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13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1年度訴字第1391號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綉緣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李劭瑩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明玉(主任)訴訟代理人 余俊宏

梁平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府訴二字第11160846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因另案辦理臺北市○○區○○段0小段324地號土地鑑界時,發現有地籍線及建築線疑義,遂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簡稱開發總隊)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處。經開發總隊調閱相關圖籍資料及現場檢測結果,查得臺北市○○區○○段0小段321地號土地至同段同小段328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其中32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緣重測合併前臺北市○○區○○段〈下稱○○段〉109-

41、110-97地號土地於66年間辦理地籍重測程序時,所有人均為訴外人王○雄,因其認有將上開2筆土地合併為1筆土地後進行重測,申請合併,被告允其所請,且該兩筆土地因要先為合併,於重測程序中不再進行該「兩筆土地『之間』」界址之指界,並於67年9月18日將上開2筆土地以「地籍圖重測逕為合併」為原因合併登記為○○段109-4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合併後○○段109-41地號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嗣於同年10月8日將重測前合併後○○段109-41地號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見訴願卷第14至18頁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71至72頁重測合併前○○段109-41、110-97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計8筆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之實地界址不符,且認係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簡稱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調製及整理原圖略有偏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簡稱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上開8筆土地間地籍線更正;復經依前揭更正成果重新檢算案涉土地面積結果,32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面積較差超出公差,應依前開規定辦理上開2筆土地面積更正(將上開2筆土地面積分別由104、161平方公尺更正為112、150平方公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簡稱地政局)乃以111年5月24日北市地授發字第1117014295號函(下稱111年5月24日函)請被告依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嗣經被告分別以111年5月30日北投字第055150號及第055160號登記案(下稱系爭登記案)辦竣地籍線及面積更正,並以111年6月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083609號函(下稱111年6月1日函,並與系爭登記案合稱原處分)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於67年間由重測合併前○○段109-41、110-97地號兩

地號土地所合併,其上並蓋有連棟建築物,原處分全未敘明其所稱之實地界址依據為何?該界址與67年間之實地界址是否相同?而逕以原圖偏誤等語一筆帶過,欠缺理由舆合理性,更忽略使用不同的判斷準據並非測量規則第232條例外得逕行更正之情形,原處分更已造成土地權利同一性變動,致使原告權利範圍削減,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⒈原處分所稱「調查表所載之實地界址」為何?如何判斷正

確與否?與原處分所述66年重測之實地界址是否相同?倘若不同,原因為何?前後二次之測量標準是否相同?均無從得知。實際上,系爭土地為重測合併前○○段110-97、109-41地號,二地號於67年9月18日合併登記為重測前合併後○○段109-41地號(面積152平方公尺)後,嗣以「實施地籍圖重測」為原因登記為328地號(面積161平方公尺),前開過程與原處分所述66年間重測程序已有出入,應予釐清。

⒉又依據原處分檢附之地籍複製圖所示,原處分係針對321至

328地號與320-3地號相連測的界址重行認定進而繪製地籍線,因此該等界址之認定準據是否正確,亦有釐清之必要。321至328地號等8筆土地上建有相連之8棟建築物,倘因建築物相連接,而以相連牆面之中線為基準點認定實地界址,即有謬誤。蓋土地乃先於建物而存在,亦不應因建物出現、建築面積多寡或建築牆面位置而改變土地範圍,系爭土地既為重測合併前○○段110-97、109-41地號,即應以該2筆土地之實際範圍、實地界址為基準進行繪測,方為適法。

⒊實言之,測量規則第232條明確規定,地籍測量有錯誤者,

原則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例外僅於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時,方得逕行辦理更正。本件是否確實是原測量因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導致錯誤?是否有完足之原始資料為依憑?原處分並未敘明,而僅以「66年間辦理重測時調製及整理原圖略有偏誤」一筆帶過,全未說明理由、依據,原處分顯然欠缺合理性。實際上,原處分使用「調查表所載之實地界址」,已非單純「整理原圖發現錯誤」,而是在原測量以外使用新的資料與測量標準,不符測量規則第232條之規定,不得逕為變更,原處分實應予以撤銷。

