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訴字第1373號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榮忠
朱金官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訴訟代理人 侯尚儒
陳則立黃誠貴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府行法字第1110039557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朱金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坐落連江縣南竿鄉(下同)仁愛段236之8、236之9及6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連江縣政府以民國108年4月22日府授地字第1080015231號公告(下稱108年4月22日公告)為無主土地公告,期間自108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原告朱金官、朱榮忠(下合稱原告)為向被告聲請無主土地所有權登記,於109年4月21日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複丈收件字號109年連無地丈字第089200號收件辦理。被告於110年2月2日以定期通知書通知原告:將於110年3月29日上午9時進行複丈。原告於110年3月24日提出申請書,請求沿用被告107年5月11日測量字第1070002055、1070002056號案(下稱舊案)之測量成果。被告則以110年3月31日測量字第1100000852號函(下稱110年3月31日函)復原告同意其申請。被告嗣以電話通知原告確認圖說無誤後認章,並繳納土地複丈費。原告雖認測量無誤,惟不願繳費,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1月18日連地測補字第Y00123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以:應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補繳土地複丈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補辦認章手續。
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以111年3月31日連地測駁字第00001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前於101年7月30日被告公告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就系
爭土地聲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總登記(下稱前聲請),並經實施地籍測量作成地籍調查表,嗣因總登記期間原告與他人發生指界糾紛,原告遂於108年對訴外人陳傳立、林細珠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並於108年8月30日及同年10月15日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作成調解筆錄,糾紛已經解決。原告本案聲請無主土地所有權登記,屬代管1年期間內補繳土地複丈成果通知書及前開連江地院調解筆錄證明文件之補正程序,為前聲請案件之延續,應不必再行申請土地複丈,被告強制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系爭申請,於法無據。
⒉本案無主土地聲請登記案件,不用再行申請複丈,被告應逕為進行實質審查:
⑴馬祖地區因為實施戰地政務,由國防部管理,內政部並非主
管機關,不能以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限制人民權利,而應回歸軍事徵用法及馬祖政務委員會訂頒之特別法即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暫行辦法等規定。
⑵依「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
下稱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已完成測量之案件得免申請測量。
⑶依「連江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
則)第8條規定,地籍調查時申請人與關係人先後指界不一致時,由調查人員擇期通知雙方到場協調認定,因而發生爭議,得依照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⑷馬祖地區於戰地政務終止後,於83年增訂「金門馬祖東沙南
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作為戰地政務期間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土地之土地歸還及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依據,該條例雖於87年6月26日廢止,在總登記狀態下,仍應依作業準則之規定審理土地登記事務,如發生權利糾紛應經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被告未踐行調處程序,即駁回系爭申請,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失。
⑸依作業準則第9條規定,地政機關受理未登記土地申請,應依
安輔條例及所頒「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審查。
⑹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被告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
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權人登記,且被告不得審查自其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是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本案既已經被告准許沿用舊案,即不得駁回系爭申請。
⑺原告於108年與訴外人陳傳立、林細珠就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經連江地院調解成立,並製作調解筆錄,與法院判決有同等效力,可以單獨申請登記,不應該再要求原告再行土地複丈,更不得於本案無主土地登記時開放予他人聲請。
⑻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認為測量結
果有錯誤,則已複丈確定案件已經不能再申請複丈,如果有糾紛的話,也要進入調處程序,被告強制要求原告必須申請複丈於法無據。⒊縱認原告應繳土地複丈費用,系爭土地已完成地籍調查、發
給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且為相連之合併宗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3條第1項規定,應以1筆土地計算複丈費用,被告收取每筆暫編地號土地4,000元複丈費,亦與法不合。
㈡聲明:
