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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3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1年度訴字第1372號

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榮忠

朱健國

朱健華

朱健和

朱芳筠 (原告朱健興之承受訴訟人)

朱芳琳 (原告朱健興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

侯尚儒陳則立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府行法字第1110039558號、第1110039559號、第1110039561號、第11100395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朱健興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朱芳筠、朱芳琳具狀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3份(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9頁)、繼承系統表1紙(見本院卷二第2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朱健國、朱健華、朱芳筠、朱芳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朱榮忠、朱健國於111年11月7日起訴時,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求依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之證明文件踐行實質審查程序。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見本院卷一第14頁)在卷可考。期間固經變更訴之聲明,然未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3頁),原告朱榮忠最後一次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變更聲明為上開起訴時訴之聲明,則原告朱榮忠、朱健國之訴之聲明仍為上開起訴時訴之聲明,合先敘明。

四、復按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後,如其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所規定。惟行政法院實施闡明之目的在於促使當事人正確及有效利用訴訟程序,以維護其公法上權益,倘經釐清原告爭議之法律關係及起訴請求之目的,依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訴訟資料以觀,顯見原告無論選擇何種訴訟類型及為如何內容之訴之聲明,均不能認有勝訴可能性,且因原告具強烈主觀意識及自主性,如審判長已盡闡明之能事,惟原告仍堅持己見之情況下,如再實施闡明徒具形式上意義,欠缺實質效果,不過增添當事人程序上勞煩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續行闡明之必要與實益可言。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替代或干預原告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參照),只能就原告自行決定之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為基礎,依法審判。經查,原告朱榮忠、朱健國於111年11月7日起訴時,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求依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之證明文件踐行實質審查程序。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原告朱榮忠於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向法官說明真意為申請辦理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被告逼我,我才寫土地複丈成果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告於同日具狀亦表示本件係申請無主土地登記,屬土地法第57條規定之補正案件,被告卻強逼原告必須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才准許收件(見本院卷一第156頁),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闡明後,原告朱榮忠、朱健國當庭分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機關應依原告朱榮忠民國109年4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作成准予公告原告朱榮忠為坐落南竿鄉仁愛段324-1、89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徵詢異議。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機關應依民國109年4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作成准予公告原告朱健國、朱健和、朱芳筠、朱芳琳為坐落南竿鄉仁愛段324-2、8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徵詢異議。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61頁),然原告朱榮忠、朱健國、朱健華、朱健和、朱芳筠、朱芳琳(下稱原告)於113年4月30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狀提出同上開起訴時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59至465頁),俟於本院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釐清原告就本件訴訟目的及確認訴之聲明後,原告朱榮忠、朱健和表示訴之聲明應為於113年4月30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狀所載(按指同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有該言詞辯論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541至550頁),顯見原告朱榮忠、朱健和具有極強烈之主觀見解及自主性,對其闡明後仍堅持己意,復考量上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朱健華、朱芳筠、朱芳琳均未到庭,而無從對其餘3人行使闡明權;況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已足以釐清其等係認為被告認定原告等109年4月21日申請附表所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經通知補繳土地複丈費,逾期未繳而否准原告等申請,係屬違法,而起訴請求救濟,其訴訟目的明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亦已達到可以判斷之程度(詳後述),核無窮究原告訴之聲明是否符合程式之必要,基於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自應就原告等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實體判決為當,別無耗費程序為無益闡明之必要。

貳、爭訟概要:緣坐落連江縣南竿鄉(下同)仁愛段342-1、342-21、899-8、899-10、899-11、899-12、899-13、899-14、899-17、899-18、899-23、899-32、342-2及899等地號土地(即附表所示土地),前經連江縣政府以108年4月22日府授地字第1080015231號公告(下稱108年4月22日公告)為無主土地,期間自108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原告為向被告聲請無主土地所有權登記,分別於109年4月21日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收件辦理(複丈收件字號詳附表所示)。被告於110年2月2日以定期通知書通知原告:將於110年3月30日或同年3月31日9時進行複丈。

原告於110年3月24日提出申請書,請求分別沿用被告附表「原告申請沿用被告之測量成果」欄所示各該函檢附之測量成果。被告則分別以110年3月29日測量字第1100000854號、第1100000855號、第1100000856號、第1100000857號函(下合稱110年3月29日函)復原告同意沿用被告附表「原告申請沿用被告之測量成果」欄所示各該函(下各稱舊案編號1、2、

