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寶水訴訟代理人 程兆暘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參 加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代 表 人 曲佳雲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0年12月3日110年勞裁字第17號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原告與參加人間前擬開啟團體協約協商程序,並由參加人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發函原告,附件團體協約草案第4條為:
「甲方(即原告)未經乙方(即參加人)同意前,不得自行變更現有之工時制度、班型及排班方式。前述現有工時制度係指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規定之正常工時、二週變形工時及八週變形工時」,原告復於110年4月15日回函與參加人,訂於110年5月6日召開首次協商會議;惟原告另於110年3月25日發布公告機場本部每日工時調整事宜:「自110年5月2日起,機場本部同仁(PT人員除外)每日正常工作時數將由8.5或8或6小時,統整為每日8小時,現行工時制度維持不變」(下稱系爭公告),復自110年5月2日起實施。俟參加人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以110年12月3日110年勞裁字第17號裁決決定,認原告所為系爭公告違反誠實信用協商之義務,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主文第1項),至參加人之救濟命令請求則予駁回(主文第2項);但原告猶不服原裁決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將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撤銷。
三、經查:原告與參加人間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前經被告以110年12月3日110年勞裁字第17號裁決決定,認原告所為系爭公告違反誠實信用協商之義務,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主文第1項);現原告訴請法院撤銷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倘其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命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