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9號111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暉陽機械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瑛洳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吳佳真 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祐誠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環署訴字第11000568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文燦,於言詞辯論後變更為張善政,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於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1樓從事五金、建材、機械批發零售業及資源回收業,前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以桃園市○○區○○段2、8地號等2筆非都市土地(面積分別為6,058平方公尺、10,835.37平方公尺,下稱本件非都市土地)作為興辦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下稱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案經被告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審查作業要點)規定審查後,以106年5月26日府環廢字第1060120247號函核准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在案(核准內容略以:1.回收廢棄物項目:廢鐵容器、廢鋁容器、廢電子電器、廢紙容器、廢資訊物品。2.隔離綠帶……:
隔離綠帶726.56平方公尺。),依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原告應於核准後1年內完工及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下稱系爭回收業登記)。嗣原告即向被告所屬地政局申請本件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地類別由一般農業區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107年6月25日登記完成,並於該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建築地址:桃園市○○區○○里工業八路35巷159號)經被告於109年3月31日核發使用執照在案。
㈡、嗣原告4度申請展延完工及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期限,遞經被告同意展延期限有案(第4次被告同意展延並限期於109年11月20日前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惟原告仍未依限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其後經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1日及2月25日派員巡查,結果發現該址現況於隔離綠帶設置鐵皮圍籬、於隔離綠帶區域堆置大量大型H型鋼材,與原核可興辦事業計畫核准之配置、貯存面積、現場機械設備及回收項目等內容不符,且未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被告乃以110年3月9日府環廢字第1100048680號函限期原告於110年6月10日前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否則將依審查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被告復於110年3月16日、4月14日派員現勘,經勘查發現該址現場廁所、機房、圍籬等設置均與原核定配置圖不符,核認未完成改善。嗣後原告於110年5月14日檢附渠業於110年4月28日以(110)鴻變暉字第1100428號函提出興辦事業計畫變更,正在辦理配置圖規劃變更為由,第5度向被告提出申請展延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之期限至111年6月10日(下稱系爭展延申請)。案經被告審核以原告提出申請廠區配置圖變更之文件尚有缺失經退件補正,且該廠基地範圍及圍籬設置位置與原核定內容不符,而原告並未提出說明釐清等為由,爰以110年5月27日府環廢字第1100129873號函否准系爭展延申請(下稱原處分一)。嗣原告仍未於期限內(110年3月9日府環廢字第1100048680號函限期原告於110年6月10日)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被告遂依審查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7月9日府環廢字第1100162566號函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並命立即停止使用(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原處分一: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作成之原處分一,理由是以原告110年4月28號函提出廠區配置規劃變更申請,該申請文件尚有缺失,已經本府110年5月19日函退請補正,且該廠區基地範圍及圍籬設置位置至今仍未主動釐清云云,而駁回原告申請展延期限一年之申請。惟原告針對被告110年5月19日函命補正之要求,早已於110年5月24日即遵照提出補正該計畫變更申請案之「第一次修改計畫」予被告,且該修改計畫書內第A1、