3、4,下合稱舊案)檢附之測量成果。被告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11年1月18日連地測補字第Y00127號、第Y00126號、第Y00128號、第Y00125號補正通知書(下合稱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以:應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補繳土地複丈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2萬4,000元、4,000元、4,000元,並補辦認章手續。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以附表所示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附表所示訴願決定駁回(下合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自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9、79、82、88、207條規定,可知戶地測量做成之地籍調查表應由被告永久保留,申請複丈應檢具證明文件或電腦處理可達成查詢者始可准許,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及土地法第57條、第46條之3規定,附表所示土地前經被告同意沿用「土地總登記前」之舊案測量成果,則被告將已辦地籍調查及戶地測量結果,並公告、發給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被告即應踐行實質審查程序,不應逕以分割為多筆地號後,再向原告收取每一地號4,000元複丈費用,並以未繳複丈費用為由駁回原告所請。

二、本件附表所示土地為無主土地聲請登記,無庸再行申請複丈,被告應逕為進行實質審查:

㈠馬祖地區自45年間起迄81年間止實施戰地政務,馬祖全區劃

入前線作戰區,多數私有地包括附表所示土地被收為軍用,由國防部管理,內政部並非主管機關,且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應適用戰地政務時期,由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依據軍事徵用法第4條第3項權責訂頒實施之特別法即「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等規定,不應適用普通法即土地法、國有財產法限制馬祖居民土地登記。依軍事徵用法(27年7月1日施行、93年1月7日廢止)第33條第2項規定「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7條、第12條、第13條分別規定「經徵用之土地(產),其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時為止。」「在戰鬥中不辦補償,待戰鬥結束後另成立專案小組調查後方可辦理」「凡徵用民地因軍事設施遷移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馬祖地區在戰地政務81年11月7日終止後才依據內政部訂頒之地籍航測計畫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已難符合民法第769、770條和平繼續占有、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要件,被告應依據地籍調查及測量結果,按事件發生時軍事徵用法,辦理回復登記或損害賠償。

㈡附表所示土地業經被告於93年10月20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83條第1項規定,辦理地籍調查及測量,作成連江縣南竿鄉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舊案所示土地複丈結果,經被告依連江縣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4點準用土地法第50條規定,以101年7月30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尚未登記權屬土地地籍圖,公告期間並無第三人提出異議,且被告以101年7月31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縣尚未完成登記權屬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籍調查、測量結果於101年7月31日重辦土地總登記「前」業已確定。被告應依連江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準則第9條規定,地政機關受理未登記土地申請,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審查。

㈢本件為原告依108年4月22日公告申請無主土地登記,屬補繳

證明文件案件,非總登記期間無申請登記案件,被告既已依原告申請准予沿用舊案之測量成果,不應再命原告補繳土地複丈費,依土地法第57條、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被告應踐行實質審查程序。

㈣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被告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

條及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權人登記,且被告不得審查自其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是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本案既已經被告准許沿用舊案,即不得駁回系爭申請。

三、縱認原告應繳土地複丈費用,附表所示土地已完成地籍調查、發給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且為相連之合併宗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3條第1項規定,應以1筆土地計算複丈費用,然被告逕自分割後為數筆土地後,對附表所示之申請,各收取每筆暫編地號土地8,000元、2萬4,000元、4,000元、4,000元複丈費,與法不合。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請求依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之證明文件踐行實質審查程序。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以108年4月22日公告,公告土地法第57條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得補聲請無主土地登記,受理期限自108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本件原告係就無主之附表所示土地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於109年4月21日提出系爭申請,依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標準,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原告不為繳納,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於15日內繳納土地複丈費8,000元、2萬4,000元、4,000元、4,000元,原告屆期仍不繳納,被告遂依同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其聲請無主土地登記,應毋庸再行複丈,並無理由:㈠本案係已完成地籍測量之無主土地總登記,因無所有權人,

