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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2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259號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芳銘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廖國翔 律師黃馬煜 律師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訴訟代理人 周麗珠

何榆貞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111考臺訴決字第0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㈡、備位聲明: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訴願審議機關進行審議。」(本院卷一第12頁),嗣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最後一次於113年5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參加民國111年2月14日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之處分。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暨自113年1月5日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確認原處分違法。2、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暨自113年1月5日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44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三第44-51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報名期間,繳驗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申請以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之國外學歷報名考試。因初審有疑義,經提報110年12月8日被告之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1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原告所持國外學歷與我國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不相當,不符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不具備應考資格。嗣被告於同年12月21日以書函通知原告補正與國內6年制醫學系相當之國外學歷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及補充說明,再提111年1月17日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2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原告所持學歷之學制及入學方式,均無法認定與國內醫學系相當,不符合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條之1有關國外學歷採認規定,因此維持前次會議審議結果,不符合應考資格規定,不得參加系爭考試,被告爰以111年1月24日選專四字第1113300100號函檢送應考資格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應考。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暫時准予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亦經考試及格。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2月7日提起訴願,並於111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考試院於111年5月2日作成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於112年3月28日(訴訟繫屬中)經112年第一次專技高考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錄取。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基於原處分違法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法變更訴之聲明,並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追加,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原告有訴訟利益,具續行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系爭考試與原告已通過之112年第一次醫師考試係二獨立考試,原告縱使已通過112年第一次醫師考試,並不影響被告違法認定原告不符系爭考試應考之事實。

㈡、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據以報名之波蘭盧布林醫學大學4年制醫學課程學程,完全符合《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下稱採認原則)所定學士後醫學系之同等學歷採認標準,波蘭盧布林醫學大學校長之信件係說明除了6年制醫學系外,另外開設4年制的學士後醫學系,並非對於6年制醫學系之學分減免,而是學士後醫學系本來就是讓具有相關專業學士學位者報考之4年制課程。至於原告所繳驗之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第7頁載明醫學系英語專班為6年學制乙節,原告業於回函中引述盧布林醫學大學校長110年8月27日信函之說明,即該校確有開設4年制醫學課程(即「4年制MD課程」),係自110年開始,該4年制MD課程才配合波蘭醫學大學學術院長會議之決議而不再開設,故現在於網頁上或最新版本之招生資料上(包含原告所繳驗之資料),僅能看到6年制MD課程之相關資訊,但並非意味盧布林醫學大學未曾開設4年制MD課程,被告顯然完全未衡酌原告所提出之說明,即遽為對原告不利之錯誤認定,此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㈢、採認原則第2條應實質認定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是否符合該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相當於「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而非自英文名稱認定二者是否相同。盧布林醫學大學醫學院並未限定特定招募代理商辦理申請入學,且本學程亦非對單一國家設置專班,實屬「常態招生」無誤。原告所使用之入學管道,與網路申請相同,亦有參加生物、數學、物理、化學等科目之考試,學校並會採計考試之結果,與其他循同一考試程序報考之考生之成績進行評比,並作為是否准予入學之依據,同樣是「依招生名額擇優入學」。顯見原處分以原告並非透過網路申請,而是透過夥伴公司申請,即非「依招生名額擇優入學」云云,洵無足採。採認原則第5條並無任何關於於非使用英文之國家,以英文授課亦將不予採認之規定。原處分及被告111年1月17日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2次會議以原告就讀之學程,其入學之國家並非採用英語,卻於入學時要求提供英語能力證明,開設英語專班,故應認為其醫學教育中之實習課程與國內學歷不相當云云,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

㈣、被告違法駁回原告報名系爭考試之處分,使原告須另外報考112年第一次醫師考試,至少延宕原告參加臨床實務訓練1年,對原告造成醫師培訓及執業時間年資、薪資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相當於1年住院醫師薪資之損害」之損害。原告前已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招募住院醫師說明會,對第1年住院醫師之保障年薪為180萬元。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至新店○○醫院報到進行臨床實務訓練,於113年4月19日獲選配分發至台北○○醫院,原告之年薪資預估為180萬元(PGY1月薪9萬元、PGY2月薪9.5萬元。值班費平日1500元,假日3000元,每月平均值班約6日平日及2日假日,即1500*6+3000*2=15000元。值班新接病人獎勵另計。三節獎金、伙食津貼、年終獎金另計。)

