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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杜秋同 送達代收人 蔡燦瑜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訴訟代理人 鄭証源

謝宜珍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發文字號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255018號(案號:11030707

36、11030707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甚明,故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其第3項乃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鑑於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因此,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如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致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存續力者,不僅所提起之訴願或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不受理或駁回,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亦不得提起確認違法訴訟。否則,基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有不備要件之不合法而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10年5月10日新北工使字第1100873607號處分書,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另以同日新北工使字第1100873992號處分書,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其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以下分別稱原處分1、2,並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先位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以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8號行政訴訟簡易事件卷第37頁)。惟查,原處分1、2均於民國110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2件附訴願卷1第23頁及訴願卷2第21頁可稽,則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0年5月13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地與訴願機關所在地均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無在途期間,故至110年6月1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原告就原處分1、2均遲至110年6月15日始提起訴願,有其所提2份訴願書上之被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稽(參見訴願卷1第10頁、訴願卷2第8頁),已逾法定期間,則訴願決定以此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對原處分既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且基於前述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其亦不得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是其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及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均不備起訴要件,且非得補正,皆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