而開放民眾登記,故需由聲請人就主張之權利範圍進行現場指界。原告申請沿用舊案之測量資料,並經被告同意,僅省略外業測量,惟被告仍須為後續文書作業,故原告仍需繳納土地複丈費。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7條第1項及第2項闡述之「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前項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惟附表所示土地為無主土地,公告開放無主土地測量即因無權屬遂開放民眾申請,並無足資證明之文件。被告固同意延用舊案之測量觀測資料,然原告並未取得96年申請案申請之土地權屬,亦即原告96年申請案有缺漏或不符之處,被告查無足資證明文件,故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

㈡原告主張本案業經地籍測量之戶地測量,並作成地籍調查表

,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對地籍測量結果如無異議,即毋庸再行複丈。惟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係針對地籍圖重測之規定,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3條則為重測辦理時,辦理土地合併之規定,均與本件無主土地登記案並不相關。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應適用軍事徵用法、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云云,然軍事徵用法、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分別於93年1月7日、同年2月18日廢止,「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則針對有主地辦理,與本件無關。

三、被告就本件受理期間就可申請無主土地之地號公告,被告受理該公告之土地地號以計算土地複丈費,本件原告系爭申請時,附表所示土地地號均已公告,被告係依該公告之土地地號計算土地複丈費,並無原告所稱擅自分割為數筆地號,惡意超收費用。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

一、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舊案檢附之測量成果(舊案編號1見原處分卷一第168至170頁、舊案編號2見原處分卷一第174至176頁、舊案編號3見原處分卷一第178至180頁、舊案編號4見原處分卷一第184至186頁)、108年4月22日公告(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系爭申請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33、43至73、83至111、121至155頁)、110年2月2日定期通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12、167、173、183頁)、110年3月24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65至170、181至186、177至180、181至186頁)、110年3月29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

87、189、191、193頁)、111年1月18日補正通知(見原處分卷一第37、78、114、160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一第

605、623、643、663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31至33、37至39、43至45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應否繳納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複丈費?被告以原告經命定期補正後,仍未繳納土地複丈費,遂作成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是否適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依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之證明文件踐行實質審查程序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㈠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

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地籍測量之次序,應依同法第44條規定為之。

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之2規定:「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8條第1款規定:「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調查地籍。……」第51條前段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㈡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辦理土

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程序如下:收件。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異動整理。歸檔。(第2項)前項第4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7款異動整理,包括統計及異動通知。」第5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㈢106年1月9日修正發布即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5

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第205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由權利人申請。……」第20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20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第2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第213條第3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103年5月8日修正施行即行為時土地複丈費及建築物測量費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土地複丈費之收費如附表1。」附表1第7項項目「土地他項權利位置之測量費或鑑定費」及第8項項目「未登記土地測量費」收費標準均為「每單位以4,000元計收。」又關於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沿用舊案測量成果及其繳納規費等疑義,涉及地方政府自治法規及所屬地政機關實務執行與事實認定,有內政部112年8月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07頁)可參,是於符合行政法治相關規範及行政法之公平原則時,應尊重地方政府之作法。

二、經查:㈠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經被告同意沿用之舊案測量成果,經原

告朱榮忠、朱○旺(按指原告朱健國、朱健華、朱健和、朱健興之父即被繼承人)先前分別申請所有權登記,然均經被告依法予以駁回而終局確定:

⒈舊案編號1之測量成果:

原告朱榮忠於92年6月20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提出土地複丈申請(申請書記載同段342-1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16日分割為同段342-1、342-21地號土地),經其指界測量後,被告檢送舊案編號1之測量成果與原告朱榮忠,原告朱榮忠於96年11月12日執舊案編號1之測量成果,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申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惟經被告審核後,認不符時效取得要件,依法不應登記,遂以97年4月10日連地所登駁字第58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舊案編號1第1次駁回通知)駁回原告朱榮忠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原告朱榮忠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以98年4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800036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舊案編號1第1次駁回通知,令應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朱榮忠遂於98年5月7日又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申請書,惟經被告審查後,以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涉私權爭執,且已訴請法院審理為由,先後以99年5月26日連地登駁字第132號(下稱舊案編號1第2次駁回通知)、99年6月1日連地登駁字第132號(下稱舊案編號1第3次駁回通知)、100年8月4日連地登駁字第132(下稱舊案編號1第4次駁回通知)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申請,原告朱榮忠就舊案編號1第4次駁回通知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以100年4月11日連企訴字第10000007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等節,有原告朱榮忠92年6月20日土地複丈申請書(見訴願卷一第47至48頁)、舊案編號1檢送測量成果(見訴願卷一第43、54至76頁)、原告朱榮忠96年11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為第1次登記,見訴願卷一第79至81頁)、舊案編號1第1次駁回通知(見訴願卷一第100頁)、連江縣政府98年4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800036號訴願決定書(見訴願卷一第137至138頁)、原告朱榮忠98年5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訴願卷一第139頁)、舊案編號1第2次駁回通知書(見訴願卷一第140頁)、舊案編號1第3次駁回通知(見訴願卷一第143頁)、舊案編號1第4次駁回通知(見訴願卷一第141頁)、連江縣政府100年4月11日連企訴字第10000007號訴願決定(見訴願卷一第199至120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舊案編號1之測量成果經原告朱榮忠前於96年起迄100年間據以申請所有權登記,均經被告依法予以駁回而終局確定。