⒈原告朱榮忠: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應作成核發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⒉原告朱金官: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據系爭申請踐行實質審查程序。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前以108年4月22日公告,公告土地法第57條逾登記期限
無人聲請登記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得補聲請無主土地登記,受理期限自108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原告為就無主之系爭土地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於109年4月21日提出系爭申請,依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標準,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原告不為繳納,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於15日內繳納每筆土地4,000元之土地複丈費共計12,000元,原告屆期仍不繳納,被告遂依同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其聲請無主土地登記,應毋庸再行複丈,並無理由
:⑴本案係已完成地籍測量之無主土地總登記,因無所有權人,
而開放民眾登記,故需由聲請人就主張之權利範圍進行現場指界。原告申請沿用舊案之測量資料,並經被告同意,係為便民及迅速之目的,就已有測量成果之系爭土地免再至現場指界主張範圍,惟被告仍須製作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不能認為沿用舊案即屬已檢附證明文件,而毋庸繳納土地複丈費。
⑵原告主張本案業經地籍測量之戶地測量,並作成地籍調查表
,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對地籍測量結果如無異議,即毋庸再行複丈。惟本案係無主土地登記案,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第193條規定係針對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二者並不相關。
⑶原告前聲請案,業經被告於107年6月15日駁回而結案,雖原
告另行於108年對訴外人陳傳立、林細珠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於108年8月30日及同年10月15日經連江地院作成調解筆錄,然被告未收到任何通知,且108年無主土地登記之本案之當事人與標的均與前聲請案不完全相同,被告無法依原告主張,不經複丈程序即以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逕予進入實質審查程序,原告主張本案係前聲請案之補正程序,尚屬無據。
⑷101年被告辦理總登記期間,連江縣政府為了體恤鄉親,特別
決議不收土地複丈費。惟馬祖地區土地總登記推動小組嗣於107年2月13日會議已決議回歸中央法令之收費標準。⑸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如地籍測量時,已提出測量申請者,得
免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是指聲請登記案件一併辦理土地測量時,因土地測量必然產生測量結果,故不用再測量,並不是指如果可以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不必再測量,蓋新的登記聲請案件,指界的位置不清楚,仍須測量確認範圍。
⑹至原告其餘主張處理要點第6點、作業準則第8條,土地法第5
9條第2項、作業準則第9條,審查辦法、安輔條例等規定均與系爭申請是否應繳納土地複丈費的判斷無關。
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3條為重測時辦理土地合併之規定,與
無主土地測量無關,且108年4月22日公告時系爭土地即為3筆,不能作為僅收取1筆土地複丈費之收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申請(原處分卷第1頁至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7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應否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費?被告以原告經命定期補正後,仍未繳納土地複丈費,遂作成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
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地籍測量之次序,應依同法第44條規定為之。
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之2規定:「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8條第1款規定:「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調查地籍。……」第51條前段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⒉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辦理土地
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程序如下:收件。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異動整理。歸檔。
(第2項)前項第4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7款異動整理,包括統計及異動通知。」第5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⒊106年1月9日修正發布即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5
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第205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由權利人申請。……」第20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20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第2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第213條第3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103年5月8日修正施行即行為時土地複丈費及建築物測量費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土地複丈費之收費如附表1。」附表1第7項項目「土地他項權利位置之測量費或鑑定費」及第8項項目「未登記土地測量費」收費標準均為「每單位以4,000元計收。」又關於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沿用舊案測量成果及其繳納規費等疑義,涉及地方政府自治法規及所屬地政機關實務執行與事實認定,有內政部112年8月4日臺內地字第1120126627號函可參,是於符合行政法治相關規範及行政法之公平原則時,應尊重地方政府之作法。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前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以101年7月30日連地所字第1
