告1,013萬669元暨利息,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被告認為原告具有上開違法事實,即未交付合於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所要求由原告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屬未履行全面徵用書課予原告負擔之情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以111年1月26日衛授疾字第1110400062號函(下稱111年1月26日處分)廢止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溯及自109年1月31日起廢止;以111年1月26日衛授疾字第1110400062A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分別溯及自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31日起廢止。原告不服111年1月26日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追補理由略以廢止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之真意,在於廢止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及109年2月15日等5函之授益部分),經決定駁回後,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下稱行政判決1)訴願決定及111年1月26日處分均撤銷,現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03號審理中(下稱行政事件1)。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另被告認原告有規避及妨礙其徵用口罩,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以112年1月30日衛授疾字第1120400061號函,對原告及其代表人各處4,019萬5,750元、100萬元罰鍰(下稱罰鍰處分),原告及其代表人經行政救濟後,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下稱行政判決2)駁回,現由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41號審理中(下稱行政事件2)。至被告以原處分廢止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後,遂以111年2月25日衛授疾字第1110400132A號函(下稱返還補償款處分)請原告返還因此受領補償費1,615萬9,500元。原告經行政救濟後,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7號審理中(下稱行政事件3)。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援用起訴書2為認定依據,惟起訴書2記載與事實不符:

1.起訴書2援引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記載所謂「貴公司製造」,並無限制原告禁用大陸或外國來源貨品。況且現今各國原料、半成品、成品貿易往來順暢,若進口半成品並經篩選程序製作成品,難謂非原告製造。原告於109年7月21日將自大陸進口口罩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測其細菌過濾效率達99.3%至99.9%,已達政府實名制口罩95%標準以上,並非不良品。

2.起訴書2認定依徵用書所交付實名口罩為395萬6,000片,惟原告於109年7至8月間自大陸進口口罩總數為467萬8,000片,其中經政府查扣並凍結於工廠者有103萬片。因此,徵用書交付實名制口罩數量為467萬8,000片減103萬片,計364萬8,000片。

3.原告於109年4月間在經濟部工業局(現改制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下稱工業局)口罩國家隊LINE通訊群組中,因有廠商詢問「從國外進口非醫用口罩轉醫用是否合法?」官方代表答覆:進口者需持有醫療器材製造業許可證,產品須達醫用細菌效力95%以上,呼吸阻抗小於5mmH₂O才合法。原告乃信賴此官方回復進口口罩,即使有違規情事,亦無故意。原告手機109年7月5日顯示舜堡興業公司黃靖雅詢問:「進口稅則另二項為非醫療用口罩,不知分包裝為醫療用口罩販售如何管控?」科長吳正寧答復:「進口非醫用口罩分裝改包為醫材者,須先取得醫材許可證,否則視為不法醫材,違法者有刑責。」,原告持有醫材許可證,並信賴主管機關指示,將進口非醫用口罩(半成品)經篩選包裝為醫療用口罩販售,符合指示,並無違法。

(二)被告未舉證說明原告將大陸進口之非醫用口罩與醫用口罩混充後交付情事:

1.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主張原告未提供符合徵用規格之口罩,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以原告於109年1月2日至22日4次自大陸進口共262萬2,200片,109年3月29日進口6萬9,570片,即推論原告自109年1月起已混充非醫用與醫用口罩交付徵用,但未具體說明混充數量及日期,且未舉證證明違法情形。

2.原告於行政事件1審理時,曾提出109年1月6日至同年3月31日銷貨單,證明109年1月2日、6日、16日、22日4次自中國大陸進口口罩,均由原告自行對外銷售完畢,且該銷貨單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於該案中所不爭執。且一審刑事判決1認原告於109年3月間進口之口罩,經基隆關銷毀6萬9,510片,另查驗時取樣30片,及士林地檢檢察官抽樣存證30片,合計即為原告於109年3月29日進口6萬9,570片口罩數量。

3.被告於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期間,經濟部工業局及國防部均派遣駐場及產線支援人員,除協助包裝,亦監督口罩產線生產,根本不可能發生口罩流出或混充情形。原告縱使於109年1月至6月間有進口大陸地區口罩,亦無混充後供交付被告之可能。

