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0號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億誠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代 表 人 詹志文(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鍾賢隆
吳崑山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110公審決字第00084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金山派出所巡佐,於民國110年3月1日調任該分局警備隊巡佐,嗣於同年7月3日自願退休生效。又被告前以110年4月28日新北警金人字第1104278101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下稱109年度考績處分),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已告確定。其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於110年5月17日以新北警人字第1100911716號令(下稱系爭懲處令),審認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並滋生事端,違反品操紀律及言行失檢,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惟復審期間,系爭懲處令因核議程序於法未合,經新北市警局於110年7月23日以新北警人字第1101356244號函(下稱110年7月23日函)撤銷。至原告提起之復審則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0年8月1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86號復審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在案。嗣原告於110年8月26日(被告收文日期)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提出程序重開之申請,請求撤銷原告109年度考績處分,並作成原告109年年終考績等次為乙等以上之評定,經被告以110年9月24日新北警金人字第110428699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10年12月21日110公審決字第000840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因酒後騎乘輕型普通電動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機車)遭警攔檢、實施酒精檢測(下稱酒測)過程中,涉有妨害公務罪嫌(下稱系爭事件),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新北市警局不待桃園地檢署調查審認實情,亦無任何具體事證之情形下,迅以「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並滋生事端,違反品操紀律及言行失檢,情節重大」為由,以系爭懲處令對原告為記一大過處分,被告則對原告109年度年終考績評定為丙等。然而,就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50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偵結在案,而新北市警局亦於110年7月23日自行撤銷系爭懲處令。是以,本件確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之情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警局110年7月23日函等新證據如經斟酌,可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⒉原告並無符合考列丙等之情形,109年度考績處分自屬違法:
⑴系爭事件係執勤員警違反法律規定,濫權阻止原告離去,且
以強暴手段故意傷害、妨害原告之自由,違法將原告強押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下稱大埔派出所)實施酒測,是其所取得之酒測值,全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禁止使用,不得憑作原告酒後駕車之依據。退步言之,縱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失,然當日原告酒測值僅有0.15毫克,且未肇事,依「公務人員酒後駕車建議懲處基準表」,應僅得對原告為記過一次之處分,不得逕為考績丙等之處分。⑵再者,原告109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載有嘉獎16次、申誡2次
,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懲處之紀錄,而原告之單位主管,依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之考核内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76分,考績原係考列為乙等,嗣因被告考績委員會以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涉有妨害公務罪嫌,而將原告之考績由原先之乙等76分改列為丙等66分。然而,被告考績委員會並無其他得證明原告「遇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悍然抗拒」之證據,自不符合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及後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17點規定「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或不聽勸導,損害機關聲譽,有具體事證者」之情形。況且,本件109年度考績處分作成後,已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警局110年7月23日函等新證據,足資釐清原告並無符合「記一大過」之要件,故已不符合考列為丙等之情形,被告未察實情,逕予原告丙等之考績處分,洵屬違法。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9年度第3期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09年9月1日至12月31日),雖就表列第8項評定為D(欠佳),惟依據相關規定,受考人考核等級為D或E者,主管長官須先與當事人面談、溝通討論,但原告直到訴訟中才知道紀錄內容,並沒有與任何長官面談溝通討論過,是上開考核紀錄表之真實性令人質疑。準此,本件自應准許原告申請程序重開,且被告應撤銷109年度考績處分,以及重新評定原告109年年終考績。
㈡聲明:
⒈系爭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10年8月26日程序重開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處分,並撤銷109年度考績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辦理原告109年度考績處分考列丙等,並無違誤:
