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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4號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秀英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游國棟 律師賴秉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16125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同年月20日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撤銷教育部臺教人(四)字第1100099073號之審定及撤銷臺教法(三)字第1100116125號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之決議,還予原告民國93年8月1日至94年5月31日之公教退撫權利(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及追加聲明為:1.撤銷教育部臺教人(四)字第1100099073號函之審定及撤銷臺教法(三)字第1100116125號函中央申評會之決議。2.被告應作成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1年,以及退撫新制實施後審定年資17年之處分(本院卷第306、323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係國立高雄大學(下稱高雄大學)理學院應用化學系前教授(於110年8月1日退休)。爰該校檢送原告自110年8月1日起自願退休之申請案報請被告審定,經被告審認原告於公立學校任職年資為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1年,審定年資為1年;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17年,審定年資16年2個月,退休生效日為110年8月1日;另原告自93年8月1日至94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擔任該校副教授之年資,因未具合格教師資格,未合採計為退休年資,遂於110年7月28日以臺教人(四)字第110009907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重行審定結果通知該校及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駁回,由教育部於110年12月27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100116125號函(下稱110年12月27日函)檢送中央申評會同年月20日申訴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高雄大學110年5月14日高大人字第1100006889號函(下稱110年5月14日函)說明該校依大學法規定,原告2次提出所需送審資料,經系院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同一聘任案,上述流程乃大學法賦予大學之權責,原告從未被該校解聘,非被告可自行擴權認定為不同聘任案,亦非被告於110年6月4日臺教高(五)字第1100068583號函(下稱110年6月4日函)自行無端指控並要求該校「需究明是否符合『經學校與送審人雙方同意』之規定」。

2.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教員任用條例)規定初聘期為1年,與91年2月25日修正公布的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教員任用條例細則)規定送審未通過者應即撤銷其聘任,看似衝突,但前者是上位法規,該初聘期與後者規定「屆期不送審者,聘約期滿後,不得再聘」的初聘1年方為一致。再者,被告95年7月25日臺學審字第0950106184C號令(下稱95年7月25日令)所適用的上位法規為教員任用條例細則,該令意旨是在保障初聘教師權益。因此,被告110年6月4日函的說明五「應即撤銷其聘任」與要求「釐明前揭情事與相關人員責任」,不僅擴權解釋條文,亦擴權侵犯憲法賦予原告之工作權、高雄大學學生之受教權。

3.律法規章訂定乃最低標準,原告第1次與第2次均以副教授資格送審,原告的教師資格高於被告95年7月25日令的示令規格,若因此遭被告擴權解釋不適用,與一般律法規章制定精神不符。再者,若被告95年7月25日令如被告解釋僅適用於「低一等級教師資格送審」,為何該令亦說明「惟該段期間之薪級、待遇、退撫等應依實際送審通過之教師等級辦理」?因此,被告95年7月25日令並非單一「低一等級教師資格送審」方得適用。被告110年6月4日函擴權縮小解釋該令,不得以此否定原告初聘時適用的被告95年7月25日令。而申訴決定雖認原告適用該令,但以原告2次送審各以著作與技術送審之無來源法條,自行否定原告初聘適用該令。被告於原告發生第1次學校聘任卻被否定退撫權利時,即應修法補救以符退撫法規,卻擴權縮小適用,致使如原告情況之公教人員退撫權利受損。

4.申訴決定說明原告自94年6月起資並未救濟而已確定。然原告任職期間歷經數次評鑑及1次升等,在填寫系爭期間資歷時,均有副教授起資期的困擾,詢問當時高雄大學人事主責同仁,回答均是有繳公保對退休沒影響,沒關係,退撫與副教授資格是兩回事。該校因而認定並提送原告17年退撫新制年資,該校人事相關同仁對此會影響原告退撫權利原無所悉,對被告95年7月25日令的資格審查流程亦不知悉。原告申請退休時,負責人事人員提及會被扣10個月年資,也詢問被告,被告表示那10個月不算,因認不合理,之後就與被告公文來回,若原告執行業務沒有公保,是完全違法。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目的,除捍衛自己退撫權利外,也欲修正被告未審定給付致原告有職業退撫空窗期之違法行為。

(二)聲明:

