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0號
112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星汶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祝惠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士旗
謝宜珍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11030611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詹榮鋒,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祝惠美,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9、220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與訴外人鍾○○為位於新北市○○區○○路O段(下同)OOO號2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前與361號建物全棟大樓原領有86使字第1063號使用執照(下稱86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旅館(B類4組)」,嗣含系爭建物之359號2樓至9樓建物領得91板變使字第123號變更使用執照(下稱91年變更使用執照),變更核准用途為「辦公室(G類2組)」。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物,查認原告有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破壞直通樓梯(下稱系爭樓梯A)情事,乃以110年1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100049441號函(下稱110年1月8日函),請原告及鍾○○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110年2月20日前陳述意見、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被告再於110年8月1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認系爭建物仍維持上開破壞系爭樓梯A並封閉樓地板之違規情形,且未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完竣,未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款及第3款第1目規定,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1之規定,以110年9月10日新北工使字第1101693418號函檢附同日、號之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及鍾○○罰鍰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於110年12月15日前依原使用執照核准內容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樓梯A非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指之直通樓梯,原告將之拆除,不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⑴系爭建物面積為56.24平方公尺,原登記使用類別為旅館,嗣
於91年間分戶及變更用途為辦公室,又系爭樓梯A自核發使用執照至今,屬系爭建物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一部分,並包含在主建物面積內,未曾登記為直通樓梯或梯間。至公共梯間樓梯B(下稱樓梯B)部分,面積20.64平方公尺,則係屬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方為直通樓梯,有86年使用執照、91年變更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參。系爭樓梯A既設計建造於系爭建物內,應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2項第6款及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7條之1所頒布「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20條第2項後段之服務專用樓梯,專供旅館業主家人、員工及住宿客人使用,為未登記之附屬建築物,非供各樓層所有權人或其他公眾逃生避難之用。此外,系爭樓梯A是否為直通樓梯,須由簽證建築師設計檢討簽證負責,然本件簽證建築師只就樓梯B部分進行檢討,並未簽證認定系爭樓梯A為直通樓梯,被告認定系爭樓梯A為直通樓梯,逾越建築法第34條規定,違反技術分立原則,侵犯建築師法定技術簽證之職權。
⑵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359號2樓至9樓建物於91年間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時,建築師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3、4目規定,針對設置2座以上直通樓梯進行檢討,認定系爭建物每層樓地板面積小於240平方公尺,僅需設置1座「直通樓梯」。建築師計算樓地板面積時,亦僅扣除樓梯B面積20.64平方公尺,為225.16平方公尺,故註記「245.8-20.64=225.16﹤240㎡ok設1座」,未將系爭樓梯A之面積扣除,並經主管機關核發91年變更使用執照在案,益見系爭樓梯A確非設計為直通樓梯,只是符合直通樓梯之標準。
⑶被告僅以系爭樓梯A設計規格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條第39款之直通樓梯定義,即認其屬供避難用之直通樓梯,並不正確。況系爭建物另設有樓梯B位於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中間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樓梯(含電梯)間(面積20.64平方公尺),可直達地面層或避難層,而系爭樓梯A並非設於系爭建物所在大樓明顯處所,且有各樓層大門阻擋,無法供公眾通行,難以發揮緊急避難之效用。
⒉起造人於91年5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就359號1樓至12樓
