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 告 陳英樓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 律師
邱懷祖 律師鄭家羽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明遠
黃紀云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局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參 加 人 陳盛強
林黃月英林秉廉林玫瑜林聖峯林揚峯林芷綾林初琴
林初燕
林初音
林初靜
劉羽隆
劉秀妹
林秀明劉興亮
劉興源
劉興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重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交通部公路局 、陳盛強、林黃月英、林秉廉、林玫瑜、林聖峯、林揚峯、林芷綾、林初琴、林初燕、林初音、林初靜、劉羽隆、劉秀妹、林秀明、劉興亮、劉興源、劉興昌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所有楊梅區大平段9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平山下段95-15地號),坐落於91年度地籍圖重測範圍內,重測當時經通知大平山下段95-15、95-12、95-11、95-10地號(下稱系爭4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會同辦理地籍調查指界作業,復由到場之95-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及到場之系爭4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部分經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免實地設立界標,上開重測成果經公告期滿,並於民國91年12月13日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完竣,重測後改編為大平段905、928、930、932地號土地。
㈡、次查改制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改制後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110年7月21日一工產字第1100061166號函詢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所)大平段930地號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有協議價購或徵收、或領取補償金等情事,楊梅所經查對相關圖籍資料發現,係因系爭4筆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訂正位置與歷次複丈分割原圖標示位置不符,致91年參照地籍圖辦理重測之成果有誤。後楊梅所以110年8月9日楊地測字第1100009190號函報被告撤銷大平段905、928、930及932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成果,被告以110年8月19日府地測字第1100206895號函核准撤銷前開地號土地重測成果,並請楊梅所參依歷次分割複丈結果辦理重測前地籍圖更正作業後,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相關規定補辦地籍圖重測作業,以正地籍。
㈢、楊梅所即依被告110年8月19日府地測字第1100206895號函撤銷大平段905、928、930、932地號重測成果,恢復為重測前登記標示系爭4筆地號土地,並於110年10月8日召開撤銷重測說明會,續以110年10月14日楊地測字第1100012491號函檢送會議紀錄在案,然原告無出席上開說明會,嗣楊梅所於110年12月27日補辦地籍圖重測作業時,原告於現場表達異議,故楊梅所再於111年1月27日召開撤銷重測成果第二次說明會,後原告以不服楊梅所111年3月22日楊地測字第1110002011號函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111年8月11日府法訴字第111013547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又原告認被告上開核准撤銷重測成果函有違行政請求時效法律規範應為無效,遂以不服被告110年8月19日府地測字第1100206895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被告依法陳送內政部審議,經內政部111年8月29日台內訴字第111003819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參加人為系爭4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楊梅所113年2月21日楊地登字第1130002265號函送之系爭4筆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系爭4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一覽表可參(本院卷第383-428頁、第459-465頁),本件原告如果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