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3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訴字第1361號112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倪秀平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盈智

黃智俊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院臺訴字第11101801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徐國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申經被告許可在臺依親居留,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發給第10633224282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12年12月20日。原告在臺居留期間,於110年12月1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警員查獲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款規定,以同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2141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提起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北秩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異議而告確定。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廢止許可處理原則)第3點第2款規定,以111年4月7日內授移南高二服字第111091080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核發之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且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另附註原告應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向被告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申請出境證,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並無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萬華分局警員查獲原告從事色情按摩之情形,顯然背離事實,警員以脅迫方式取得證據,以不實之職務報告讓原告捨棄聲明異議,在蒐證過程已然違法。萬華分局陳報之譯文及警員職務報告,一再陳述原告有將手直接持續摸著其生殖器並開始談妥按摩之價格,惟從偵訊內容及對話錄音可知,原告從未以手直接撫摸警員之生殖器,譯文及職務報告為達成入原告於妨害風化罪責,使用「手摸生殖器」之字眼,顯然有構陷情事。

㈡被告未盡調查責任,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而無效:

原告單純欲賺取按摩工作之微薄收入,不是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人,自始並未有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之行為,於整個行為過程處於被動狀態,而萬華分局警員設下圈套,一再慫恿誆騙原告從事性交易,並以預藏之錄音工具側錄對話錄音而入人於罪,況原告在臺無依無靠,配偶完全未顧及生活,陷入生活困境,僅能從事最底層之工作度日,並償付母親重病之醫藥費,原告是否遭萬華分局警員有意陷害成罪,影響其居住自由之權益,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作完整判斷,裁量各方因素,惟被告未深入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偏信萬華分局不實之陳述,逕以萬華分局認定原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風俗之行為,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並強制出境,難謂無執行職務上疏忽,不僅漠視人權亦明顯有悖比例原則。且原告於被告移民署詢問過程,完全無律師陪同,程序上之違法,造成原告權利嚴重損害,原處分自屬違法。

㈢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原告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原告依親居留期間,在公共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之行為事證明確,經警員查獲,調查全程有律師在場陪同,萬華分局依法裁處,原告提起異議,經臺北地院駁回確定,原告亦已繳納罰鍰,此非一般社會道德觀念所能接受,自屬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至警員辦案時是否有構陷情事,與原處分無涉。況原告於被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之複詢筆錄中表示,其於萬華分局警詢筆錄所稱內容皆屬實,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此亦有原告親筆簽名之複詢筆錄在卷可佐,且警方初詢筆錄及移民署複訊筆錄製作過程,均有律師陪同詢問,無所謂脋迫違反其意願接受調查之情形。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

原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受處分,已繳納罰鍰,提起異議,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確定,該處分具不可爭性、不可撤銷性之形式存續力。被告依調查筆錄、臺北地院裁定等證據,認定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之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白,被告依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廢止許可處理原則第3點第2款規定,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及多次出入境證,並自廢止許可發文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91至9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23頁)、臺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側錄採證譯文、報告單、警員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1年2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14390號函(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8頁、第79頁、第85頁)、臺北地院110年度北秩聲字第49號裁定(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提供側錄採證錄音逐字譯文(本院卷第229至233頁)、原告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76至277頁)及證人吳孟軒證詞筆錄(本院卷第288至294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之作成是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㈡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指摘事實認定之錯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9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居留許可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訂定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再按廢止許可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內政部為執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4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3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3點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或依第17條第4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㈡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上開行政規則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其行政目的,將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之期間,依其情節作不同規定,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乃訂定處理原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是被告辦理具體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㈡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⒈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申經被告許可在臺依親居留,

於106年12月20日發給第10633224282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12年12月20日。原告在臺居留期間,於110年12月1日為萬華分局警員查獲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款規定,以同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2141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1,500元,原告提起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北秩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異議而告確定。被告依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廢止許可處理原則第3點第2款規定,於111年4月7日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核發之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且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另附註原告應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向被告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申請出境證,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等情,有臺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側錄採證譯文、報告單、警員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臺北地院110年度北秩聲字第49號裁定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105頁、第109至111頁、第79頁、第87至88頁),堪可認定。

