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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 謝欣穎

謝欣曄謝佳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王雅雯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訴訟代理人 邱于蓉

張容華

參 加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防部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謝欣穎、謝欣曄及謝佳宏起訴時,被告內政部之代表人為徐國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右昌,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林右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1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緣參加人國防部為建築兵舍營房,報經行政院以民國43年11月25日台43(內)字第7484號令(下稱原徵收處分)核准徵收臺北市大安區下內埔段75、76、77、78、200地號等5筆土地,交由臺北市政府以43年12月11日(43)北市地權字第33365號公告徵收。原告於111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請求書」,主張其等係前揭下內埔段200、76、77、78地號土地(重測合併後為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209、209-1、257、2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持分所有權人謝明德之繼承人,因系爭土地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廢止徵收,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經被告函轉由臺北市政府以111年3月15日府授地用字第1116006577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經洽國防部軍備局,案內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是本案土地業依核准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無應辦理廢止徵收規定之適用,無從辦理廢止徵收等語。原告不服,提出111年3月18日「再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被告於111年5月19日以台內地字第1110263143號函復原告略以:經111年4月27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41次會議決議,本案業經106年11月22日第146次會議決議不予廢止徵收,並經被告於106年12月8日函復原告在案,原告再次請求廢止徵收,並無新事證,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不予受理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8885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廢止徵收,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本院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即需地機關國防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等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