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1號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武昌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錦岳
吳婷婷林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農訴字第11007237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書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79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下稱鳳榮農會)於民國80年1月23日申報原告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82年1月5日變更資格別為非農會會員自耕農。嗣該會於109年間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辦理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補正作業及農保加保資格認定,發現原告為武昌文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武昌文具公司)之代表人,故審認原告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原因,不符合農保相關規定,向被告申報原告之農保自109年12月30日退保,並經被告受理(下稱原處分),嗣由鳳榮農會以109年12月31日花鳳農保字第1090004774號函(下稱109年12月31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予以受理,嗣於110年8月27日以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予以駁回,並由農委會以同日農輔字第110071172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爭議審定,提起訴願,再經農委會以110年12月8日農訴字第110072371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已參加農保超過30年,但法令函釋是109年9月15日修改,且武昌文具公司早於80年停業至今,依公平原則及法不溯及既往,明顯侵害原告權益。
2.原告當初想轉業,做進口文具,但因年年虧損,沒有賺錢,所以停掉,10年間都沒營業,又因為有進出口商的執照,如果讓公司消滅,要再申請執照沒那麼容易,所以會計師當時建議暫時停業就好。兼做文具時也有務農,當時種樹造林。沒做文具後,就回家幫忙務農,目前就原本所有及繼承之農地,皆有從事耕作或農會有承租,都在務農,怎會遭取消不算。
(二)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書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鳳榮農會為配合農委會辦理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補正作業,以函文通知原告提供符合農保加保證明文件以供審核,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原告為武昌文具公司之代表人,於109年5月26日至110年5月25日止申請停業,惟該公司商業主體仍存續中,且原告迄仍為公司負責人;另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文具零售,與農民從事農業自產自銷無關,非屬農業生產性質,經鳳榮農會洽詢原告是否可能辦理歇業,原告表示因有特殊原因無法辦理歇業。據此,依農委會109年9月15日農輔字第1090024130號暨109年9月15日農輔字第1090239954號函釋,原告於農保加保期間確具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有當然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事由。是鳳榮農會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審查原告不符合農保資格,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於109年12月30日以「其他(具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原因為由申報退保,被告依規定予以受理,於法無違。
2.農保係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且以農維繫生計農民參加之職域性社會保險,自78年6月30日訂定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78年版農審辦法,85年5月30日則修正名稱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3條即明確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者,不得具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原告係於80年1月23日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以切結方式切結無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在電腦資訊不發達時代,也無從查核,原告後於80年6月18日擔任武昌文具公司之代表人,其農保加保資格條件即有異動,如經農會審查不符合資格,自應退保,本件主要就是審查武昌文具公司的營業項目,原告名下農地或是農地現況不在本件審查內容,原告所稱應係誤解法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原告是否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要件?
(二)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最初申請之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保申報表(本院卷第149頁)、鳳榮農會109年8月14日花鳳農保字第1090002876號函(原處分卷第52-5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武昌文具公司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56頁)、鳳榮農會農保被保險人(含會員)資格認定表(原處分卷第63頁)、鳳榮農會109年12月31日花鳳農保字第1090004770號函及檢送該會109年第12次農保資格審查會議記錄暨審查認定結果清冊(原處分卷第65-69頁)、鳳榮農會申報原告農保退保明細列印資料(原處分卷第3頁)、鳳榮農會109年12月31日函(原處分卷第70-71頁)、原告之審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6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15-2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18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農保條例:⑴第5條第1、2、6項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
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6項)第1項及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第9條前段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
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2.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農審辦法:
⑴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
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⑵處分時第8條第2、6、7項規定:「……(第2項)被保險人因死
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第6項)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7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第7項)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