㈤、聲明:1、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參加111年2月14日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之處分。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暨自113年1月5日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違法。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暨自113年1月5日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原告所具學歷資格,經被告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其學制及入學方式均無法認定與國內醫學系相當,被告依據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之專業判斷,作成否准原告應考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係於2017年10月1日入學,於2021年5月27日畢業,修習期間合計3年7個月28日,其中2019年8月26日至2021年5月10日間接受臨床實習課程。

原告申請以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之國外學歷報考系爭考試,惟原告繳驗之招生簡章資料第7頁載明醫學系英語專班為6年學制,且原告提供之盧布林醫學大學校長2021年8月27日信函,亦表明6年制進階醫學系課程係採計學生大學課程成果後抵免為4年課程,另盧布林醫學大學醫學院於2021年12月2日開立之證明,僅說明原告係自English Language Advance

d Program of Medicine for graduates (Master degree)之課程畢業,並非自學士後醫學系(在我國,英文名稱為Po

st Baccalaureate Medicine)畢業。盧布林醫學大學醫學院院長於2017年5月24日核發之入學接受信,亦載明原告係自第3學年入學,故原告所持盧布林醫學大學醫學院國外學歷,為6年制醫學系,與我國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不相當,應不具備應考資格。

㈡、依所繳驗之招生簡章資料,可知盧布林醫學大學亞洲專班(M

D Asian Program)係由MUL-APC INC.即辦理海外醫學留學申請代辦之林氏國際醫學教育顧問中心所有;招生簡章資料之申請入學檢查表敘明:一旦申請文件被暫時接受,即通知參加入學考試及面談,考試及面談後即核發確定入學的決定。盧布林醫學大學網頁資料,盧布林醫學大學醫學院英語專班入學條件及程序,係區分為透過線上網路報名之直接申請與透過夥伴公司提出申請2種入學管道,依原告非透過直接申請方式入學而是於參加個別的入學考試,並於同一日進行面談,分數均為通過而無錄取分數可以與其他人比較優劣,原告無法證明招生委員會有無公布考試結果及錄取者名單,均與直接申請入學方式不同。因此,原告就讀盧布林醫學大學6年制進階醫學院英語專班,依其所繳驗之文件無法證明符合直接申請之一般入學方式。原告申請以學士後醫學系之學制採認其國外學歷,不符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有關入學資格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國外學歷採認要件,應不具備應考資格。

㈢、原告補正資料後,被告再於111年1月17日召開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2次會議,輔助參加人代表表明,為確保醫學教育品質,國內醫學系招生名額受全國醫事人力總量管制,對於國外醫學系科招生若對於當地本國人及外國人有不同的入學方式、員額限制等標準,應認為與國內醫學系不相當,又醫學教育著重臨床實習,倘當地國非為英語系國家,惟在入學時,要求提供英語能力證明,開設英語專班修習課程,與當地病人使用之語言有別,應認為其醫學教育中實習課程與我國不相當;為解決國外醫學系科畢業生報考我國醫師考試之問題,未來將朝向研修醫師法相關規定,國外醫學系科學歷若與國內醫學系相當,即取得醫師考試應考資格,若不相當,則以先參加學歷甄試及格,再取得醫師考試應考資格之方式處理。經詳為審閱原告應考資格證明文件、補正資料及說明,原告所持盧布林醫學大學學歷之學制及入學方式,均無法認定與國內醫學系相當,不符合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條之1有關採認規定,因此維持前次會議審議結果。