⒉舊案編號2之測量成果:

原告朱榮忠於93年12月31日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提出土地複丈申請(申請書記載同段899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16日、107年10月11日先後分割出899-8、899-10、899-11、899-

12、899-13、899-14、899-17、899-18、899-23、899-32地號土地),經其指界測量後,被告檢附舊案編號2之測量成果與原告朱榮忠,原告朱榮忠於96年11月7日執舊案編號1之測量成果,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申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惟被告審查後認不符時效取得要件,依法不應登記,遂以97年4月10日連地所登駁字第58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舊案編號2第1次駁回通知)駁回。原告朱榮忠不服訴願,又經連江縣政府駁回,復提起2次訴願再審,嗣於99年6月28日經連江縣政府連企訴字第09900077號訴願再審決定書撤銷舊案編號2第1次駁回通知,令應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旋依上開訴願再審決定意旨,以99年8月31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朱榮忠後續應辦事項,經原告朱榮忠於99年9月24日再檢附相關文件申請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登記,經被告以100年8月2日連地登駁字第4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舊案附表編號2第2次駁回通知)駁回,原告朱榮忠不服、未經訴願即向本院提起救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告朱榮忠93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申請書(見原處分卷1第295至297頁)、被告96年10月29日連所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311至316頁)、舊案編號2檢送測量成果(見原處分卷1第317至320頁)、原告朱榮忠96年11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見原處分卷一第323至340頁)、舊案編號2第1次駁回通知(見原處分卷一第341頁)、連江縣政府98年4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800013號訴願決定(見訴願卷一第374至375頁)、連江縣政府98年8月26日連企訴字第09800270號訴願再審決定(見原處分卷一第376至377頁)、連江縣政府99年6月28日連企訴字第09900076號訴願再審決定(見原處分卷一第378至379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96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在卷可參。足見舊案編號2之測量成果經原告朱榮忠前於96年起迄99年間據以申請所有權登記,均經被告依法予以駁回而終局確定。

⒊舊案編號3之測量成果

朱○旺於92年6月20日就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申請書記載同段342地號土地,於97年9月1日分割出342-2地號土地)提出土地複丈申請,經其指界測量後,被告檢附舊案編號3之測量成果與朱○旺,朱○旺於96年10月25日執舊案編號3之測量成果,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申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惟被告審查後認不符時效取得要件,依法不應登記,遂以97年4月10日連地所登駁字第57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舊案編號3第1次駁回通知)駁回申請。朱○旺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以98年4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800044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舊案編號3第1次駁回通知,令應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朱○旺遂於98年5月21日再檢附相關文件申請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登記,經被告審查無誤以98年5月22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公告,惟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下稱國產局金馬分處)於公告期間以98年5月27日台財產北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異議,被告因而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不服調處結果,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以99年6月1日連地登駁字第14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舊案編號3第2次駁回通知)駁回朱○旺申請,朱○旺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連江縣政府以100年4月11日連企訴字第10000006號訴願決定駁回,朱○旺繼而起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駁回。足見朱○旺於92年所為受理總登記之聲請,業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予以駁回而終局確定。有朱○旺92年6月20日土地複丈申請書(見原處分卷一第384至415頁)、舊案編號3檢附測量結果(見原處分卷一第440至448頁)、朱○旺96年10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一第420至448頁)、舊案編號3第1次駁回通知(見原處分卷一第450頁)、連江縣政府98年4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800044號訴願決定書(見訴願卷三第129至130頁)、朱○旺98年5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訴願卷三第137至138頁)、舊案編號3第2次駁回通知(見訴願卷三第135頁)、被告98年5月22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訴願卷三第169頁)、國產局金馬分處98年5月27日台財產北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三第170至171頁)、連江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訴願卷三第174頁)、連江縣政府100年4月11日連企訴字第10000006號訴願決定(見訴願卷三第183至184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87至595頁)可參。