1.撤銷教育部臺教人(四)字第1100099073號函之審定及撤銷臺教法(三)字第1100116125號函中央申評會之決議。

2.被告應作成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1年,以及退撫新制實施後審定年資17年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法審定原告退休案,對原告任職年資認定並無違誤:⑴依教師法及教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專科以上教師初聘應經中

央主管機關審查,審查合格發給教師證書;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條規定,教師之教學年資依其教師證書所載年月起計;依教員任用條例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各級學校延聘教師,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為準。因此,教師之年資應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具合法教師資格之年資為限,此為全國所有教師一體適用之制度。而原告於系爭期間尚未取得合法之副教授資格,依法自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

⑵高雄大學於93年5月18日第26次教評會通過聘任原告為副教授

,聘期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並於93年10月29日以原告之「專門著作」函報被告申請副教授資格審查,惟未獲通過,經被告以94年3月7日台學審字第0940029209號函(下稱94年3月7日函)復知高雄大學。依教員任用條例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高雄大學應撤銷原告之聘任,此依被告92年5月22日台人(一)字第0920044367號函釋(下稱92年5月22日函釋),即原告之聘任溯及自聘期開始之日失其效力,故高雄大學於94年6月8日第33次教評會再度聘任原告為副教授,於同年月20日以原告之「技術著作」重新送審,自屬一新聘任案、送審案,核無疑義;嗣經審查未通過、原告提起申訴獲中央申評會認定申訴有理由、被告重為審查後而通過原告之副教授資格,於95年7月7日以台學審字第0950097698號函(下稱95年7月7日函)復高雄大學,同時發給原告副教授證書,副教授年資自94年6月起算,自有所據。從而,原告退休時,被告審定原告退撫新制實施(85年2月1日起)後之年資為16年2個月(副教授年資12年3個月+教授年資3年11個月),未採計系爭期間,於法無違。

2.被告依法認定高雄大學於94年6月再聘任原告為另一新聘任案,無原告所指自行擴權認定解釋之情事:

依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與教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指關於聘任個別教師與否,大學享有一定程度之自主決定權,非謂涉及教師資格、聘期、年資計算等事項,大學尚可超脫於國家一體適用之制度以外,任意自為決定,立法者亦無授予大學此權限之文義或意旨。又教員任用條例細則係被告依教員任用條例第42條授權訂定,教員任用條例第37條第1項固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1年,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惟此係指聘任合法情況。對於聘任不合法時聘約如何處理,教員任用條例並無規定,被告爰以教員任用條例細則第19條規定補充,以杜疑義,復釋示教師送審未通過者之「應即撤銷其聘任」即指「溯及自聘期開始失其效力」,參酌「撤銷」一般法律意涵(如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民法第114條等)及該函釋所援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類似規定,自未與教員任用條例第37條規定有所扞格,並符合該條例授權意旨及相關規定,而對於所有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均合法適用。況立法者既明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資格審查制度,以確保教師素質及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學、研究水準,所有專科以上學校即有遵守之義務;教師資格審查未通過,學校本即應由教評會重新決議聘任並送審,於獲審定通過後,始依法起算聘期及年資;縱如原告所陳,教員任用條例細則第19條第3項所規定「送審未通過者,應即撤銷其聘任」,應非為「溯及自聘期開始失其效力」,仍可認至初聘之1年期滿,惟此亦不表示該段不具合法教師資格之聘用期間即得計算年資,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可參。

3.原告無被告95年7月25日令之適用:⑴被告95年7月25日令意旨,係在送審未通過之新聘教師願意以

低一等級教師資格重新送審之前提下,予以視同自始即以低一等級之教師資格送審而計算年資之機會,性質上屬於法令規定以外之優惠措施,並非針對既有法令適用上疑義所為釋示,不容任意曲解、擴大解釋,以免反而牴觸既有之教師資格審查暨年資計算制度,而有失公平。

⑵原告93年10月首度送審副教授資格時,係以「專門著作」申

請審查,嗣因未獲通過,經高雄大學教評會同意以「同一等級」聘任,並改以「技術著作」重新申請審查,最終獲審查通過而取得副教授資格。原告前後2次送審既均係以副教授等級送審,與被告95年7月25日令要求應以「低一等級教師資格聘任並送審」之要件不符,則原告自不得要求比照該令予其年資計算上優待,要屬當然。至該令指明送審期間之薪級、待遇、退撫等應依實際送審通過之教師等級規定辦理,不過在貫徹視同自始即以低一等級之教師資格送審並計算年資之意旨,無從據此反於該令文義推導出不限於以「低一等級教師資格聘任並送審」方能適用之結論。

