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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2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288號112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高淑姬輔 佐 人 吳俊緯(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虞積學(處長)訴訟代理人 曾文澤(兼送達代收人)

任惠君廖品雅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府訴二字第1106108119號、111年2月5日府訴二字第1106108659號、111年2月15日府訴二字第1106109594號、第1106109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劉美秀變更為虞積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63頁),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至5樓(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因認為系爭建物與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築物(下稱21號建物)為同一使用執照之雙拼建築物,而系爭建物已於民國89年7月4日經余烈、陳盛強土木技師鑑定為高氯離子建築物,並建議拆除重建,被告卻以21號建物之2份鑑定報告,於103年11月14日球員兼裁判不當召開系爭建物與21號建物全棟鑑定結果判定研商會議,並以103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64523300號函(下稱103年11月18日函)判定系爭建物及21號建物僅需加勁補強,且21號建物1至3樓至今仍未加勁補強,被告亦未協調21號建物1至3樓使用中住戶辦理加勁補強或拆建,且拒絕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開罰21號建物1至3樓使用中住戶,更未依內政部所訂定之「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下稱危險建築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並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辦理,遂陸續於110年9月至11月間多次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在案(即原告所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回復結果,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相關申請,依危險建築評估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27條至第32條規定,應作成准予於建築物主要出入口及損害區域適當位置,張貼危險標誌,連續開罰21號建物1至3樓使用中住戶、命該住戶即刻辦理加勁補強,逾期未改善,依建築法第81條第1項及該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直接強制方法,將系爭建物改列於臺北市政府列管高氯離子建築物應拆除建物之清單之行政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並非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怠於作為,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或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曾透過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自110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多次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重新商議本案及召開會議、於建築物主要出入口及損害區域適當位置張貼危險標誌,連續開罰21號建物1至3樓使用中住戶、命該住戶即刻辦理加勁補強、執行直接強制方法,及將系爭建物改列為應拆除建築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紀錄及相關回文4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第111至114頁、第119至134頁、第141至162頁),且經本院與原告確認其所提訴訟類型,原告已明確陳稱係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是本院自應以原告所選擇之訴訟類型加以審理。又原告雖主張係依危險建築評估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貼危險標誌;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至32條有關怠金規定請求被告連續開罰;依建築法第81條、危險建築評估辦法第6條請求被告命21號建物1至3樓使用中住戶加勁補強、限期拆除、強制拆除、處以怠金;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列管為應拆除建築物云云(見本院卷319頁至320頁)。然而:

1.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81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第2項)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可知,建築法第81條只是立法者鑑於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有影響公共安全之疑慮,所制定賦予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有命停止使用,限期命所有人拆除及強制拆除權限之職權行使規定,該條規定目的是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公共利益,非為保護特定範圍人民之個別利益,故建築法第81條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命特定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該建築物、限期命特定建築物所有人拆除該建築物,抑或是請求對特定建築物實施強制拆除之公法上請求權。

2.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同法第27條規定:「(第1項)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第2項)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另內政部依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之危險建築評估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經緊急評估結果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建築物主要出入口及損害區域適當位置,張貼危險標誌,並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辦理建築物修繕、補強或拆除;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仍有危害公共安全者,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第2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依前項規定期限內辦理修繕、補強或拆除完竣,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解除危險標誌。」可知,危險建築評估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也只是在賦予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特定災害發生時,對經緊急評估結果有危險之虞的建築物,可在該建築物主要出入口及損害區域適當位置,張貼危險標誌,並且命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限期修繕、補強或拆除,及依建築法第81條為後續處置等權限,此等規定乃規範直轄市、縣(市)政府權限之職權行使規定,目的在使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特定災害發生時,能迅速實施災害應變措施,以免危害公共安全,非為保護特定範圍人民之個別利益,故危險建築評估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並未賦予人民有何可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特定建築物張貼危險標誌、命特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限期修繕、補強或拆除該建築物,以及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

3.臺北市為處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已制定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該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指經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第5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都發局報備處理。(第2項)前項鑑定報備文件係就整幢(棟)建築物部分範圍辦理鑑定者,鑑定結果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建議應拆除重建或整幢(棟)辦理鑑定者,如鑑定部分之戶數達二戶以上,且區分所有權比例達整幢(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百分之十以上,已鑑定部分所有權人得向都發局申請協助全幢(棟)鑑定作業。(第3項)都發局受理前項申請,得命未辦理鑑定之所有權人限期辦理鑑定,逾期未完成鑑定者,得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第6條規定:「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鑑定時,應依都發局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向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定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第8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可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者,都發局應命建築物所有權人,在指定期限內,依鑑定報告之具體處理措施完成加勁補強或防蝕工程,其建築物應列管並公告之。工程完竣後,建築物所有權人須委託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複核簽證已完成加勁補強或防蝕工程,報都發局核定後取消列管並公告之。」可知,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是對於「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定義性規定,第5條、第6條則是在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鑑定報備義務及明定鑑定機關之鑑定義務內涵,顯與人民得否請求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將特定建築物列為應拆除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乙事毫不相干。至於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及第8條則是在課予主管機關都發局應依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報備,依職權列管公告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義務,並依該建築物是否為須拆除重建,分別賦予後續處理手段權限之規定,此等規定顯然屬於職權行使規定,其目的也是在維護公共安全(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非為保護特定範圍人民之個別利益,故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亦未賦予人民有何可請求主管機關都發局將特定建築物物列為應拆除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公法上請求權。

4.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28條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二、怠金。(第2項)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三、收繳、註銷證照。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第29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30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第2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第31條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2條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細繹上述法律規定可知,行政執行法第27條至第32條規定,無非是立法者對於行政處分相對人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時,賦予行政執行機關可以採取之直接強制方法及間接強制方法之職權行使規定,且於該等條文中分別明定直接強制方法及間接強制方法行使之要件、程序,其目的乃在督促義務人履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以實現公共利益,仍未賦予人民何可請求行政執行機關為特定執行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請求本院依建築法第81條、危險建築評估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至第32條規定,判命被告作成如其聲明所示內容之行政處分。惟依前述說明,建築法第81條並未賦予人民有何可請求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命特定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該建築物、限期命特定建築物所有人拆除該建築物,抑或是請求對特定建築物實施強制拆除之公法上請求權;危險建築評估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並未賦予人民有何可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特定建築物張貼危險標誌、命特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限期修繕、補強或拆除該建築物,以及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亦未賦予人民有何可請求主管機關都發局將特定建築物物列為應拆除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公法上請求權;至行政執行法第27條至第32條等規定更未賦予人民有何可請求行政執行機關為特定執行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是本件原告依法並無向被告申請作成如其聲明所示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縱使原告曾向被告請求被告重新商議本案及召開會議、於建築物主要出入口及損害區域適當位置張貼危險標誌,連續開罰21號建物1至3樓使用中住戶、命該住戶即刻辦理加勁補強、執行直接強制方法,及將系爭建物改列為應拆除建築物,惟此僅係促屬被告發動職權,核屬陳情、建議、舉發之性質,自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如其聲明所示內容之行政處分,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另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