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95號112年4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康馳菸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英保(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 律師
蔡錦鴻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100193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花蓮縣政府以其所屬衛生局於民國110年3月9日在花蓮縣轄內菸品販售店家稽查時,發現原告康馳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輸入之「金鹿香菸10mg」菸品(下稱系爭菸品),其健康警示圖文(下稱系爭圖示)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圖示(下稱系爭公告圖示)明顯不符,被告審認原告違反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菸害防制法(下稱裁處時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8月4日府衛健字第1100153059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回收違規菸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1001937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圖示與系爭公告圖示相較,並無一般民眾可察覺之差異
:原告於系爭菸品所使用之圖片,經計算其長寬比例(5公分3.5公分),與112年3月22日修正發布前「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下稱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之第二組附圖比例(1.42:1)相當,對一般民眾而言,應無可資識別之差異存在。系爭圖示之警示圖片下方雖有菸盒開口切線,但兩圖示整體觀之,亦應無一般人可辨識之差異,故被告認定系爭菸品之印刷圖與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之警示圖片「明顯不同」,核與卷證資料不符。
㈡系爭圖示雖與系爭公告圖示有些微差異,但此差異應非一般人所能察覺,且整體而言與系爭公告圖示並無視覺與寓意上之不同,不損警示效果。被告固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然該案違法事實係菸品圖示與公告圖示「明顯不同」,造成消費者難以辨識,與本件系爭圖示與系爭公告圖示並無可資辨識差異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另被告僅係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引述法條部分,完全未察該判決意旨係對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第5條第1款所稱「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予以闡釋,即「若有標示內容錯誤、脫落或不實,即屬違反前開規定」等語,是若標示無「錯誤、脫漏或不實」,即無違反「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之規定。
㈢系爭圖示未有違反裁處時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之情事:裁
處時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藉由具體課予菸品業者,應於菸品容器上明確標示面積未小於最大表面積35%之中文警示圖文與戒菸資訊之手段,以達到提醒民眾吸菸危害之目的,其規範意旨及義務內容均極為明確,即菸品業者之「菸品容器應於明顯位置處」、「以中文標示警示圖文與戒菸資訊」及「其面積不小於最大表面積之35%」,以達菸害警示。系爭菸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實已「於菸盒正反面明顯位置(即菸盒上方)」標有「中文警示圖文及戒菸資訊」,且依勘驗所得「菸盒正面長度8.9公分、寬度5.5公分;菸盒正面之喉癌照片,長度5公分、寬度3.5公分」之結果計算,系爭菸品最大表面之總面積為48.95平方公分、喉癌照片面積為17.5平方公分,照片占總面積比為35.75%,符合「面積不小於最大表面積之35%」,足證原告之標示確實符合上開規定,並無違法。
㈣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課予母法所無之義務
,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適用於本案更造成失衡結果,應不予適用:
⒈裁處時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3項規定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
訂定技術性、細節性之子法,然主管機關據此所訂定之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要求業者「應依主管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案等比例直接以彩色印製」,固可相當程度達到明確效果,減少行政機關之作業成本,並使業者有所依循參考,消費者亦能夠清楚辨識菸害警示之寓意,惟如就「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為過於僵化解釋,則有加諸法所無之限制,蓋裁處時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已經明確規範菸品業者之標示義務,故只要業者以主管機關提供之圖示為內容,以母法規範之標示形式加以標示,即已達到母法立法目的所欲追求的菸害警示效果,俱屬合法標示。然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第5條第1款所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似未區別是否已影響標示之目的或效果,恐已進一步限制業者就公告圖示於任何情況下略微調整因應之自由,顯係以命令對業者之表意自由、營業自由及財產權為重大限制,亦非達成母法立法意旨所必要之限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之各組附圖比例均不相同,益徵主管機關亦認該條之立法意旨允許在不違反標示明確下可有不同呈現,被告未究明立法意旨僵化解釋,實已過苛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⒉本件適用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明顯造成