⑴被告辦理原告109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
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分局長覆核,再行陳報新北市警局,層報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是以,被告辦理原告109年年終考績之作業程序,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⑵原告109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載有嘉獎16次、申誡2次,無事
假、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原告之單位主管,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76分。嗣該考績表遞送被告110年1月4日考績委員會109年度第3次會議審議,會中經原告之單位主管提議,原考列乙等76分之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1時29分許發生系爭事件,其身為執法人員,且擔任巡佐幹部,竟酒後駕車,又為求免被酒測,與取締員警拉扯,致員警受傷,進而遭以涉嫌違反妨害公務現行犯罪嫌逮捕,並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乃行為失檢,嚴重斲傷警察形象,影響警譽甚鉅,情節重大,建議調降為丙等66分,經各委員依據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考量評分,同意改列丙等66分,並經被告分局長覆核亦維持66分。再者,原告於109年考績年度內,獎懲抵銷後並無記一大功以上,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據此,被告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評定其109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6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本件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序重開
要件:系爭懲處令核定原告記一大過處分,前雖因核議程序於法未合經新北市警局撤銷,惟業由被告考績委員會召開110年度第2次會議(110年8月4日召開)補正程序,並報經新北市警局以110年8月31日令重新核定原告記一大過處分。又原告109年度年終考績,係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經由被告考績委員會以其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予以綜合評價,非專以其受「記一大過」處分或涉嫌「妨害公務」罪嫌而評定之。況且,系爭事件縱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證據」,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新北市警局110年7月23日函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證據,請求行政程序重開,並請求撤銷109年度考績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度考績處分(原處分<可閱,下同>卷第77頁)、系爭懲處令(本院卷第49頁)、新北市警局110年7月23日函(本院卷第57頁)、保訓會110年8月1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86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60至62頁)、原告110年8月26日申請書(復審卷第60至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至35頁)、系爭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8至4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至原處分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否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若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始須再進而就原處分是否有申請人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參照)。而同條第1項第2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應係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及足以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之從未斟酌之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參照)。
㈢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
核之功過,依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
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據此,警察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以其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並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㈣原告主張之新證據,經斟酌後仍不足使原告受較有利益的處
分,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程序重開之要件:⒈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1時許,身著單位發給之外
套,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文化三路379號時,因夜間行車未開啟頭燈,為大埔派出所員警發覺並駕駛警用車準備攔查,原告隨即將系爭機車停放路邊機車停車格旁,員警下車盤查,並發覺原告身染酒氣,嗣因原告不配合盤查涉嫌妨害公務,經員警逮捕後返所始於凌晨1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對原告製單舉發,並載明應於110年1月28日前到案。嗣被告考績委員會因系爭事件隨即於109年12月31日召開109年度第4次會議,並就原告酒後駕車及涉嫌妨害公務案件等節,決議建請核予記一大過、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報局調整服務地區及暫不移付懲戒。其後,被告於110年1月4日召開109年度第3次會議審議被告109年度年終考績(成)案,主席並請各委員就各員平時考核成績紀錄(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及獎懲作考績評定分數、等第之重要參考依據。