23、24頁並已檢附隔離綠帶面積計算圖、申請變更前、後之廠區配置圖,即足釐清該廠區基地範圍及圍籬設置位置,然被告竟漏未審酌,顯有事實之誤認,以及未就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律調查之違法,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應予撤銷。且原告依照原興辦事業計畫案建造之建築物於109年3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已陸續於109年5月22日、109年10月14日、110年2月17日、110年3月25日、110年6月3日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7條第8點,共向被告提出5次回收業登記之申請,並依被告之審查意見陸續提出改善補正申請書多達9次,而僅剩「廠區配置與原興辦事業計畫不符」之缺失尚未改善,後原告為改善上開被告所指缺失以獲系爭回收業登記,於110年4月28日提出原興辦事業計畫之變更申請案,倘獲核准,原告即可完成所有缺失之補正,得以通過系爭回收業登記申請審核。換言之,原告前已申請回收業登記多次,雖因有缺失而遭退件,但已屢次遵照被告之審查意見提出補正,嗣後為補正缺失業已提出該計畫變更申請案,尚待審核。故原告斯時尚未完成回收業之登記,乃是因原告提出之該計畫變更申請案尚在被告審核中之故,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系爭展延申請,係依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於該計畫變更申請案核准前,向被告展延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之期限,實屬有正當理由。然被告卻未考量原告需待該計畫變更申請案審核通過後,才得以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故有展延期限之必要與正當性等有利於原告之情,即逕駁回原告展延期限之申請,顯有違誤。且被告未選擇對原告侵害較小之手段,即逕做出完全否准展延之處分,造成原告以投入數年時間、支出一億多元成本之系爭興辦事業計畫遭廢止的嚴重後果,有違反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怠惰與裁量濫用,係屬不當且違法之處分,應予撤銷。
㈡、關於原處分二:原告依照原興辦事業計畫案建造之建物於109年3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旋即陸續於109年5月22日、109年10月14日、110年2月17日、110年3月25日、110年6月3日向被告提出5次回收業登記之申請,惟皆遭被告以尚有缺失為由退件。為此,原告過去已陸續依被告審查意見改善補正多達9次,而僅剩「廠區配置與原興辦事業計畫不符」之缺失尚未補正。又該缺失只待原告已提出之該計畫變更申請案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即可補正,足見原告雖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回收業登記,但已陸續提出5次申請並竭力依審查意見提出9次補正,且於被告做成原處分二前,原告為補正缺失更已提出該計畫變更申請案,並無怠慢,而與故意消極未完成回收業登記者有別,逾期情節堪認非重。再者,原告前陸續向被告提出4次回收業登記之申請遭退件後,業已再於110年6月3日再提出第5次回收業登記之申請,且於110年7月9日原處分二做成前,被告已受理原告之申請但尚未為准駁之決定(被告就該申請案係於110年7月14日才核以退件決定)。是被告未考量上情,即於原告已提出第5次回收業登記之申請且其尚未為准駁決定前,逕以「未完成登記」為由對原告做出最嚴厲之廢止原興辦事業計畫案之處分,顯未就有利於當事人之情形予以審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應予撤銷。且原告於106年5月26日取得原興辦事業計畫案之核准後,已依序積極配合於被告所定期限內繳納2,400餘萬回饋金,後再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之申請與登記、次依計畫內容委請建築師設計建物並申請建築執照,再依計畫內容起造建物、申請使用執照,直至109年3月31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嗣後,原告亦已陸續於109年5月22日起向被告提出共5次回收業登記之申請,但皆遭被告以尚有缺失為由退件。為此,原告過去已依被告之審查意見提出9次改善缺失之補正,且原告亦已於110年6月3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回收業登記之申請,且在原處分二前作成前,原處分機關尚未就該申請作出准駁之決定。凡此應足認原告未於110年6月10日前「完成」登記,非全然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就「完成」回收業登記之目標,已竭力進行現僅差最後一哩,是原告違規之情節非重。再衡以原告於原興辦事業計畫案核准後,已繳納回饋金2,400餘萬元予被告,且耗時近4年之時間成本,並為踐行原興辦事業計畫案而依序投入之硬體建置成本現已高達1億多元,是被告未考量倘就原告為展延登記期限之處分亦可達到審查作業要點第9點之督促原告盡速完成特許行業之登記以合法運營的立法目的,即逕以未依限完成登記為由做出廢止原興辦事業計畫案之最嚴厲處分,使原告所投入之時間費用等心血、成本皆於一夕間付諸東流,而將造成原告高達上億元之莫大損失,足見原處分顯未考量其他同樣可達到管制目的之對原告侵害較小手段,屬因故意或過失而恣意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與濫用,應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且有違法裁量之不當,而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系爭展延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申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完成登記期限」自被告重為處分作成之日起展延一年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關於原處分一:被告以106年5月26日府環廢字第1060120247號函核准原興辦事業計畫,依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原告應於核准後1年內完工及完成回收業登記。本件原告曾五度申請展延,前4次申請展延經被告同意並均已同時函知原告應於期限內完工並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若逾期未完成登記作業,被告得依審查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廢止原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惟嗣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25日派員至本件非都市土地巡查,發現本件非都市土地現況於隔離綠帶設置鐵皮圍籬、於隔離綠帶區域堆置大量大型H型鋼材,與原核可興辦事業計畫核准之配置、貯存面積、現場機械設備及回收項目等內容不符,且仍未完成回收業登記,被告乃再以110年3月9日府環廢字第1100048680號函限期原告於110年6月10日前完成回收業登記,否則將依審查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嗣原告以系爭展延申請第5度向被告提出展延申請,主張渠業於110年4月28日以(110)鴻變暉字第1100428號函提出興辦事業計畫變更(辦理配置圖規劃變更),請求准予展延完成回收業登記之期限至111年6月10日等語,經被告以原處分一予以否准。