4.士林地院認定混充口罩期間為109年7月底至9月2日,與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間進口口罩混充交付時間不符。且被告主張「至少自檢察官起訴109年6月18日起,原告代表人已有混充交付行為,甚而可認109年1月間即有犯行」,未負舉證責任,若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其不利益仍應由被告承擔。士林地檢認定口罩混充期間係自109年6月18日起,顯與被告主張原告自109年1月起即有進口大陸口罩混充並交付行為不同。被告以一審刑事判決2認定原告於109年7月底至9月2日止混充口罩交付行為,因檢察官上訴,判決事實尚未確定,即空言原告自109年1月起即有混充行為,推論不符論理法則,實不可採。

(三)觀諸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可見係國家為國民健康及傳染病防治之公共利益,對人民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加以限制。原告於收受上述徵用書及109年2月15日等5函後,所製造之全部口罩即遭限制買賣之對象、數量及金額,僅得按被告規範之價格、期限及要求之數量,一律提供予被告。原告身為口罩所有人,已被課予一定之行為義務,本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均遭限制。是以該徵用書及5函性質,應為侵益處分,非被告所主張之授益處分,此為行政判決1所肯認。本件雖為定額徵用處分,然基於基礎事實相同,自應為相同法律之適用及認定。被告一再爭執徵用書為授益處分,無視被告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對原告自由處分財產(如口罩自行定價、決定販售對象)之限制。依徵用補償辦法第3條第3項及第5條規定,原告欲獲補償,除先交付財物予被告外,尚須取得被告交付之補償憑證,並待徵用原因消滅後由被告發給補償通知書,依前開規定,應認被告於徵用原因消滅後所發給之「補償通知書」,方屬對原告具有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原告於交付財物後,被告始按損失程度予以補償,則原告配合徵用後得否補償、補償金額等授益內容,尚須待徵用原因消滅後由被告補償處分認定,不應反推論徵用書即為授益處分。被告誤認以一定價格要求原告交付口罩,為附負擔之授益處分,未慮及疫情即將爆發、口罩已有供不應求之虞。原告係為國家政策及公共利益,依被告價格條件配合徵用,並非被授予固定價格收購口罩之利益。被告答辯混淆徵用處分、補償處分、負擔性質,亦與當時時空環境及徵用補償辦法立法意旨不符。

(四)被告所稱土地徵收程序中之行政處分,就徵收處分而言為不利處分,然補償價額部分則為授益處分,此法理於動產徵用亦然。惟徵用書限制原告買賣對象、數量及金額,僅得依被告規範之價格、期限及數量提供予被告,屬侵益處分。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張徵收補償事件中,土地徵用(負擔)與補償金給付(授益處分)間具不可分性。惟本件所爭執者,係被告得否以原處分廢止定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原告不服者係原處分,而非不服徵用書,難以比附援引。該大法庭裁定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實益,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認補償不足提起行政訴訟者,自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另作成給付補償差額之授益處分,或變更原補償處分為補償較高之授益處分,方可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以達訴訟目的,而非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補償處分,並未將土地徵用與補償給付視為不可分程序。

(五)被告援引行政判決2,作為本件主張被告有混充口罩之理由。惟原告於該案審理時,未提出銷貨單等資料供該案法官審酌,故以原告舉證不足,認定其自109年1月起混用大陸進口口罩交付被告。原告於行政事件1審理時,已提出自109年1月自大陸進口口罩銷貨單,並合理釋明進口貨品及後續銷售管道,故行政判決2之證據審酌違反證據法則,且違反職權調查原則,於本件無法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

(六)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行政事件1審理時,所提出自中國大陸進口口罩銷售資料,為其自製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並無證據可證原告於全國防疫期間自大陸進口口罩有對外銷售情形。原告於本件中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稱自大陸進口口罩另有銷售、未混充至交予被告之口罩中。況原告於109年1月2日、1月6日、1月16日及1月22日,曾4次自大陸進口共262萬2,200片口罩,此為原告另案所不爭執,惟原告於訴願時辯稱自109年1月至7月1日前未進口大陸口罩,前後不一,故其否認前開期間進口口罩一事,顯非事實。且原告於行政事件1中提出「進口報單」,貨物名稱為「FACE MASK」,生產國別均為「CHINA CN」。觀之原告109年1月22日進口報單,係於同年1月30日報關,翌日起被告即對全國口罩業者(含原告)進行全面徵用,是原告取得該批口罩後無其他銷售事實,將之混充交予被告,應屬明確。