⒋原處分以「……重新檢算案涉土地面積結果,發現前開321及

328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較差超出公差,應依前開規定辦理上開2筆土地面積更正……」而將系爭土地面積由161平方公尺變更為150平方公尺。惟原處分並非單純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而係進行界址之重新確認後,再重行計算土地面積與公差,方為面積之認定,與測量規則第232條之規定顯有扞格;其次,原處分進行之更正登記,呈現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減少之結果,造成原告減少之土地權利因此不存在,土地權利同一性產生變動;換言之,原處分逕行更正土地面積,已造成實體上削減原告權利之效果,影響權利同一性,不得依測量規則第232條逕行更正,原處分實有違法,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以測量規則第232條複丈發現錯誤為由辦理更正,惟原

告並非申請土地複丈之人,系爭土地也並非324地號土地申請鑑界複丈之範圍,然而,被告自行擴大檢測,卻未曾通知原告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原告於測量期間全未獲悉任何資訊,亦因此被剝奪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申請複丈之權利,以及於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產生爭議時,得相互商議協調之程序權益,原處分之作成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㈢66年重測時確有實地勘測各界址點位置及各界線實際長度,

並記載於地籍原圖上,再以前開實地測量結果計算面積,縱圖說上邊線歪斜亦不至於導致高達13%的誤差值,顯示66年間應係使用牆壁中心以外之界址點進行測量。而無論前開測量方式正確與否,原處分改依111年間重新測量之結果變更登記,顯非單純整理原圖發現錯誤,不符測量規則第232條之規定:

⒈依據被告112年3月31函表示,66年與111年之界址點距離差

值約1.39公尺,又地籍線更正後系爭土地臨320-3地號之邊線僅餘約9.25公尺,亦即66年與111年之界址點距離差高達13%,該等誤差之大顯示66年與111年繪製地籍圖時極有可能是使用不同的界址點,而非單純只是「整理原圖略有偏誤」;其次,依照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地籍原圖,321地號至系爭土地邊緣有逐一記載長度,亦即66年繪製圖說時,各筆土地邊界長度應已依照當時最終決議之界址點以測量儀器現場測量,則無論圖說上邊界線是否有偏移,最終仍是依照現場測量結果進行計畫,則該等測量結果究竟有何「整理原圖之偏誤」?並未可知,反而再一次證實66年繪製地籍圖時應係使用牆壁中心以外之界址點繪製圖說,合理有據。則無論前開測量方式正確與否,原處分改以111年間重新複丈之結果變更登記,已顯非單純整理原圖發現錯誤,不符測量規則第232條之規定。

⒉對此,依照證人游○榮證述土地測量過程:「上開調查表是

參照重測前的地籍圖先繪製略圖,將土地形狀約略繪製後供地主指界,再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的位置經過實際勘測後,才繪製地籍圖。……」、「重測後,有重新計算面積」、「其中(合併後重測前)109-41地號土地重測前確實為152平方公尺,重測後,經計算就變更為161平方公尺了,等於在重測時增加了面積,也就是原地籍圖地籍線錯誤所造成的。」由前開證詞可知,所有作為界址點之位置都是經過實際會勘測量,並以測量結果做為計算面積之基準,斯時檢測單位便是依照現場之實地測量結杲進行面積計算,而計算出有9平方公尺之差距且記錄在面積計算表中;易言之,地籍圖是作為各土地相對位置之參考,但並非測量面積之唯一依據,土地面積測量是要到現場以測量儀器實地量測各界址點的正確位置,以計算出各土地邊界長度及面積,並無可能圖說上邊線歪斜即導致計算錯誤之結果。至於證人游○榮雖以重測面積增加回推地籍線錯誤,惟重測前、後所使用之地籍線位置、界址點位置本就不同,此由證人游○榮證稱:「上開地籍調查表的略圖是從重測前的地籍圖畫出來的,實際上更正前的地籍圖是用66、67年間重測時地主指界的位置畫出來的,……。」足稽。是以,以66年重測前、後土地面積不同推測地籍線錯誤,並非可取。

㈣原告係於94年12月20日方取得系爭土地,斯時系爭土地謄本

上記載之土地登記面積為161平方公尺,該登記事項自67年起即未變動,原告更本於上開信賴基礎保有系爭土地長達17年。原告本於信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倘任何行政機關欲剝奪原告之權利,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又原處分進行之更正登記,呈現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減少之結果,造成原告減少之土地權利因此不存在,土地權利同一性產生變動;換言之,原處分逕行更正土地面積,已造成實體上削減原告權利之效果,影響權利範圍之同一性,依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行政判決要旨非屬更正登記之範疇,應不得依測量規則第232條逕行更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66、67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系爭土地與327地

