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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 告 江秀梅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原 告 王詠璇訴訟代理人 翁呈瑋 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谷逸晨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訴訟代理人 石婉麗

魏潮宗 律師李宛蓉 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王少柏慈善基金會代 表 人 沈朝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院臺訴字第1110185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王少柏慈善基金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王少柏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與訴外人張皓帆、蔡伶美間訂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馬有敏公證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略以:委託人王少柏因立志於公益慈善事業,願捐助財產,成立王少柏慈善基金會,並將名下財產信託於受託人張皓帆、蔡伶美,以利日後成立基金會時,以其名義代為捐助相關管理處分行為。王少柏並選任訴外人沈朝標、徐炳清、蔡伶美、張碧霞、于慧為該基金會之董事,於108年5月8日召開該基金會第1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其中第1案為確認由王少柏擬具之捐助章程草案,第2案為全體董事推選沈朝標為董事長。沈朝標旋即於108年5月16日向被告申請許可設立財團法人王少柏慈善基金會(即參加人),嗣王少柏於108年5月20日死亡,生前未及將財產移轉予受託人張皓帆、蔡伶美。

(二)原告為王少柏之繼承人,於108年6月28日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契約,確認108年5月10日以王少柏為贈與人之贈與及信託契約不存在(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722號),嗣於110年1月18日撤回起訴,另行向張皓帆、蔡伶美及參加人起訴請求連帶給付系爭契約附件之現金、基金、保險金額1億1,149萬3,248元,並將公司股票回復為王少柏所有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期間,被告所屬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署)以108年7月4日社家婦字第1080014468號函(下稱108年7月4日函),認關於捐助人之捐助財產是否有繼承及信託契約是否有效之疑義,須俟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722號案確定後再行申請。訴外人沈朝標於109年8月18日,再行送件申請設立參加人,經社家署以109年8月27日社家婦字第1090020322號函(下稱109年8月27日函)請沈朝標檢具財團法人法第10條及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722號事件確定之文件後再行提出。沈朝標不服,提起訴願,遭被告以110年1月26日衛部法字第1090034307號訴願決定撤銷109年8月27日函,由社家署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沈朝標先後於110年8月6日及110年9月28日向被告送件申請許可設立參加人,經被告以110年9月30日衛授家字第1100019656號函(下稱110年9月30日函),認本件信託契約約定之不動產2筆,未及於捐助人死亡前辦理登記,該不動產所有權為繼承人所有,非可移轉之捐助財產,請調整捐助財產之種類及金額,補正捐助章程及相關佐證資料。沈朝標遂於110年10月18日補正,經被告以110年11月23日衛授家字第1105002641號函(下稱原處分)許可設立參加人。參加人即向新北地院聲請設立登記,經該院於110年12月8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並於翌日以110新北院賢登字第62158號公告,俟聲請人完成法人登記程序,繳驗財產已移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後,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110年12月20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之前,原告江秀梅於110年11月15日向被告陳情,請被告駁回沈朝標申請許可設立參加人,經被告以110年11月26日衛授家字第1105001335號函(下稱110年11月26日函)回復,被告以原處分許可設立參加人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經被告以原處分許可設立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財團法人法
裁判日期:20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