(二)行政判決2已指出原告於109年1月向中國大陸進口口罩。依原告代表人於109年9月5日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229號筆錄、原告代表人於109年9月9日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原告僱用會計薛美玲於109年9月5日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229號筆錄,可見原告代表人自大陸安徽安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下稱安景瑞公司)購買口罩由來已久,非始於109年1月,並將大陸進口口罩交付徵用使用。又原告代表人明知大陸生產醫用口罩非臺灣製商品,竟基於虛偽標示產地之犯意,於109年3月前不久,向大陸廠商購買設備及醫用口罩共6萬9,570片,加註「MADE IN TAIWAN」鋼印後,於109年3月29日以原告名義向基隆關報運進口,足見原告於109年3月前即有混充大陸製非醫療口罩行為。原告於行政事件2審理時,未提出明確銷貨資料或途徑供查核,難認109年1月自大陸進口口罩有銷售至其他通路之情。行政判決2再指出原告雖稱徵用書所載「貴公司製造」並未限制使用大陸或外國來源貨品,惟原告係以製造醫療用具為主之公司,被告為供應防疫期間國民所需口罩,向口罩製造廠商全面徵用其生產口罩等情,徵用書主旨已明示徵用原告公司所製一般醫用口罩,則原告自大陸進口非醫用口罩,自不屬徵用書所述口罩類型,亦不符被告徵用要求。不論原告主張其進口口罩經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測細菌過濾效率達99.3%至99.9%,已符合政府實名制口罩95%標準,是否屬實,原告交付混充大陸口罩予被告,即不符規定。行政判決2並指出原告舉一審刑事判決2為據,主張該判決認定其於109年7月底至9月2日間混充364萬8,000片中國進口口罩,與被告裁罰事實不同,且行政爭訟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偵查處分事實拘束。

(三)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第125條規定,廢止本件定額徵用處分書,於法有據:

1.全面徵用書內容已明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辦理,徵用原告「每日生產全部數量之口罩」,並依徵用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分別記載被徵用人及相關資料、主旨、說明、法源依據、徵用品名、徵用價格、徵用期限、交付時間地點、徵用機關及首長署名、簽章、發文日期及字號等事項。109年2月15日等函陸續增列、調整徵用價格,故全面徵用書之補償價格及該等函所調整部分,均屬設定被徵用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核屬授益處分無疑。茲觀全面徵用書記載,其中「主旨」載明「徵用貴公司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徵用物資」之「數量」欄位亦載明:「貴公司每日生產之全部數量」等語;另109年4月13日函雖僅延展徵用期限,然其說明欄第3項記載:「貴公司生產之受徵用口罩」等語,足見原告應履行之負擔為所交付之徵用口罩須符合「原告生產」,並具該函主旨、品名及規格所載。質言之,原告履行上述負擔後,始得依徵用價格領取補償款。不論係全面徵用書或定期徵用,原告除須按徵用主旨、品名及規格所定範圍交付口罩,亦須履行符合該主旨、品名及規格之交付義務,為限制補償之授益處分內容,前開各項要求乃被告設定口罩價格授益處分所附加之負擔。

2.揆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可知,徵收補償事件中,土地徵用(負擔)與補償金給付(授益處分)間具不可分性,仍應一體適用授益行政處分之規範,並提起相應救濟途徑。因此,徵用書要求原告提供符合規格之口罩後(負擔部分),始得依徵用價格領取補償款(授益處分部分),兩者性質亦具不可分性。本件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均載明原告應履行交付之徵用口罩須符合該函主旨、品名、規格及附件一「口罩規格說明」所載負擔,始得依徵用價格領取補償款,對原告兼具授予利益及負擔性質,與全面徵用書性質無異,應一體適用授益行政處分之規定。

3.參照一審刑事判決2,原告代表人以進口本件口罩混充交付疾管署,係因109年6月後政府開放口罩自售,惟原告產能不足,故混充本件口罩交予疾管署,以取得徵用款項,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告所稱銷售口罩予國內客戶,非自大陸進口者,可徵其進口目的自始即為混充之用。原告於109年5月27日簽署意願書,表示於斯時已知悉政府即將採取定額徵用政策,足徵原告確知其徵用交付予被告之口罩須為其自行製造生產者。原告自安景瑞公司進口所生產口罩效期為3年,與本件徵用書所要求保存期限為5年之效期不符,可見原告知悉其自大陸進口口罩不符被告徵用標準,其係故意以較短效期之口罩混用於被告所課較佳品質、較長效期之國產口罩交付,顯違背徵用負擔之履行義務。因原告未履行其負擔,被告自得廢止本件定額徵用書。