010001576號公告(下稱101年7月30日公告)及101年7月31日連地所字第1010001591號公告(下稱101年7月31日公告)辦理尚未登記權屬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及申請登記相關事宜。原告朱金官於102年1月18日聲請仁愛段236之8及236之9地號土地;原告朱榮忠於102年2月19日聲請仁愛段236之8及236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總登記,復經被告併案審查。原告指界測量後,被告以107年5月11日測量字第1070002055、1070002056號函(下合稱107年5月11日函)檢送系爭土地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複丈測量結果通知書(即舊案)。惟因系爭土地與他人指界範圍有重疊糾紛,被告乃以107年6月15日連地登駁字第1067、106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前處分),駁回原告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總登記之前聲請,有101年7月30日公告、101年7月31日公告(本院卷第235頁、第3
15、317頁)、102年1月18日、102年2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為重新受理總登記)及土地複丈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07、109、135、137頁)、被告107年5月11日函(原處分卷第96、99頁)、前處分(原處分卷第195、207頁)可參。足見原告於102年所為重新受理總登記之聲請,業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予以駁回而終局確定。
⒉嗣系爭土地再經連江縣政府於108年4月22日為無主土地公告
,公告期間自108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原告為向被告聲請無主土地所有權登記,於109年4月21日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之系爭申請,經被告以複丈收件字號109年連無地丈字第089200號收件辦理。被告於110年2月2日以定期通知書通知原告定期進行複丈。原告於110年3月24日提出申請書,請求沿用舊案之測量成果。被告以110年3月31日函復原告同意申請等情,有連江縣政府108年4月22日公告(本院卷第325頁)、被告110年2月2日定期通知書(原處分卷第85頁)、原告110年3月24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93、94頁)、被告110年3月31日函(原處分卷第105頁)可參,則原告以系爭申請,申請系爭土地進行複丈,雖經沿用舊案之複丈成果,僅係免去到場實施指界測量之程序,被告既仍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以確認原告本案聲請無主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主張權利範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又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4款及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及其附表1所示,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補繳土地複丈費每筆4,000元,系爭土地3筆共1萬2,000元,並補辦認章手續,有111年1月18日補正通知書可參(原處分卷第89頁),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本案聲請無主土地登記係前聲請案件之補正程序,
本毋庸再行複丈程序及繳納土地複丈費,實係被告強制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系爭申請云云。惟查,參諸連江縣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0日及101年7月31日公告,其係依據處理要點第2點及第4點準用土地法第48條第2款、第49條及第50條規定辦理,公布連江縣四鄉五島範圍內尚未登記權屬之地籍圖及公告申請重新受理總登記,土地占有人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即62年7月31日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條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者及其繼承人,應於登記受理期間依處理要點第9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本院卷第235、315頁);又本案108年4月22日公告,其係依據土地法第57條、第58條暨內政部82年6月18日臺內地字第8207629號函(下稱82年6月18日函)、「連江縣無主土地代管自治條例」(下稱代管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代管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無主土地,而代管自治條例係為處理連江縣逾期未登記土地而制定,其第2條規定:「凡逾補辦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或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本縣地政局(被告)於登記期限屆滿後3個內列冊依法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執行代管1年。」內政部82年6月18日函則以:「案經報奉行政院……函核復:『關於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期間,既經本院(行政院)62年4月3日臺62內字第2860號函所定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明定,改為1年,則……對於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限為2年及3年6個月之規定,自其時起已不再適用,無庸再予停止適用。』」