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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0號112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RICARDO FERRERAS DASILLO JR.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惠裁

羅翠芸(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院臺訴字第11101839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RICARDO FERRERAS DASILLO JR.為菲律賓籍(按:後述之原處分載為「DASILLO RICARDO JR FERRERAS」),由雇主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申經被告勞動部以民國110年11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125129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許可接續聘僱原告從事被動電子元件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10月13日至113年10月13日。嗣被告依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查復結果略以:原告與華新公司協議於110年11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且華新公司原同意繼續僱用原告工作,係原告單方無意願繼續提供勞務,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情,乃依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3月22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21836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0年11月22日起廢止系爭聘僱許可,原告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由華新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9月7日院臺訴字第111018395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始任職於華新公司,因任職期間皆須搬

動大量重物,且因工作中休息時間不多,故於任職不久即出現腰背處難以忍受之疼痛。惟因原告尚有子女需撫育,故暫強忍一時;又因當時原告剛轉換到新公司,健保尚未復保,且健保卡及證件都在仲介處,故看診皆須自費為之,原告當時無足夠金錢可以負擔自付費用,故無法就醫,直到110年11月13日拿到健保卡後,才得以重新就醫。於此期間,原告曾告知仲介,此份工作實不堪負荷,並要求仲介協助轉換雇主。惟仲介與原雇主不應原告所求,原告為防腰背痛惡化,乃向仲介稱原告決定在110年11月8日停止工作,隨即於當日離開華新公司處,原告實非曠職。又此期間原告非故意不出具診斷證明書辦理請假,而係因原告當時無健保卡就醫,而無法獲得診斷證明書,此係屬無法按規定辦理請假而非不辦理,原告之行為不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

㈡嗣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由仲介帶至勞動局所舉行之勞資爭議

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會議中,原告無菲律賓語翻譯協助,過程又多以中文為之,勞動局僅能以英語略作翻譯,然英語非原告母語,能講能聽者均不流利,故未能充分了解會議討論之過程,亦未將原告之意思完整表達,對原告而言極不公平。且該次會議記錄者係勞動局承辦人員為之,其所寫之紀錄亦大多聽信資方所言,如紀錄中稱華新公司「釋出善意與包容」而係「勞工表示不接受,仍然主張不願意工作」等語,實相當偏頗,原告應有以母語為之的表意權,原告之健康受損狀況於該會議中亦未獲重視。華新公司於會中示意可幫原告轉換部門,但因原告病痛頻作,受苦不已,尚需就醫診治及充分休養,而華新公司勞動條件惡劣,又未具體提出調職部門內容,故原告尚不能接受,不料會議紀錄卻載為係原告「堅持無意願為原雇主提供勞務」,此不利原告之會議紀錄實不可信。因原告與華新公司協調未果,原告乃於110年12月24日經由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向被告申請重新轉換雇主,並請求於該協會安置,孰料被告稱已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並要求原告限期返國,然原處分所載內容,絲毫未針對造成原告背部嚴重疼痛之工作環境作任何調查,亦未對原告於華新公司任職期間,因健保尚無復保而難以負擔醫療費用而無法看診,從而無法取得有效之醫療證明以請病假之事實有任何敘述與調查,完全不顧原告之權益。

㈢訴願決定對於外籍移工之人權未置一詞,僅關心外籍移工是

否照規定請假、協調會中是否配合雇主,毫無考量原告相對弱勢之立場,以作出公正、公平且符合比例原則的決定,有違人權立國之旨。又勞基法第12條規定之立法預設對象,係以本國人為準,並未考量外籍移工之特殊處境,致使於涉及外籍移工時,該規定只利益雇主一方,蓋本國人若經雇主解僱,仍可自由就業,然外籍移工係因工作而取得居留權,一經雇主單方面解僱,等於剝奪其在臺灣之身分及一切權利,成為雇主控制外籍移工之鐵箍。原告因有身體不適之理由,且對原勞動環境有所疑慮,故雖有曠職之可能或一時並未接受華新公司之復職要求,但並未嚴重至應限令出國。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於系爭協調會議中,華新公司表示原告於110年11月8日起即

未工作且擅自離開雇主處所,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及就服法第56條規定;另因原告無意願維持聘僱關係且主張終止聘僱契約,勞資雙方協議於110年11月22日終止聘僱契約,復經協調後,華新公司同意原告回廠工作且調整工作部門,惟原告單方面無意願繼續為雇主工作並要求轉換雇主,勞動局已於會議中告知原告不符就服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轉換雇主。