透天建築物申請分割,系爭樓梯A各歸359號各樓層專有部分所有而為服務專用樓梯,並於91年5月24日登記所有權在案。今原告將專有部分之系爭樓梯A拆除,並將樓地板恢復原狀,乃屬自由處分所有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仍可透過大樓電梯及樓梯B自由行走及逃生,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所稱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情。原告拆除系爭樓梯A及恢復樓地板,係補行系爭建物分割後,其專有部分應以牆壁、上下樓地板區劃,使各專有部分在構造上與使用上具獨立性,不受他人干涉,不具變更使用類組及使用執照之意圖及需求。被告強令私人所有樓梯充當避難用之直通樓梯,侵害原告財產權及隱私權,妨害原告合法將系爭建物2樓作為辦公室使用之權利,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⒊建築法第78條第1款規定,同法第16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
作物之拆除,不必請領拆除執照。又同法第16條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定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依「新北市建築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表」(下稱工程造價標準表)附註3,上開工程造價標準為36萬4,330元。原告拆除系爭樓梯A及恢復上下樓地板面積約為18.79平方公尺,依工程造價標準表,工程造價約為25萬5,206元,尚未及新北市政府所定之造價標準,原告未事先申請拆除執照,拆除系爭樓梯A及恢復樓地板之行為,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樓梯A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指之直通樓梯,
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本文規定,原告將之拆除時,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⑴系爭建物與361號建物全棟大樓建物原領有84板建字第480號
建造執照(下稱84年建造執照),嗣經起造人申請84板建字第480-01號建造執照(下稱84年建變執照)進行變更設計,再經起訴人領得86年使用執照,最後領有91年變更使用執照。
⑵依據84年建造執照之建照圖所示,系爭建物原用途為辦公室
,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加計361號建物樓地板,並扣除樓梯B面積,合計小於240平方公尺,故設置1座直通樓梯即樓梯B,符合上開規定。
⑶依據84年建變執照所為變更設計之建變圖所示,系爭建物申
請變更使用類組,由原用途「辦公室」改供作「旅館」使用,為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第1項第1款,即建築物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供旅館使用者,應自各該層設置2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規定,故增設系爭樓梯A作為直通樓梯。
⑷依據86年使用執照所示,其中系爭建物梯間面積為20.64平方
公尺,原告據以主張可證僅有樓梯B為直通樓梯,不包括系爭樓梯A。惟查,樓梯B屬359號與361號建物之共有樓梯,使用執照自會予以標示,但系爭樓梯A於84年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時,即於359號建物範圍內檢討,非359及361號2建物所共有,故未予標示檢討,因此86年使用執照竣工圖於梯間面積部分僅標示樓梯B(面積:20.64平方公尺),惟此,核與系爭樓梯A是否為直通樓梯之判斷無涉。
⑸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於91年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建築師
針對設置2座以上直通樓梯進行檢討,於計算樓地板面積時,亦僅扣除樓梯B面積20.64平方公尺,為225.16平方公尺,並註記「245.8-20.64=225.16〈240㎡ok設1座」,而未將系爭樓梯A之面積扣除,有竣工圖可參云云。惟依據被告核發使用執照之程序,被告於建物完工並至現場確定現況與審核資料相符後,始發給起造人使用執照,故應以相關建變圖或使照圖為準,本件91年變更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明確載有系爭樓梯A於其上,至於右側說明欄為系爭建物符合法規之最低標準,其上載有「設1座」應係照抄原建造執照之圖說而來,與系爭樓梯A是否屬直通樓梯之判斷無涉。另被告所發90年10月5日90北工建字第C789號函(下稱90年10月5日函)略以,359號2樓至9樓建物原用途為旅館申請變更為辦公室,其申請書圖符合相關法令,請於6個月內依核准圖說設備施工完竣,再向被告申請查驗,至分戶部分准予備查等語,亦未同意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得逕予拆除系爭樓梯A。
⒉依系爭建物91年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系爭建物所在全
棟大樓設有2座樓梯即系爭樓梯A及樓梯B,而系爭樓梯A可由1樓直通至12樓,於系爭建物之範圍欠缺構造上與使用上獨立性,且91年變更使用執照僅登載用途及面積變更,而無構造變更,原告如認系爭建物已變更用途,無須設置2座以上直通樓梯,或認系爭建物因產權分割,造成建物所有權人區劃不符使用,必須進行構造變更,應委託開業建築師檢討系爭建物現況及相關建築法令,向被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仍不得逕自變更破壞系爭樓梯A。
⒊系爭樓梯A本應依系爭建物所在全棟大樓原始設計,供全體住
戶使用,原告未經核准即變更破壞直通樓梯及封閉樓地板,恐使系爭建物3樓至12樓住戶無法利用系爭樓梯A逃生,嚴重影響公共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前於109年12月29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物,發現原告未經核准變更,逕自破壞系爭樓梯A,經被告以110年1月8日函請原告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110年2月20日前陳述意見。
被告復於110年8月1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原告仍未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領得變更使用執照,遂作成原處分依法裁處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不合,並未侵害原告財產權及隱私權。
⒋至原告主張依工程造價標準表,其拆除系爭樓梯A應不必申請