3.行政函釋:農委會109年9月15日農輔字第1090024130號函(下稱109年9月15日函釋):「主旨:有關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被保險人具工商負責人資格補正事宜,請貴府輔導轄內農會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說明:……二、按農保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以農作維繫生計農民參加之職域性社會保險。依78年6月30日訂定之農保審查辦法,即已明定農民參加農保之各款資格條件,包括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申言之,農民除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以外,尚須符合其他資格條件,始得參加農保。三、本會前於109年8月25日邀集衛生福利部、經濟部商業司、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會議並獲致依前述審計部意見,辦理農保被保險人具工商負責人資格補正作業之共識,請輔導轄內農會依下列原則辦理:……(二)農會辦理前揭作業時,不宜以其為工商登記負責人而逕予認定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而逕予退保。應就其營業登記項目及下列原則審認:……2、登記項目全非農業生產性質,不符規定,應予退保。如:登記F203020菸酒零售業及F206010五金零售業。……」經核上開函釋係農委會本諸農民健康保險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針對闡明農保條例所授權訂定處分時農審辦法第2條及第8條等規定之真意就上開規定之適用所為統一解釋,符合前開法令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並應自上開規定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
(三)原告已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要件:
1.查原告係於80年1月間向鳳榮農會申請參加農保,而該申請表「農民申報部份」其中一欄已載明「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等語,其下一欄亦載明「以上所填資料均屬事實,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原告並於此欄「申請人簽名」處簽名及蓋章,嗣經鳳榮農會審查通過而於80年1月23日申報原告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惟原告嗣於80年6月18日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武昌文具公司並擔任代表人獲准,所營事業資料則為:國內外各種文具、紙張、製圖、美工及設計用品等教育、辦公事務產品、器材與設備之買賣業務,各類體育用品、設備及服飾等買賣業務,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前各項有關產品之代理、經銷、報價及投標,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等項目,原告又於80年7月1日申請營業(稅籍)登記為武昌文具公司負責人、登記營業項目為文具零售(476111)並獲准,而武昌文具公司迄今為止之先前數年則處於暫時停業狀態,有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最初申請之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保申報表(本院卷第14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武昌文具公司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5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5月25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93654010號函暨所附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原處分卷第57-62頁)在卷足憑,是以上情均可認定。則原告於申請獲准參加農保時既知其資格條件必須符合「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然之後卻又於80年6月、7月間申請獲准設立武昌文具公司並擔任代表人即負責人並為相關營業登記,而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及所營事業資料亦均全非農業生產性質,則原告對於自己違反「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此一要件,應當明知,已無從諉為不知。
2.復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按:107年11月8日修正前名稱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該修正前辦法第10條第1項本文規定亦同此旨)可知,公司停業僅屬於公司於某段期間內因特定原因而暫停營業,然此時並非如公司法相關規定為清算、解散等程序使該公司法人人格永久消滅,而仍可經由申請復業獲准後繼續經營,據此可悉,公司停業僅為暫時狀態,停業期間之法人人格仍屬存在,並未消滅。依此,原告擔任代表人之武昌文具公司迄今為止之先前數年固為暫時停業,然該公司法人人格迄仍存在,又該公司如前所述之登記營業項目及所營事業資料均全非農業生產性質,顯與農委會109年9月15日函釋中說明二、(二)所稱「2、登記項目全非農業生產性質,不符規定,應予退保」情形相同,則原告當有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要件之情形,堪可認定。
3.觀之農保條例係於78年6月23日公布後施行迄今,依斯時該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78年版農審辦法第3條第4款即已明定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應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要件,其後該條例及農審辦法固經多次修正,惟就此一要件必須具備迄今未曾改變,僅為移列款次而已,而農委會109年9月15日函釋亦為農委會本諸農民健康保險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針對闡明農保條例所授權訂定處分時農審辦法第2條及第8條關於「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規定之真意所為統一解釋,符合農保條例及農審辦法等規定意旨,並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自上開規定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係於80年1月間向鳳榮農會申請參加農保,嗣經鳳榮農會審查通過而於80年1月23日申報原告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時起迄原處分作成時為止,與被告間屬於繼續存在之農民健康保險法律關係,然原告嗣於80年6月18日另設立武昌文具公司並擔任代表人,該公司之後迄今雖處停業,然法人人格仍屬存在並未消滅,所登記營業項目及所營事業資料均全非農業生產性質,已與農委會109年9月15日函釋中說明二、(二)所稱「2、登記項目全非農業生產性質,不符規定,應予退保」情形相同,則原告有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要件之情形,要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或原告實際有無同時從事耕作務農等情無涉。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及2.所認,皆不足採。
(四)原處分應屬適法有據:綜上,鳳榮農會於109年間配合農委會辦理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補正作業及農保加保資格認定,發現並審認原告有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要件之情形,向被告申報原告之農保自109年12月30日退保,並經被告受理之原處分,應屬適法有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