4.退撫基金繳交與年資計算係屬二事,尚未取得合法教師資格前之年資,依法既不得開始起算,縱此段期間有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亦不能使其得藉此取得實質上合法教師資格之身分,而得享有相關退撫權利,否則對其他自始合法取得教師資格之退休教師即難稱公平。且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基金管理條例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在原告得依法享有退撫權利之年資以外,其原不應繳納而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既得退還,更難謂原告退撫權利有何因自93年8月1日起繳交退撫基金費用而受損之情事;又依同細則第9條規定,教職員依法繳交之退撫基金費用,是由其服務機關發薪時代扣彙繳基金管理費,並未經過被告之手,被告並不知悉教職員是否合法繳交退撫基金費用或其數目為何,而退撫基金管理會設立係源自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該法主管機關為銓敘部,也不是被告,且由原告起訴狀可知,當時高雄大學之人事負責同仁,對於相關法令規定並不熟悉,可能因此導致原告在還未取得副教授資格前誤繳退撫基金費用。原告也未針對當時副教授之服務年資起算為救濟,現要求被告就此部分負責,自不合理。況原告服務的高雄大學顯知悉原告副教授年資起算並不包括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期間,否則不會在申報原告退休案時,以該校110年5月14日函予被告。

5.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教職員退撫條例)第28條第2項、第30條第2款,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月退休金,其計算方式為基數內涵×年資×2%。而退撫條例附表一載明退休年度為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者,退休金計算基準為最後在職7年之平均薪額,而原告最後在職7年之平均薪額則為新臺幣(下同)53,678元。依前揭規定,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退休金基數內涵即為53,678×2=107,356(元)。又計算未採計及採計系爭期間之原告月退休金所得每月差額為1,790元,以之計算至139年為止之原告月退休金總差額為534,982元(按:計算式如被告所提陳報狀所示,見本院卷第281-285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系爭期間得否採計為原告退休年資?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109年11月3日自願退休簽呈(本院卷第125-12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32頁)、被告110年12月27日函及申訴決定(本院卷第35-43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教職員退撫條例:⑴第1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條例

行之。」⑵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

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第2項)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一、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第3項)前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⑶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

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一、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之教職員年資。」⑷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

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2.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款所定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並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之教職員年資,於教師時,應符合下列要件:……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指初聘時已具備所任職務之合格教師證書,並以證書所載明之起資年月日為起算基準。」

3.教員任用條例:⑴第1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⑵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⑶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

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⑷第26條規定:「(第1項)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

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二、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⑸第30條規定:「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

查其資格:……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教師資格審查、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⑹第37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1年

,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

4.教員任用條例細則第19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各級學校延聘教師,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第3項)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應於到職3個月內,報請審查其資格,除有不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屆期不送審者,聘約期滿後,不得再聘;送審未通過者,應即撤銷其聘任。」又該細則自87年4月29日修正發布全文27條施行迄今雖經歷次修正,然第19條規定於其間均未修正,先予敘明。

5.教師法:⑴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

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⑵第5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⑶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校審查及中

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⑷第8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6.依前開教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之規定授權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

⑴行為時第6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16條至第18條所定服務

年資,依下列方式計算:……二、曾任教師之年資,依教師證書所載年資起算之年月計算,兼任教師年資折半計算。」(按:現行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內容亦相仿,即:「本條例第16條至第18條所定擔任教學工作,其年資依下列方式計算:一、曾任某一等級教師之年資,依該等級教師證書所載年月起計。但該教師職級證明所載年資起計之年月,後於教師證書所載年月,從該教師職級證明所載年月起計。」)⑵行為時第10條規定:「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者,由本部發給

教師證書;證書格式,由本部定之。」(按:現行第41條規定內容亦相仿,即:「(第1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者,發給送審等級之教師證書。(第2項)教師證書格式,由本部定之。(第3項)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黏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一、姓名。二、出生年、月、日。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四、審定等級。五、證書字號。六、年資起算。七、送審學校。八、發給證書之年月日。」⑶行為時第11條規定:「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