⒉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主張:於萬華分局所作的警詢筆錄

,原告並不清楚警員所詢問關於法律上條文的依據及對其所作的行為,是在被強迫、不當的情況下所作的筆錄,被告應詳加調查當時員警是否有提供相關側錄的錄音及警詢筆錄的錄影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66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錄音、錄影檔案,並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從勘驗之結果可見製作筆錄過程,警員全程詢問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律師全程均在場,原告並無遭強暴脅迫或員警有其他不當取供之情事,至關於員警查獲原告時之側錄錄音內容,則有被告提供之錄音檔逐字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9至233頁),形式上內容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77頁筆錄)。綜合上述書證足徵原告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均有律師全程陪同在場,且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原告未曾表示不清楚警員所詢問之問題,筆錄內容並已翔實記載原告答覆之內容,核無原告主張遭員警強暴、脅迫或不當取供之情。此外,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遭查獲後經萬華分局調查詢問後,旋即移送臺北市專勤隊複詢,從卷附調查筆錄所載以觀(本院卷第111頁),可見原告陳稱所述均屬實在,沒有遭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調查筆錄均經調查詢問人當場朗讀並經原告當場確認無訛始簽名,故並無事證顯示臺北市專勤隊之複詢程序有何違法之處,縱於複詢過程如原告主張並無律師陪同,然此為原告自主之決定,且因現行法並無要求此類事件於行政調查程序需有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自難認有原告所主張程序上之違法瑕疵存在。

㈢原處分事實認定核無違誤:

⒈觀諸被告提供員警側錄錄音檔譯文【A指原告;B指員警;C指

老闆(女)】載稱略以(本院卷第229至233頁):「

A:那個衣服脫掉

B:現在1千是全還是半?

A:啊是怎樣。

B:有些人想賺我呀,不然有些人跟我講全,結果是半。

A:換個良心給你。

B:沒有沒有,那個要先說好,因為等下要給你錢,現在1千是全還是半A:沒關係……1千……

B:1千是全對不對?

A:不會啦!我們那個都1千塊錢,等一下老闆進來你拿給她

B:我是擔心我帶不夠錢……

A:不會啦我們這邊……

B:1千是全還是半?

A:放心啦!嘿啦,……的意思啦,會讓你舒服啦,那沒有人啦,會很舒服的你放心啦!」等語。

可見原告確有疑似從事性交易之對話,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承辦員警吳孟軒到庭證稱:「原告於西昌街騎樓拉客,並問我要不要做服務,讓我先跟其上去,我記得是上到223號的2樓公寓的小房間,剛進來之後,原告就叫我先脫衣服,我沒有脫,第二次時,我就問原告費用怎麼算,金額1千是做什麼的,原告沒有直接明講是做全套還是半套,原告就直接摸我下體暗示我,這時我就出示證件表明我是龍山派出所員警,有告知原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部分,要帶回偵訊。我判斷原告應該是故意的,因為一般基本的按摩不會想跟客人做親密的接觸,特別是下半身,原告直接用暗示的,代表是要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摸的時間約有1、2秒。」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88至294頁),衡以員警對於查獲本件原告從事性交易之過程均能證述綦詳,且核與側錄錄音檔譯文所載大致相符,被告因此據以認定原告在臺居留期間,於110年12月1日為警員查獲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爰依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廢止許可處理原則第3點第2款規定,以111年4月7日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核發之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且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另附註原告應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向被告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申請出境證,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洵屬適法有據。

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全盤否認有何從事色情按摩之行為,並

主張:譯文及職務報告使用「手摸生殖器」之字眼,顯然有構陷情事;有關臺北地院 110 年度北秩聲字第 49 號裁定部分是原告於不諳法律之情況下遲誤聲明異議期間所為程序上駁回裁定。且由警員的密錄器錄音檔譯文於 10:26 及 1