足見舊案編號3之測量成果經朱○旺前於96、98年據以申請所有權登記,均經被告依法予以駁回而終局確定。

⒋舊案編號4之測量成果:

朱○旺於93年12月31日就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提出土地複丈申請,經朱○旺指界測量後,被告檢送舊案編號4之測量成果與朱○旺,朱○旺於96年10月25日執舊案編號4之測量成果,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申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惟經被告審查後,認不符時效取得要件,依法不應登記,遂以97年4月10日連地所登駁字第57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舊案編號4第1次駁回通知)駁回申請。朱○旺不服訴願及訴願再審,嗣於99年6月28日經連江縣政府連企訴字第09900076號訴願再審決定書撤銷舊案編號4第1次駁回通知,令應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朱○旺依上開訴願再審決定、連江縣政府99年8月31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99年9月24日再檢附相關文件申請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登記,被告逾法定期間過後應作為不作為,經原告於100年6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始以100年8月2日連地登駁字第4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舊案編號4第2次駁回通知)駁回,朱○旺不服未經訴願即向本院提起救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9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朱○旺93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申請書(見原處分卷一第480至482頁)、舊案編號4之測量結果(見原處分卷一第494至499頁)、朱○旺96年10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一第503至508頁)、舊案編號4第1次駁回通知書(見原處分卷一第533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9號裁定(見訴願卷四第165至167頁)可參。足見舊案編號4之測量成果經朱○旺前於96、99年據以申請所有權登記,均經被告依法予以駁回而終局確定。

㈡嗣附表所示土地再經連江縣政府於108年4月22日為無主土地

公告,公告期間自108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原告為向被告聲請無主土地所有權登記,於109年4月21日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之系爭申請,經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複丈收件字號收件辦理。被告於110年2月2日定期通知書通知原告定期進行複丈。原告於110年3月24日提出申請書,請求分別沿用被告附表「原告申請沿用被告之測量成果」欄所示各該函檢附之測量成果,被告則以110年3月29日函復原告同意沿用舊案之測量成果(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系爭申請申請附表所示土地進行複丈,雖經沿用舊案之複丈成果,僅係免去到場實施指界測量之程序,被告既仍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以確認原告本件申請無主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主張權利範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則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4款及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及其附表1所示,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補繳土地複丈費每筆土地4,000元,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分別為8,000元、2萬4,000元、4,000元、4,000元,並補辦認章手續(業經認定如前),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㈢原告主張本件聲請無主土地登記係前聲請案件之補正程序、

補繳證明文件案件,毋庸再行複丈程序及繳納土地複丈費,實係被告強制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系爭申請云云。惟查,參諸108年4月22日公告,係依據土地法第57條、第58條暨內政部82年6月18日臺內地字第8207629號函(下稱82年6月18日函)、「連江縣無主土地代管自治條例」(下稱代管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代管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無主土地,而代管自治條例係為處理連江縣逾期未登記土地而制定,其第2條規定:「凡逾補辦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或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本縣地政局(被告)於登記期限屆滿後3個內列冊依法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執行代管1年。」內政部82年6月18日函則以:「案經報奉行政院……函核復:『關於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期間,既經本院(行政院)62年4月3日臺62內字第2860號函所定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明定,改為1年,則……對於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限為2年及3年6個月之規定,自其時起已不再適用,無庸再予停止適用。』」另108年4月22日公告事項並言明「旨揭地段號土地……業經辦竣地籍測量,前經受理土地總登記期間因無人申請、或經民眾送件申請後依法審查予以駁回、或民眾自行撤回結案,爰依法賡續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間:「1年(自108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止)」「……於代管期間內,原權利關係人得檢具確實為真且有效之產權憑證,陳明理由向連江縣地政局(被告)申請登記;如經公告代管期間屆滿,無人提出異議並申請登記,即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收歸為國有土地。」……「另本案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民眾提出登記申請,有關複丈測量及登記規費應否計收一事,業經107年馬祖地區土地總登記推動小組開會討論後作成決議-均須依收費標準規定,每筆計收測量規費……。」(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可見原告提出系爭申請,係為聲請被告108年4月22日公告之土地法第57條之逾期未登記之無主土地所有權登記,已與原告朱榮忠、朱○旺上開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不同,原告朱榮忠、朱○旺所提出上開申請均經被告駁回在案,則上開申請案既已經終結,無補正重審之可能,原告再提本案無主土地登記聲請,自非上開申請之補正程序,亦非補繳證明文件案件,乃屬當然,復本案聲請既為一個新的無主土地登記聲請案件,自應另行土地複丈,已如前述,被告請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況依被告108年4月22日公告事項亦可知,無主土地登記聲請必須依收費標準收取測量規費,不再提供土地複丈費免繳之優惠方案,則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毋庸繳納土地複丈費,難認有據。

