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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 告 蔡顏純(即蔡鏡輝之承受訴訟人)

蔡彤玗(即蔡鏡輝之承受訴訟人)

蔡彤明(即蔡鏡輝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翟珮慈

謝秀琳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100432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訴訟標的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明確原告請求法院審判的範圍,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據此,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視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定。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訴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其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故而,在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未經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為起訴之合法要件。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是故,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經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對該依法申請駁回之決定不服,經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又向行政機關陳請作成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對行政機關之否准或怠於作為之處分縱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此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已為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效力所及,也不得再就同一公法上請求事件,更行起訴,否則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而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緣坐落新北市貢寮區社里段舊社小段(下同)1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破損僅得辨識氏名「福」、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蔡福」,住址空白(登記機關查無檔存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清查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爰以民國99年9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75251號公告通知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嗣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被告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售,並以106年3月14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04830371號公告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201萬元標售。嗣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鏡輝(下稱蔡鏡輝)以其為蔡福之繼承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2月12日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標售價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依被告107年5月23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0909972號權限劃分公告,以107年12月13日新北地籍字第1072389029號函轉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所)辦理收件、審查、補正作業事宜,瑞芳地政所審查後因蔡鏡輝檢附文件不完整,以108年1月11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74052801號函檢附人民申請案件應備文件一次告知單通知蔡鏡輝於文到6個月內補正,惟因其未於期限內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告乃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以108年7月2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81406294號函(下稱前處分)駁回其申請。蔡鏡輝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其起訴,蔡鏡輝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7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嗣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09年11月3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20768181號公告認定權屬係明治40年分割前之社里段舊社小段1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新養等人之先祖蔡福所有,蔡鏡輝再於110年11月29日繕具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建物價金申請書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價金,經被告審查後,認其主張與前揭公告認定結果不符,屬依法不應發給對象,遂依據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7月2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1134826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蔡鏡輝之申請。蔡鏡輝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審理期間蔡鏡輝死亡,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承受本件訴訟。

四、本院查:㈠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鏡輝前於107年12月12日檢具發給地籍

清理土地建物價金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標售價金,經瑞芳地政所審查,並通知蔡鏡輝補正後,因其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補正,被告乃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以前處分否准蔡鏡輝之申請,案經蔡鏡輝循序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2月12日的申請,作成准予發給系爭土地標售價金1,201萬元及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的行政處分。」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其所訴為無理由駁回,嗣經蔡鏡輝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前案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申請書、前處分、前訴願決定書、前案判決,及前案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39至140頁、第141至148頁、第149至161頁、第163至167頁),堪可認定。

㈡本院前案判決經調查、綜合斟酌全部事證後,駁回蔡鏡輝之

起訴,其理由已論明:貢寮區社里段舊社小段114地號土地(下稱114地號土地)日治時期的土地臺帳「沿革」欄記載「分割40年1月22日處分本番-1、2……」;「年月日」欄記載「明治」等文字,顯示114地號土地於明治40年(民國前5年)1月22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即114-1)及114-2地號土地;該土地臺帳並記載114地號土地於大正元年(民國1年)9月19日由蔡新養、蔡阿婦、蔡傳枝及蔡土生相續取得,此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為蔡新養、蔡阿婦、蔡傳枝及蔡土生4人共有等情相符;又該土地登記簿記載蔡新養設籍「三貂堡社里庄土名舊社參番戶」、蔡阿婦設籍「仝所弍番戶」、蔡土生設籍「臺東廳廣鄉成……弍拾七番戶之壹」,亦與戶籍資料顯示蔡新養設籍「基隆廳三貂堡社里庄土名舊社三番戶」、蔡阿婦設籍「基隆廳三貂堡社里庄土名舊社二番戶」、蔡土生曾設籍「臺東廳廣鄉成廣澳庄六番戶」等情大致相符;且上開戶籍資料顯示蔡新養、蔡阿婦及蔡土生分別為「蔡福」的長男、次男與3男。依上開土地分割情形及系爭土地與蔡新養等人設籍情形的地緣關係判斷,系爭土地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蔡福」,較可能為蔡新養、蔡阿婦及蔡土生等人的父親,而非蔡鏡輝的伯父蔡福。蔡鏡輝雖提出遺產稅證明為證,但該遺產稅證明是其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下稱北區國稅局)提示戶籍謄本及臺北縣政府清查公告的土地及建物清冊等資料,經北區國稅局書面審查後,於108年2月14日發給;該證明書僅就遺產稅申報案應稅與否予以審查,並未就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進行審查、確認,且其已記載「(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故遺產稅證明尚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為蔡鏡輝伯父蔡福所有的證明。另蔡鏡輝伯父蔡福的連續戶籍資料中,均無結婚記事,且除戶時亦無記載配偶姓名,但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37年除戶戶籍謄本則顯示蔡福的配偶欄記載「鄭惜」,與上述蔡福於37年6月15日自基隆市遷移戶籍至鄭惜「○○鄉○○村00鄰○○街00號」戶內乙節具有關聯。又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蔡鏡輝伯父蔡福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間收養「蔡氏怨」為養女,且無終止收養等有關紀錄,則蔡鏡輝是否確為其伯父蔡福的繼承人即有疑義。在蔡鏡輝是否為其伯父蔡福的繼承人仍有疑義的情況下,縱使系爭土地確為蔡鏡輝伯父蔡福所有,蔡鏡輝亦無領取系爭土地標售價金及加計利息的權利等語,足見前案判決已就蔡鏡輝之伯父蔡福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蔡鏡輝是否為其伯父蔡福之繼承人等爭點為調查後並為實體論斷,而已確認蔡鏡輝對於107年12月12日請求被告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甚且及於被告機關否准其請求應屬合法,並無侵害蔡鏡輝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等節,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已為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效力所及,蔡鏡輝即不得再就同一公法上請求事件,更行起訴。