拆除執照云云,惟工程造價標準表並非應否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依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頁至33頁)、84年建造執照及建照圖(本院卷第183、185頁)、84年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本院卷第187、189頁)、86年使用執照及使照圖(本院卷第191、193頁)、91年變更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本院卷第131頁至135頁)、被告109年12月29日勘查紀錄表及會勘照片(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被告110年8月19日勘查紀錄表及會勘照片(本院卷第95頁至97頁)、被告110年1月8日函(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5頁至4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84建造執照、建變執照及86年使用執照案卷查明,堪信屬實。本件爭點為:系爭樓梯A是否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指之直通樓梯?原告未經被告核准即變更拆除系爭樓梯A及封閉樓地板,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定建築物有同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原處分裁處原告及鍾○○共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110年12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完竣,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可知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復依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新北市政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被告執行,並自104年7月24日生效(本院卷第161頁),是被告就本件具有事務管轄權限。
㈡次按建築法第73條第2至4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
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查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建築物安全之管理所實施的建築管制法律(建築法第1條參照)。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同時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責任」,如有違反,即屬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競合狀態,均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置(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變更使用辦法第
8條第1款及第3款第1目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防火避難設施』:㈠『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9款規定:「直通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第93條第1項規定:「直通樓梯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1座以上之直通樓梯 (包括坡道) 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樓梯位置應設於明顯處所。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即隔間後之可行距離非直線距離) 依左列規定:……」可知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建造行為以外之建築物如樓地板之變更、防火避難設施包括直通樓梯構造及數量之變更,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事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9款已明定「直通樓梯」為「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並應依同編第93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原則進行建築設計施工,且任何建築物均應設置1座以上之直通樓梯,亦即設置1座以上之直通樓梯為合法,非指只能設置1座直通樓梯。另新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73條第3項授權訂定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下稱免辦要點)第9點規定:「(第1項)建築物使用變更符合附表2規定,且建築物建造行為以外之構造變更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㈢非安全梯之樓梯變更。㈣申請專有部分之樓地板變更,該戶(該層)變更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平方公尺以下,且在該戶(該層)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下者。……(第2項)前項構造變更,申請人應備齊下列文件,送本局審查同意後,始得施工,且應於6個月內施工完竣:……」可知涉及建築物構造之變更使用,僅於例外情形可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縱符合免辦要點規定之免辦要件,例如非安全梯,或是一定要件之專有部分樓地板的構造變更,仍應經申請人備齊文件送經被告審查同意並於6個月內施工完竣,始得免辦使用執照變更,否則,仍難認合於建築法所定規範。
㈣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之裁罰基準依附表1至附表8之規定。(第2項)同一違規人就同一建築物,同時違反本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等規定2項以上者:㈠其裁罰順序為:⒈本法第73條第2項。⒉本法第77條第1項。⒊本法第77條之2第1項。㈡裁罰方式依前款順序裁罰,其他違規事項,應於行政處分書說明項一併通知改善。」附表1:「違反規定:【違規使用】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建築物用途分類:【第三順序】G2;裁處罰鍰基準:第1次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第2次處罰鍰6萬元。……併處限期3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裁罰對象:第1次、第2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第3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第4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前揭裁罰基準係被告為使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而依職權訂定發布,係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被告在母法建築法所規定處分方式之範圍內,考量行為人所違犯規定、情節輕重、違規次數、是否有其他特殊情形等因素,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未逾建築法之立法本旨,自得援用。
