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3號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薛文耀訴訟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被 告 國立羅東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曾璧光訴訟代理人 張惠宜
廖素華吳凱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569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謝寶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曾璧光,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國文科教師兼導師,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舉行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國文科2年級段考(下稱系爭考試),嗣有學生家長向被告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陳情原告有洩題情事。經被告教師成績考核會(下稱被告考核會)109年10月29日109學年度第1次會議(下稱109年10月29日考核會)及109年11月5日109學年度第2次會議(下稱109年11月5日考核會)審議發現,原告109年10月6日於學生LINE群組傳送段考作文題目,讓學生事前知悉題目;另依學生課堂筆記記錄原告提示部分,分別與段考第11、33、34題內容相近;段考默寫填充題,試題9題洩題8題;另原告段考前複習簡報標註「漸進式閱讀重要文本」第25、28、87、93頁,其中第
25、28、87頁分別扣合段考第3、8、7題,較考試範圍(44頁)大幅縮小學生複習範圍,認原告於系爭考試洩題屬實,致學生重考,嚴重影響學生權益及被告教學聲譽,依109年2月20日修正發布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以109年11月23日羅中人字第1090008300號獎懲令(下稱前次獎懲令),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懲處,因未將前次獎懲令函報教育部核定,被告以110年6月24日羅中人字第1100004510號函撤銷前次獎懲令。
(二)嗣被告考核會110年7月14日109學年度第5次會議(下稱110年7月14日考核會),依110年7月28日修正發布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1目「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決議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懲處,被告以110年7月20日羅中人字第1100005119號函報教育部以110年8月10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091308號函核定後,由被告以110年8月12日羅中人字第1100005697號令(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出席109年10月29日考核會時陳述並無洩題行為,且該次會議中,被告未提出有關原告洩題之相關事證,故會後要求原告須於109年11月3日前提供考前教學複習簡報檔案,原告於期限前將檔案提出後,被告旋召開109年11月5日考核會,以前次獎懲令懲處原告二大過。嗣被告雖撤銷前次獎懲令,然被告又召開110年7月14日考核會,再次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懲處,原告因防疫期間無法至會中陳述,且原告已在109年10月29日考核會中說明無洩題等行為,被告考核會無法提出原告洩題之事證。
(二)原告本案被指控洩題一事,係由教務處主任林波斯約談原告,惟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教務處主任屬當然委員,乃決定考核結果之決定成員之一,應不得於考核會召開前即已對事件進行調查詢問以形成心證;且於約談過程中,教務處主任未能具體指涉究竟哪些題目被指控洩題,而指責原告洩題,顯然已形成強烈之心證,故其參與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5日、110年7月14日考核會之審查決議過程,實有不公。且110年7月14日考核會,適逢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三級警戒期間,原告為免接觸而提高感染風險,故未出席該次考核會陳述意見。被告未考量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延後召開110年7月14日考核會,致原告未能針對考核會指控之具體內容辯駁,使委員無法詳斟事實並為具體審查後認定,實有嚴重程序瑕疵。訴願評議委員會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考量原告於考核會中陳述之意見,訴願程序顯有瑕疵。
