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黃坤文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張仁興 律師許弘奇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黃士洋 律師
參 加 人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嘉昭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就業服務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電路板公司)之高級工程師,於民國108年12月8日起被迫減少原有工作,並於109年8月無端遭核定暫緩晉等、109年9月及10月遭評核D等,乃於110年2月23日向被告提出就業歧視(年齡及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歧視)之申訴。案經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並提經110年4月15日桃園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10年第1次會議審議,並以110年5月10日府勞條字第1100112170號審定書(下稱原處分)審定南亞電路板公司違反中高齡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年齡歧視)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南亞電路板公司為本件原告所任職之公司,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如獲勝訴,南亞電路板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