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李○○被 告 審計部代 表 人 陳瑞敏(審計長)訴訟代理人 蔡修毓
楊雅善蔡美凰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之謂。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起訴時原聲明如附件所示,嗣原告陸續具狀追加監察院為被告及追加相關函文為訴訟標的(均詳如附表所示)。然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除被告於歷次書狀均表示不同意外,亦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准予訴之追加的事由,且因兩造、監察院與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仍多有公文往返,被告、監察院仍持續於函文中為保密標示,原告則就該等函文不斷於本件訴訟中具狀追加,顯然有礙本件訴訟終結,核非適當,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附表:
一、先位聲明:被告審計部以不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濫用權力作成之審計部110.12.1台審部二字第1100008434號、110.12.6台審部二字第1100008598號、110.12.24台審部二字第1100008878號、110.12.27台審部二字第1100009311號、111.1.5台審部二字第1100009312號、111.1.12台審部二字第1110000023號、111.1.22台審部二字第1110000026號、111.1.27台審部二字第1110000217號、111.2.15台審部二字第1110000379號、111.3.4台審部二字第1110001647號、111.3.25台審部二字第1110002409號、111.4.18台審部二字第1110002852號、111.5.12台審部二字第1110003546號、111.5.13台審部二字第1110003547號、111.6.1台審部二字第1110003919號、111.6.23台審部二字第1110004358號、111.8.3台審部二字第1110005630號、111.8.25台審部二字第1110006719號、111.9.15台審部二字第1110007001號、111.10.17台審部二字第1110007000號、111.10.27台審部二字第1110008265號、111.11.8台審部二字第1110008385號、111.12.01台審部二字第1110009046號、111.12.19台審部二字第1110009257號、112.1.13台審部二字第1120000075號、112.2.7台審部二字第1120000223號、112.2.16台審部二字第1120000614號、112.2.24台審部二字第1120001072號、112.3.24台審部二字第1120001951號以及被告監察院110.12.1院台訴字第1103250042號、111.1.7院台訴字第1113250005號、111.3.3院台訴字第1113250010號、111.3.30院台訴字第1113250012號、111.7.5院台訴字第1113250016號、111.8.31院台訴字第1113250022號、111.9.30院台訴字第1113250025號、111.12.6院台訴字第1113250029號、112.3.2院台訴字第1123250009號、112.4.10院台訴字第1123250014號(按:原告誤載為「第11232500014號」)、112.5.30院台訴字第1123250018號、112.5.30院台訴字第1123250019號、112.5.30院台訴字第1123250020號等公文書應全部撤銷;或就上述公文書中其屬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作成「密」之部分應撤銷、註銷或解除機密。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受文者知悉或持有上揭公文書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作成「密」之部分,與原告公法上應秘密上揭公文書、消息或物品之法律義務關係不成立。㈡確認上述公文書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作成「密」之部分為無效。㈢倘上揭公文書全部消滅或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作成「密」之部分已消滅,應確認其「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違法。 二、先位聲明:㈠被告審計部應就原告110.11.15、110.11.23、110.12.1、110.12.27、110.12.29、111.1.12、111.1.18、111(按:原告誤載為「1110」).2.16、111.3.10、111.3.31、111.5.16、111.5.30、111.7.13、111.8.8、111.8.31、111.9.22、111.11.1、111.11.21、111.12.8、111.12.22、112.2.2、112.2.15、112.2.22、112.3.8、112.3.29以及被告監察院應就原告111.3.9、111.4.2、111.7.11、111.9.4、111.10.11、111.12.14、112.3.8之「一般公務機密申請註銷、解除機密申請書」具體作成行政處分,並就原告申請審計部110.11.12台審部二字第1100007911號、110.11.22台審部二字第1100007904號、110.12.1台審部二字第1100008434號、110.12.6台審部二字第1100008598號、110.12.24台審部二字第1100008878號、110.12.27台審部二字第1100009311號、111.1.5台審部二字第1100009312號、111.1.12台審部二字第1110000023號、111.1.22台審部二字第1110000026號、111.1.27台審部二字第1110000217號、111.2.15台審部二字第1110000379號、111.3.4台審部二字第1110001647號、111.3.25台審部二字第1110002409號、111.4.18台審部二字第1110002852號、111.5.12台審部二字第1110003546號、111.5.13台審部二字第1110003547號、111.6.1台審部二字第1110003919號、111.6.23台審部二字第1110004358號、111.8.3台審部二字第1110005630號、111.8.25台審部二字第1110006719號、111.9.15台審部二字第1110007001號、111.10.17台審部二字第1110007000號、111.10.27台審部二字第1110008265號、111.11.8台審部二字第1110008385號、111.12.01台審部二字第1110009046號、111.12.19台審部二字第1110009257號、112.1.13台審部二字第1120000075號、112.2.7台審部二字第1120000223號、112.2.16台審部二字第1120000614號、112.2.24台審部二字第1120001072號、112.3.24台審部二字第1120001951號以及監察院111.3.3院台訴字第1113250010號、111.3.30院台訴字第1113250012號、111.7.5院台訴字第1113250016號、111.8.31院台訴字第1113250022號、111.9.30院台訴字第1113250025號、111.12.06院台訴字第1113250029號、112.3.2院台訴字第1123250009號等函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作成「密」之部分申請註銷或解除機密等案件,作成准予原告申請註銷或解除機密之行政處分,並通知有關機關。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受文者知悉或持有上揭公文書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作成「密」之部分,與原告公法上應秘密上揭公文書、消息或物品之法律義務關係不成立。㈡確認上述公文書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作成「密」之部分為無效。㈢倘上揭公文書全部消滅或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作成「密」之部分已消滅,應確認其「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違法。 三、被告審計部111.5.12台審部二字第1110003546號書函作成「支付郵資費用136元,係屬個人行使自有權利所衍生之費用,向本部請求支付1節,歉難辦理」之部分應撤銷,以及應就原告111.7.11「人民自由及權利遭受損害賠償書」之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100元之案件具體做成行政決定,故被告審計部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36元;被告監察院應就原告111.7.13「人民自由及權利遭受損害賠償書」之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128元之案件具體做成行政決定,故被告監察院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