(三)原告並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指涉之洩題行為:⒈作文部分:
⑴被告段考作文題目歷來皆係國文科出題老師自創題目,故 按
照慣例,如非國文科出題老師,其他任教國文科之教師皆僅可能於段考當下發試卷予學生時,方知悉作文考題與内容。故於109學年度第一次段考之國文科審題過程(即109年10月6日之審題),原告尚未知悉該次段考之作文題目。而該次國文科出題教師於段考前向原告表示欲以出版社所提供之作文練習題本「國文三寫作最前線」之「我與多元文化的交會」作為段考之作文題目,故向原告要求提供出版社供給國文科教師該年級全部學生每人一份、題目為「我與多元文化的交會」之作文紙。然原告雖已對任教之班級為「我與多元文化的交會」為題之教學,惟慮及作文向來皆非國文科成績採列之項目,且成績皆由任課該班級之教師自行批改,與學生學期成績無礙,故方提供出題教師由出版社提供原告任教三個班級該題之作文紙,以供出題教師出題之用。
⑵國文科學期成績乃由「段考成績」與「平常成績」各占部分
比例以進行學期成績評比,「平常成績」之評斷依據,乃係任課老師對於學生平常上課態度與表現、課堂上互動情況酌情予以給分,乃任課老師個人主觀對於個別學生於課堂上表現之主觀分數。若段考之作文測驗預納入學期成績之評量依據,本應納入客觀性「段考成績」内,而非由任課教師對個別學生學習態度之主觀性「平常成績」予以評價。
⑶末查,倘若被告稱原告作文有洩題、而作文亦為平常成績之
一部為事實,被告於國文科重考時,亦應安排作文重考,以避免學生平常成績評比之不公,惟被告並無安排作文科重考。
⒉默寫部分:
⑴被告以學生劃記之内容,指稱原告於段考前有洩漏默寫題目
等言,實無從證明學生課本劃記内容係於考前或考後再次檢討複習(尤以被告羅東高中於該次段考後旋即於20日宣布重考)方為該等畫線紀載。被告就段考之範圍及内容,本會於段考前公告予學生,該次段考之默寫考題早已特定係「出師表」一文中「臣本布衣…忠陛下之職分也。」此範圍,故「出師表」為默寫一事並非其他班級學生不知之事。
⑵關於提供學生「出師表」一文之默寫練習,原告係於109年9
月25日建立之一般課程教學檔案(非為段考總複習用),該檔案中總共挖空20格空白要求學生練習默寫,且該20格挖空之内容,亦僅有5格與段考之内容重疊,此極低之命中率,加之檔案建立與教學之時間遠早於審題之時,洵難謂有洩題之意。
⒊漸進式閱讀重要文本部分:
⑴被告指稱原告於考前總複習之所標示「漸進式閱讀重要文本
」之25、28、87、93頁有涉及洩題之情事,惟查,該次 段考内容僅有10回合,原告所標示之頁數乃其中4回合,原 告若有針對漸進式閱讀重要文本有洩題之主觀意識,本僅需指定特別文章要求學生閱讀即可,無須以指定回合之方式洩題。
⑵次查,依被告所提供之「國立羅東高中109學年度第一學期第
一次段考試題分析」之内容可見,被告所指涉洩題之第3題、第7題及第8題,原告所任教之204、207、208班並無顯著答對率分布偏高之情況。倘若有洩漏之情況,任教班級答對率本應與其他班級有顯著之不同。然而,原告任教班級該三題試題答對率分析,並無特別不同或顯著高於其他班級之事,被告所稱洩題,顯無依據。
(四)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109年10月29日考核會中原告提供書面簡報及列席說明,其坦承事先將作文題目提供學生練習,指稱簡報標記「漸進式閱讀重要文本」4頁乙節,為考前複習。教務處在會議中提示各項調查證據,經被告考核會經委員討論後,一致認為原告洩題無誤,並請原告提供段考前對高二任教班級204、207、208複習之原始簡報檔資料後,再提考績會審議,並做懲處,經109年11月5日考核會應出席委員9名,實際出席委員9名,以紙本無記名投票方式建議獎懲額度,其中5名委員投票決議,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之規定,予原告記二大過之處分,以前次獎懲令予原告。惟該獎懲令因未層報教育部核准逕予發布,程序未合,被告爰撤銷前次獎懲令,並召開110年7月14日考核會仍維持記二次大過處分,以原處分核布。
(二)教務處主任林波斯係奉校長指示調查,且已詳盡、公允調查事實,並無原告所指強烈偏頗心證,原告出席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5日、110年7月14日考核會議,均無主張教務處主任有偏頗應迴避事項。