對無實質違法性之行為加以處罰之失衡結果:被告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乃「明顯裁切圖片人物領口」,然該領口部分之差異應非一般人所能察覺,遑論「明顯裁切」。系爭圖示重點乃「咽喉傷口」,故若顯示出「人的咽喉將因吸菸導致喉癌手術、傷口」,即已充分傳達圖片寓意,被告所指「領口遭到裁切」乙節,顯非警示圖示之重點,也無從彰顯菸害寓意,僅是圖示中不重要的資訊,故去除該部資訊反而能夠凸顯菸害寓意。是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未區別客觀狀況之差異而為齊頭式管制,不只形成法律所無之限制,本件適用結果,亦造成無實質違法性之行為(警示效果不減,甚且更具有警示效果之圖示竟被處罰)遭受處罰,顯有失衡。
㈤縱認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第5條第1款得予適用,亦應就「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予以合目的性之解釋:前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將「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具體化為「標示內容錯誤、脫漏或不實」,是若業者之標示內容並無錯誤、標示之圖示、警語及戒菸資訊無脫漏或不實,則縱有些微調整或差異,應仍不構成「修改」。再者,裁處時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明確,即藉由課予業者標示義務之手段,達到警示菸害之目的,且該規定已具體規範業者之義務內容,顯然無利用子法加以補充之空間,故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第5條第1款所稱「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其合目的之解釋應為「不得有任何減損菸害警示效果之修改」,若對於「強化菸害警示效果之修改」亦予以處罰,顯與母法立法目的相左。本件系爭圖示並無「標示內容錯誤、脫漏或不實」之情事,亦未減損菸害警示效果,應無違反上開規定,應屬合法標示。
㈥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第5條規定未逾越母法授權:裁處時菸害
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係立法者為落實「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對於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在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所為限制規定。衛生福利部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以規範菸品容器上所標示健康警示圖文的內容、面積等事項,核其性質係基於法律明確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未逾越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自應適用。因此,菸品輸入業者就輸入菸品之容器所標示健康警示圖文,即應合於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第2條所訂附圖,且符合同辦法第5條要件。若菸品輸入業者有違反前揭條文所課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應依裁處時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
㈡系爭圖示經原告自行修改,已違反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第5條
規定:本件原告輸入之系爭菸品,其健康警示圖文(明顯裁切部分健康警示圖文,並放大面積為5公分×3.5公分)與系爭公告圖示明顯不符,原告亦自認系爭圖示與系爭公告圖示不同,故被告審認系爭圖示未依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第2條附圖之組別樣式規定直接等比例印製,而違反裁處時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
㈢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第5條禁止修改之規定係屬抽象危險預防,不以是否不具有警示效果之實質違法性作為要件:
⒈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第5條第1款已要求健康警示之標示需
符合「依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案」、「等比例」、「彩色印製」、「使消費者能清楚辨識」及「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等要件,並不以是否不具有警示效果之實質違法性作為要件,屬抽象危險之預防(風險管控),而非對於具體危害之防禦。故前揭規定係為追求菸害防制之公益目的(抽象危險之預防),而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在中央主管機關已經明確公告附圖樣式並提供電子檔之情形下,自不容事後再藉詞爭執其標示方式與菸品標示辦法所定樣式是否具有相同警示功效,否則,健康警示圖文對於民眾能否產生對菸品危害之警示作用,將繫於各該民眾之年齡、性別、教育背景、生活形態等諸多因素,將致該行政法上義務之界定標準陷於不明,有害客觀法秩序之安定性,且若恣意讓業者得隨意修改健康警示之標示,再諉稱無損警示效果,則將使市售菸品之管制受到極大的干擾與行政資源之耗損,而有違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⒉原告為製造或輸入菸品業者,對於菸品之健康警示圖文,
應注意相關法令並負有遵循之義務,亦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原告所輸入系爭菸品容器正面印製警示圖文,與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第2條所訂附圖對照以觀,其圖片下緣明顯遭到裁切(系爭菸品圖片人物僅剩左邊「領口」),堪認系爭圖示未依系爭公告圖示電子檔案直接等比例印製,而係經編輯修改,尚難認屬合法。
⒊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已強調警示圖文應依等比例直接以彩