1:03 時之對話來看明顯為威脅,譯文提到「妳要繼續盧的話,我連妳一起辦...」,可見警員有違背其職務權責之行為外,也有以利益交換方式威脅原告要以較輕的方式來換取當天所發生的事情,及利用威脅逼迫手段讓原告認罪等語,然觀諸原告於萬華分局警詢時雖否認有手摸員警生殖器,惟亦自承:因為警方先說是做全還是半,然後我是摸警方大腿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又於專勤隊複詢時陳稱略以:因為我母親生病,我想多賺一點錢。沒有人介紹,我只是看到很多人在附近拉客,才跟著這樣做;關於手機內有傳訊給多位男性「哥我搬了新店在○○街000號」是因伊本年2月時曾在○○區○○路000號的按摩店從事按摩工作,做了約2個月,後來伊就回大陸了,直到本年11月找到新地點,才傳訊息告訴以前的客人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足見原告於面對員警1千元是做全套或半套之價錢時,未明確回應,卻以親暱之舉措暗示,核與證人吳孟軒前揭證述內容對照以觀,實無重大歧異;又況,原告本件意圖性交易而拉客行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而經萬華分局以110年12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2141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1,500元,且處分書上注意事項已載明「不服本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送經本分局向臺北簡易庭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若認其遭冤屈,萬華分局事實認定有誤,理應依法提出救濟,況其於警詢中已聘請律師到場,業如前述,就此等攸關其權益維護之事項亦非無諮詢之對象,然卻因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始提出救濟,而經臺北地院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秩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在案,原告事後始主張係因不諳法律之情況下遲誤聲明異議期間云云,理由實屬牽強。從而,綜合前揭事證顯示證人吳孟軒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原告空言否認有從事色情按摩之妨害善良風俗行為,要非有據。

⒊末以,關於原告所指摘警員的密錄器錄音檔譯文於 10:26

及 11:03 時之對話內容及對象,綜合前後對話譯文之內容及情境,可知自錄音檔譯文於09:56起,均為嗣後進入之C老闆(女)與B員警間之對話,觀諸此段譯文載稱略以:「

C:怎麼了

B:我們是警察

C:你先還給他啦

B:你也是在這邊喔(C:沒有沒有,先還給她啦)

B:我跟你講喔,如果你還繼續用的話,我直接叫巡邏隊來喔,那妳放開

C:我拜託你

B:不要這樣弄,我現在只是這樣弄而已,如果你們要介入的話,我就辦你們妨害公務,要不要這樣處理,我現在只處理她而已,那等一下做完筆錄,她就可以出來了,(C:ㄇㄇ)你不要跟我講這些,我單獨處理她而已,如果你要全部的話,我直接叫巡邏的來全部抓走,你覺得咧,那我就她就好了,很簡單,請問她有身份證嗎

C:沒有,我跟你講,她沒有拜託你好不好(B:她沒有身份證!沒辦法沒辦法),她沒有做,她沒有做,她什都沒有呀

B:她已經先摸我下面了(C:沒有沒有)有,剛剛她有先摸我了,不要跟我講這麼多,今天只要簡單處理而已,我只要處理她,她處理完之後,她就可以回來了,就這麼簡單,妳要繼續盧的話,我連妳一起辦,妳要這樣子嗎?妳要這樣子嗎?妳先出去,我好好跟她講,我用很快的方式跟她處理完,我簡單處理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另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吳孟軒到庭證稱:「處理時有時會遇到當事人的反抗,所以會先予警告,如果再拉扯的話,會找巡邏隊過來,這段對話就是原告有反抗。現場是比較大的工作室,不單只有原告,記得還有另外1人,但詳細的人數沒有特別計算。一開始是原告拉我到房間,等我出示完證件後,並告知原告已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請原告提出證件,原告就去休息區取證件,當時有1位小姐坐在那裡。印象中原告好像是有叫另1人進來,因為我不想讓其他人進入房間,所以我會先出去等原告提出證件,再來處理原告的事情。」等語以觀(本院卷第289頁),足見前揭對話內容之緣由應是員警於查緝過程中突遭遇C女應原告之吆喝進入,因C女有諸多迴護原告之言詞與動作,員警為排除阻撓而與C女間有前述之對話,目的僅在警告C女如再介入將依法追究調查其可能涉犯之刑事責任,實難認員警有何違背其職務權責之行為,更遑論有何原告所指摘利用威脅逼迫手段強令其承認當日所涉妨害善良風俗等行為,是尚難僅憑原告片面指訴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居留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