㈣、本案並無適用111年6月22日總統公布施行之醫師法第4條之1有關應考資格規定。應考資格之判斷基準時點,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各種考試應考資格,除考試規則另有規定外,以各考試舉行前一日為認定基準。」實體法業已明文規定應適用考試當時之醫師法及其附屬法規有關應考資格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但書規定及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應不得適用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4條之1第1項應考資格規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及國家賠償部分之聲請均不合法,人民固有依法申請參與考試之權利,但尚不得認其有單獨申請認定其具參與考試之資格之法律上請求權。關於被告否定原告參加考試資格之認定,原告無法以課予義務訴願、訴訟予以救濟,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已通過「112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其亦於本案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自承現已於112年5月26日至新店○○醫院進行臨床實習,其請求之目的已然完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訴訟利益,無續行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裁定駁回。就原告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因原告已於112年通過考試並進行實習,已不具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依現行法規,不符應考資格,原處分並無違誤。依原告所提資料,原告僅修習3年7個月,然原告以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國外學歷報考系爭考試。又查,盧布林醫學大學英語專班為6年學制,自非學士後醫學系,與我國學士後醫學系並不相同,並不符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有關修業年限及修習課程等規定。又加以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可知,原告入學程序,與盧布林醫學大學在網站上公布之入學程序完全不同,與該校之其他公開入學考試程序全然不同,且竟然對原告額外設有面談程序,難謂屬於「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原告未能證明其係經擇優方式錄取,從而,難認其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入學資格相當,原處分機關認原告所繳驗之各項證明文件未能符合採認原則要求,此一認定並無不合。原告不符應考資格之處分結果為合議制委員所決議,其組成成員均為各領域之專家,並非單一委員能夠決定,其專業性應予尊重。

㈢、有關原告主張本件涉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屬無理由。醫師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以考試定其資格。醫師法第1條、第2條規定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則其他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與技術性次要事項,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授權明確性原則。考量醫事人力規劃之完整性、避免醫事人力供需失衡,以及國內醫療教學資源有限等項因素,參加人公告系爭原則,咸與醫師法之立法意旨與授權內容相符,而與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且旨案復經被告組成專業委員會予以審認,除原告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關於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3次會議,參加人尊重合議制會議之整體決定,然非得謂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醫師法第4條之1即導致本案適用準據法產生變更。

六、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考試之應考須知(原處分卷一第121-128頁)、原告之系爭考試報名履歷表(即原告之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1頁)、原告之「報考醫師考試國外大學或學院學士後醫學系科學歷採認申請表」(原處分卷一第2-113頁)、盧布林醫學大學106年5月24日發予原告之錄取通知書(原處分卷二第1-2頁)、被告110年12月8日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一第143-148頁)、被告110年12月21日選專四字第1103302176函(原處分卷一第129-133頁)、原告111年1月6日函(補提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及說明)(原處分卷一第114-120頁)、被告111年1月17日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一第149-152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86-192頁)、本院111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本院卷一第241-244頁)、原告之訴願書(本院卷一第193-198頁)、系爭考試原告成績及格通知書(本院卷一第37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345-351頁)、本院112年10月16日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79頁)、112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榜單(本院卷二第189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本件之主要爭點為:

㈠、原告訴之追加是否適法?

㈡、原告起訴是否合法?原告之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先位之訴)、確認處分違法訴訟(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1、原告是否符合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

2、原處分之「事實與理由」第五點認定,「倘當地國非為英語系國家,惟在入學時,要求提供英語能力證明,開設英語專班修習課程,與當地病人使用之語言有別,應認為其醫學教育中實習課程與我國不相當」,是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

㈣、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有無理由?

七、本院的判斷:

㈠、按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項、(申請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6條之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應考資格表」醫師應考資格第1項第2款、採認原則第2條、第5條第9款之規定(參見本判決附錄法條),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讀系學院醫學系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醫師第一階段考試。查上開醫師法施行細則、考試規則及附表一之規定,因醫師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則其他屬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與技術性等次要事項,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為必要的規範。又查,上開規定關於如何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是否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並授權由輔助參加人會同被告及教育部訂定學歷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以及適用的對象等,皆屬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基於法律規定不可能鉅細靡遺,以及機關最適功能等考量,其由輔助參加人以命令為必要的規範,並未逾越法律的授權或增加母法所無的限制,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5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沒有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