㈤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及使用人。有關系爭建物辦理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歷程與直通樓梯數量規定檢討如下:
⑴系爭建物前與361號建物全棟大樓於84年間領有84年建造執照
,原申請用途係作辦公室使用,依建造圖所示,僅有於公共梯間設置直通樓梯1座(即樓梯B梯間位置)19.95平方公尺,在系爭樓梯A位置則為樓地板,並無樓梯存在(本院卷第183、185頁)。依64年8月5日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應設置2座以上直通樓梯之建築物)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建物所在包括359、361號2樓之樓地板面積,經扣除共同梯間即樓梯B後,面積小於240平方公尺(即200平方公尺以上240平方公尺以下),設置樓梯B即1座直通樓梯符合上述規定。
⑵起造人於85年4月11日提出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嗣於85
年5月1日再辦理併案名義變更),將其中359號2樓以上包括系爭建物部分,變更設計由原用途申請作為辦公室使用,變更為供作旅館使用,因此於前開申請書變更說明及理由欄註記「原辦公室部分變更為旅館,旅館部分增加安全梯」(建造執照案卷第19頁、第51頁及本院卷第187頁),復於建變圖中增設1座直通12層樓之安全梯即為系爭樓梯A,惟於檢討說明欄記載「設置2座以上直通樓梯檢討:245.8-20.64=225.16﹤240㎡ok設1座」(即僅將樓梯B之20.64平方公尺列入,未將系爭樓梯A梯間併入檢討計算)(本院卷第189頁)。依64年8月5日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應設置2座以上直通樓梯之建築物)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建物變更為供旅館使用,於每層樓地板面積2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2座以上直通樓梯,起造人並於建變執照申請時,再增設1座直通樓梯即系爭樓梯A之安全梯而為2座直通樓梯,符合上述規定,並領有84年建變執照。竣工後經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依86年使用執照記載,層數為地上12層、地下3層,第2層至12層為旅館56.24平方公尺、辦公室168.92平方公尺,及梯間20.64平方公尺,並加註「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字樣(本院卷第191頁);復依使照圖所示,359號建物部分增設1座直通12層樓之安全梯即為系爭樓梯A,惟於檢討說明欄記載「設置2座以上直通樓梯檢討:245.8-20.64=225.16﹤240㎡ok設1座」(即僅將樓梯B之20.64平方公尺列入,未將系爭樓梯A梯間併入檢討計算)(本院卷第193頁),至361號部分則續作辦公室使用,使照圖與前開建變圖記載相同。
⑶起造人於90年間申請359號2樓至9樓以上包括系爭建物變更使
用執照暨分戶書面審查,被告以90年10月5日函略以:有關359號2樓至9樓建物原用途為旅館,擬變更為辦公室,其申請書圖符合相關法令,請於6個月內依核准圖說設備施工完竣,再向被告申請查驗。至分戶部分准予備查,請逕向所屬戶政機關辦理門牌變更事宜(本院卷第199頁)。嗣於91年1月9日經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增編359號2樓門牌等語(本院卷第201、203頁)。至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部分,起造人所具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於備註欄記載「1.併案未涉及裝修。2.併案辦理分戶為8戶(359號2樓至9樓)」,嗣於91年2月20日領得91年變更使用執照,其變更概要欄記載,變更範圍為第2層至第9層,原有面積各56.24平方公尺,變更用途面積各43.51平方公尺,原有用途為旅館,變更後用途為辦公室(本院卷第195頁)。至於91年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仍設有2座直通樓梯,即系爭建物所設直通12層樓之安全梯即系爭樓梯A,以及公共梯間之樓梯B,另於檢討說明欄記載「設置2座以上直通樓梯檢討:245.8-20.64=225.16﹤240㎡ok設1座」(即僅將樓梯B之20.64平方公尺列入,未將系爭樓梯A梯間併入檢討計算),至361號部分則續作辦公室使用,與先前之使照圖、建變圖記載相同(訴願卷第16頁)。被告其後以91年1月22日91北府工建字第0910037752號函、91年3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910087800號函,另就359號10、11、12樓分戶部分准予備查(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
⑷綜上可知,359號前與361號建物全棟大樓領得86年使用執照
時,系爭建物即設有2座自地面層直通12層樓即系爭樓梯A及樓梯B之直通樓梯,且系爭樓梯A係屬於旅館供公眾使用時作為直通1樓至12樓之安全梯,為防火避難設施,應屬無疑。
於91年間起造人雖曾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其所申請變更使用者為359號第2層至第9層之使用類組,由旅館(B類4組)變更為辦公室(G類2組),僅屬核定使用類組之變更,並不涉及裝修。91年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顯示,亦仍維持直通樓梯2座即系爭樓梯A及樓梯B之狀況(本院卷第131頁至135頁、訴願卷第16頁)。準此,系爭建物關於系爭樓梯A部分,自86年使用執照至91年變更使用執照所示,均為客觀存在並繪製於建變圖、使照圖及竣工圖之中,為被告核定在案之內容,其間未曾經起造人或原告申請為建造行為以外樓地板之變更,及防火避難設施即直通樓梯構造及數量之變更,原告自應以既有使用執照所核定之狀態,持續作符合使用執照所定使用類組及圖說之使用,不得擅自變更拆除系爭樓梯A及封閉樓地板,始稱適法。
⒉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物,查認原告有變更、