而就原告部分,原考列乙等,因系爭事件而經被告考績委員會109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建議調降為丙等66分,故各委員乃討論後決議,同意調降為丙等66分。之後,被告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4月28日新北警金人字第1104278101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新北市警局就系爭事件亦以系爭懲處令核定記一大過之懲處。原告就109年度考績處分並未不服,已告確定,而就系爭懲處令雖有不服而提起復審,惟復審期間,新北市警局乃因系爭懲處令之核議程序於法未合,因而以110年7月23日函撤銷系爭懲處令,嗣並再以110年8月31日令仍核定記一大過之懲處。至於原告涉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於110年5月14日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偵結在案等情,有被告考績委員會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第4次會議會議紀錄(附於證物袋內)、110年1月4日109年度第3次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1至157頁)、109年度考績處分(原處分卷第77頁)、系爭懲處令(本院卷第49頁)、新北市警局110年7月23日函(本院卷第57頁)、110年8月31日令(原處分卷第25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5號交通裁決事件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獎懲等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次查,被告考績委員會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
,建議將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所考量之因素除系爭事件外,尚包括原告平時之考核成績,即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此有該次會議紀錄記載略以:「……二、討論事項:……㈢○委員○:……酒駕考績考列丙等,是否有明確規定嗎?㈣○組長報告:酒駕是列年終考績參考依據,違反酒後駕車規定慣例都是考績列丙等,也是一種宣示,因為對警察團體傷害是滿大的,本身是執法人員,還違法酒駕,真的說不過去……。㈤○委員兼主席○:考績考列丙等是否有相關依據?㈥○委員○:按銓敘部109年8月14日部法二字第1094963072號函修正『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規定,違反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情節嚴重,建議考列丙等。……○所長補充報告:針對陳員酒駕遭盤查當下狀態,仍可以對話亦能表明身分,應為有意識狀態下,持續不配合同仁執法,試圖以學長身分關說,被他局同仁得知,影響聲譽重大,陳員嗣後態度均未主動表示渠酒駕行為之過錯,不斷以心情不佳、值勤同仁違法執法等理由、刻意刪減片段之片面之詞,來解釋他的行為,明顯無悔悟之心,另經參酌陳員以前單位主管考核內容及懲處事由,發現渠有惰勤、計較班表等情事,陳員身為巡佐幹部,……不斷與正、副所長爭執超勤時數、勤務班次等,更甚者指定要求增加備勤勤務項目,經正、副所長向其說明後,渠均表現無法接受,反覆抱怨,甚至將自己與一般警員做比較,另其擔任備勤期間,多次有擅離駐地辦公室之情形,多次有被……同仁及幹部發現,並及時阻止、告誡,已嚴重缺乏擔任幹部之應盡責任,並做出對其他同仁不當示範,仍無悔改之心,在陳員109年第3次平常考核中,評比C等級項目為……最高。……○委員○:就剛剛○組長所陳述及○所長觀看當時影片狀況陳述,跟當事人陳員所陳述當時狀況略有出入,各委員可以就3位所陳述內容審視整個案件狀況情形,個人覺得各委員剛剛垂詢本案時,陳員避重就輕,一直在質疑執法不是很正確的狀況,至於陳員自己當時是怎麼跟大埔所員警發生抗拒的情境都沒有交代出來,就龜山分局所作的資料及本分局督察組組長、○所長案調了解的資料,陳員酒駕的行為已經確定,又身為派出所巡佐幹部,對整個流程、盤查及可不可以依警職法帶回派出所盤查等,陳員對執法過程應該非常清楚,身為執法人員,在遇到盤查攔檢,就因為本身有喝酒情形,自認為被攔檢,害怕有可能被酒測超標不通過,被移送法辦,而有抗拒情形,致使龜山分局執勤員警施以強制力,並以妨害公務移送地檢署偵辦,就綜合上開幾個情境,應該可以符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記大過的懲度,……陳員109年年終考績部分,按照平時表現及考核,同意建議陳員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等語可明(參附於證物袋內之被告考績委員會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第4次會議會議紀錄)。
⒊再者,依上開會議紀錄觀之,該次會議除了建議將原告109年
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外,另建議記一大過之懲處。而關於建議將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係考量原告酒後駕車及被盤查時,為求免被酒測,與取締員警拉扯致使員警受傷之事實,暨原告事後之態度以及原告平時表現及考核等,而非單以系爭事件為據。何況,被告考績委員會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第4次會議係同時建議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及記一大過之懲處,故記一大過之懲處並非考列丙等之前提,且被告於109年4月28日核布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處分時,新北市警局尚未核布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110年5月17日核布),是原告上開懲處紀錄尚非被告評定其109年年終考績時即已存在,並列入該年度增減分數之計算。況且,如前所述,新北市警局110年7月23日函撤銷系爭懲處令,係因該懲處核議程序於法未合,無涉懲處事實存在與否之認定。是則,系爭懲處令嗣後縱因核議程序與法不合而遭新北市警局110年7月23日函撤銷,該新北市警局110年7月23日函之新證據亦不足以影響其考績評定之基礎事實,縱予斟酌,亦難認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處分。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僅足證明其就妨害公務部分無犯罪嫌疑之事實,惟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考績處分所據以作成之基礎事實,即其於109年12月29日酒後駕車及與執法人員發生衝突之情事。是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縱經斟酌,亦難認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處分。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申請程序重開之新證據,核與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未符。原處分否准原告考績程序重開之申請,洵屬於法有據。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