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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 告 蔡顏純(即蔡鏡輝之繼承人)

蔡彤玗(即蔡鏡輝之繼承人)

蔡彤明(即蔡鏡輝之繼承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翟珮慈

謝秀琳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蔡顏純、蔡彤玗、蔡彤明為原告蔡鏡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蔡鏡輝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77頁),依前揭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之配偶蔡顏純、長女蔡彤玗、三男蔡彤明為其法定繼承人(長男蔡彤享、次男蔡彤受已死亡)。惟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為訴訟順利進行,應由蔡顏純、蔡彤玗、蔡彤明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