號土地間界址係以「牆壁中心」為界,調查表並經當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認章後,測量大隊遂依上開指認之界址及相關規定辦理重測。本案經開發總隊查調、比對建物測量成果圖與歷年地形圖結果,發現前開327及系爭土地等2筆土地上建物均為重測前已登記建物,且現場建物尺寸與建物測量成果圖相符,爰據以認定上開327地號與系爭土地上建物間牆壁中心即為66年間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位置。嗣經開發總隊檢測結果,發現上開327地號與系爭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之實地界址「牆壁中心」不符,查係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調製及整理原圖略有偏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上開2筆土地間地籍線更正,復依前開更正成果重新檢算系爭土地面積結果,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測量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應依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併同辦理面積更正,故本案所涉行政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範圍,應以重測前範圍為準一節,查

系爭土地重測成果業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並經轄區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系爭土地四至界址應以重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為準,爰原告主張顯與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未合,容非可採。

㈢有關原告主張更正登記造成土地權利同一性產生變動一節,

查系爭土地係因辦理重測時測量錯誤,且有地籍調查表資料可稽,經依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後,再據以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以符事實,其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並未更動,原告對於更正成果如有不服,應依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方屬正辦。

㈣有關原告主張本案辦理更正時被告自行擴大檢測一節,查本

案係為釐清地籍疑義及後續更正作業需要,開發總隊遂依測量規則第220條規定辦理擴大檢測,以確認系爭土地及其毗鄰土地四至界址是否有誤,於法並無不合。

㈤有關原告人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亦未

於處分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處分顯有瑕疵一節,查系爭土地係因重測時測量成果有誤且屬純係技術引起者,開發總隊方依據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相關原始資料及測量規則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並非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自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及第47條等規定適用情形有別;次查本更正案所依據之事實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開發總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開發總隊查認有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之實地界址不符,且認係於重測時調製及整理原圖略有偏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再經地政局以111年5月24日函被告依測量規則第232條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被告則於更正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土地複丈申請書(本院卷第57頁)、被告110年12月16日函(本院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5月24日函(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111年6月1日函(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為一致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更正前並未通之原告到場指界,且更正後面積較差,並非單純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導致錯誤,不符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被告逕為更正登記乃有違誤等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實際界址「牆壁中心」不符,且係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調製及整理原圖略有偏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故依測量規則第232條辦理更正並無違誤等語。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土地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實地界址不符,是否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情形?被告依據測量規則第232條辦理系爭土地土地地籍線及面積更正,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第47條規定: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⒉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⒊測量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㈡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回復因系爭土地地籍線

、面積更正登記所致生之不利益,從而原告將系爭登記案、111年6月1日函合併為本件訟爭之原處分,尚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先此說明。

㈢系爭土地確有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實地界址不符情形:

⒈查系爭土地(重測合併前○○段109-41、110-97地號2筆)於

66年10月24日重測時,業經當時所有權人王○雄到場指界並認章,已經指明系爭土地與相鄰之重測合併前○○段109-

40、110-96地號土地,係以當時已經存在之建物牆壁中心作為界址,此有當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符號第5欄EA」、「以『⒊牆壁』為界址類別」及「以『中〈中心〉』為界址位置」可稽(本院卷第71、72、261頁);鄰地所有人蕭○藤於同日對重測合併前○○段109-40、110-96地號土地(合併後即現行327地號土地)重測時,亦為相同方式指界(地籍調查表所載「符號第2欄BC〈即系爭土地與327地號土地〉」、「以『⒊牆壁』為界址類別」及「以『中〈中心〉』為界址位置」,本院卷第203至205、267頁),經本院當庭向原告提示後,其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及文字記載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44頁筆錄),已堪信系爭土地與327地號土地間界址,確係於既存建物之牆壁中心。

⒉經開發總隊依據上述地籍調查表所載進行查處,認「開發

總隊人員係於系爭土地周邊200公尺左右的範圍進行擴大檢測,依據周邊可靠的界址點、道路、地籍坵形檢測結果,發現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區○○段0小段321地號至328地號等8筆土地的地籍線均有錯誤」;所以發生地籍圖與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不符,係因「66、67年間把重測結果製程地籍圖時劃錯了,因地籍調查表只是略圖,是先通知地主到場指界,並依指界結果把現場調查情形製程略圖,地主們都說是以牆壁中心為界……只是在做地籍圖時,把地籍線畫錯位置了。」亦經證人即原開發總隊承辦人詹○丞(已調職)之股長游○榮於本院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80頁、第181頁)。