另108年4月22日公告事項並言明「旨揭地段號土地……業經辦竣地籍測量,前經受理土地總登記期間因無人申請、或經民眾送件申請後依法審查予以駁回、或民眾自行撤回結案,爰依法賡續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間:「1年(自108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止)」「……於代管期間內,原權利關係人得檢具確實為真且有效之產權憑證,陳明理由向連江縣地政局(被告)申請登記;如經公告代管期間屆滿,無人提出異議並申請登記,即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收歸為國有土地。」……「另本案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民眾提出登記申請,有關複丈測量及登記規費應否計收一事,業經107年馬祖地區土地總登記推動小組開會討論後作成決議-均須依收費標準規定,每筆計收測量規費……。」(本院卷第325頁),可見原告提出系爭申請,係為聲請被告108年4月22日公告之土地法第57條之逾期未登記之無主土地所有權登記,已與前聲請係依連江縣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公告之重新受理總登記聲請不同,原告提出前聲請後,業經被告以前處分駁回在案,則前聲請案已經終結,無補正重審之可能,原告再提本案無主土地登記聲請,自非前聲請之補正程序,乃屬當然,復本案聲請既為一個新的無主土地登記聲請案件,自應另行土地複丈,已如前述,被告請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復依被告108年4月22日公告事項亦可知,本案無主土地登記聲請必須依收費標準收取測量規費,不再提供土地複丈費免繳之優惠方案,則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毋庸繳納土地複丈費,難認有據。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已經實施地籍測量,並作成地籍調查表
,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並未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則複丈確定案件依法不應再進行複丈,如果有糾紛的話,也要進入調處程序,而非重新複丈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固係已完成地籍測量之無主土地,惟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聲請人仍需進行現場指界及複丈測量,指明主張權利之範圍,始能進行後續實質審查,此程序並不因系爭土地已經地籍測量並作成地籍調查表即可省免。又土地法第2編第2章第44條至47條之2,係在規範地籍測量之方法及程序,其中同法第46條之3係地籍圖重測之公告及錯誤更正之程序規定,與本案無主土地登記聲請,所應踐行之土地複丈程序,係屬二事,並無關聯。原告另引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為據,惟前開判決係指出:「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係在說明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辦理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重測後之地籍圖及所標示之經界線即已確定,測量機關不能再以重測前之土地界址為鑑測所憑之地籍圖資料,核與本件係無主土地登記案,必須由聲請人向地政機關主張權利範圍,故需經土地複丈程序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再主張其所為前聲請,經被告以原告指界申請土地與他
人申請之土地發生重疊糾紛,法律關係尚屬私權上爭執,於107年6月15日以前處分駁回,原告於108年對訴外人陳傳立、林細珠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嗣並經連江地院作成調解筆錄,與法院判決同等效力,可以單獨申請登記,不應要求原告再行土地複丈云云。惟查,原告所提民事訴訟,係請求判認訴外人陳傳立對舊案仁愛段632(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另訴外人林細珠對仁愛段236-8(2)、236(3)、632(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該事件經連江地院審理後,以108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陳傳立同意放棄仁愛段632(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108年度移調字第16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林細珠同意放棄仁愛段236-8(2)、236(3)、632(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原告於取得仁愛段236-8(2)之所有權後3個月內贈與林細珠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在案。所謂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確認判決當事人不得持法院確認判決確定文件,作為申請登記之依據。雖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並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故原告前開所提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雖經調解成立,並無法取得單獨登記之效力,原告係有誤解。更況,陳傳立於108年間無主土地公告期間,再申請並指界不同於102年總登記案之土地範圍,其與原告間指界重疊之土地已與102年總登記案不同。又102年總登記案時,系爭土地之糾紛當事人為原告、陳傳立及林細珠等4人,而108年無主土地公告期間,系爭土地之糾紛當事人為原告及陳傳立等3人,亦不相同,可見108年間無主土地登記之本案,其當事人與標的均與前聲請案不完全相同,有被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尚未完成土地總登記測量審查表(原處分卷第25頁至27頁)及被告新舊案指界重疊示意圖可參(原處分卷第223頁)。被告亦無法依原告主張,不經土地複丈程序即以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逕予進入實質審查程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原告再主張馬祖地區於戰地政務終止後,於83年增訂安輔條
例第14條之1規定,作為戰地政務期間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土地之土地歸還及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依據,該條例雖於87年6月26日廢止,在總登記狀態下,仍應依作業準則、審查辦法之規定審理土地登記事務。依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已完成測量之案件得免申請測量;作業準則第8條規定,如發生權利糾紛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由土地總登記委員會進行調處;作業準則第9條規定,被告受理未登記土地申請,應依審查辦法辦理審查,並適用安輔條例,所有馬祖地區之總登記均毋庸繳納土地複丈費云云。惟查:
