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吳位三(兼吳正義、吳信崇之被選定人)

送達代收人 許紋珠被 告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代 表 人 林峻輔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參 加 人 陳啟菁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民國110年12月30日府訴字第110016397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0年8月12日冬鄉民字第1100012186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啟菁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復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爭訟概要:原告(即承租人)與參加人(即出租人)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宜冬順字第78號,下稱系爭租約);因系爭租約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期滿,參加人於110年1月14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原告則於110年1月12日向被告申請續訂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10年8月12日以冬鄉民字第1100012186號函,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並終止租約(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於110年12月30日以府訴字第110016397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與參加人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彼此為承租人與出租人關係,因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並終止租約,獲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在案;倘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就系爭土地可否收回並終止租約,即受影響。故本院認為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