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黃柏凱上列原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且未載明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4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原告111年4月1日行政訴訟抗告狀、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至5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前開補正裁定雖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提出抗告,然該補正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故原告就該補正裁定雖提起抗告,仍不影響其未於期限內補正致其起訴不合法之法律效果。另原告固以上開行政訴訟抗告狀表明「本案參與法官已遭申請迴避」,惟原告究係對何法官聲請迴避,並不清楚,且之前裁定補正之法官劉鑫楨亦已退休,是本院自不受原告上開迴避之聲請而影響本案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