⒊再參酌系爭土地為重測合併前○○段109-41與110-97地號兩

筆土地所合併,而該2筆土地重測前面積分別為124平方公尺與28平方公尺,重測前合併後109-41地號為152平方公尺,有地籍圖重測合併清冊為憑(本院卷第143頁),惟67年間依重測後地籍圖對合併後之系爭土地計算面積,卻成為161平方公尺,此亦有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可參(本院卷第146頁),已足見重測後所調製之地籍圖已有明顯不同。對照被告更正登記後,依更正後地籍線所計算之系爭土地面積成為150平方公尺,有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可考(本院卷第153頁),雖略小於重測合併前○○段109-41與110-97地號2筆土地面積總和,惟仍在公差範圍內,堪信更正後之地籍線方符合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指界之結果,被告主張前開尺寸不符係因測量大隊於重測時調製及整理地籍原圖略有偏誤所致,應可採信。㈣被告就系爭土地地籍線、面積不符逕行辦理更正,與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尚無不合:

⒈按測量規則第232條所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

包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及抄錄錯誤2種,其中所謂「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之情形,該條第2項已經定義甚明。又所謂「原測量錯誤」,則係指就實地為何無爭議並指界確認,而對於測量所得之結果因技術或其他原因有爭議者而言。

⒉本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321地號至328地號土地,於重測

時既經當時之土地所有人到場指界確認界線係在既存建物牆壁中心,可見前述土地所有人就實地為何並無爭議。至於測量所得結果所以不符實地,乃因測量大隊將地籍調查表所繪製略圖整理調製地籍原圖時,誤將各土地間界線略朝南傾斜之實地狀況(各土地坵形均非四角呈垂直之長方形,而略呈梯形如系爭土地與321地號土地,或略呈平行四邊形如322地號至327地號土地,參本院卷第29頁圖示),繪製成土地間界線與各土地西側界線呈垂直(各土地坵形因此呈長方形),再基於調製錯誤之地籍原圖計算面積所致,而此既均有66年間重測時之原始資料可稽,自該當於「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要件,而得依測量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由登記機關即被告逕行辦理更正。⒊本件訟爭之源起,係開發總隊就321至328地號8筆土地進行

複丈,發現地籍線與實際界址不符,且321地號及系爭土地面積較差超出公差等情,通報地政局,地政局以111年5月24日函(本院卷第61至65頁)函請被告依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上述地籍線及面積更正,其中說明四、㈡、㈢分別載明321至328地號8筆土地間地籍線與實際界址不符,係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調製及整理原略知 略有偏誤所致,另註記尺寸不符,則係測量大隊於重測時地籍原圖整理疏失所致,均係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說明四、㈥載明依上開更正成果重新檢算後,32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面積較差超出公差,亦依前揭規定辦理面積更正,說明五則載明被告於辦竣更正登記後應通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並附註救濟教示之文字等語。是本件係測量規則直轄市主管機關(本件即地政局)發函命其下級機關即被告依測量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辦理更正,被告遵地政局111年5月24日函示意旨,始作成原處分。故縱本件不符測量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適用同條前段「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之要件時,然原處分既係由被告遵照地政局111年5月24日函而作成,依上開測量規則第23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自無庸亦無需再依同項前段報請地政局核准之必要,附此指明。

㈤原告雖爭執被告另案複丈發現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

不符時,即自行擴大檢測,並未通知原告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剝奪原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申請複丈權利,以及與鄰地產生爭議時得商議協條之程序權益云云。然查,被告另案進行複丈,乃324地號土地所有人所提申請,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原告既非該土地或相鄰之同段323、325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未通知原告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尚無違誤;至於因該複丈案發現前述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之錯誤,被告乃依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查明錯誤之原因,此程序與地籍重測仍屬有間,原告援引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主張應通知其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自非可採。

㈥又測量規則第232條為有關地政機關複丈發現錯誤所為更正之

規定,非就登記所示法律關係逕為私權爭議權利歸屬之判斷,而係在不違反同一性、不涉私權變動之前提下為相關圖簿登記之釐正。被告以原處分更正系爭土地之地籍線與面積,形式上固然造成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減少的結果,若因此致生原告損害者,當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處置,原告主張應保護其信賴利益而維持更正前之錯誤登記,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因於重測時調製及整理原圖偏誤,致生地籍線與實地界址不符,且該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被告依地政局111年5月24日函指示,依據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登記更正後通知原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命被告提供系爭土地重測逕為合併案、地籍圖重測案、被告擴大檢測系爭土地地籍線與調查表界址不符案之全卷資料,均認為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