⒈行政院於45年6月23日頒布施行「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
驗辦法」,於同年7月16日在金馬地區成立戰地政務委員會,採取軍民合治措施,實施軍事管制,推行戰地政務,嗣戰地政務委員會於81年11月7日解散,回歸憲政體制,此段期間即爲戰地政務期間。安輔條例於83年5月11日增訂第14條之1規定,使適用安輔條例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使當時凡事優先考量戰地政務及軍事建設需要取得之土地,或未依正常法制剝奪之人民財產權得以回復。安輔條例嗣於87年6月24日廢止之後,於89年4月5日公布施行離島建設條例,其中第9條於100年6月22日修正,特別針對金門及馬祖地區土地,再增訂第4項規定,於離島建設條例100年6月3日修正之日起算1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復鑑於軍占民地情形仍待清理及人民疏於主張權益,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再行放寬申請返還土地之時程,即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自離島建設條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此為連江縣自82年底起陸續辦理地籍整理及受理所有權總登記暨測量申請之沿革,並有連江縣政府82年12月22日連地字第10984號公告、91年6月20日連民地字第0910011201號公告可參(本院卷第307、308頁)。然觀諸前開已廢止安輔條例第14條之1之規定,僅係作為原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之依據,並無視為所有人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可不經土地複丈,且可毋庸繳納土地複丈費。
⒉次依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為受理依內政部101年2月20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69號函送『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有關『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之決議申請土地總登記之案件,暨簡化行政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廢棄原已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完成之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並重新受理申請土地總登記。」第6點規定:「受理登記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㈠地籍調查(已完成測量之案件得免申請測量)。㈡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㈢接收文件(原已繳納之登記規費可援用)。㈣審查並公告。㈤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本院卷第157頁),係就連江縣政府為辦理101年重新受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申請事件而頒布之行政規則,依前開規定,原已繳納登記規費可予援用;已完成測量者得免申請再測,固屬無誤。惟本件係108年無主土地登記案,原告之前聲請亦經前處分駁回確定,自無從主張再予援用。更況,107年馬祖地區土地總登記推動小組107年2月13日第1次開會會議紀錄即指出:連江縣辦理土地總登記實屬特別業務,如申請人還有上開情事是否需依現有規定繳納規費?決議以:101年、102年間重新受理總登記期間不計收測量規費階段已過,茲考量全體納稅人立場及權益、使用者付費等觀念,經討論後決議嗣後應參酌收費標準規定,每筆計收測量規費,以符公平正義、社會期待,有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63、165頁),則處理要點相關規定,尚難援為本案無主土地登記聲請免實施土地複丈及免繳土地複丈費之依據。
⒊連江縣政府為辦理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作業,以84年4月10日
84連民地字第03500號令發布作業準則(第1條參照),其第8條規定:「地籍調查時申請人與關係人先後指界不一致時,由調查人員擇期通知雙方到場協調認定,因而發生爭議,得依照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第9條規定:「地政機關受理未登記土地申請,依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審查。」(本院卷第372、373頁)。前開作業準則及審查辦法之規定,係針對被告辦理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作業,如發生爭議應如何處理及如何進行審查之程序規定,無法推認辦理土地複丈測量作業時,土地複丈申請人可不必繳納土地複丈費,亦無法推認申請人不為繳納時,登記機關因此駁回複丈申請係屬違法之結論。再參內政部為辦理安輔條例施行期間,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案件,訂定審查辦法(本院卷第374頁至376頁),其中第5條明定:「土地複丈費及登記規費,依土地法之規定計徵。」益見辦理未登記土地登記作業,本應計徵土地複丈費,從而,原告主張所有馬祖地區之總登記均毋庸繳納土地複丈費,尚乏依據。再者,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以命原告補繳土地複丈費而未予補繳,直接以原處分駁回,被告並未依土地法第59條為公告程序,自不生土地法第59條後續之異議及調處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調處云云,顯係誤解。
㈦原告另主張系爭申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3條規定,被告
僅能收取1筆土地複丈費云云。惟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編地籍測量第6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第193條第1項規定:「同一段內2宗以上相連之土地,其使用性質相同,且屬同一所有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申請合併為1宗。」為實施地籍圖重測時辦理土地合併之規定,然本案係關於無主土地之複丈測量,且於108年4月22日無主土地公告時系爭土地即為3筆,依該公告及收費標準第2條及其附表1第7項、第8項規定,以每筆4,000元計徵,合計計徵12,000元,並無違誤。此外,參內政部90年1月16日臺內地字第8918054號函:未登記土地之占有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地政機關得於完成複丈確定面積後,依收費標準所定每單位以4,000元計收。必須辦理三角測量及圖根測量者,其測量費用,應另案核計(本院卷第153頁),亦重申應依前開收費標準計徵,原告主張被告應僅收取1筆土地複丈費云云,顯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