㈡、依輔助參加人基於上述授權,會同被上訴人及教育部共同訂定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之規定,國外學歷如有「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的情形,則不予採認。又是否屬一般常態的招生或入學管道,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關於法律明確性的要求,不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的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的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的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的規定。如法律規定的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的對象,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綜合採認原則的其他規定整體觀察,國外學歷不予採認的原因源自國內醫學系入學考試競爭激烈,無法通過此窄門而轉往國外就讀醫學學系的學生人數與日遽增,衍生醫師人力及醫學教育品質參差的問題,甚而有留學仲介業者介入操作,吸引我國學生前往就讀,然國外醫學系對於入學資格、修業期間、修習課程及學分數等要求,均可能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的規定有相當大的落差,因此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方會限制上述各種條件均須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其目的在避免業者因利之所趨創造醫療養成教育環境的「化外之地」,導致醫療品質崩壞(立法理由參照)。故是否屬一般常態的招生或入學管道,其解釋適用,雖有賴於主管機關的個案認定,然此實與一般法律規定的用語並無不同,並應以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關規定為比較的基礎,此應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與預見,故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規定所稱「一般常態」的招生或入學管道,即應是指與國內各醫學科系一般的招生或入學管道相類似或普遍採用的程序,例如:先以招生簡章公告招生名額、考試甄選方式、錄取條件,再透過公開考試甄選方式,擇優錄取等,此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而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5條、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審議時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8條規定(參見本判決附錄法條),可知有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應考人應考資格審查有疑義者,提交審議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經被告核定後,報請考試院備查。

㈢、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

1、查,原告報名111年2月14日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經審查應考資格不合格而不許參加考試,雖經本院假處分裁定暫時准許考試,且原告之後參加112年舉辦之相同考試通過,但被告如果准許原告參加111年2月14日之考試,則原告就有可能通過該次考試而接受後續訓練與領取薪資、累積資歷等利益,不必等到大約1年後才有機會通過考試,因此,原告先位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不因111年2月14日之考試已經結束沒有再行辦理的可能,就使原告失去權利保護必要。輔助參加人主張訴之追加不合法、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無可採。

2、又查,原告所取得盧布林醫學大學醫學院學歷為6年制醫學系,與我國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不相當。原告雖以其係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之國外學歷報考系爭考試,有報名履歷表可參(原處分可閱卷一第1、3、4、6頁),惟盧布林醫學大學醫學系英語專班學制為6年(2nd Faculty of Medicine with English Division has been offering education in Medici

ne in the English language for over 20 years now. ……

The standard duration of the program of Medicine is

6 years.),此有原告提出之招生簡章資料第7頁可參。次查,原告自盧布林醫學大學醫學院畢業所取得之學位為碩士學位,有該校2021年5月28日畢業證書譯本、醫學院英語授課中心2021年5月28日官方成績單譯本、醫學院英語授課中心2021年5月28日證明可參(原處分可閱卷一第68、75、91頁),盧布林醫學大學2021年12月2日之證明亦記載原告取得English Language Advanced Program of Medicine forgraduates (Master degree)之學位,有該證明及譯本可參(原處分可閱卷一第112-113頁)。又依盧布林醫學大學校長2021年8月27日信函,表明2021年之前所提供的6年制進階醫學系課程,基於對學生之前學術成就的認可而免除學生重複修課,因此予以抵免為4年課程等語,有該信函譯本可參(原處分可閱卷一第108-111頁),可知原告並非自學士後醫學系畢業。又原告就讀盧布林醫學大學醫學院是自3年級開始(You will be admitted to the Medical Program as

a full-time III year Medical Program student of theFaculty Medicine with English Language Division……),此有盧布林醫學大學醫學院院長於2017年5月24日核發之錄取通知書及譯本(Letter of Admission)可參(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2頁),故原告所取得盧布林醫學大學醫學系國外學歷,為6年制醫學系,與我國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不相當。是原告申請以學士後醫學系之學制採認其國外學歷,不符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有關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國外學歷採認要件,不具備應考資格等情,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盧布林醫學大學有開設4年制MD課程,完全符合我國的學士後醫學系,被告係誤認云云,與前述事證並不相符,並無可採。

