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3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 告 李騏宇(兼李慧芬、凃雅芬、李翎伊、李柏諺之被

選定人)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陳瓊雯蔡孟儒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合法,行政法院始審查其有無理由,並進而為實體之本案判決。而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的訴訟。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的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三種,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而依其規定處理外,如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即應遵守「本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受其列舉的確認訴訟種類限制。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的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行政處分之目的,在於對行政主體與人民間的法律關係,作成實體的規制,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法規、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以之為標的,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另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是屬於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過:

㈠、第三人李太山為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國民小學教師,自民國47年11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迄78年8月1日退休退保止,參加公保年資計30年9個月,退休當時之保險俸給為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依退保時之公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78年8月間以78年8月4日給付編號78-02-06859養老給付通知書(下稱78年8月4日處分),核給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為70萬2千元(19,500×36=702,000)。嗣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死亡,原告李騏宇及選定人李慧芬為李太山之子女,選定人凃雅芬、李翎伊、李柏諺分別為李太山之子李宏哲之配偶、子女。99年5月,原告申請重新核算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經被告以99年5月27日公保現字第09950007371號函表示,李太山於78年8月1日退休時,當時保險俸給19,500元,請領月數36個月,已核發之70萬2千元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無誤。原告不服,認為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為123萬4800元(34,300×36=1,234,800),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再核付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53萬2800元及其利息之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以9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在案。

㈡、107年7月間,原告先後請求應再給付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53萬2800元及其利息,且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病故,應發給死亡給付102萬9000元(343,000×30=1,029,000)及其利息,被告以107年8月3日公保現字第10750009661號書函重申當年核付之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70萬2千元無誤,原告主張月支俸額34,290元是90年1月起實施的公教人員保俸標準表中教育人員450薪級之保險俸額,非李太山78年退休時適用的保俸,而李太山78年8月1日退休退出公保,84年1月7日死亡時,已非保險有效期間,與公保法第14條規定不符,無法請領死亡給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高行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駁回其訴。107年11月1日,原告又以前揭理由,向被告申請核付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差額53萬2800元及其利息、死亡給付102萬9000元及其利息,被告以107年11月9日公保現字第10750014511號書函表示,原告就同一事由數次重複陳情,若再就同一事由陳情,將不予處理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107年11月9日書函及78年8月4日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800元及其利息、102萬900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在案。

㈢、原告以111年4月20日申請函,請求被告確認78年8月4日處分無效,養老給付部分應給付原告53萬2800元及其利息,死亡部分應給付原告102萬9000元及其利息,經被告以111年5月5日銀公保乙字第11150040271號函復以其申請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差額及死亡給付乙事,經被告否准後,原告已數次提起行政救濟,均經法院駁回在案等語。原告不服,訴請確認78年8月4日處分無效,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養老給付差額53萬2800元及其利息、死亡給付105萬990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在案。

原告又執同一事由,以111年10月17日申請函,請求被告確認78年8月4日處分無效,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銀公保乙字第11150010211號函(下稱111年10月28日函)復以其請求事項,已經法院判決駁回在案等語。原告不服,認為被告少給養老給付差額及未給死亡給付,其所為之處分內容即違背公共秩序,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所定之無效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78年8月4日處分及111年10月28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

三、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78年8月4日處分、原告99年5月21日申請函、被告99年5月27日函、高高行9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原告107年7月12日申請函、107年7月18日申請函、被告107年8月3日書函、高高行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原告107年11月1日申請函、被告107年11月9日書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原告111年4月20日申請函、被告111年5月5日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前案查詢表、原告111年10月17日申請函、111年10月28日函等分別附於乙證卷及本院卷為憑,堪認為真。原告固主張78年8月4日處分及111年10月28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惟查:

㈠、原告曾以相同的原因事實,認為被告只依月支數額19,500元核算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乃計算錯誤,請求確認78年8月4日處分無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9號公保事件,自實體上認定李太山迄至78年8月1日退休退保,參加公保之年資共計30年9個月,退休當時之保險俸給為19,500元(即450薪俸額),中央信託局依公保法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78年8月4日處分核付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702,000元,核屬適法有據,原告所指月支數額34,290元,並非保險事故當時之月支數額,原告以此數額指摘78年8月4日處分無效,自屬無據,況78年8月4日處分縱有原告所稱計算錯誤之情,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例示之無效事由,而是否計算錯誤,既須審認核算予以確認,自難指此屬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原告據此訴請確認78年8月4日處分無效,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此有該判決及前案查詢表附卷可據,原告亦自陳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重行以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訴請確認78年8月4日處分,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自於法未合。

㈡、原告復執同一事由,以111年10月17日申請函,請求被告確認78年8月4日處分無效,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函復以其請求事項,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駁回在案等語,無非係就原告請求確認78年8月4日處分無效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經過之敘述說明,未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核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以之為標的,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是原告訴請確認111年10月28日函無效,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之情形,亦於法未合。

㈢、綜上,原告訴請確認78年8月4日處分及111年10月28日函無效,俱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本院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