(四)被告因應我國疫情日漸嚴重,於疫苗及有效藥物開發普及前,緊急自109年1月31日起向各口罩製造廠徵用醫用口罩,該口罩為民眾防疫最重要物資之一。因國家遭遇重大公益事件,各機關無法逐一查證原告口罩是否瑕疵、不符負擔要求。經被告及檢調機關查獲後,媒體大幅報導,造成社會恐慌,惟該口罩經原告混充後由被告委託藥局配發,實難辨明混入不合格口罩之交付時點。關於原告自109年1月起混充口罩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19號、100年度判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考量被告調查能力侷限及疫情爆發之時空背景,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復相關證據均偏在原告一方,由原告支配管理,被告蒐證具困難,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說,方符舉證責任法則。由原告口罩產能分析,益可見原告有混充事實。原告代表人林明進於109年9月9日偵查中供承:「(問:經濟部工業局於109年1月29日向你等口罩國家隊全面徵用口罩前,加利公司有幾台生產口罩機台?)答:當時有1台打片機及3台耳帶機,皆為單機系統,需人工作業將單片口罩置入耳帶機黏合耳帶。」顯見原告於另案抗辯全面徵用期間有「6部」口罩機,每日產能達30萬2,400片,說法矛盾。原告於行政事件1中辯稱:「原告公司於全面徵用期間開始即109年2月2日前,於108年財政部國稅局登錄之財產清冊中,記載有10臺口罩耳帶機設備;且全面徵用前,政府為辦理設備撥用,經濟部工業局曾派員至原告公司勘查可撥用設備數量,當時原告公司仍有2臺打片機及6臺耳帶機在線上生產」,也不一致。原告從未證明所稱「舊機」每分鐘可生產35片口罩為真實。另據原告代表人於刑事審判中所陳,原告仍須以人工方式將製作完成之口罩置入耳帶機加工黏合,則「舊機」如何每分鐘生產35片口罩,實難解釋。既原告於全面徵用時期根本無「6部」機台,其主張每日產能30萬2,400片,顯屬荒誕。縱認「舊機」每分鐘可生產35片口罩,以每日24小時不間斷計,原告每日產能僅為5萬4,000片。 即使原告於109年3月13日受撥用全自動內耳戴口罩機前,尚有「2條」生產線,「舊機」每分鐘產35片口罩,每日產能亦僅為10萬8,000片。縱依原告稱「6部」舊機計算,每日產能亦僅有18萬9,000片,尚未扣除5%不良品,足證原告交付超過此產能之口罩,為混充大陸進口口罩。互核經濟部112年7月24日經密授工字第11251030050號函檢附之口罩徵收數量,自109年1月31日至109年3月11日止,原告於該期間交付予被告之口罩數量均超出其產能,故被告認定原告有以非其自行製造之口罩混充,乃合於事實。

(五)食藥署吳正寧科長係針對其他廠商詢問「進口稅則另有非醫療用口罩,不知進口後如再分包裝當醫療用口罩販售,如何管控」一節,回復:「1.進口非醫用口罩後分裝改包標示為醫材者,需先取得醫材許可證,否則視為不法醫材,違法者有刑責……」等語,係依藥事法第84條規定:「未經核准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按行為時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附件一,I.4040醫療用衣物屬醫療器材,凡製造或輸入醫用口罩者,皆須取得食藥署核發之許可證,業者均應依其業務分別取得「製造」或「輸入」許可證。吳正寧科長於該段對話中強調,縱使報關時以非醫用口罩名義申報,仍須取得「輸入」許可證,並應於包裝後標示輸入商名稱、地址及許可證字號等。原告未取得「輸入」醫用口罩許可證,卻故意引用LINE群組對話內容加以扭曲,圖為阻卻違法,其所陳與事實不符,顯屬無稽。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1月31日徵用書(本院卷第73-74頁)、109年2月11日等7函(本院卷第75-88頁)、109年5月30日函(本院卷第89-90頁)、109年6月3日定額徵用書(原處分卷第1-6頁)、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原處分卷第7-1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2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43頁),經本院調行政事件1卷、行政事件3卷、刑事案件2卷,核閱屬實,且有行政判決1(本院卷第235-255頁)、行政判決2(本院卷第401-411頁)、二審刑事判決1(本院卷第203-207頁)、起訴書2(本院卷第109-126頁)、一審刑事判決2(本院卷第289-326頁)、附民判決(本院卷第481-496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以大陸地區進口非醫用一般口罩,與一般醫用口罩混充交予被告之行為?被告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要求原告給付口罩之內容是否為負擔?被告得否以原處分廢止上開徵用書?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定額徵用書徵用之醫用口罩必須為原告所製造