式,由本部定之。」(按:現行第42條規定內容亦相仿,即:「(第1項)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如下:一、新聘教師依法自起聘3個月內報本部審查,經審定通過者,以聘書起聘年月起計。……」

7.被告92年5月22日函釋(本院卷第221頁):「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送審未通過者,應即撤銷其聘任。』所稱撤銷聘任,係指教師資格送審未通過,其聘任之撤銷溯及自聘期開始之日失其效力。至撤銷聘任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及已支之薪給或其他給付,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薪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經核上開函釋,係被告本諸教員任用條例及其細則之主管機關地位,針對該條例所授權訂定之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所為之統一解釋,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中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前開法令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已兼顧公益維護及避免撤銷聘任人員財產上之損失,自得為被告所援用。則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而謂:被告110年6月4日函的說明五「應即撤銷其聘任」與要求「釐明前揭情事與相關人員責任」,不僅擴權解釋條文,亦擴權侵犯憲法賦予原告之工作權、高雄大學學生之受教權云云,既與上開函釋不符,屬其個人歧異見解,並不足採。

(三)系爭期間不得採計為原告退休年資:

1.依前開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條、第3條、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1款、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等規定,可知得採計為公立大學教師之退休年資者,應以初聘時已具備所任職務之合格教師證書,並以該證書所載明之起資年月日為起算基準。復依前開教員任用條例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26條、第30條、第37條第1項、教員任用條例細則第19條第1、3項、教師法第4條、第5條、第7條、審定辦法(行為時)第6條第2款、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可知公立大學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等四種等級,而於該學校依規定以某一等級聘任該教師後,應於到職3個月內由該學校轉報被告審查該教師資格,送審時則分有以專門著作方式為之,或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替代專門著作方式為之,於送審合格後,則由被告發給教師證書,並於該證書上記載所任等級起算之年資年月。而此處教師證書所記載所任等級起算之年資年月,即為前述得採計為公立大學教師之退休年資。至於不依期限送審者,則屬聘約期滿後不得再聘之情形;又依期限送審但未通過者,則另屬依教員任用條例細則第19條第1、3項規定及被告92年5月22日函釋情形。又此兩者結果,既均無經送審合格而取得被告發給教師證書,自未有於該證書上記載所任等級起算之年資年月可言,是此兩者於任職期間自無從認得採計為公立大學教師之退休年資。

2.經查,原告於93年8月1日起經高雄大學以副教授等級予以聘用,有高雄大學聘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然原告其後於93年10月間以專門著作方式由該學校送請被告審查原告之副教授資格則未獲通過,有高雄大學93年10月29日高大人字第0930201926號函(本院卷第160頁)、被告94年3月7日函及檢附審定教師名單與審查意見表在卷可憑(申訴案卷1第61-65頁)。高雄大學再於94年6月間之教評會決議通過以副教授等級聘任原告之提案,其後原告以技術報告方式由該學校送請被告審查原告之副教授資格,最終獲審查通過而取得副教授資格,及審定原告所任副教授等級起算年資為94年6月並記載於該副教授證書上,有被告95年7月7日函、審定教師名單及副教授證書在卷可稽(申訴案卷1第29-31頁),此情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亦無對該副教授證書不服提起救濟之情(本院卷第325-326頁)。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可認高雄大學於94年6月間所為聘任原告為副教授及以技術報告方式送審而獲通過取得副教授資格之情形,與該學校前於93年8月1日所為聘任原告為副教授及以專門著作方式送審而未通過且無取得副教授資格之情形,兩案情形確有不同,依法無從以同一聘任及送審案同視,至高雄大學就兩案間所為銜接處理,尚難認符合首揭法令規定,僅得認係屬該校便宜措施,則原告於前案之系爭期間固有任職,然因送審未通過而無取得副教授資格,則系爭期間自無從認可於後案其另獲通過取得副教授資格之證書上予以記載,更無從認系爭期間得採計為原告退休年資。至原告於系爭期間所為職務行為及已支薪給或其他給付,本應依被告92年5月22日函釋,即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效力,已支付之薪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之情形而為處理。