惟依據上開原告申請展延之時間、事由及計畫實行進度可知,自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核准之日至第4次展延期限(109年11月20日)止,被告已針對原告歷次展延申請,就其展延理由為合法及適度合目的性裁量,考量其計畫履行之變故及施工期程等准予展延,核給最大之配合以期能使原告適時確切依照原核准計畫而為使用,進而達成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公益目的。再參酌原告歷次申請系爭回收業登記之文件,可知原告數次提出申請均不符要件情形,被告已多次裁量展期,俾利原告改善並補正,而未驟為廢止計畫之處分,嗣考量原告為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之申請人,該計畫經核准後歷經數年間,數度獲准展延登記證申請期限,顯見其就本件非都市土地之狀況可隨時掌握,亦負義務尋求專業知識之瞭解或委由專業人士代為處理並為改善,然其因上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本件非都市土地有配置圖及貯存面積、現場機具設備與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內容不符之情事而怠為改善,且系爭展延申請係以其業於110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請興辦事業計畫變更(辦理配置圖規劃變更)為由,然對此被告前已於110年5月19日通知原告補正修正對照表再併同補正後申請書件(申請書封面須註明第1次修訂版)1式7份至被告環保局憑辦,經原告於110年5月25日提出興辦事業計畫變更計畫書(第一次修訂版)予被告審查後,再於110年6月9日通知原告於110年6月21日前詳實填寫修正對照表,再併同補正後申請書件(申請書封面須註明第2次修訂版)1式7份至被告環保局憑辦,文中並說明本案如未釐清符合興辦事業計畫用途,被告得廢止原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惟原告屆期仍未補正,被告乃以110年6月30日府環廢字第1100157047號函以其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變更申請,並已為說明如對該審理結果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以為救濟(原告申請系爭興業計畫變更之資料)。是被告就原告110年4月28日之原興辦事業計畫變更申請案,已審酌其申請因尚有申請廠區配置圖變更文件之缺失經被告110年5月19日退請補正之情形,且該廠基地範圍及圍籬設置位置有與原核定內容不符之情事,而原告仍未提出說明釐清,而認應以否准其展延申請為適當。是針對原告110年4月28日之變更申請案,被告前以110年5月19日府環廢字第1100122913號函通知原告補正相關申請書件(第1次修訂版),原告於110年5月26日方以110年5月25日鴻變暉字第1100525號函檢附興辦事業計畫變更計畫書(第一次修訂版)予被告審查,被告審查原告提出之「第1次修訂版」後,仍認其文件有缺失而命原告應提出「第2次修訂版」,原告亦因逾期未補正,而遭被告以110年7月14日函駁回,由此益見其第1次修訂版之提出,並未依法補正其缺失,其變更申請案仍有無法核准之情事。是姑不論原告係於原處分一作成之前一日方提出第1次修訂版予被告,被告縱將第1次修訂版納入裁量,該版本仍有缺失而無法認其變更申請有經核准之可能。是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事實認定錯誤、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㈡、關於原處分二:本件原告系爭展延申請既經被告否准,則其應於110年6月10日前完工並完成回收業登記作業,然其仍逾期未完成,而未履行同意展期處分中負有負擔之附款,且自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迄至原處分二作成前約4年有餘,期間被告已予以原告4次展期申請之准許,且本件非都市土地經被告現場勘查,於109年間即已有於隔離綠帶設置鐵皮圍籬、於隔離綠帶區域堆置大量大型H型鋼材,與原核可興辦事業計畫核准之配置、貯存面積、現場機械設備及回收項目等內容不符之情事,其未能改善完成,於110年5月14日再向被告提出第5次展期申請,被告審酌上開情事,認原告顯有未能適時確切依照原核准計畫而為使用,違反本件非都市土地合理使用之公益目的,又已逾期而未完成回收業登記,則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審查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二,係經利益衡量後,以維護土地合理使用之公益為要,使本件非都市土地回復合法狀態,乃符合區域計畫法及其相關法令之立法意旨,自無原告所稱有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之瑕疵。又被告以原處分二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業將該處分副本抄送被告所屬地政局,請該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辦理。依内政部地政司土地建物參考資訊檔查詢網站之系爭兩筆土地查詢結果所示,目前系爭2筆土地屬已依原核定計畫開發惟未完成使用情形,因其已依法建築,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後續倘有其他使用需求,應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又興辦事業計畫之變更申請僅為主管機關於個案中裁量是否廢止其核准之事由之一而已。被告各項情節,原告期限屆至仍未完成回收業登記,且未於期限尚未屆至前,依其計畫期程進行狀況適時提出變更申請並經核准(按其變更申請案經審查後係遭否准)等節,認本案仍應廢止其核准。另應敘明者,興辦事業經核准後,以興辦事業計畫變更為由申請之展延,除非涉及建照執照或使用執照等重大變更,原則上裁量予以同意外,其他情形仍應依原期限完工並完成回收業登記。本件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於109年3月31日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9年5月10日以暉109字第0001號函,主張該案已經核准使用執照在案,並繳交地政規費,地政公告期滿約於109年5月20日左右為由,第4次申請展延完工及回收業登記期限至109年11月20日,經被告審核後同意准予展期至109年11月20日。是原告未於系爭計畫有變更之情形時即時向被告申請變更,反於109年底遭稽查確認有與原核可興辦事業計畫核准之配置、貯存面積、現場機械設備及回收項目等内容不符違法後,於110年4月28日方提出配置圖變更之申請,其就系爭興辦事業計畫無法於規定期限前完成登記,應自負其責。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廢棄物清理法及依第18條第3項、第4項授權訂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⑵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4項規定:「(第3項)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第4項)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⑶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本辦法適