1.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規定:「(第1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醫療器材……,並給予適當之補償。(第2項)前項徵用、徵調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徵用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傳染病防治財物,指……醫療器材……之防疫物資。」第3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前條徵用時,應對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發給徵用書,並命其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被徵用財物。」「徵用之財物有展延期限之必要時,徵用機關應於徵用期限屆至7日前,重新陳請指揮官核准之。」第4條規定:「徵用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徵用財物所有人……二、主旨、說明及其法令依據。三、徵用財物之品名、單位、數量及規格。四、徵用期限。五、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六、徵用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七、發文日期及字號。八、表明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等。」第5條規定:「徵用機關於接收財物後,應即填發財物受領證明書,載明品名、單位、數量、規格、不動產標示資料、新舊程度及評定價格等,並應載明徵用期限,交予財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作為計價或補償之憑證。」第7條規定:「徵用前條第1項規定以外財物之補償基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依政府機關訂定之費率加計2成補償。二、依相關公會提供徵用機關所定期間之市場行情加計2成補償。三、由徵用機關與各被徵用人協議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徵用之財物屬消耗性質者,於解除徵用後30日內發給補償費。」

2.行為時即107年1月31日修正之藥事法(另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3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第2項)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則行為時醫療器材管理辦法(111年3月16日廢止,另於110年4月26日訂定發布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醫療器材依據功能、用途、使用方法及工作原理,分類如下:一、………。(第2項)前項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如附件一。」第3條附件一修正規定,關於I.4040醫療用衣物為第1等級或第2等級醫療器材,其鑑別內容為「……分級:為執行手術程序(Surgical procedure)而穿戴之外科手術衣及面(口)罩屬第2等級;其餘產品屬於第1等級。『醫用面(口)罩』皆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T5017)『醫用面罩』或其他具等同性國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另若標示/宣稱具N95(等同或以上者)效果之『醫用面(口)罩』者,其面(口)罩之防護效率及呼吸氣阻抗(壓差)則改依CNS14755(Z2125)『拋棄式防塵口罩』D2等級(等同或以上者)之性能規格要求。」準此,被告要求原告給付口罩之規格自應參照上述法規為之。

3.又藥事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一、廠商名稱及地址。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三、批號。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同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為加強輸入藥物之邊境管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告其輸入時應抽查、檢驗合格後,始得輸入。」而藥事法所稱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因此,醫療器材之標籤、仿單或包裝之刊載事項應符合藥事法上開規定,且醫療器材之輸入受有邊境管制之義務。因此,醫用口罩與非醫用口罩,於我國法制下分屬不同產品,其管理有極大差異,所應適用之規範亦有所不同。核准醫用口罩輸入許可證之目的既在許可經通過查驗登記之醫用口罩輸入,並以醫療器材相關規範予以管制,則產品若以非醫用口罩輸入,其既不受醫療器材相關規範之限制,則無論其實際性能為何,自不允許於輸入後擅自改包裝為醫用口罩,利用輸入許可證冒用為合法醫療器材外觀,以資確保醫療器材之安全性、醫療器材產品管理資訊之正確性,及維護民眾身體、健康權益等公共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原告係製造及販賣醫療器材為主之公司,取得醫用口罩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而非輸入醫療器材許可證(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卷一第105-107、113-148頁食藥署函暨附件),本不得自境外輸入醫用口罩。被告於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31日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徵用補償辦法規定,以定額徵用書徵用「原告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規格須取得I.4040醫療用衣物第1、2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並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醫用面罩,前者性能須達細菌過濾效率≧95%、壓差≦5mmH₂O,後者須達合成血液穿透性,最小通過壓力80mmHg、細菌過濾效率≧95%、次微米粒子防護效率≧80%、壓差≦4mmH₂O、防焰性1級,效期須在「徵用期間產製之新品」、保存期限5年,交貨時有效期限至少4年10月個以上,外箱需標示製造商標記;並記載單位、數量、徵用期限、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徵用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發文日期及字號;且表明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等(原處分卷第1-15頁),合於前揭規定。原告應依該等徵用書所載內容,自行製造符合規格效用之醫用口罩。且時值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全球積極防疫之期間,大眾對於醫用口罩需求甚高,屬防疫必備用品,而醫用口罩之產地及品質甚為重要,影響大眾對於口罩之信賴程度及使用意願,甚而影響國內疫情控制程度,攸關人民健康甚鉅。原告主張該等徵用書並無限制公司輸入大陸或外國來源貨品云云,核與該等徵用書記載不符。