色印製,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自非僅規定只須達「明顯標示」而生警惕之效果即可,若菸品警示圖文標示與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案不符,即屬違法,尚難以裁切後警示圖片難以察覺差異為由冀邀免責。又菸品容器之健康警示圖文與戒煙相關資訊之標示,係欲減少菸品包裝可能造成降低對菸品危害之警覺,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衛生福利部公告健康警示圖文電子檔,實際上具有建立及維護客觀法秩序安定性之功能,不但能使相關菸品業者就菸品標示具有明確遵循之標準,亦能清楚劃定主管機關執法之界線,且依主管機關公告圖示直接印製,並無實際難以達成之困難,對人民權利妨礙甚小,減少吸菸者因所標示圖示不同而產生珍稀、收藏之可能,故業者未依規定直接印製,即應負違法之責。
⒋原告為菸品輸入業者,理應知悉並能瞭解其進口菸品容器
之健康警示圖文與戒煙相關資訊之標示,應符合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在輸入系爭菸品前詳加比對,在中央主管機關已經明確公告附圖樣式並提供電子檔之情形下,自不容事後再藉詞爭執其標示方式與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所訂樣式是否具有相同警示功效。然其仍輸入不合規定之系爭菸品,雖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予以裁罰,於法有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裁處時菸害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第3項)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而衛生福利部本於前揭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第2條規定:「菸品容器應標示之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以下稱健康警示),組別及樣式如附圖。」第4條第1項規定:「長方體之紙菸菸品容器,健康警示應標示於最大外表面接近菸品容器開口之區域。」第5條規定:「健康警示之標示,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案等比例直接以彩色印製,使消費者能清楚辨識,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二、菸品容器開啟後,消費者仍能清楚辨識健康警示。」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9、10頁)、系爭菸品外觀照片(本院卷第77、7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系爭菸品之健康警示,是否違反裁處時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㈢經查:
⒈系爭菸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菸盒最大外表正面、反
面各有一張圖樣及警示文字均不相同之警示圖文(但均有標示「戒煙專線0800636363」),正面的圖案為頸部有傷口的喉癌照片,反面的圖案為孩童手捏鼻子的照片。打開菸盒的方式是從系爭菸盒的正面上方約三分之一處打開,會造成開口是在該喉癌照片的下半部。該菸盒正面長度8.9公分、寬度5.5公分;喉癌照片為長度5公分,寬度3.5公分等情,業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7頁)及勘驗照片(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附卷可稽,是系爭圖示(即前述喉癌照片)之長寬比例為1.43:1(5÷3.5≒1.428,故精確而言,應為1.428:1,經四捨五入後,約為1.43:
1),核與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第2條附圖第二組(下稱「附圖第二組」)的比例(該組之圖片長寬各為5.5、3.87公分,比例約為1.42:1【5.5÷3.87≒1.421】。見本院卷第189頁),大致相當;而系爭圖示總面積為17.5平方公分(5×3.5=17.5),佔系爭菸品之菸盒最大外表正面面積(8.9×5.5=48.95平方公分)之比例為35.75%(17.5÷48.95≒0.3575),亦合於裁處時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關於「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之規定。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圖示明顯裁切部分健康警示圖文,並放大
面積為5公分×3.5公分,且其圖片下緣明顯遭到裁切(系爭菸品圖片人物僅剩左邊「領口」),是系爭圖示未依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第2條附圖之組別樣式規定直接等比例印製,而係經編輯修改,與系爭公告圖示明顯不符等語。
然而:
⑴按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常以法
律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或課予人民行政法上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而為了使人民履行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常在制定此種行政法上義務法規之同時,亦訂定相關之處罰規定,對於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者,予以懲罰或制裁,是行政裁罰之前提,乃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人民是否負有行政法上義務,本於處罰法定之要求,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包括經法律就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參照),以防止裁處機關擅斷裁罰;而設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規既有其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考量,則於人民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所疑義時,非不得藉由立法目的之探求,以釐清行政法上義務之界線及其具體內涵(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裁處時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於設定健康警示(即「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應於