3、另查,原告並非經由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依原告所繳驗之招生簡章資料第38頁(原處分可閱卷一第18頁),其入學申請程序(Admission Process)已載明透過招募代理商(Recruitment Agencies)為之,其醫學系亞洲專班(MD Asian Program)僅有MUL-APC INC.及網址www.liemg.com.tw,是宣稱「最專業的海外醫學留學申請代辦」之林氏國際醫學教育顧問中心所有;招生簡章資料第39頁(原處分可閱卷一第19頁)之申請入學檢查表(Application to MUL Checklist)中,申請文件應包括附有照片之申請表(applicatio

n form with your photo),敘明:一旦申請文件被暫時接受,即通知參加入學考試及面談,考試及面談後即核發確定入學的決定。再查,盧布林醫學大學醫學系英語專班入學條件及程序,係區分為透過線上網路報名(Online – Electro

nic application)之直接申請(Direct Application)與透過夥伴公司提出申請(Application through Partner Offices)2種。選擇直接申請程序者應參加於固定時間舉行之入學考試(Entrance Exam)及另擇期舉行的面談,考試後約4日公布結果並公布錄取名單,入學考試科目包括生物、數學、物理、化學,共100題,合計300分。但對於具有大學畢業資格者申請入學,係另由招生委員會個別決定(The MD

program at the Medical University of Lublin can als

o fit students/candidates who have completed their pre-medical education at other Universities or Colleg

es. The decision about the advanced placement of candidates shall be made individually by the decision o

f the admission committee.),此有原告繳驗之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即盧布林醫學大學網頁資料「Admission Requirements and Procedures」可參(原處分可閱卷一第23-35頁)。經核對前述原告提出之招生簡章資料,必須繳交粘貼照片之申請表,可知原告並非線上網路報名,不是透過直接申請方式入學,且原告是在2017年9月25日參加個別入學考試(y

our entrance examination)並面談,其面談評估表所載之盧布林醫學大學分數結構(MUL points structure)包括學位及文憑(Academic degrees and diplomas)、英語語言能力(English language skills)、面談分數(Interview

points)、考試分數(Quiz points)等各項目均為通過(PASS),並無記載獲得的分數無從與其他人比較優劣等情,有盧布林醫學大學醫學院院長辦公室於2017年9月25日核發之面談評估表(Interview Assessment Form)可參,故與醫學生依招生名額擇優錄取之入學方式及原告提供之直接申請入學考試計分方式均不同,且原告無法證明招生委員會有無公布考試結果及錄取者名單,亦與直接申請入學方式不同。因此,原告就讀波蘭盧布林醫學大學6年制進階醫學系英語專班,依其所繳驗之文件無法證明符合直接申請之一般入學方式,故原告並非經由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依採認原則第5條第9款規定,應不具備應考資格。是原告主張盧布林醫學大學並未限定特定招募代理商辦理申請入學、非為單一國家設置專班、原告有參加考試評比始擇優錄取云云,與前述事證不符,可知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4、至於被告111年1月17日召開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2次會議,參考輔助參加人代表之意見,認為為確保醫學教育品質,國內醫學系招生名額受全國醫事人力總量管制,對於國外醫學系科招生若對於當地本國人及外國人有不同的入學方式、員額限制等標準,應認為與國內醫學系不相當,又醫學教育著重臨床實習,倘當地國非為英語系國家,惟在入學時,要求提供英語能力證明,開設英語專班修習課程,與當地病人使用之語言有別,應認為其醫學教育中實習課程與我國不相當;為解決國外醫學系科畢業生報考我國醫師考試之問題,未來將朝向研修醫師法相關規定,國外醫學系科學歷若與國內醫學系相當,即取得醫師考試應考資格,若不相當,則以先參加學歷甄試及格,再取得醫師考試應考資格之方式處理,認為原告所持波蘭盧布林醫學大學學歷之學制及入學方式,均無法認定與國內醫學系相當,不符合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有關採認規定等情,經核其對於前述醫師法、醫師法施行細則之解釋並無超出法律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且是從實際情形予以認定,並無違法,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解釋無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5、至於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召開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3次會議,審議持國外學歷報考111年第二次高考醫師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之應考資格,參照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4條之1條文(參見本判決附錄法條),以及輔助參加人書面意見略以:「有關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於6月22日總統公告施行,其中第4條之1,持九大國家及地區之學歷者,於111年12月31日前入學者免學歷甄試,惟基於施行細則尚未配合完成修正前,對於現行符合此落日條款(今年12月31日前),應依母法規定,免學歷甄試,有關學歷採認爭議,母法通過後認定有應考資格。」認為對於國外學歷之審查,免學歷甄試,有關學歷採認爭議,母法通過後認定有應考資格,原告之後也取得應考資格,原告因此主張被告有裁量恣意與違反公平原則云云。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各種考試應考資格,除考試規則另有規定外,以各考試舉行前一日為認定基準。」,而每次考試的應考資格都是一次性的行政處分,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是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的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的原則處理。是以,處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後有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法規,端視新法規有無規定得以溯及既往適用而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修正醫師法第4條之1並無溯及適用的規定,因此並不能溯及適用於本件情形,是本件訴訟無論是先位聲明課予義務訴訟或備位聲明確認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均不得適用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4條之1第1項應考資格規定。本件仍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的原則,適用修正前的醫師法第4條之1及學歷採認原則等規定,以維護考試的公平性及法秩序的安定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6、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求與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故有此規範。則於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原告先位聲明雖併同主張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暨自113年1月5日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因原告所提上述課予義務之訴係受敗訴判決,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上述損害賠償部分,依上說明,亦非有據,應併駁回。