5.又依工業局109年10月14日工化字第10901090260號函之說明

三:「(一)本局為確保國內口罩原料量價穩定供應無虞,業於109年2月14日以工化字第10900188240號函,委請臺灣區不織布工業同業公會(下稱不織布公會)協調其會員廠,原料優先供應國內防疫需求在案。同時,本局與不織布公會組成口罩原料調度小組,並於109年3月4日起針對口罩原料之熔噴不織布廠商進行定量徵用,以確保國內口罩廠商製造之料源。……(三)……自(109年)6月起衛生福利部口罩徵用政策全面徵用調整為定額徵用,各口罩廠係依議定之該廠定額徵用口罩產量,提出熔噴不織布可申請數量。」(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並依平面醫用口罩定額徵收調查意願書內容所示:「因應國內疫情緩和,國內醫療口罩全數徵用之階段性任務達成,政府將進行階段性調節產能:109年6月1日起,國軍支援口罩生產及相關激勵措施將退場,國內生產之醫療口罩改為每日定額徵用800萬片,其餘產能開放外銷。依產能比例,建議貴公司定量徵用每日19萬片口罩,每週計徵用133萬片,徵用量確認後將由衛福部發文徵用。」,並由原告代表人於109年5月27日簽名,有平面醫用口罩定額徵收調查意願書翻拍照片1份可佐(同上卷三第41頁)。參以證人即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主任黃博雄於偵查中證稱:6月起,衛福部調整口罩徵用政策為定額徵用,各口罩廠是依照議定的定額徵用口罩產量提出熔噴布可申請數量,亦可以自行購買,且透過協調取得之熔噴布,會比在市面上取得熔噴布價格低,當時上開徵收調查意願書給原告代表人林明進簽名,簽完後馬上回傳至平台等語(同上卷三第23、25頁)。而原告仍透過上開管道向敏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成公司)申購徵用所需之熔噴布,亦有對敏成公司之徵用書及原告申請熔噴不織布數量及價格彙整表在卷足資(同上卷一第193-207頁),且原告代表人林明進於109年9月4、5日調查及偵查中稱:109年3月後,政府開始指定口罩國家隊要使用特定廠商的熔噴,較市場價格低,政府提供噴布製造口罩跟徵用口罩數量差不多,政府有核算國家隊的生產量設定可購買之熔噴量配給等語(109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95-96、169頁)。足認原告代表人於109年5月27日簽署上開意願書,表示其於斯時已知悉政府即將對製造熔噴布之廠商採取定額徵用,且熔噴布定額徵用政策,係為全數供應在國內製造生產之醫療口罩使用,原告所生產者當以經徵用之熔噴布製造後提供予被告甚明。

6.復上開徵用規格要求原告將其製造之公司名稱標記於外箱,益徵原告知悉所交付被告徵用之醫用口罩需為其所製造至明。被告豈有迂迴徵用國內合格醫用口罩製造廠自大陸地區進口非醫用口罩交付之理。原告主張受徵用交付之口罩可為進口之半成品經篩選包裝者,並以其他廠商片面詢問官員吳正寧之回答,為其無主觀可責性之理由,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則不論原告主張曾將大陸進口之口罩送請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測細菌過濾效率達到99.3%至99.9%,已達政府實名制口罩95%之標準以上乙節,是否屬實,原告交付大陸進口之口罩予被告,應不符合被告徵用口罩之規格效用。況依前揭說明可知,經核准醫用口罩輸入許可者,倘自境外輸入非醫用口罩,既不受醫療器材相關規範之限制,無論其實際性能規格是否符合我國醫用口罩標準,仍非屬「醫用口罩」。遑論原告未取得輸入醫療器材許可,則其自大陸地區輸入非醫用口罩充作醫用口罩交付被告徵用(詳下述),規避醫療器材之邊境管制,更不足取。

