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1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林明發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玟雯
劉崇宏被 告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代 表 人 王益翔上列原告因陳情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案號1103071281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111年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000630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提出陳情書(新北市政府收狀日為110年8月3日,下稱110年7月30日陳情書),陳述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樂利段987等地號土地(下稱樂利段987等地號土地)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內為法定人行步道,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得開放民眾通行,卻遭人不法圍堵侵占,影響公眾行之權益及妨礙消防車通行搶救,影響市民生命財產,請求依法剷除路障道路等語,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9月14日新北府工拆字第1103268939號函(下稱110年9月14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旨案本府相關單位辦理情形如下:㈠本府養護工程處:有關土城區樂利段986、987地號等2筆土地經本市公所表示上開道路並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且無維管紀錄,……本府新建工程處表示因周邊整體開發性不高,目前尚無相關開闢計畫,故本處將依『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收取使用補償金。㈡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⒈學府路1段268號1樓右側雨遮及圍牆違建:……本大隊業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103256046號公文拍照建檔列管在案。⒉樂利段987地號土地上違建:(即:本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圍牆、前遮雨棚及0號前圍牆)本大隊分別業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103262576、1103262575、110326369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並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辦理。」等語。原告復分別於110年9月3日及同年9月27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陳情,請求儘速開闢系爭巷道土地,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會同新工處等相關局處於110年9月23日現勘,因系爭巷道內之樂利段986地號土地為公私共有之土地,且周遭所串連之土地多屬私有地,私有地地主不同意開闢等情,新工處分別以110年9月23日案號J210903-4104及110年10月22日案號J211001-4093人民陳情案件回復辦理通知(下合稱系爭通知)回覆原告。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14日函及新工處系爭通知,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110年11月12日台內訴字第1100057972號函將原告所訴有關新工處系爭通知部分移請新北市政府審理,就110年9月14日函部分以111年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0006301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新北市政府則就系爭通知部分,亦以111年1月14日案號110307128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後段門牌號碼6、8、10號共約14戶住家因系爭巷道遭人以圍牆、車道竊占、堵塞,而須自系爭巷道前段繞路進出已30年餘。系爭巷道後段銜接之裕民路136巷法定道路未經徵收卻仍由市府鋪設柏油、劃設車道線,供民眾通行約30年餘,新北市政府依行政法院45年第8號判例意旨及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拆除路障,何以系爭巷道新北市政府不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拆除路障,難道系爭巷道不法者持特權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原告數度陳情,被告卻僅收補償金而無拆除圍牆並繼續使用,永久剝奪市民討回公地用路權,罔顧市民權益,有包庇圖利之嫌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7月30日之陳情,作成拆除系爭巷道內之圍牆及闢通系爭巷道之行政處分。
三、新北市政府則以:原告雖援引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76年6月判字第1077號判例及45年判字第8號判例等,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巷道內之圍牆,然查都市計畫法第51條旨在規範該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最高行政法院76年6月判字第1077號判例旨在闡述公眾通行道路之意義;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旨在解釋行政主體得依法對私人之財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財產成為他有公物,前揭法文均未賦予人民請求機關拆除建築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所訴,核無理由。又原告以110年7月30日陳情書提出陳情,其性質核屬陳情檢舉事項,非依法申請案件,而110年9月14日函內容係對原告之陳情檢舉所為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核屬觀念通知。是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新工處則以:系爭通知係就原告來函請求拆除系爭巷道內之圍牆及開闢道路,向原告函復釋疑,並未對原告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又原告前揭請求事項,性質上僅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尚與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並非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且原告主張應打通圍牆及開闢系爭巷道,亦無公法上請求權,程序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又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是以依其所
主張的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違法不作為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雖然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相對人理論」),惟在課予義務訴訟,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遭拒絕者(即否准處分之相對人),尚不能僅因其申請遭拒絕,即認其有訴訟權能(即撤銷訴訟原告適格之「相對人理論」於課予義務訴訟並不適用),必也申請人依其所申請之事實觀之,其對行政機關可能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時,始能認其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因而,如果依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即令為真實),其對被告顯無公法上請求權,或法令上並未賦予其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即不可能因被告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的情形,則其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其訴因原告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須以其對該行政機關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始得為之,亦即需要具有實體法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據。如行政機關表現於外部之事實行為所據之行政法規範意旨倘未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者,則不能僅因該行政行為性質上屬事實行為,即謂人民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向行政機關請求應為該事實行為。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10年7月30日陳情書(
本院卷第123頁)、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14日函(本院卷第113-114頁)、新工處系爭通知(內政部訴願卷第59-61頁)、內政部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5-118頁)及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7-85頁)等件附卷足稽,堪認為真。
㈣原告主張系爭巷道為法定人行步道,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
定,得開放民眾通行,卻遭人不法圍堵侵占,影響公眾行之權益及妨礙消防車通行搶救,影響市民生命財產,爰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剷除路障道路云云,惟按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依此規定之意旨,僅係規範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難認有賦與人民向主管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意思。經查,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巷道內之圍牆及闢通系爭巷道,由於該條規定並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作成拆除巷道內圍牆及闢通系爭巷道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依前揭說明意旨,原告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其訴因原告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拆除圍牆以闢通巷道之行為其性質屬事實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巷道內之圍牆,本質上是一般給付訴訟,以原告須有公法上權利為要件。然都市計畫法第51條並未賦予人民享有請求主管機關拆除巷道內圍牆之公法上權利,已如前述。準此,縱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仍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巷道之圍牆及闢通系爭巷道,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則其主張,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