(三)有關被告規定將段考作文計入學生平常成績,係被告104學年度國文科教學研究會決議事項,原告身為國文老師,不知遵循學校規定辦理,反而表示未將學生作文納入平時成績,影響學生權益至鉅。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109年10月29日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原處分卷二第14-16頁)、109年11月5日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原處分卷二第37-39頁)、110年7月14日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原處分卷二第44-48頁)、被告110年7月8日羅中人字第1100004837號開會通知單(原處分卷二第49頁)、羅東高中109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段考高二國文科成績統計表(原處分卷一第33頁)、系爭考試試題(原處分卷一第35-40頁)、前次獎懲令(原處分卷一第21頁)、110年6月24日撤銷函(原處分卷一第22頁)、原處分及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一第23-24頁)、教育部110年8月10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091308號函(本院卷第7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19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六、本院的判斷:
(一)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09年2月20日修正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㈡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第8條第1款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考核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第10條規定:「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主管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者,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一、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二個月內。」上開規定,乃教育主管機關就公立高中以下之平時成績考核,明訂其具體之獎懲標準及其考核程序,俾供公立高中以下學校遵循,且「言行不檢」、「情節重大」等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其涵義於個案中非不得由考核會成員本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與法規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核與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授權意旨相符,自得為被告執法之依據。
(二)經查,系爭考試於109年10月14日舉行後,即有學生家長陳情原告在考前有洩題情事。經被告調查結果,發現:
⒈原告所任教之207班、208班學生國文課本筆記內容,考前1日
原告曾經為學生提示錯綜修辭,並舉「風霜高潔、風高霜潔」;「性行淑均、性淑行均」為例,核與系爭考試第11題單選題「下列何選項的未使用到『錯綜修辭』:(A)性行淑均
(B)風霜高潔(C)應變將略(D)志慮忠純」相符;學生筆記中記載原告上課重點「虛實(兩義並存)優劣、陰陽、損益」(按指虛實為偏義複詞,優劣、陰陽、損益為兩義並存),核與系爭考試第33題多選題「『配字』屬於鑲嵌法的一種,又稱『偏義複詞』。下列使用到這種修辭的是:(A)先帝創業未半,而中道崩殂(B)陟罰臧否,不宜異同(C)公今可去探他虛實,卻來回報(D)不通天文,不識地理,不知奇門,不曉陰陽(E)必能使行陣和睦,優劣得所」相符;學生筆記中另記載「時間adv(按指時間副詞):剎那=俄頃=移時」核與系爭考試第34題多選題「下列文句含有時間副詞的是:(A)俄,一客曰:『蒙賜月明之照,乃爾寂飲,何不呼嫦娥來?』(B)俄頃,月明輝室,光鑑毫芒(C)移時,月漸暗。門人然燭來,則道士獨坐而客杳矣(D)已而歌曰:『仙仙乎!而還乎?而幽我於廣寒乎?』(E)少頃,旱寨內弓弩手亦到,約一萬餘人,盡皆向江中放箭,箭如雨發」相符,此有學生筆記相片與考題相片對照說明及系爭考試考卷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二第24-25、62-67頁)。
⒉同上述學生國文課本,其中「出師表」的內容中,學生將「
躬耕於南陽」、「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遂許先帝以驅馳」、「夙夜憂歎」、「深入不毛」、「兵甲已足」、「此臣所以報先帝而忠陛下之職分也」,均以橘色螢光筆畫線重點(原處分卷二第23頁),系爭考試默寫填充題亦以「出師表」為命題,考生需按照題號作答於答案卷相應位置,題目為「臣本布衣,⑴,苟全性命於亂世,不求⑵。先帝⑶,⑷,三顧臣於草廬之中,諮臣以當世之事,由是感激,遂⑸。後值傾覆,受任於敗軍之際,奉命於危難之間,爾來二十有一年矣。先帝知臣謹慎,故臨崩寄臣以大事也。受命以來,⑹,恐託付不效,以傷先帝之明,故五月渡瀘,⑺。今南方已定,⑻,當獎率三軍,北定中原,庶竭駑鈍,攘除奸凶,興復漢室,還於舊都,此臣所以報先帝,而⑼也。」(原處分卷二第67頁)對照原告任教班級學生課文畫線重點,系爭考試默寫填充題除了⑵「躬耕於南陽」未在學生畫線重點範圍內,其他⑴、⑶至⑼均一字不漏全在學生畫線重點範圍內。