(二)原告以大陸地區進口之非醫用一般口罩,與一般醫用口罩混充交予被告

1.查原告於109年1月起即陸續進口大陸地區口罩,並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09年9月2日查獲前,大量向中國大陸進口口罩等情,有原告公司到貨通知、安徽安景瑞公司裝箱單暨發票、進口報單、關務署電子閘門資料、進出口資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29頁、一審刑事判決2卷三第399-400頁、109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17-73頁、109年度他字第4304號卷第115-

167、227-260頁、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卷二第295-309頁),並經原告代表人林明進陳稱:以報關日期109年8月10日、17日、21日、24日,共進口610萬2千片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卷一第31頁)。且被告業於109年8月24日支付原告於109年6月12日、6月17日、6月24日、7月1日、7月10日、7月14日出貨之定額徵用款16,159,500元等情,亦有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發票、原告請款總表、進貨總表附卷可資(附民判決卷第135-146頁)。士林地院、智財法院以一、二審刑事判決1認原告代表人於109年3月29日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口罩,卻載有「MADE IN TAIWAN」,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商品虛偽標記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二審刑事判決1附卷可稽。又一審刑事判決2認原告代表人自109年6月18日起向大陸地區購入非醫用口罩,標記口罩國家隊「11」醫用口罩為虛偽標記,偽充原告自行製造之口罩,至109年9月2日止,混充醫用口罩交付被告(惟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止尚未給付徵用款項),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卷宗屬實,可見原告有將進口大陸地區非醫用口罩,並混充其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交付被告徵用之事實。

2.參以原告公司會計薛美玲於109年9月4、5日調查及偵查時稱:我從98年任職時起,原告就一直都有從大陸地區購入口罩,公司售出的口罩大約有4成都是從大陸地區購入再轉賣的,109年6月後,因為無法每天產出19萬片提供給被告,大陸開放口罩出口,公司向長期合作的大陸安景瑞公司採購,為一般防塵口罩,存放在八里廠倉庫,7月起進口7次,輸入467萬8千片,貼上國家隊11編號後陸續出貨給被告,並無販售給消費者,係將自行製造的販售給消費者,迄今含大陸輸入的共出貨給被告1380萬片等語(109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76-81、143-147頁)。核與原告公司採購林靖華於109年9月4、5日調查及偵查中稱:我從105年9月任職時起,原告就一直有從大陸地區購入口罩,109年2、3月就有陸續從大陸少量進口口罩,從109年6月底向一家大陸廠商進口非醫用口罩,貼上國家隊11代號,7月至9月3日混在自行生產的一起提供被告1380萬片,全部出貨給被告,不會提供給一般民眾等語相符(同上卷第85-89、157-161頁),應堪採信。

3.證人即原告員工石秀蘭並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拆箱,箱子外觀印有安徽,裡面有一包一包裝,伊把包裝內的單子抽起來,重新放透明袋再包裝,透明袋有打「11」,包裝好之後,放進箱子就完成,再放到成品區等待出貨,這些都是要給國家隊的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卷二第351-355頁)。

原告代表人林明進亦供稱:109年大陸地區開放非醫用口罩出口,就訂購大陸安景瑞公司口罩,若自己生產量不足就會交給被告徵用,大陸地區進口的口罩都是交給國家,自原告八里廠倉庫扣押的安徽省口罩,是準備填補無法交出徵用的量,並打上國家隊11標記等語(109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98-100、171-175頁)。此外,並有109年9月2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原告與安景瑞公司手機聯繫對話、原告自109年7月1日至8月27日及109年7月1日至9月3日大陸輸入口罩紀錄、稽查現場照片暨搜索扣押筆錄、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暨檢查現場紀錄表、原告銷貨單、食藥署稽查報告、原告銷貨日報表在卷可稽(同上卷第7-11、105-135、202-273頁、109年度他字第4304號卷第5-52、61-95、113、169-175、193-225頁、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卷二第209-213頁)。由上開衛生局資料可知,在原告處發現已封口口罩中存放有安徽安景瑞公司之產品合格證、已封口綠色口罩中亦有「11」標籤,而為不實之標記,且由扣案之大陸地區口罩照片可知,產品有效期限僅3年,也不符合被告徵用之規格效用。

