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 告 曹儷齡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
陳貞汝
參 加 人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吳慶昌(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防部軍備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父○○○(民國111年8月28日已歿)於108年5月22日向被告申請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1277-4地號【指測後暫編1277-4(2),面積1876.47平方公尺】及介壽段1448-1地號【複丈後暫編1448-1(3),面積4616.2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案,經被告以106年連地登還字第440號及第480號登記申請案依法予以審查認定不應登記,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9月21日連地登駁字第330號及第331號駁回通知書(以下合稱前處分)駁回其土地總登記之申請。曹遲遲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以109年4月6日府行法字第1090012471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18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曹遲遲於109年4月23日向被告重新申請(案號:連地總訴字第160、170號,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依法審查後,據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110年8月27日陸馬防工字第1100017169號函(下稱110年8月27日函)復,軍方分別於38年及48年即已占用介壽段1448-1地號、介壽段1277-4地號土地作為「成功訓練場」及「光武營區」使用,占有期間競合,故曹遲遲未達民法規定有效之占有期間,亦與民法物權編視為所有人之規定不符,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11年1月5日連地登駁字第5、6號駁回通知書(以下合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登記案之申請。曹遲遲仍未甘服,復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曹遲遲之繼承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介壽段1448-1地號土地以及介壽段1277-4地號土地分別於97年6月2日、96年11月23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總登記,登記為國有,管理者均為國防部軍備局(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聲明請求: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曹遲遲於109年4月23日之申請,作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登記。是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之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國防部軍備局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