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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 告 陳鳳黎被 告 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代 表 人 張壽文(處長)訴訟代理人 李政寬

蔡宗憲陳玫均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239635號(案號:1119060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所有新北市板橋區中山段1930地號土地,列入「擬訂新北市板橋區中山段1928地號等45筆(原2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惟該案亦納入現有巷道○○街0巷所坐落新北市板橋區中山段1893、1893-2、1893-3、1893-4地號土地,及民權路畸零地之新北市板橋區中山段1935、1935-2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原告之配偶陳昶憲於民國111年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案號:H220209-2112),反映被告辦理系爭都更案,將系爭土地及住宅內之國有土地納入系爭都更案範圍,侵害地主權益,有圖利廠商之嫌,並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政風處以111年2月10日新北政三字第1110250539號函(下稱111年2月10日函)移由被告查處報核,陳昶憲並於111年2月17日提出書面說明。案經被告以111年5月16日新北更政字第1114675762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其陳情內容尚無涉圖利情事,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9月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239635號(案號:111906068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土地係被告未遵守法定程序,黑箱作業、召開祕密會議,將之納入系爭都更案範圍,卻未將此行政處分送達原告,系爭函既敘明系爭土地屬系爭都更案範圍,自屬被告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都更案範圍之行政處分,原告為系爭都更案之地主,因系爭土地納入系爭都更案致權益受損,自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將系爭土地排除於系爭都更案範圍外。

㈡聲明(本院卷二第40頁):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都更案係由訴外人富鉅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鉅鼎公司)擔任實施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於104年6月29日申請事業計畫報核,分別於107年6月27日、109年12月1日、111年1月20日召開3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後續將召開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尚未經核定發布實施。系爭函僅係就陳昶憲陳情事項是否涉及圖利一事進行調查予以回復,並未針對任何土地為認定,被告亦未就更新單元為劃定或核定,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倘原告對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所劃定之更新單元有所不滿,應於系爭都更案公開展覽、公聽會、聽證、都市更新會審議等程序中陳述意見,並待都市更新審議會議審議,新北市政府核定發布實施後,如仍有不服,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為爭訟對象,尋求行政救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參照)。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乃予人民對於行政事項,表述其主觀上之意見,俾主管機關就相關行政事項作為修正或改進現行作法參考,而接受陳情之行政機關對其陳情予以回覆,並無規制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之配偶陳昶憲於111年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案號:

H220209-2112),反映被告辦理系爭都更案,將系爭土地及住宅內之國有土地納入系爭都更案範圍,侵害地主權益,有圖利廠商之嫌,並據以提出檢舉(本院卷一第458頁),經新北市政府政風處以111年2月10日函移由被告查處報核(本院卷一第457頁),陳昶憲並於111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書面檢舉全文,並補充重點說明(本院卷一第459-611頁),嗣經被告以系爭函函復陳昶憲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本處辦理『擬訂新北市板橋區中山段1928地號等45筆(原2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疑涉圖利等情事,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市府政風處111年2月10日新北政三字第1110250539號函及臺端111年2月17日到本處補充說明辦理。

二、有關本市板橋區中山段1893及1893-2地號2筆土地納入旨揭事業計畫案更新單元範圍及後續聽證程序一節,業以本府110年1月8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04650056號及本處111年2月16日新北更事字第1114671566號函函復,諒達。三、本市板橋區中山段1935及1935-2地號2筆土地納入旨揭事業計畫案更新單元範圍,尚符合新北市都市更新劃定基準有關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不得造成相鄰土地無法單獨建築相關規定。復依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旨揭事業計畫案於109年9月8日起辦理第2次公開展覽30日、109年9月25日召開第2次公辦公聽會,公開展覽期滿後重新核算同意比率仍達法定門檻規定。四、綜上,臺端陳情內容尚無涉本處圖利情事,臺端如有其他具體事證惠請提供,俾憑查辦。」等語(本院卷一第161-162頁)。經核系爭函之內容,僅在通知陳情人陳昶憲有關其檢舉被告辦理系爭都更案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涉嫌圖利之查處結果,並說明關於系爭1893、1893-2地號土地納入系爭都更案更新單元範圍及後續聽證程序前已函覆;另系爭1935、1935-2地號筆土地納入系爭都更案更新單元範圍,尚符合新北市都市更新劃定基準及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等相關規定等情,屬被告就陳昶憲陳情內容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而直接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效果,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且富鉅鼎公司於104年6月29日申請系爭都更案報核,迄今未經新北市政府核定,仍在審議階段。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以非行政處分系爭函為程序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程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