3.復觀以被告95年7月25日令:「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新聘教師經報部送審未通過,學校改以低一等級教師資格聘任並送審通過,經學校與送審人雙方同意下,得同意追溯年資自原送審不通過等級之起聘時間起計,惟該段期間之薪資、待遇、退撫等應依實際送審通過之教師等級規定辦理」(本院卷第229頁),固屬被告本於主管機關地位所為與前開教員任用條例細則第19條第1、3項規定及被告92年5月22日函釋之例外適用情形,惟適用該令前提上仍須合於「學校改以低一等級教師資格聘任並送審通過」及「經學校與送審人同意追溯年資自原送審不通過等級之起聘時間起計,該段期間之薪資、待遇、退撫等依實際送審通過之教師等級規定辦理」之要件,始得認定「追溯年資自原送審不通過等級之起聘時間起計」,且有關「該段期間之薪資、待遇、退撫等應依實際送審通過之教師等級規定辦理」所生法律效果,更係以實際送審通過之教師等級即低一等級教師資格為據而為辦理,要難認可逸脫該令文義及目的以外而為類推及此之解釋,否則即有違前開教員任用條例、教員任用條例細則、教師法及審定辦法所規範之教師資格審查及年資計算制度,亦將破壞既有法令規範制度及目的,更有失一體適用之公平性。準此,原告於本件中,前係高雄大學於93年8月1日所為聘任其為副教授及以專門著作方式送審而未通過且無取得副教授資格之情形,之後則係高雄大學於94年6月間所為聘任其為副教授及以技術報告方式送審而獲通過取得副教授資格之情形,並不服符合被告95年7月25日令所要求「學校改以低一等級教師資格聘任並送審通過」及「經學校與送審人同意追溯年資自原送審不通過等級之起聘時間起計,該段期間之薪資、待遇、退撫等依實際送審通過之教師等級規定辦理」之要件,自無被告95年7月25日令之適用,也無從類推該令而為解釋適用。則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2.、3.而謂其有被告95年7月25日令之適用、被告擴權解釋認定原告不適用該令、被告110年6月4日函無端指控高雄大學需究明是否符合學校與送審人雙方同意,該函說明五擴權解釋條文,侵害原告工作權及該校學生受教權云云,均不足採。

4.另觀以高雄大學110年5月14日函之說明內容(本院卷第47-49頁),固屬該校為原告權益向被告爭取比照適用被告95年7月25日令而追溯原告副教授年資自93年8月起計所為函文,然觀以該函中所列93年3月10日施行之審定辦法第11條、被告95年7月25日令及95年11月6日施行之審定辦法第36條等規定,可知高雄大學當已知悉原告於本件中並不符合法令相關規定及被告95年7月25日令所示情形,方為建請被告同意比照該令意旨辦理。再觀以原告所提高雄大學人事室110年6月9日簽呈說明四、(一)所載:「有關『93年8月新聘案審定不通過,應撤銷聘任』一節:因解聘、不續聘認定事項係屬本校教評會權責,經查94年3月23日本校第32次校教評會報告案三說明略以:『(一)...新聘教師如以較高等級起聘,經審查未通過,原應予解聘,或以次一等級聘任並辦理送審。...(二)送審未通過之教師,得於收到教育部來文1個月內,提出其他5年內著作,申請送審同一等級;惟應依程序重新提送各級教評會審議,並辦理著作外審。重新提送以一次為限。...』,復查94年6月8日本校第33次校教評會,審議通過鄭師以其他著作送審副教授,似尚依大學法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61-263頁),更可知高雄大學早於94年間即知教員任用條例細則第19條第1、3項規定及被告92年5月22日函釋情形。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4.而謂依高雄大學110年5月14日函,原告從未被該校解聘,歷經數次評鑑及1次升等均有填寫爭爭期間有關副教授起資期困擾,高雄大學人事主責同仁均是回答有繳公保對退休沒影響,沒關係,退撫與副教授資格是兩回事云云,均無可採,且縱令原告所陳該校人事主責同仁有為如上回答非虛,亦屬該等人員未遵法令輕忽回應所致,並不生影響法令既有規定,自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系爭期間不得採計為原告退休年資,既如前述,則被告審定原告自110年8月1日起自願退休之申請案後,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公立學校任職年資為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1年,審定年資為1年;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17年,審定年資16年2個月,退休生效日為110年8月1日;另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該校副教授之年資,因未具合格教師資格,未合採計為退休年資,並於備註敘明系爭期間所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依基金管理條例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退還等情(本院卷第29-32頁),應屬合法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