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5號
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林朋(Alex Bo Chung)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旭田律師賴秉詳律師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蔣門鑑(主任)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參 加 人 鍾林渝兼 法 定代 理 人 劉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楊培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061048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參加人劉褘部分的登記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潘依茹,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門鑑,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3月18日府人任字第1110109880號令為證(本院卷第253頁),現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劉禕及鍾林渝委由代理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及劉禕美國護照影本等,於民國110年6月4日向被告申請就被繼承人鍾瓊明所遺臺北市中正區公園段小段440、4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同段2小段854、375、376、37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同段2小段2208、2219建號建物(坐落同段2小段3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559/50,000及1,706/50,000,與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辦理原告及參加人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被告以110年6月21日古建字第012590號登記案辦竣登記(下稱原處分),並以110年6月24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070086573號函通知同為繼承人之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參加人劉禕於101年3月19日繼承事實發生時,為大陸地區人
民,且未取得美國籍,更未在我國長期居留,依法不得申辦系爭房地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
⒈參加人劉禕於101年4月間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申請臺灣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於101年4至10月間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核發的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多次入出境我國;於101年4月18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身分,向北京市方圓公證處聲請公證被繼承人鍾瓊明的死亡醫學證明書,該公證書上載明參加人劉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被繼承人鍾瓊明死亡醫學證明書上「家屬住址」亦載明為○○市○○○○;參加人劉禕於101年7月13日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被繼承人鍾瓊明的結婚登記,結婚證明書上記載參加人劉禕的國籍為大陸地區;參加人劉禕於同日申請被繼承人鍾瓊明的死亡登記,亦記載參加人劉禕的住址為大陸地區,以上足證參加人劉禕於101年被繼承人鍾瓊明死亡時,居住在北京,並設有戶籍,為大陸地區人民。
⒉參加人劉禕在其他訴訟中提出的美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
00000號)是於102年2月申辦,與參加人劉禕102年2月19日第1次持美國護照進出我國的入出境紀錄相符,足見參加人劉禕是於102年間方取得美國籍。⒊參加人劉禕申辦系爭房地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時,提出99年1
月23日國籍歸化證書(下稱系爭歸化證書)及99年1月31日美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護照)均非真正。系爭歸化證書記載參加人劉禕的婚姻狀況為「寡婦」,然被繼承人鍾瓊明是於101年3月19日死亡。又系爭護照下方的機讀式字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第22至27碼位置記載「230130」,代表護照的有效期為西元2023年1月30日,與系爭護照上方有效期記載西元2020年1月30日不符。系爭護照核發日期為99年1月31日,為週日,非美國政府機關上班日。另系爭護照與系爭歸化證書的核發日期僅間隔8日,與美國護照核發的通常時程不符。以上均足見系爭護照及系爭歸化證書有變造、偽造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就參加人劉禕偽造文書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1718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故原處分應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參加人劉禕委任代理人檢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系爭護照影
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辦系爭房地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檢附資料上簽註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經被告審核,認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被告曾檢附系爭護照影本函請外交部協查參加人劉禕是否具
有美國籍及何時取得,經駐美代表處110年9月20日美領字第11050110300號函復:系爭護照影本與美國國務院領事事務局的護照存檔資料相符。參加人劉禕檢具系爭護照等辦理本件申請,依卷內資料顯示參加人劉禕於繼承開始時,已旅居國外4年以上並取得美國籍,非屬大陸地區人民,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的限制。原告其餘主張,涉及私權爭議部分,應循司法途徑救濟。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劉禕、鍾林渝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所爭執者,為參加人劉禕於繼承事實發生時的身分認定
問題,應由民事法院審理。原告業以參加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的訴訟(案號: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於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前,被告不得塗銷登記。又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不否認參加人鍾林渝有繼承權,參加人鍾林渝自得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的公同共有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參加人110年6月4日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授權書、選任書、理由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切結書(原處分卷2第1-21頁)、死亡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北京市死亡醫學證明書及其公證書(本院卷第111-117頁)、系爭護照、系爭歸化證明(本院卷第124-126頁)、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61-88頁)、原處分(原處分卷2第1-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5-102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七、爭點:參加人是否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限制,不得取得標的為系爭房地的繼承權利,從而原處分核准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為違法,應予撤銷?