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標示、健康警示應以中文標示、健康警示之標示面積不得小於容器面積35%等行政法上義務之框架下,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訂定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就健康警示之標示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作進一步細緻性之規制,衛生福利部據此於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明訂「長方體之紙菸菸品容器,健康警示應標示於最大外表面接近菸品容器開口之區域」、「依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案等比例直接以彩色印製,使消費者能清楚辨識,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菸品容器開啟後,消費者仍能清楚辨識健康警示」等技術性、細節性標示事項,然由上開規定所稱「於最大外表面接近菸品容器開口之區域」、「使消費者能清楚辨識」、「消費者仍能清楚辨識健康警示」等語,即可知健康標示之重點在於使菸品之消費大眾得以一望即知而輕易、明確接收健康警示訊息,而上開辦法要求「等比例直接以彩色印製」、「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等,無非係在確保上開標示目的之達成,避免因業者任意修改而弱化其警示效果。是健康警示如僅經些微甚至無關宏旨之調整或修改,而於消費者接收、理解健康警示不生影響,絲毫不減損警示效果者,自難認此等調整或修改已違反前述法規範所設定之行政法上義務(112年3月22日修正發布之菸品標示辦法第5條規定,已無「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之規定,可資參照);尤以違反裁處時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者,其法定最低處罰金額為100萬元,額度非低,為避免對於人民之營業自由、財產權為過度、不必要之限制,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關於「等比例印製」、「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等規定,應於前述立法目的之範圍內予以解釋適用,方得證立其正當性與合法性。⑵如前所述,系爭圖示之長寬比例為1.43:1,與「附圖第
二組」的比例(1.42:1)大致相當,固然系爭圖示的比例較諸「附圖第二組」的比例稍大,然兩者間差距極微(未及1%),若非經測量,肉眼實難以區辨其差異所在;且系爭圖示無論是在「戒煙專線0800636363」、「吸菸導致喉癌」等文字表述、文字所在位置或圖片上喉結位置處之傷口呈現,均與系爭公告圖示之4組圖片(本院卷第189、190頁),並無不同,開啟菸盒包裝後,亦仍能清楚辨識系爭圖示(本院卷第211頁)。至於喉結傷口下方衣領處(尤其是圖片右下角之領摺處)與系爭公告圖示,雖略有不同,然衣領本非屬健康警示之內容,且參諸系爭公告圖示之4組圖片,亦可見因各組圖片比例之不同,使得衣領部分(尤其是圖片右下角之領摺處)所呈現之範圍或大小,亦有所不同,足見被告所指衣領遭裁切部分,顯屬無關宏旨之修改或調整,於整體健康警示之訊息傳達,並不生影響,更無弱化警示效果之情,難認原告已違反關於健康警示之行政法上義務。是被告據此稱系爭圖示係經編輯修改,與系爭公告圖示明顯不符,且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第5條禁止修改之規定係屬抽象危險預防,不以是否不具有警示效果之實質違法性作為要件等語,而認原告違反裁處時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自無可採。
⒊被告固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等案之法律見解,據為有利於己之抗辯(本院卷第220頁、第222、223頁)。然前者案例事實涉及菸品之警示圖文文字與系爭公告圖示之文字內容不符(本院卷第51頁);而後者之案例事實則為菸品警示圖文之胎兒圖片左右相反,且圖示上所應標示之戒菸專線等文字,錯置於左上方且文字外圍下落式陰影亦未印製,以致專線電話字樣與胎兒圖片白色背景部分重疊而使消費者難以清楚辨識;又胎兒圖片所顯示臀部遭遮蔽大部分,以及圖片下方所應標示「菸害導致胎兒異常及早產」字樣之大小間距,皆與系爭公告圖示不同等情,足見該兩案事實所涉及者,已非些微甚至無關宏旨之調整或修改,與本件事實尚屬有間,被告引為有利於己之抗辯,自非可採。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喉癌照片是列在「第三組」(按:指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第2條附圖第三組【下稱「附圖第三組」】,見本院卷第190頁),面積是5.5公分×3.7公分,長寬比為1.47:1,系爭圖示之喉癌照片長寬比例為1.42:1,與前述比例不符等語(本院卷第205頁),然就健康警示之長寬比例而言,系爭圖示毋寧更為接近「附圖第二組」(雖然實際比例上仍有些許差異,已如前述),被告訴訟代理人以系爭圖示與「附圖第三組」進行對照,突顯兩者間之比例差距,已非適洽(原處分並未敘明系爭圖示究竟是違反系爭公告圖示之何組附圖以及其與系爭公告圖示不符之處,而僅謂系爭圖示「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圖示明顯不符」等語【本院卷第29頁】),且縱然系爭圖示與「附圖第三組」比例不符,其比例之差距亦甚為微小,而系爭圖示無論是在健康警示之文字表述、文字所在位置或圖片上喉結位置處之傷口呈現,均與「附圖第三組」並無不同,開啟菸盒包裝後,亦仍能清楚辨識系爭圖示,而衣領部分(尤其是圖片右下角之領摺處),顯屬無關宏旨之修改或調整,難認原告已違反關於健康警示之行政法上義務等節,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公告圖示可以減少吸菸者因所標示圖示不同而產生珍稀、收藏之可能一節,縱令屬實,然基於珍藏之動機而購買菸品,並不必然導致吸菸的結果,是其與菸害防制法之「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立法目的,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如謂藉由健康警示之行政管制手段,以阻絕人民基於珍藏之動機而購買菸品,恐有不當聯結之嫌,遑論本件難認系爭菸品已違反健康警示之標示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圖示並無違反健康警示之行政法上義務,被
告認定系爭圖示違反裁處時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裁處時菸品標示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而予以裁罰,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