4.綜上,足認原告向大陸地區安景瑞公司購入非醫用口罩由來已久,並於被告109年6月3日起定額徵用期間,自109年6月24日起大量進口大陸地區該公司之非醫用口罩,規避管制,偽充作醫用口罩並混同原告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交付被告徵用,直至109年9月2日,在原告工廠及倉庫仍有已進口之安景瑞公司口罩遭查獲等情明確。原告雖主張士林地院一審刑事判決2認為混充期間為109年7月底至9月2日,並非自109年1月起即有混充行為乙節,惟本件被告係自109年6月3日始定額徵用原告製造之醫用口罩,則109年6月3日前是否即有混充大陸口罩行為,核屬被告全面徵用期間所涉應考量者,核非本件所應審究,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從而,原告以大陸地區進口之非醫用口罩偽充為醫用口罩,並混同其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交予被告,不符合被告徵用口罩之規格效用,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除經查獲扣押之大陸地區進口口罩尚未交付被告者外,其餘原告交付者,業經混同其他合於規格效用之口罩,難以分辨,且被告業提供不知情社會大眾使用,並已支付原告109年7月14日前出貨之定額徵用補償款16,159,500元,則關於原告交付不符合徵用規格效用之口罩,本不能取得補償款。是被告於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止並未給付徵用款項,並就已給付部分,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補償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訛。

(三)惟原處分不可廢止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

1.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

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第123條第3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可知,行政程序法第93條基於法治國家法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合法之授益處分,原則上不能廢止,除非具有該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事,此即附款之容許性,在裁量處分容許處分機關添加附款。又裁量處分之附款裁量是指在欠缺同意事由或為綢繆未來變化而認為有必要時,行政機關決定是否附加附款作成授益處分,以及決定採取何種附款。又所謂負擔(同法第93條第2項第3款),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內容而言,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授益處分之同時,另課予處分相對人法律所未明文的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等義務,受益人如未履行該負擔,行政機關得強制其履行,如仍不履行,行政機關得廢止該授益處分(同法第123條第3款),並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同法第125條但書)。從而,判斷課予受益人某種行為義務之附款是否屬於負擔時,宜限於該行為義務得依法強制執行,始有可能是負擔(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負擔有所區別者,即對於行政處分內容所為之具體規定或者內容之限制(翁岳生主編,行政法上,2020年增訂四版,頁695),亦即,對行政處分內容所為具體規定,即為行政處分主要規制,甚或係依照法令要求為之,本乃行政處分之主要規制,應非屬於添加之附款,更未賦予相對人新的義務或者限制,自須與負擔有所區別。

2.觀諸本件定額徵用書,除載有「主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特徵用貴公司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如品名、規格及數量。」、「說明及法令依據」外,更詳細訂定「徵用物資:一、品名及規格……二、單位:片。三、數量……」、「徵用價格」、「徵用期間及交付數量」、「交付地點」等細項,惟已訂定之內容顯係依據徵用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徵用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徵用財物所有人……二、主旨、說明及其法令依據。三、徵用財物之品名、單位、數量及規格。四、徵用期限。五、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六、徵用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七、發文日期及字號。八、表明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等。」為之,因徵用處分本身並非授益處分,自非得設定負擔。被告雖按徵用書之價格給付原告,惟係因原告履行徵用書上要求製造並交付口罩而來,且需待原告交付口罩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始為支付款項(原處分卷第6、14頁),實難認本件定額徵用書記載徵用價格即可謂徵用處分為授益處分。

3.再者,上述原告應履行之義務,乃本件定額徵用書處分主要規制內容,亦即屬於行政處分內容所為之具體規定或者內容之限制,而非另添加之義務,並不屬於附款。原告如未交付合於規格效用之口罩,本乃後續被告驗收不合格予以退貨,或補償處分是否應相對減少、拒絕給付,抑或請求返還補償款之問題,已如前述。被告辯稱附負擔的內容是指定額徵用書中有關徵用規格的部分,即原告要交付徵用書所要求之由原告自行生產的口罩,且交付的口罩規格要符合規格效用等語,顯然混淆徵用處分、補償處分以及負擔之定義。是以,本件定額徵用書所要求相關內容既非附條件之負擔,被告自無從以原告未履行負擔為由,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以原處分廢止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則原處分於法無據,自應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大陸地區進口效期較短之非醫用口罩偽充為醫用口罩,並混同其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交予被告,不符合被告徵用口罩之規格效用。惟被告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非屬授益處分,所要求原告之內容既非附條件之負擔,僅為該函內容所為之具體規定或者內容之限制,被告無從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為原處分廢止該定額徵用書。

七、從而,原處分既有前述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