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5號聲 請 人 劉褘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原 告 鍾林朋(Alex Bo Chung)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蔣門鑑(主任)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劉褘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劉褘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人及鍾林渝委由代理人邱瑛琦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及聲請人美國護照影本等,於民國110年6月4日以被告110年收件古建字第0125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聲請人及鍾林渝)之利益,向被告申請就被繼承人鍾瓊明(101年3月19日死亡)所遺臺北市中正區公園段2小段440、4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及其上中正區公園段2小段854、375、376、37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中正區公園段2小段349地號土地上中正區公園段2小段2208、22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2,559/50,000、1,706/50,000,與前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被告以110年6月21日古建字第012590號登記案辦竣登記(下稱原處分),並以110年6月24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07008657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訴訟參加。
二、聲請意旨: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則聲請人身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的地位即受動搖,故聲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等。
三、本院的判斷: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件訴訟審理結果,如認原告起訴有理由,則聲請人依原處分就系爭房地取得的公同共有所有權人身分即遭變動,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聲請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應屬有據,故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