⒊再參照原告任教班級學生,於109年10月13日所拍攝原告考前
一日複習的相片,相片中原告正以簡報檔案教學,該簡報的內容為「漸進式閱讀重要文本‧P25‧P28‧P87‧P93」(原處分卷一第12頁),對照卷附漸進式閱讀目錄及內容,第25頁「史記‧項羽本紀贊」、「史記‧秦始皇本紀贊」;第28頁「晉乘蒐略」、「閱微草堂筆記」、「徽州府志」、「臺灣通史‧貨殖傳」;第87頁「幽明錄‧神鷹」、「鷹」;第93頁「聊齋誌異‧義鼠」(原處分卷一第13-18頁),而原告所提示的漸進式閱讀重要文本第25頁、第28頁、第87頁的內容,亦為系爭考試第3題、第8題、第7題單選題的內容(原處分卷一第35頁)。
⒋系爭考試的作文題目為「我與多元文化的交會」,為兩造所
無爭執,依據教科書商提供給被告所屬教師作文練習題本,亦有該相同題目的作文範本,及相關寫作技巧重點提示,原告先於109年10月6日即以「沈丁山」之名義,將「我與多元文化的交會」相關範本及寫作重點以LINE傳送至學生群組,有LINE翻拍相片在卷可佐(原處分卷一第27、28頁),復於109年10月8日建立簡報檔(原處分卷一第29-32頁),再將「我與多元文化的交會」相關寫作重點供作教學使用等情,均為原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138-139頁)。
(三)次查,被告先於109年10月29日考核會決議請原告提供系爭考試前對高二任教班級204、207、208複習之原始簡報檔資料後,旋於109年11月5日考核會,參酌上述事證後,決議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懲處,此均有109年10月29日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原告提出之教學簡報檔案、109年11月5日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證(原處分卷二第14-16、17-22、37-39頁)。雖然被告依據109年11月5日考核會之決議,作成前次獎懲令後,因未報請教育部核定,被告即以110年6月24日撤銷函撤銷前次獎懲令,然仍無礙被告嗣以110年7月14日獎懲會,仍參酌上述事證,以6票同意(委員共9人、出席8人)給予原告記大過二次懲處,亦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考(原處分卷二第44-48頁),堪認其考核程序並無違誤,所認定之事實亦有上揭證據可佐,且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爰以原告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1目「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之情事,核予原告二大過之懲處(原處分卷一第23頁),並報教育部以110年8月10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091308號函核定後(本院卷第71頁),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原處分卷一第23-24頁),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學生筆記、畫線,究為考前所為,抑或考後所為,實有疑義,默寫填充題部分原告早在109年9月25日亦以「出師表」為題建立默寫填充教學檔案,20格挖空內容僅有5格與系爭考試重疊,且原告迄至109年10月6日參與系爭考試之審題時,均不知道作文題目,另系爭考試關於漸進式閱讀重要文本部分,原告標示的頁數是4回合,如真要洩題,原告直接指定特定文章即可,不用以指定回合的方式洩題云云。然查,上揭原告任教班級學生筆記部分,核與系爭考試單選題、多選題的題目相同;學生於「出師表」畫線重點部分,亦與系爭考試默寫填充題幾乎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當庭勘驗被告陳報109年10月29日考核會對原告訪談錄音光碟,原告自陳「我在出教學的時候就發現學生的學習動機怎麼那麼低,後來我有觀察到他們其實是非常在乎成績、考試,所以我就變成只要在講課的過程當中,就會動不動就會慣用一些詞語叫做,這裡是考試的重點喔要記起來、這裡會考喔要記起來。」等語,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300-301頁),顯然依據原告的教學習慣,極易傾向將考試題目透過教學過程洩漏給學生知悉,所以被告主張原告任教班級學生在課本上所書寫的筆記、畫線的重點,均是原告於考前上課過程中洩題的結果等語,應屬可信,原告空言主張是學生考後複習所為之筆記、畫線重點云云,應不可採信。原告固提出109年9月25日建立檔案之「出師表」默寫填充平時測驗考題(本院卷第251-254頁),但即使原告在系爭考試審題之前曾以「出師表」作為平時測驗考題,仍無礙原告復於系爭考試前,以更為精確即上述⑴、⑶至⑼均在學生畫線重點範圍內之方式,向任教班級學生洩漏默寫填充題之認定。