㈣、原告備位聲明無理由:由於原處分並無違法,理由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且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請求,如前說明,亦非有據,應併駁回。

㈤、綜上所述,因原告並不具備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參加111年2月14日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之處分,並無理由,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應試資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是原告附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無理由。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暨自113年1月5日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備位聲明部分,原處分並無違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暨自113年1月5日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輔助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附錄法條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4條之1規定:「(第1項)依第二條至前條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醫師考試。但於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一、於該國家或地區取得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入學。(第2項)依前項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醫師考試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教學醫院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文件。(第3項)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指定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準、第一項第一款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之認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以下簡稱醫學系科),指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十二條參照同辦法第四條及第九條規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第2項)前項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考選部及教育部定之。……(第5項)第二項規定,適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申請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醫師、……第一階段考試。」第6條之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應考資格表」醫師應考資格第1項第2款規定:「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於本考試第一試或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後,應繳驗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並辦理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始得應本考試第二階段考試。經選配分發而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始完成臨床實作訓練者,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考評,應包括通過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教學醫院所辦理之臨床技能測驗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但各該職業管理法規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5條規定:「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審查人員資格、審查內容、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舉行各種考試時,辦理試務機關應依下列原則,指派熟悉試務人員若干人為應考資格審查人(以下簡稱審查人),擔任該次考試應考資格之審查工作:一、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簡任及薦任升官等考試由薦任職務以上人員擔任初審。(第2項)前項初審不合格或有疑義者,應由主辦考試單位或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覆審,必要時主辦考試單位得商請有關專家協助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各種考試應考資格,除考試規則另有規定外,以各考試舉行前一日為認定基準。」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

一、本原則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國外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認定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一)學士後醫學系:

1、入學資格:具學士學位。

2、畢業學校:畢業學校應為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

3、修業期限:四年以上。

4、修習課程:與我國學士後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

(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及臨床醫學(如附表)。

(2)畢業學分數達一百六十七學分或修習時數達五千二百五十小時以上, 其中臨床實習時數達三千二百小時以上。

五、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書(明)。

(三)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四)名(榮)譽學位。

(五)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

(六)未經教育部核定,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七)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

(八)未提供完整醫學訓練課程,包括安排臨床實習課程。

(九)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

(十)該國政府對我國同級同類學校之醫學學歷未有「對等承認」。

(十一)不具應當地國醫師執業應考條件。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