用對象及其規模規定如下:……二、前款(按:廢機動車輛回收業)以外其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回收貯存場(廠)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⑷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7條:「回收業申請登記
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二、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三、回收項目及其最大貯存量之說明文件。四、分類、壓縮、打包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五、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六、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從事拆解者,應檢附拆解作業流程之說明文件。
七、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八、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九、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十、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廠(場)區尚未清除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十一、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3.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30條第1、4、6項規定:「(第1項)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第4項)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第6項)依第4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辦理,申請人不得逕依第6條附表一作為興辦事業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4.審查作業要點:⑴第1點規定:「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
項及第52條之1第3款規定訂定之。」⑵第3點規定:「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
業設施使用,其興辦事業計畫審查核定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⑶第7點規定:「(第1項)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原核
准計畫使用。(第2項)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應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1年內完工,並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規定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未達前述規模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應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1年內完工且開始運作,並檢具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局報備。但因開發或其他原因無法如期完成登記或報備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局同意展期,最長以1年為限;……。」⑷第8點:「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用地無增減,且仍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務而涉及下列內容變更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變更。變更內容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應經相關單位之會辦審查。1.內容及配置。2.計畫應回收廢棄物回收量。3.使用機具。4.作業方式。5.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管理。6.安全衛生。7.消防及緊急應變措施。
8.環境維護計畫。9.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者。……。」⑸第9點第1項第2款、第3款:「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核准,並通知直轄市、縣(市)地政單位及有關機關:……(二)未依第7點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或完工運作報備者。(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之登記證經撤銷或註銷者。」
5.綜上,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如其係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時,其興辦事業計畫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核定,如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規模者,應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1年內完工並完成回收業登記,倘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回收業登記者,為確保非都市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時,能適時確切地依照原核准計畫而為使用,進而達成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公益目的,除非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展期,最長1年,否則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
