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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 告 楊雅雯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2550號(案號:第111006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亦同有明文,而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緣原告因洗錢防制法事件,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以111年6月24日111年第1110508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沒入美金17,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返還所扣之金額(全數)」。經查,本件原告復查申請書及起訴狀所陳報現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核與原處分送達地址(見原處分卷1第3、5頁、本院卷第11頁)相符。且原處分於111年6月27日合法送達,經微笑時代服務中心管理委員會簽收,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在原處分可閱卷可查(原處分卷1第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管理委員於111年6月27日簽收時,已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附記處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30日內,依照處分書附件(或背面)所印格式,繕具訴願書送達本關,再由本關轉財政部辦理,逾期不予受理。」已可令原告知悉應遵30日期間提起訴願之程序。故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次日之111年6月28日起算,且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111年8月2日(星期二)屆滿。惟原告遲至111年8月30日始不服,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書以進行訴願程序(訴願可閱卷第5頁),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