破壞系爭樓梯A之情事,經以110年1月8日函通知原告停止違規行為、恢復原狀、補辦手續並表示意見後,再於110年8月1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仍認有上開破壞系爭樓梯A並封閉樓地板之情事,有109年12月29日勘查紀錄表及會勘照片5張(本院卷第87、89頁)、被告110年1月8日函、110年8月19日勘查紀錄表及會勘照片9張(本院卷第95、97頁)可佐,且前開變更樓地板、直通樓梯結構及數量確係原告所為,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66頁),可認原告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經被告核定,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逕將原核定作為防火避難設施之系爭樓梯A破壞拆除,並封閉樓地板,而將系爭建物原直通樓梯2座減為1座,並不符合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款及第3款第1目之規定。此外,原告將系爭樓梯A破壞拆除、封閉樓地板,涉及防火避難設施安全梯的變更,不符合免辦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所指免辦變更使用執照之非安全梯,自無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自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從而,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至明,經被告先以110年1月8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猶未為之,被告遂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1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及鍾○○法定最低罰鍰額共6萬元,並限期於110年12月15日前依原使用執照核准內容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完竣,並無違誤。
㈥原告下述主張,並不可採:
⒈原告主張,系爭樓梯A係屬服務專用樓梯或是室內樓梯,只是
將之設計成符合直通樓梯之標準,非法所不許,自不能將之視為直通樓梯云云。惟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2項第6款規定:「說明:……服務專用樓梯不供其他使用者,不受本條及本編第4章之規定。」準此,服務專用樓梯應係指專供特定使用之樓梯,被告並舉例說明如停車塔之維修專用樓梯、臨時設置專供維修使用之鐵梯(本院卷第154頁),因其樓梯結構簡單,不會影響建築物結構,使用空間不具開放性,不致有住戶、訪客或不特定公眾頻繁藉此樓梯升降到達各樓層,避難需求較低,發生建築物使用危害風險不高,實屬例外之樓梯設置,可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設置規範,如有使用變更亦可不必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惟查,系爭樓梯A雖坐落於359號專有部分,不在公共梯間範圍,固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5頁),但依86年使用執照、91年變更使用執照核定之內容,系爭樓梯A始終係自地面層直通12層樓,可供該全樓住戶及訪客使用,構造上即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9款所指直通樓梯甚明,且其設置亦經被告核定符合同編第93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主觀解為屬於服務專用樓梯或是室內樓梯。至原告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2項第6款及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7條之1所頒布「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指出系爭樓梯A係屬服務專用樓梯,專供旅館業主家人、員工及住宿客人使用,為未登記之附屬建築物,非供各樓層所有權人或其他公眾逃生避難之用,亦不足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成立。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於85年4月11日提出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申請書變更供作旅館使用時,依當時修正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規定,系爭建物只需設置1座直通樓梯,而樓梯B即為該座直通樓梯,系爭樓梯A即非直通樓梯云云。惟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1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第7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限,依第70條之規定辦理。」且有關申請使用執照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竣工查驗程序,實則於60年12月22日修正建築法全文時即有相關規定。可知建築物依建造執照完工後應申請使用執照,並依使用執照所載事項使用,如有變更使用,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無論是申請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均經主管機關派員到場查驗,檢討現場建築物的主要構造(例如樓地板)及防火避難設備(例如直通樓梯)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之設置要求,並查驗與建造執照之圖說是否相符,完備後始發給使用執照,領得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後,建築物之使用人即應依使用執照及使照圖所示核定內容使用,始能稱為合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有關「應設置2座以上直通樓梯之建築物」之規定,係直通樓梯作為防火避難設施之最低標準,非謂只能依最低標準之數量施作,應予說明。又系爭建物起造人於85年4月11日提出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申請變更供作旅館使用時,增設系爭樓梯A作為直通樓梯亦屬安全梯,經被告到場查驗,並核定發給86年使用執照,原告即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執照上所核定之使用。再者,85年4月17日同條雖有放寬之修正規定,起造人自可於放寬當時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起造人既未提出申請,原告仍不得逕自變更直通樓梯之結構與數量。至於起造人於91年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僅係申請變更使用類組,並未涉及裝修,有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235頁),就系爭樓梯A之使用,仍應依86年使用執照所核定之內容為之,乃屬當然。
⒊原告再主張,依86年使用執照及使照圖、91年變更使用執照