㈡、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據兩造陳述在卷外,並有被告106年5月26日府環廢字第1060120247號函(本卷第31-33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22-125頁)、被告(109)桃市都施使字第觀00282號使用執照(本院卷第37頁)、原告歷次申請展延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完工及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期限及被告回覆函文(本院卷第187-198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歷次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者查核工作紀錄表及桃園市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巡察輔導表暨採證照片(訴願卷第43-51頁、第65-72頁、第73-81頁、第83-89頁、第95-104頁)、原告歷次申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申請資料0(本院卷第213-246頁)、原告申請系爭興辦事業計畫變更資料(本院卷第83-92頁、第101-104頁、第255-262頁)、被告110年3月9日府環廢字第1100048680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系爭展延申請(本院卷第93頁)、原處分一(本院卷第95-96頁)、被告110年6月16日府環廢字第1100147782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本院卷第97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99-100頁)等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準此,原告向被告申請將本件非都市土地作為興辦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並獲被告核准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其場地面積已逾1,000平方公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於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1年內完工及完成回收業登記,除非報經被告同意展期,最長1年,否則被告得廢止其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經查:
1.本件原告包括系爭展延申請共計曾5次向被告申請展延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完工及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期限如下:⑴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以暉107字第0003號函,主張因回饋金計算爭議,本件非都市土地至107年7月2日方確定可辦理編訂異動登記,且其已於107年11月7日委任建築師進行建造執照相關申請,並於107年11月20日鑑界完成,向被告申請展延完工及回收業登記期限至108年11月20日;經被告審核後以107年12月12日府環廢字第1070313028號函准予展期至108年5月25日;並同時函知原告於108年5月25日前完工並完成回收業登記作業,若逾期未完成登記作業,其得依審查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廢止原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⑵原告復於108年4月11日以暉108字第0000號函,主張其已於108年2月1日至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掛件申請建築執照,第2次申請展延完工及回收業登記期限至108年11月20日;經被告審核後以108年4月25日府環廢字第1080097254號函准予展期至108年11月20日;並同時函知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前完工並完成回收業登記作業,若逾期未完成登記作業,其得依審查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廢止原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⑶原告復於108年10月28日以暉108字第0002號函,主張該案於108年5月23日核准建造執照申請,並於108年7月3日申請建築工程開工,現階段已開工進度約為85%,乃第3次申請展延完工及回收業登記期限至109年5月20日;經被告審核後以108年11月7日府環廢字第1080282757號函准予展期至109年5月20日;並同時函知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前完工並完成回收業登記作業,若逾期未完成登記作業,其得依審查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廢止原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⑷原告於109年5月10日以暉109字第0001號函,主張該案已經核准使用執照在案,並繳交地政規費,地政公告期滿約於109年5月20日左右,乃第4次申請展延完工及回收業登記期限至109年11月20日;經被告審核後以109年6月8日府環廢字第1090132453號函准予展期至109年11月20日;並同時函知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前完工並完成回收業登記作業,若逾期未完成登記作業,被告得依審查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廢止原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嗣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25日派員至本件非都市土地巡查,發現本件非都市土地現況於隔離綠帶設置鐵皮圍籬、於隔離綠帶區域堆置大量大型H型鋼材,與原核可興辦事業計畫核准之配置、貯存面積、現場機械設備及回收項目等內容不符,且仍未完成回收業登記,被告乃再以110年3月9日府環廢字第1100048680號函限期原告於110年6月10日前完成回收業登記,否則將依審查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⑸嗣原告以110年5月14日(110)鴻申暉字第1100514號函第5度向被告提出展延申請,主張渠業於110年4月28日以(110)鴻變暉字第1100428號函提出興辦事業計畫變更(辦理配置圖規劃變更),請求准予展延完成回收業登記之期限至111年6月10日,經被告以原處分一予以否准。