八、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第3條規定:「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第67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第4項)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第5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1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一、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3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包括在國外出生,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但不含旅居國外4年以上之下列人民在內:一、取得當地國籍者。……。」據此,大陸地區人民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得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的遺產時,所得繼承的財產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僅能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惟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的配偶時,則不受繼承財產總額200萬元的限制,其同時經許可長期居留者,亦可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又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4年以上,且已取得當地國籍者,即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適用,不受繼承財產總額限於200萬元,以及不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的限制。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⒊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
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依此授權訂定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第119條第1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1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上開規定是就土地登記應附文件及審查事項的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為規範,應無違母法授權意旨,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㈡參加人劉禕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限制,不得
取得標的為系爭房地的繼承權利,依法不得登記為系爭房地的公同共有人,原處分在此範圍內應予撤銷;至原告及參加人鍾林渝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的登記,則無違誤:
⒈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鍾瓊明與訴外人莊嘉琳的婚
生子女,鍾瓊明與莊嘉琳已於93年1月5日離婚;參加人劉禕為大陸地區人民,與鍾瓊明於93年5月7日在美國結婚,二人之子即參加人鍾林渝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並取得我國國籍;後來被繼承人鍾瓊明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參加人於101年7月13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於110年6月4日檢附生效日期為99年1月23日的系爭歸化證書(註冊編號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25頁),以及生效日期為99年1月31日、到期日為109年1月30日的系爭護照(護照編號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75頁),向被告申辦系爭房地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93-302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37頁)、參加人110年6月4日的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參加人鍾林渝的國民身分證影本、鍾瓊明的死亡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北京市死亡醫學證明書及其公證書、系爭歸化證書及系爭護照等可以佐證,應可認定。⒉然而,參加人劉禕所提出,並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基礎的系
爭歸化證書及系爭護照均為經變造的文書,此觀法務部111年7月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1220號函所附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111年6月28日信函及29日電子郵件顯示:美國國務院係於102年1月3日核發護照編號000000000號美國護照給參加人劉禕(申請編號為000000000號),該護照效期為10年,於112年1月30日到期;美國國務院於102年2月8日重新核發護照編號000000000號美國護照給參加人劉禕(申請編號為000000000號),該護照效期為10年,於112年2月7日到期;註冊編號0000000000號的國籍歸化證書是於102年1月13日取得,參加人劉禕是於102年1月23日成為美國公民等等(本院卷第403-421頁),與參加人劉禕提出的系爭歸化證書及系爭護照所載日期不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據此對參加人劉禕提起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的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8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97-399頁),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審理,並因參加人劉禕未到庭,已於112年4月14日發布通緝(本院卷第543-547頁)。又鍾瓊明是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而參加人劉禕所提99年1月23日生效的系爭歸化證書上卻記載其婚姻狀況為喪偶(widowed,本院卷第125頁),顯與事實不符。此外,系爭護照下方機讀區編號第22至27碼代表護照有效期限的編號為「230130」,即西元2023年1月30日,亦與系爭護照所載有效期限為西元2020年1月30日不符。再者,如參加人劉禕已於99年間取得美國國籍,何以其於101年間仍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而非美國籍的外國人身分,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本院卷第105頁)、辦理與鍾瓊明的結婚登記(本院卷第115頁);並仍持綠卡(或稱永久居留證)入出境我國(本院卷第109、207頁),而非美國國民身分入出境我國。凡此,均足以證明參加人劉禕提出的系爭歸化證書及系爭護照為經變造,而與事實不符的文書。據此,參加人劉禕於被繼承人鍾瓊明死亡即繼承事實發生時,尚不具有美國國籍,不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參加人劉禕亦未取得我國長期居留許可,不符合兩岸人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無法取得標的為系爭房地的繼承權利,被告即不得以系爭歸化證書及系爭護照為依據,作成原處分准予參加人劉禕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原處分在此範圍內應屬違法。
⒊被告雖主張:其曾檢附系爭護照函請外交部協查參加人劉禕
是否有美國國籍及何時取得,駐美國代表處以110年9月20日美領字第11050110300號函表示:「貴所提供之劉女士美國護照影本資料與美國國務院領事事務局之護照存檔資料相符」,故被告作成原處分非無憑據等等。參加人亦主張:參加人劉禕於繼承發生時的身分認定問題,應由民事法院審理判決,於經判決確定前,被告不得塗銷登記等等。然而,參加人提出的系爭歸化證書及系爭護照均為經變造,而與事實不符的文書,已如上述,足以認定,無待民事或刑事法院判決確認。駐美國代表處110年9月20日美領字第11050110300號函示內容尚不詳細,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由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限制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此為具拘束力的強行規範,有該條項規定情形,且無兩岸人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例外情況,即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的情形。被告以參加人劉禕提出的系爭護照及系爭歸化證書為憑據,誤認參加人劉禕於被繼承人鍾瓊明死亡時已具美國國籍,事實認定有誤,其所為原處分關於參加人劉禕部分即有瑕疵,自應予以撤銷。
⒋原告及參加人鍾林渝均為我國國籍人民,且為被繼承人鍾瓊
明的繼承人,此亦為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事件中所肯認(本院卷第593頁),故原告及參加人鍾林渝均得繼承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人。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祖母鍾王珊瑾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鍾瓊明名下,現已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原告及參加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的移轉登記(本院卷第211-220、303-316、423-427頁)等等。然登記在被繼承人鍾瓊明名下的系爭房地是否為遺產範圍,而得為原告及參加人鍾林渝所繼承,尚屬民事法律爭議,於土地登記具有絕對及公示效力的情況下,有待民事法院審理確認。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原告及參加人鍾林渝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尚無違誤。另參加人主張:本件裁判基準時應為原處分作成時,處分作成後的事實或法律變更,不影響原處分的合法性,被告已盡調查能事,確信資料真正而為原處分,原處分即屬合法等等(本院卷第
483、665頁)。然本件僅是以訴訟程序中發現的證據(即法務部111年7月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1220號函所附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111年6月28日信函及29日電子郵件)去認定被繼承人鍾瓊明死亡時,參加人劉禕的國籍狀態,裁判基準時仍是以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為準據,並無納入原處分作成後新生事實的考慮,參加人上開主張,應有誤會,而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九、結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予參加人劉禕就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部分,應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原告訴請撤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