㈡原告固稱因健保未復保而無法以健保卡看病,致未請病假等

語,然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原告如有身體不適需看病,應事先向雇主請假,若因無健保卡未能看病,得於取得健保卡看病後,提供醫生診斷證明文件,惟原告應完成請假程序卻無作為,已違反勞工請假規則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又本案係經勞動局召開系爭協調會議,其結論為雇主同意繼續僱用原告工作,惟原告單方面無意願繼續為雇主工作並要求轉換雇主等情,可認原告單方無意願履行勞務。是原告因健康因素未依公司規定請假而曠職,又華新公司於系爭協調會議說明若原告因健康因素可提供就醫證明書辦理請假或可調整其工作部門,惟原告不接受亦不願繼續工作,應可認就聘僱關係之終止,原告具可歸責事由。至原告因職業傷害致背部嚴重疼痛一節,查職業疾病之診斷,需由職業醫學科醫師進行系統性專業評估,包含檢視勞工工作現場環境、製程及暴露資料蒐集等情形,評估勞工所患疾病是否屬職業傷害,而為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業管,原告得向該署申請職業疾病鑑定,惟案內未見相關資料。

㈢另原告指摘訴願決定一節,按政府開放外籍移工,係在不影

響國人就業機會之基本原則下(就服法第42條規定參照),針對法律所定開放之工作類別,始得引進外國勞動力挹注缺乏之勞動力,是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所定之工作,係採取補充性方式開放引進外籍移工,並明定外籍移工之相關規範。依就服法第53條及第59條規定,移工聘僱許可有效期間,轉換雇主須有不可歸責移工的事由,始可申准轉換雇主或工作。另移工於聘僱許可期滿時,可藉由期滿轉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若是移工得以未符法令所定事由即逕自轉換雇主,恐將造成勞雇關係無法穩定、增加移工引進成本,甚且導致家庭重度失能者照顧空窗期等問題。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聘僱

許可(訴願卷第20頁)、外勞基本資料檔(原處分卷第61頁至第64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是否構成就服法第73條第3款關於「聘僱關係終止」之廢止聘僱許可的事由?㈡按就服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

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第53條第4項規定:「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第73條第3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111年4月29日修正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修正後移列為第69條第1項第2款,條文內容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可知,就服法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其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就服法第4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僅外國人得從事之工作類型受有限制,且受僱從事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原則上亦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如聘僱關係終止,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㈢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至華新公司任職,然自同年11月8日

起,原告未經完成請假手續,即未至公司上班。迨至同年11月29日,經勞動局召開系爭協調會議,原告於會中表示因健康因素及工作無法適任,而請求轉換雇主,並向華新公司提出終止聘僱契約,華新公司則表示對於原告轉換雇主之訴求無法同意,仍希望原告回廠工作,若原告考量健康因素,可提供就醫診斷證明書辦理請假事宜或由華新公司調整原告之工作部門等語,然原告表示已無意願回廠工作,且原告已於110年11月22日向華新公司表示終止聘僱關係,勞資雙方乃於會議中確認聘僱關係至110年11月22日止等情,有系爭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原告所書具之辭職信、每日刷卡明細表附卷可佐(原處分卷第36頁至第41頁;辭職信中文譯本,見原處分卷第26頁),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自110年11月8日起即未至華新公司上班,沒有填寫假單向公司請假,其與華新公司已終止聘僱關係等情,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足見原告與華新公司確已於110年11月22日終止聘僱關係,則被告以原告與華新公司聘僱關係業已終止,而依就服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係因任職華新公司期間,須搬動大量重物,

致腰背疼痛,且因健保卡問題無法就醫,乃向仲介告知決定在110年11月8日停止工作,隨即於當日離開華新公司處,原告實非曠職等語。然本件原處分乃係以原告與華新公司協議於110年11月22日終止聘僱(勞動)契約,而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並非以就服法第73條第3款所定「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事由而為,是原告於任職華新公司期間是否曠職一節,原非本件重點所在,況查:

⑴依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確認其與仲介之通聯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28頁,原處分卷第6頁至第21頁),原告於到職約1週,即向仲介要求轉出,並表示「星期一我不去上班了」、「教我工作的人每次都用喊的」等語,仲介要求原告先去上班,並稱已向人事反映原告想轉出一事(10月21日),嗣仲介稱已向公司反映原告的問題,可能會幫原告換單位,並要求原告先上班(10月22日、23日);原告再向仲介稱「他們要教我的人,每次都很大聲,口氣很不好」、「我怎麼學的到,每次用喊的,我沒耳聾,所以你要跟他們說」等語(10月24日),仲介建議原告可先向主管反映,並稱已跟主管說會幫原告換部門(10月25日);原告又稱「如何我才能加班」、「信昌公司比較好,有固定加班」、「你幫我轉到可以馬上加班的公司」等語,仲介則回稱公司不會同意的,你都還沒學會,沒加班就想轉出,因為公司很缺人等語(10月26日);嗣原告再次提出轉換其他公司的要求,並稱「這裡很多工作要做,我沒能力在這裡做,還有人會罵我」、「我不要上班了」、「你自己處理,反正我就不上班了」等語,仲介稱「不行,如果可以轉出,會幫你安排」、「不行這樣做,要轉出是要申請的」等語(11月3日、4日);原告稱「我現在已在公司了,他們說OK」、「我沒辦法做他們的工作,我東西準備好了,你什麼時候接我」等語,仲介回稱「還不能走,需要公司同意,要再談」等語(11月8日);仲介於11月10日告知原告:「公司沒有同意你轉出,你必須繼續工作」等語,原告則稱「為什麼不要?我不要在這裡,他們不能不同意,我沒辦法做他們的工作,他們不能強迫一個沒有辦法做他們工作的工人」等語,仲介回稱「你是有簽合約的,如果你認為雇主不給你轉出是違法,你可打1955。我也有跟公司說你想轉出,公司以前也有人想轉出,但公司沒有違法,所以都沒有同意外國人轉出」、「是我自己確定不去上班,為什麼要逼我上班」等語,然原告仍稱「我知道我有簽約,反正我不會上班了,等你接我」、「我有告訴你必須去上班,但你不去上班,是自己決定不去」、「我跟你說,要先上班再討論,但你不上班是錯的」等語;於11月11日,仲介再告知原告:

「你不來上班是曠職、違法的,不要說我沒告訴你,這樣對你不好,公司沒有違反勞基法規定,你自己確定自己負責」等語,原告則稱「我為什麼被曠職,你知道我不要上班。你不要逼我上班,我沒辦法工作,你快幫我把轉出文件辦出來」等語。

⑵由上開原告與仲介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從未提及其係

因背部疾患或椎間盤突出等病痛,而無法到班或請仲介協助向公司請假之情,反而係一再強調其不滿華新公司指導人員對其態度不佳,並想要爭取加班機會,而要求仲介協助轉換公司(轉出),並在未經取得公司同意或辦竣請假手續之情況下,即逕自決定不到班;且原告如確因背痛需要就醫,即使沒有健保卡,亦非不得先行自費求診,稽諸其事後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椎間盤突出、背痛、肌痛等病名或症狀(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尚非屬重大疾病而需花費高額醫療費用,即令原告確實無力負擔,亦得向華新公司或仲介反映並尋求協助,而非逕自認為無法工作而擅離職務,是原告主張其非屬曠職等語,自非可採。至原告請求轉換雇主一節,與本件無涉(本件係廢止核准華新公司聘僱原告之聘僱許可,而非否准原告請求轉換雇主之處分),且原告就其與華新公司間終止聘僱關係,既有前述可歸責之事由,自不符前揭就服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關於有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得經中央機關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規定,是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援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並請求准予轉換雇主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自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協調會議並無菲律賓語翻譯協助,而

未能充分了解會議討論之過程,亦未將原告之意思完整表達,且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大多聽信資方所言,原告之健康受損狀況於該會議中亦未獲重視,而華新公司勞動條件惡劣,又未具體提出調職部門內容,故原告尚不能接受等語。然查,稽諸前述會議紀錄內容,包括原告表示因健康因素及工作無法適任,而請求轉換雇主;原告已於110年11月22日向華新公司表示終止聘僱關係,勞資雙方乃確認聘僱關係至110年11月22日止等情,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主張或陳述內容,並無不符,且仲介亦於該次會議陪同原告前往(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所稱其無母語協助致未能充分了解會議過程、會議紀錄偏頗等節,顯屬無稽。又原告所指其健康受損狀況於該會議中未獲重視一節,華新公司於系爭協調會議中業已明確表示若原告考量健康因素,可提供就醫診斷證明書辦理請假事宜或由華新公司調整原告之工作部門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可見華新公司已就原告主張予以具體回應;至原告所稱華新公司勞動條件惡劣,又未具體提出調職部門內容,故原告尚不能接受等語,然綜觀系爭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未見原告在會議中請求華新公司就調職部門為進一步說明,原告願意繼續留在華新公司服務之誠意,實令人存疑,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勞基法第12條規定之立法預設對象,係以本國

人為準,並未考量外籍移工之特殊處境,致使於涉及外籍移工時,該規定只利益雇主一方,外籍移工一經雇主單方面解僱,等於剝奪其在臺灣之身分及一切權利,成為雇主控制外籍移工之鐵箍等語。然姑不論本件並非華新公司「單方面」解僱原告,而係雙方協議終止聘僱契約,原告質疑勞基法第12條規定所為之上開陳述,與本件事實無涉;且本件原處分並非以就服法第73條第3款所定「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事由而為,已如前述,是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關於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亦與本件無關;更何況,原告既與華新公司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自應依約履行其契約義務,縱令原告有意轉換雇主,亦應符合就業服務法令之相關規定,斷無自行以華新公司勞動環境不佳、身體不適為由,逕自未經正常請假程序而擅離職務之理,此與勞基法第12條規定是否不利於外籍移工,毫無關聯,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至灼。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已於110年

11月22日與華新公司協議終止勞動契約,而依就服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廢止系爭聘僱許可,原告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由華新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