及竣工圖所示,均可知簽證建築師並未檢討系爭樓梯A,因為359號建物僅需設置1座直通樓梯,故其計算樓地板面積並未算入,原告只是恢復其合法狀態,並不違法,被告取代簽證建築師之認定,違反建築法第34條及技術分立原則云云。
惟查,觀諸86年使用執照存根只記載「梯間」20.64平方公尺即為樓梯B之面積,固未記載系爭樓梯A;又84年建變執照所附建變圖、86年使用執照所附使照圖及91年變更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之檢討說明欄均記載「設置2座以上直通樓梯檢討:245.8-20.64=225.16﹤240㎡ok設1座」,確僅將樓梯B梯間之20.64平方公尺列入,未將系爭樓梯A梯間併入檢討計算。然上述註記並不會因此改變系爭樓梯A本身為直通樓梯之性質,其既為直通樓梯,得供住戶及訪客上下層樓及避難使用,擬要變更使用,即應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如此方得維護建築物依使用執照核定使用之公共安全。又被告為建築法之主管機關本得依其職權作適法認定,並無何取代簽證建築師之認定,而有違反建築法第34條及技術分立原則之違法情事。
⒋原告又主張,起造人於91年5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就359
號1樓至12樓透天建築物申請分割,系爭樓梯A已歸359號各樓層專有部分,並於91年5月24日登記建物所有權在案,原告將專有部分拆除,屬自由處分所有物,被告強令私人所有系爭樓梯A充當避難用,侵害原告財產權及隱私權,妨害原告合法將系爭建物作為辦公室使用之權利,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建築物安全之管理所實施之建築管制法律,自係限制建築物所有權人對其建物管理權,被告依建築法規定,令原告依使用執照所示內容為使用,於法並無不當,亦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涉。
⒌原告再主張,系爭樓梯A實際上並未產生防火避難作用云云。
惟查,起造人於85年4月11日提出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將系爭建物變更設計供作旅館使用,並設置系爭樓梯A,而領有84年建變執照,竣工後領有86年使用執照,系爭樓梯A自1至12樓各樓層均相通,於緊急事故發生時供給各樓層通往避難層出入口來使用,難認無避難作用,如再加裝防火門,即具防火避難作用。系爭建物於建築設計時既有2個直通樓梯,並供公眾使用,即為避難設備,又既提供公眾作避難設備,必須符合現行法規及安全性,當原告要變更系爭樓梯A之使用,就必須提出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由被告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重新檢討審查其是否符合現行法規及安全性,如能符合之,即會核發變更後之使用執照。至原告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規定,是否必須設置2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以致無法合法拆除系爭樓梯A,與本件判斷無涉,且現行法規係因目前系爭建物使用上之安全要求,並不能因此以過去可以設置1座直通樓梯,即可擅自拆除其中之1座直通樓梯。至於系爭樓梯A目前是否處於明顯處所,是否已無法確實發揮避難效果,乃其作為直通樓梯設置是否符合安全規範之問題,並不能因此即認系爭樓梯A並非直通樓梯,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⒍原告末主張,系爭樓梯A拆除及恢復樓地板之工程造價為25萬
5,206元,未達工程造價標準表所示,應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營造業承造之工程造價標準36萬4,330元,原告不必申請拆除執照云云。惟按建築法第16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第2項)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78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83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第16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359號建物前與361號建物全棟大樓係由建築師設計並經營造業者承造,並領有建造執照而建築,業據本院調取建造執照卷可參,非建築法第16條所定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監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自無免辦拆除執照之適用。原告將系爭建物中之系爭樓梯A拆除,並封閉樓地板,係屬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行為,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又無免辦要點第9點規定得免辦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自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原告之主張,係對法令之誤解,尚屬無據。
㈦承前所述,原告知悉系爭建物原領有86年使用執照,核准用
途為「旅館(B類4組)」,嗣領得91年變更使用執照,變更核准用途為「辦公室(G類2組)」,其使照圖設置有系爭樓梯A之直通樓梯,應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不得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即擅自拆除系爭樓梯A,並封閉樓地板為使用,經被告以110年1月8日函先令原告及鍾○○停止違規行為,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猶未為之,其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甚明。另原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同時違反同法第77條第1項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應競合適用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此外,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減輕事由,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1之規定,以原告先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而不為,猶繼續破壞系爭樓梯A、封閉樓地板行為,因而裁處原告及鍾○○共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0年12月15日前依使用執照核准內容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完竣,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