㈢蔡鏡輝復於110年11月29日繕具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建物價金申請書,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發給系爭土地標售價金,綜觀其所檢附之申請案卷資料,包含保管款逕撥入權利人帳戶申請書、土地清冊、申請人名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蔡鏡輝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參本院卷第187至205頁),核均係於其107年12月12日申請案已提出,業經本院前案判決審酌論斷不採之證據資料;又蔡鏡輝於本件訴訟中另提出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北縣政府99年9月15日清查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蔡福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舊社小段114地號土地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訴外人李阿花109年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建物價金申請書、李阿花申領價金案情說明、蔡福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發給價金土地及建物清冊等件(參本院卷第35至55頁)為證。惟查,上開訴訟資料亦均已經本院前案判決審酌,並敘明無法採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相關影印卷證資料附卷可參,茲析述如下:⒈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355至356頁),係瑞芳地政所函復資料,業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上開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蔡福」,依土地分割情形及系爭土地與蔡新養等人設籍情形之地緣關係判斷,系爭土地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蔡福」較可能為蔡新養、蔡阿婦及蔡土生等人之父親,而非蔡鏡輝之伯父蔡福。⒉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371頁),僅係瑞芳地政所於本院前案訴訟審理中函復本院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舊簿記載登記名義人為蔡福,登記日期為36年7月1日,新簿記載登記原因為總登記。⒊臺北縣政府清查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本院卷第359至360頁),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32條規定,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目的僅在藉由清查地籍之程序,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重新辦理登記,無涉得請求發給系爭土地標售價金權利人之認定。⒋蔡福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61頁),為蔡鏡輝於前案訴訟中提出用以主張其伯父蔡福為其祖父之養子,其父蔡木林之兄長,蔡福係其旁系血親三親等之伯父,於51年12月15日過世時,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蔡鏡輝父親蔡木林繼承,嗣蔡木林過世後,由其繼承,是以蔡福之遺產即應由蔡鏡輝繼承。惟經前案判決審認蔡鏡輝之伯父蔡福為蔡鏡輝祖父蔡祝三之養子,於日治時期與蔡鏡輝同設籍在臺南州新營郡「塩水街」,後來蔡鏡輝之伯父蔡福於37年6月15日自基隆市遷移戶籍至鄭惜「○○鄉○○村00鄰○○街00號」戶內,但經瑞芳地政所實地訪查,上開門牌號碼座落田寮洋段挖子小段52-27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故蔡鏡輝之伯父蔡福與系爭土地並無地緣關係。⒌舊社小段114地號土地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本院卷第363至366頁):上開土地臺帳「沿革」欄記載「分割40年1月22日處分本番-1、2……」;「年月日」欄記載「明治」等文字,顯示114地號土地於明治40年(民國前5年)1月22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即114-1)及114-2地號土地;該土地臺帳並記載114地號土地於大正元年(民國1年)9月19日由蔡新養、蔡阿婦、蔡傳枝及蔡土生相續取得,此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為蔡新養、蔡阿婦、蔡傳枝及蔡土生4人共有等情相符。⒍李阿花109年8月21日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建物價金申請書、蔡福繼承系統表、李阿花申領價金案情說明、新北市政府發給價金土地及建物清冊(本院卷第373至382頁),僅係本院前案訴訟審理中,法院向被告函詢有關蔡新養繼承人就蔡福所遺地籍清理土地申領價金案處理進度,經被告以110年3月15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00454986號函檢附上開資料,顯示訴外人李阿花已另案擬具申請書並檢具繼承系統表,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標售價金及利息,經被告審查無誤後,以109年11月3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20768181號公告土地及建物清冊,徵詢異議,公告期間自109年11月9日至110年2月9日,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已完成撥款作業,益徵系爭土地是否為蔡鏡輝伯父蔡福所有,實有疑義。

㈣是以,蔡鏡輝顯係就同一原因事實,於系爭土地標售價金及

利息發放完畢後,再為同一內容之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認定蔡鏡輝非權利人蔡福之繼承人,屬依法不應發給對象,否准所請,蔡鏡輝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⒉請求撤銷原處分。⒊請求裁判准許原告107年12月12日申請系爭土地價金。」(本院卷第23頁)足見本案與前案判決當事人相同,而蔡鏡輝本案與前案主張之聲明均係針對其107年12月12日之申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後二案主張之原因事實亦屬同一,且蔡鏡輝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附證文件,均係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所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所獲證據,業經前案判決審酌,應認蔡鏡輝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再就同一公法上請求事件,更行起訴,已為本院前案判決之確定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訴訟,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訴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非合法,其於實體上提出之其餘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