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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3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1349號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奕欽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100446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右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謝國樑,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5-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核發之(62)基使字第00338號使用執照,係屬5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系爭建物經民眾反映擅自拆除外牆違反建築法,經被告以民國110年10月22日函知原告於110年11月4日辦理現場勘查,發現現場後陽台外牆部分已被拆除,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2月2日基府督使參字第1100276109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限期30日內改善或90日內補辦手續;如有異議,請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嗣經民眾111年3月29日再次反映原告未依規定回復原狀,被告以111年4月11日函知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辦理現場勘查,經被告會勘發現原告就系爭建物後陽台外牆拆除部分仍未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以111年7月20日基府督使罰貳字第1110232338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30日內恢復原狀或90日內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陽台加裝窗戶:按99年4月27日修正發布之基隆市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建部分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陽台加設窗戶(原有外牆未拆除者),除有資料證明其陽台加裝窗戶係屬91年9月3日內政部廢止陽台加裝窗戶不必申請建照規定之後始加設完成者,否則均不予處理。原告雖有加裝窗戶之事實,惟系爭建物係於62年8月21日建築完成,前屋主於73年間即已將外牆拆除並在陽台加裝窗戶,故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二)關於陽台設置廚房:⒈内政部營建署96年4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962906144號函(下

稱營建署96年4月16日函)已明確表示「僅將建築物陽台作為廚房使用,因陽台並非建築物使用類組,自無涉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有關變更使用類組之情形」,其相關規定由地方政府自行認定。

⒉被告於市政信箱之答覆僅說明陽台設置廚房不涉及建築物使

用類組變更,而未說明是否屬違章建築;訴願決定未查明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之實質内容,亦未查知前開營建署96年4月16日函之「認定陽台設置廚房不涉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事」。

(三)關於陽台外推(拆除及變更外牆):關於陽台外推之處理原則,按被告市政信箱之答覆,陽台外推係涉及增加樓地板面積,屬增建行為,如未經被告審查許可而擅自建造,係屬違章建築;次按基隆市新舊違章建築日期劃分基準第1點規定,於84年1月1日前無照建造者,均屬舊違章建築;復按基隆市政府受理市民電話或書面檢舉違建處理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84年1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拍照列管,免予查報處分。系爭建物係於62年8月21日建築完成,依前開規定屬舊違章建築,為免查報對象,而無關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屬擅自拆除外牆辦理現場勘查,「外牆拆除」與「違章建築」係屬二事,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該系爭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2)基使字第00338號使用執照,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規定,可知建築物涉及共同壁、分戶牆、外牆之變更情事,屬建築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告111年4月25日辦理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現場後陽台部分已被拆除,並於陽台位置設立廚房、窗戶等情,核與原核定使用内容未符,經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而仍未改善,違規情事洵堪認定。是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内恢復原狀或90日内補辦手續,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1頁)、基隆市政府(62)基使字第00338號使用執照(原處分卷第4-5頁)、被告110年12月2日基府督使參字第1100276109號函暨110年11月4日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6-9頁)、被告111年5月10日基府督使參字第1110221634號函暨111年4月25日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13-1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7-61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4項及第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上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核其責任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係基於公益目的,就對於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課予其維護狀態之義務,如該建築物已處於違法狀態,則課予其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狀態之義務,主管機關最終並得對之為行政裁罰或行政執行。此非限於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始負擔責任,與「行為責任」有別,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狀態,縱非出於所有人或使用人所為,仍不能解免其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至於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係針對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而擅自使用建築物之行為所為規範,與上開同條項第2款情形仍有不同,併此敘明。

(二)次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所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且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規定:「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上開法規命令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與母法授權意旨相違,應予援用。

(三)經查:⒈系爭建物領有(62)基使字第338號使用執照,為地上4層1棟

式之非公眾使用建築物(原處分卷第4-5頁),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於被告查報及作成原處分時,原告自屬對於系爭建物有實際上管領力之人。⒉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之情事,經被告先於1

10年11月4日辦理會勘,以110年12月2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00276109號函通知原告限期30日內回復原狀,或90日內補辦手續取得變更使用執照,有上揭函文暨會勘紀錄及現場相片、系爭建物竣工平面圖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6-9、21-22頁),被告復於111年4月25日前往系爭建物會勘,發現原告並未該善或補辦手續,亦有被告111年5月10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10221634號函暨所附現場會勘紀錄可參(原處分卷第13-17頁),而參酌對照系爭建物竣工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建物後陽台外圍牆壁業遭拆除,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規定,外牆之變更,原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拆除外牆,已屬違法狀態,足認原告就系爭建物現有未維持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此不問原告是否為拆除外牆之行為人,均已構成狀態義務之違反。原告既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被告先以110年12月2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00276109號函通知原告限期30日內回復原狀,或90日內補辦手續取得變更使用執照,惟迄至111年4月25日被告派員再至現場勘查,原告仍未依前揭函旨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其未於限期內排除上開違法狀態,自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告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30日內恢復原狀或9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自為有據。又原處分所處罰者,既然是原告就系爭建物現有未維持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即原告任令系爭建物後陽台外牆遭到拆除之違法狀態存續,與系爭建物後陽台外牆拆除後,原告利用室內擴大之空間作為廚房等使用並無關係,從而原告主張陽台外推供作廚房使用屬舊有違章建築應予緩拆云云,與本案無關,亦不能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情事,乃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9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