再者,依卷附漸進式閱讀文本之目錄,漸進式閱讀的文章共計將近80篇,原告以考前複習名義,將學生複習範圍大幅限縮至第25頁「史記‧項羽本紀贊」、「史記‧秦始皇本紀贊」;第28頁「晉乘蒐略」、「閱微草堂筆記」、「徽州府志」、「臺灣通史‧貨殖傳」;第87頁「幽明錄‧神鷹」、「鷹」;第93頁「聊齋誌異‧義鼠」,系爭考試單選題又有3題在上揭原告提示的範圍中,原告所為自屬洩題無誤,原告主張沒有直接指定特定文章就不是洩題云云,乃其個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又依據系爭考試命題教師陳瀅結證稱,係於109年9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已告知所有任教高二國文科教師包含原告,系爭考試的作文題目等語(本院卷第295頁),可證原告主張109年10月6日審題時尚不知悉系爭考試作文題目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由陳瀅上揭證詞可知,原告至遲於109年9月30日已知悉作文題目,卻先後於109年10月6日、同年月8日,將作文題目相關資訊以LINE傳送至學生群組、建立簡報檔供作教學使用,屬於洩題行為。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教務主任林波斯偏頗認定原告洩題,卻仍參與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5日、110年7月14日3次考核會而未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第2項第2款迴避,被告考核會決議程序具有瑕疵云云。惟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是可知,即使林波斯具有原告主張先入為主、態度偏頗情事,然原告自始均未聲請林波斯迴避,為原告所無爭執,故其於訴訟進行中始以此作為被告考核會決議程序具有瑕疵之事由,即不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110年7月14日考核會正值新冠肺炎疫情三級警戒期間,被告未延後召開,使原告無法陳述意見,訴願程序亦未使原告陳述意見,程序均有瑕疵云云。然查,110年7月14日考核會開會通知單於110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開會通知單及簽收單可證(原處分卷二第49頁、本院卷第175頁),觀諸開會通知單所載「開會地點:暫定三樓會報室(如疫情三級未解封即以視訊方式)」是可知即使110年7月14日考核會正值新冠肺炎疫情三級警戒期間,原告仍可以視訊方式參與會議,無礙原告陳述意見的權利,況且,開會通知單上有以手寫文字記載「110年7.13日下午4:40分聯繫薛師,薛師表示前二次會議均已提供資料,不再補充資料,並不出席會議。」足證110年7月14日考核會已保障原告陳述意見的權利,原告不得自己放棄該權利反歸咎於被告。末按「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聽取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之陳述。」「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訴願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及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訴願程序仍以書面審查為原則,至於訴願法第63條第3項、同法第65條雖有陳述意見機會及言詞辯論之規定,然是否給予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及是否舉行言詞辯論,訴願審議機關就其必要性仍有裁量權。本件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已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訴願人申請到場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之理由,益見訴願程序已合法裁量而無進行言詞辯論及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原告指訴願程序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法云云,尚有誤解,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於系爭考試舉行前洩題等語,並不可採,被告綜合相關事證及資料判斷,核予原告大過二次之處分,雖其誤引現行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1目,而未引用行為時之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然因二者文字及法律效果均相同,故無撤銷原處分之必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