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 告 李錦燦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佑竹
曾韋霖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共有坐落基隆市七堵區明德段366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為474分之60,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以民國100年4月15日基府都計貳字第1000034445號函(下稱100年4月15日函)認定「確屬公共通行之巷道」,而系爭土地自69年8月28日至111年間已供公眾通行長達42年之久,經原告屢向被告請求徵收系爭土地未果,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每年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精神賠償,共計2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210萬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上開聲明已具體表明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國家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254頁),核其訴訟之性質,應屬國家賠償事件,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救濟,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茲因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審酌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基隆市,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