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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蘇慶軒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宋易修 律師賴又豪 律師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代 表 人 林秋燕(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游國棟 律師賴秉詳 律師輔助參加人 國家安全局

陳明通(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申請應用政治檔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家安全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因研究之需,於民國110年4月9日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完整無遮掩之相關政治檔案計10卷,經被告以110年4月15日檔應(申)字第1100018480號國家檔案應用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1)核復「部分內容因涉及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依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業依移轉機關國家安全局意見予以分離處理。」。嗣原告於110年4月21日至被告閱覽抄錄,並於110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分別向國家發展委員會民意信箱及被告所屬國家檔案閱覽中心service信箱表示略以,「被告提供之政治檔案,部分經遮掩內容為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與政治檔案條例第11條規定牴觸,請被告提供完整無遮掩之檔案。」經被告分別以110年4月27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民意信箱及110年4月28日被告所屬國家檔案閱覽中心service信箱回復(下稱原處分2)內容略以,「依政治檔案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經移轉機關(構)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50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關本條例第8條、第11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2條及國家情報工作法(下稱情工法)等法律競合疑義,以及移轉機關依上述規定要求遮掩檔案中情治人員或情報來源姓名或代號如何處理一節,依行政院109年4月14日召開政治檔案相關法律釋疑及增修研商會議(下稱109年4月14日行政院會議)紀錄略以,已完成解密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如屬情工法第8條規定之情報資訊,在最大開放、最小限制原則下,於兼顧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不宜對外公開之情形,可依本條例第8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至遲於50年後提供應用。有關所詢能否拿掉所申請複製國家檔案遮掩部分,因該檔案均未屆滿50年,且部分內容經移轉機關國安局表示涉及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爰仍應依該局意見予以分離處理。」等語。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申請應用政治檔案事件,原告因研究之需,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完整無遮掩之相關政治檔案計10宗,經被告依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參酌輔助參加人國家安全局之意見,予以分離處理,乃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否准原告所請,惟被告所持有政治檔案是否涉有國家機密?且被告如何解讀國家機密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定之構成要件內涵,均應審酌國家情報主管機關即國家安全局之法律意見,故本院認有命國家安全局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依上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命國家安全局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麗華

法官 郭淑珍法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