㈣原告又主張附表所示土地業經實施地籍測量,並作成地籍調

查表,已有確定之測量結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抑或第三人並未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則複丈確定案件依法不應再進行複丈云云。惟查,附表所示土地固係已完成地籍測量之無主土地,惟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聲請人免至現場指界及複丈測量,被告仍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權利之範圍,此程序並不因附表所示土地已經地籍測量並作成地籍調查表即可省免。又土地法第2編第2章第44條至第47條之2,係在規範地籍測量之方法及程序,其中同法第46條之3係地籍圖重測之公告及錯誤更正之程序規定,與本案無主土地登記申請所應踐行之土地複丈程序,係屬二事,並無關聯。

㈤原告再主張馬祖地區於戰地政務終止後,被告應依據地籍調

查及測量結果,按事件發生時軍事徵用法,辦理回復登記或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行政院於45年6月23日頒布施行「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於同年7月16日在金馬地區成立戰地政務委員會,採取軍民合治措施,實施軍事管制,推行戰地政務,嗣戰地政務委員會於81年11月7日解散,回歸憲政體制,此段期間即爲戰地政務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於83年5月11日增訂第14條之1規定,使適用安輔條例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使當時凡事優先考量戰地政務及軍事建設需要取得之土地,或未依正常法制剝奪之人民財產權得以回復。安輔條例嗣於87年6月24日廢止之後,於89年4月5日公布施行離島建設條例,其中第9條於100年6月22日修正,特別針對金門及馬祖地區土地,再增訂第4項規定,於離島建設條例100年6月3日修正之日起算1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復鑑於軍占民地情形仍待清理及人民疏於主張權益,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再行放寬申請返還土地之時程,即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自離島建設條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此為連江縣自82年底起陸續辦理地籍整理及受理所有權總登記暨測量申請之沿革,並有連江縣政府82年12月22日連地字第10984號公告、91年6月20日連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5、387頁)。然觀諸前開已廢止安輔條例第14條之1之規定,僅係作為原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之依據,並無視為所有人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可不經土地複丈,且可毋庸繳納土地複丈費。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申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3條第1項規定

,附表所示土地為相連之合併宗地,應以1筆土地計算複丈費用,然被告逕自分割後為數筆土地後,各收取每筆暫編地號土地8,000元、2萬4,000元、4,000元、4,000元複丈費云云。惟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編地籍測量第6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第193條第1項規定:「同一段內2宗以上相連之土地,其使用性質相同,且屬同一所有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申請合併為1宗。」為實施地籍圖重測時辦理土地合併之規定,然本案係關於無主土地之複丈測量,且於108年4月22日無主土地公告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各為2、10、1、1筆,依該公告及收費標準第2條及其附表1第7項、第8項規定,以每筆4,000元計徵,原告本應繳納之土地複丈費各為8,000元(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4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4,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4,000元(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然被告依規定要求原告繳納土地複丈費各為8,000元、2萬4,000元、4,000元、4,000元,本院認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㈦則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應繳納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複丈費,

被告以原告經命定期補正後,仍未繳納土地複丈費,作成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為適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之證明文件踐行實質審查程序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