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4號
111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銘輝
楊惠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嵩
黃文志
朱佳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關於函告補註用地別部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段打鐵坑小段77-35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十三添一段110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7年12月5日分割自同地段77地號土地,77地號土地於改制前臺北縣70年2月14日非都市土地公告編定屬「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故於77年分割系爭土地時一併轉載為同區暫未編定用地。嗣原告於103年5月9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並經被告農業局(下稱農業局)辦理「107年度新北市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查定計畫」,將系爭土地查定為「宜林地」,被告以108年7月22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81327771號函檢送529筆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之108年7月22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81327771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1)及清冊予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請該所張貼告示30日;並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8之(4)規定,以108年12月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82239634號函(下稱系爭函)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所)辦理系爭土地之補註用地別為「林業用地」,並通知原告。
㈡嗣原告依作業須知第9點第3款規定,以110年10月8日更正編
定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經被告審查系爭土地未符上開作業須知第9點第3款所定「未辦理測量登記之未編定土地」規定,亦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各款規定,乃以110年10月28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05952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建築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審認原告未符上開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乃以110年11月18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947673號函(下稱原處分2)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1、系爭函及原處分2,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0年12月30日台內訴字第1100067391號函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管轄之原處分1部分,移請該會審理。嗣就系爭函及原處分2之訴願,遭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1部分,遭農委會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原處分1關於系爭土地的查定結果部分為無效。⒉確認系爭函關於系爭土地逕行變更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為無效。⒊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均撤銷⑵被告就原告110年10月12日之申請(被告地政局收文日期)應作成准予更正編定系爭土地的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本院查: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訟,係以原告主張無效之「行政處分」存在,其提起之確認訴訟,始為合法。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15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5條規定將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除應依本法第16條規定予以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並應自公告之日起,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土地使用管制。」次按作業須知第20點規定:「登簿:各種使用編定結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核備或依同法第15條之1規定核定,並經公告期滿後,地政事務所應依據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將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除未登記之海域用地外,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編定使用種類欄(○○區○○用地)。但公告期間提出申請遺漏或錯誤之更正案件,應俟其處理完畢,再據以登簿。」再按新北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異動處理程序(下稱異動處理程序)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於轄內之非都市土地,經公告編定並實施使用管制後,辦理變更編定、更正編定、註銷編定、補註用地別及補辦編定等異動業務,為統一本府及所轄各地政事務所之作業程序及處理依據,特訂定本程序。」第2點第4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應辦理異動之種類如下:……(四)補註用地別:因山坡地範圍內之非都市土地,經辦竣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後,依查定結果辦理補註用地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二)編定原則表辦理補註使用地。」第3點第4款規定:「各類編定異動辦理程序如下:……(四)補註用地別:1.經山坡地保育利用主管機關查定為宜農牧地、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者:(1)本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主管機關提供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清冊,函知地政事務所依其查定結果辦理補註用地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等編定異動手續。(2)地政事務所於接獲本府核准補註用地別函件,除辦理補註用地別登記及知會地價課外,並於地用處理系統異動後函報本府備查,且將補註用地別編定異動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區公所及稅捐稽徵機關釐正稅籍。……」是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係由被告編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後,對該公告範圍之土地即產生管制效力,公告期滿後,地政事務所應依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將編定結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被告依異動處理程序函知地政事務所辦理補註用地別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公告範圍內之土地並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㈢經查,農業局辦理「107年度新北市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
類查定計畫」,將系爭土地查定為「宜林地」後,被告以原處分1將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公告之,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1一經公告,即對系爭土地產生規制力,無待地政機關辦理補註登記。是以,地政事務所依異動處理程序第3點第4款規定辦理異動登記,對系爭土地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僅屬提供資訊之事實行為,自非行政處分。遑論系爭函僅係被告對其所屬下級機關(即樹林地政所)之指示,核屬辦理補註登記前之內部函文,並未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亦非行政處分。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函關於系爭土地逕行變更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為無效,於法不合,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該部分既經程序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