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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 告 呂易融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歷安

汪文莉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虞積學(處長)訴訟代理人 汪文莉

林歷安梁家源上列原告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府訴二字第1116085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臺北市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代表人原為黃一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玉芬;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代表人原為劉美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虞積學,茲分別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陳情反映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樓地板並增設直通樓梯及地下室擅設栅門事,經被告都發局以111年4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788882號函(下稱111年4月28日函)回復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區○○路000巷00號及00號建築物,經臺端陳情現場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樓地板並增設直通樓梯及地下室擅設栅門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若變更之規模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仍請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相關手續。由於無法進入現場拍照,為求慎重起見,已函請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法陳述意見。三、至於地下室擅設柵門一事,本局所轄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111年4月19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因大門深鎖,無法查看地下室,請臺端電聯另约時間至現場辦理會勘。……。」原告復於111年7月14日以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反映系爭建物地下室被占用,經被告建管處以111年7月22日Tl0-1110714-00149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下稱111年7月22日回復信)回復略以:「……有關您反映本市○○區○○路000巷00號及00號地下室被占用一事,本處已依序派員調閱相關資料中,俟完備後速予回覆。謝謝您對市政的關心與指教,若您對本次回復內容有任何疑問,歡迎聯絡承辦人。……。」嗣原告再於111年7月25日陳情反映系爭建物地下室被占用,經被告建管處以111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042479號函(下稱111年8月10日函)回復略以:「二、有關地下室被占用一事,經調閱使用執照圖說比對,本案地下室非屬防空避難室,共用部分之使用如有爭議,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有相關之決議或規定,為維繫公寓大廈正常事務之運作,並避免遭他人侵害全體住戶權益,當儘速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同協議(商)處理方式並將共用部分使用之規定及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載明於規約,以兼顧共同權利人之權益;倘無法協議處理或管理委員會有不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情事,影響其他住戶權益部分,應屬私權遭受侵害之範疇,建請向轄區公所調解或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以維護彼此相關權益。三、有關地下室設置固定牆(隔間牆)一事,經查五層以下之集合住宅或辦公廳等建築物,除在92年2月26日後,涉有『增設廁所或浴室,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者,須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辦理相關手續外,其他增設分間牆或天花板等室內裝修行為,得免申請許可,如對本項說明有疑義,請洽本處使用科承辦人……。」原告不服上開被告都發局111年4月28日函、被告建管處111年7月22日回復信、被告建管處111年8月10日函;及被告都發局另以111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40860號函(下稱111年8月18日函):「主旨:檢送訴願人呂易融因陳情事件,不服本局111年4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78882號函及單一陳情回復信(T10-1110714-00149),提起訴願書之重新審查表、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一宗,敬請查收審議。說明:一、依訴願人111年8月3日(收文日)訴願書及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辦理。二、本案卷證除重新審查表外,均可供閱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拆除系爭建物所建造鐵門、固定牆,回復竣工圖的使用執照狀態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乃以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節省勞費,而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次按建築法第1條明揭其立法宗旨在於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又「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建築主管機關對未經取得執照擅自建造或拆除之行為,得依法裁罰,並分別情形命為補行申請執照或拆除,該等規定顯為公共利益而設。至於其所生有利於人民的效果,例如違建拆除後,交通因而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之占用土地因而回復等,則屬於「反射利益」,尚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準此,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違章建築,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認定並決定拆除與否的權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對違章建築作成拆除決定的公法上權利,亦非指人民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拆除違章建築。主管機關未依人民的陳情、檢舉拆除違章建築,尚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損害;而主管機關針對人民所提出拆除違章建築之陳情或檢舉案件所為之函復,即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亦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尚非行政處分。

四、查原告陳情、檢舉系爭建物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樓地板並增設直通樓梯及地下室擅設栅門一事,經被告都發局以111年4月28日函(訴願卷第41頁)、被告建管處以111年7月22日回復信(訴願卷第251頁)及111年8月10日函(訴願卷第43頁)等件回復在案,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陳情、檢舉系爭建物違章建築,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認定並決定拆除與否的權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或逕予拆除的公法上權利;另原告所指系爭建物地下室被占用一節,倘涉私權爭執,自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是前揭被告就原告陳情、檢舉所為的函復均不是行政處分;至被告都發局111年8月18日函(訴願卷第68頁)係針對原告不服該局111年4月28日函及被告建管處111年7月22日回復信所提訴願案,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檢送重新審查表、答辯書及相關資料,該函文亦非屬行政處分至明。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可以請求被告作成拆除決定或逕行拆除系爭建物之鐵門、固定牆,是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顯屬無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