2.稽之上開展延歷程,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前經被告以106年5月26日函核准,依該函原告應於1年內完工並完成回收業登記,卻遲至107年11月23日方以回饋金計算爭議及編定異動登記為由,提出第1次展延申請,經被告同意展期至108年5月25日後,於期限屆至前之108年4月11日再以其已至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掛件申請建築執照為由,提出第2次展延申請,經被告同意展期至108年11月20日後,原告復於108年10月28日以該案現階段已開工進度約為85%為由,提出第3次展延申請,經被告同意准予展期至109年5月20日後,原告於109年5月10日再以該案已經核准使用執照在案,並地政公告期滿約於109年5月20日左右為由,提出第4次展延申請,經被告同意展期至109年11月20日。又因原告提出系爭回收業登記之申請,經被告派員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25日派員巡查,發現本件非都市土地現況與原核可興辦事業計畫核准之配置、貯存面積、現場機械設備及回收項目等內容不符,且仍未完成回收業登記,被告乃再以110年3月9日函限期原告於110年6月10日前完成回收業登記,並函知如未完成,將依審查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據上以觀,自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核准之日至第4次展延期限(109年11月20日)止,被告針對原告歷次展延申請,已經就原告展延理由,考量其計畫履行之變故及施工期程等多次裁量准予展延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完工及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期限。
3.復參酌原告歷次申請回收業登記之文件,原告於109年5月22日、10月14日、11月11日、12月9日、12月14日數度提出回收業登記申請,因尚有缺失(包含廠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項目),多次經被告退請補正。嗣被告為審核回收業登記證之申請,其間經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1日及2月25日、3月16日、4月14日派員巡查現勘,分別發現系爭場址「隔離綠帶設置鐵皮圍籬、於隔離綠帶區域堆置大量供台積電興建廠房使用之大型H型鋼,現場與原核可興辦事業計畫核准之配置、貯存面積、現場機械設備及回收項目等內容不相符,且未完成辦妥回收業登記證。」「現場廁所、機房、圍籬等設置均與原核定配置圖不符,核認未完成改善。」等情形,故原告仍未能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
4.則被告鑑於前揭原告就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完工及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之進行情形一再延遲,於110年2月25日派員巡查現勘後,以110年3月9日府環廢字第1100048680號函限期原告於110年6月10日前完成回收業登記,原告雖再以110年5月14日函第5度向被告提出展延申請,主張其已於110年4月28日向被告提出興辦事業計畫變更(辦理配置圖規劃變更)之申請,請求准予展延完成回收業登記之期限至111年6月10日,然被告就原告110年4月28日所提出系爭興辦事業計畫變更申請案已以110年5月19日府環廢字第1100122913號函通知原告補正修正對照表再併同補正後申請書件(申請書封面須註明第1次修訂版)1式7份至被告環保局憑辦,經原告以110年5月25日鴻變暉字第1100525號函檢附興辦事業計畫變更計畫書(第一次修訂版)予被告審查,惟經被告審查後仍以110年6月9日府環廢字第1100142865號函通知原告於110年6月21日前詳實填寫修正對照表,再併同補正後申請書件(申請書封面須註明第2次修訂版)1式7份至被告環保局憑辦,並說明本案如未釐清符合興辦事業計畫用途,被告得廢止原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此有原告申請系爭興辦事業計畫變更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92頁、第101-104頁、第255-262頁),則可見原告所提出系爭興辦事業計畫變更申請案亦非完備,事實上此案嗣後亦經被告以110年6月30日府環廢字第1100157047號函(本院卷第261頁)以其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變更申請。
5.依上開展延歷程與系爭回收業登記情形,被告以原處分一否准原告系爭展延申請,當係為確保其所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而變更編定之非都市土地,能適時確切地依照原核准計畫而為使用,進而達成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公益目的,已考量原告於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所為計畫進行之時程情形所為,並無何未注意有利原告之事實或基於錯誤事實認定、裁量濫用或怠惰情形,於法核屬有據;嗣被告因原告於110年6月10日仍未依限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繼而以原處分二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並命立即停止使用,於法亦無不合,且被告自106年5月26日核准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後,已多次同意展延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完工及完成回收業登記期限,直至110年6月10日,已經過長達4年多,原告仍未能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被告考量前揭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公益目的,予以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且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以裁量採取之其他諸如裁罰等手段得以達成該公益目的、杜絕興辦事業計畫者執行事業計畫的一再延宕情形,被告作成原處分二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告主張,洵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