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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3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訴字第1364號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錦燦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佑竹

曾韋霖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右昌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國樑,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共有坐落基隆市七堵區明德段366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為474分之60,下稱系爭土地),雖經被告以民國63年3月8日基府工都12409號基隆市七堵暖暖地區都市計畫(下稱63年3月8日都市計畫)公告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惟系爭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使用,經原告屢向被告請求徵收系爭土地未果,原告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巷道用地,業經被告100年4月15日基府都計貳字第1000034445號函(下稱100年4月15日函)認定「確屬公共通行之巷道」,然被告卻於100年5月24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00051005號函(下稱100年5月24日函)改認定系爭土地為住宅區,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瀆職及偽造文書罪。而系爭土地自69年8月28日至111年間已供公眾通行長達42年之久,經原告屢向被告請求徵收系爭土地未果,故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地方制度法第19條請求被告收購系爭土地等語。

㈡、聲明:請求被告收購系爭土地。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於100年間申請就系爭土地為補償與收購案,經被告100年5月24日函復依規無法辦理徵收,蓋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48條第1款規定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可知,系爭土地自68年迄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法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即非屬被告興辦相關事業得徵收之私有土地,故被告依法不得向內政部請求徵收系爭土地,是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地方制度法第19條請求收購為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地方制度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收購系爭土地,為一般給付訴訟,是本件應審究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地方制度法第19條得否作為原告請求被告收購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㈡、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是可知,僅係明文事業機構或政府機關取得供公用事業設施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方式,與人民得否請求購買或徵收土地無涉,自無賦予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收購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以都市計畫法第48條作為請求收購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等語,尚無足採。再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一)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二)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三)縣(市)戶籍行政。

(四)縣(市)土地行政。(五)縣(市)新聞行政。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一)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二)縣(市)稅捐。

(三)縣(市)公共債務。(四)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一)縣(市)社會福利。(二)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三)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四)縣(市)宗教輔導。(五)縣(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六)市調解業務。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一)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縣(市)藝文活動。(三)縣(市)體育活動。(四)縣(市)文化資產保存。(五)縣(市)禮儀民俗及文獻。(六)縣(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一)縣(市)勞資關係。(二)縣(市)勞工安全衛生。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一)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二)縣(市)建築管理。(三)縣(市)住宅業務。(四)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五)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六)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一)縣(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二)縣(市)自然保育。(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四)縣(市)消費者保護。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一)縣(市)河川整治及管理。(二)縣(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三)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四)縣(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一)縣(市)衛生管理。(二)縣(市)環境保護。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二)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三)縣(市)觀光事業。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一)縣(市)警衛之實施。(二)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三)縣(市)民防之實施。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一)縣(市)合作事業。

(二)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三)縣(市)公共造產事業。(四)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是可知,係說明何種事項之規劃、建設、輔導、經營、管理及處分等屬地方自治事項,為地方政府之權責,亦非賦予原告請求被告收購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收購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地方制度法第19條訴請被告收購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