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4號112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榮達(原名:莊睿宸)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001900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10年5月21日臺教人㈢字第1100071517號函)均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5月4日之申請,作成解除登載其姓名於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之行政處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就原告變更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下稱○○○○,自110年9月1日起停辦)專任講
師。○○○○前以原告因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及性侵害防治法規定(下稱本事件),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99年7月22日會議決議受理,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通過自99年8月1日起停聘原告。復提經○○○○性平會99年12月13日會議決議,以原告之行為已構成違反當事人之意願實施性侵害行為,依行為時(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規定,以100年3月9日函檢陳資料報請被告核准解聘,經被告以100年5月11日臺人(二)字第1000075333B號函(下稱100年5月11日函)復同意照辦,並請○○○○於文到3日內報送原告個人資料,俾憑辦理不適任教師通報事宜。○○○○遂以100年6月16日觀人字第1000002057號函(下稱100年6月16日解聘函。
見原處分卷第4頁)通知原告,並說明「對本解聘措施若有不服,得於接獲本通知之次日30日內,以書面為之向本校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或本於聘約關係向法院提起訴訟」。㈡惟原告對於上開100年6月16日解聘函,並未循序救濟,直至1
10年5月4日始委請律師以其所涉性侵害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還予清白,獲判無罪確定,○○○○應予復聘但未復聘。旋原告重拾教職,擔任國民中學○○○教練,經該國民中學以查得原告姓名被登載在被告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下稱通報查詢系統)為由,予以解聘。原告以其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109年6月28日修正前名稱為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下稱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0月5日函請○○○○解除登載,○○○○未予辦理,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被告解除原告姓名登載在通報查詢系統,以維護其權益。
㈢被告於110年5月21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100071517號書函(
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依性平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又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8條第1項規定,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原告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不影響○○○○性平會之調查處理結果,該判決亦非屬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所稱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前開原告無罪確定之刑事判決,非屬登載通報查詢系統原因消滅之事由,原告不得自通報查詢系統解除登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原任教於○○○○通識教育中心專任講師,因涉及性騷擾事
件,經該校通識教育中心99年8月25日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及因被告99年8月18日台人(二)字第0990129437號函指示,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停聘原告,並靜候調查,卻未訂停聘期限。原告事後經司法調查,獲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詎料,原告於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任職○○○教練時,校方查到原告被登載在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中,而予以解聘,原告以109年10月5日函,請○○○○改正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之登載,然○○○○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0年5月4日發函請求被告解除原告於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之登載,遭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合先敘明。
㈡被告無視法院判決已還原告清白,竟稱原告有性侵害行為屬
實,駁回原告申請,原處分顯悖事實且有不當,且顯未慮及依法登載期限業已經過、已違反大法官解釋並侵害人民工作權。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依任用條例第31條、教師法第15條、第19條規定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或任用者,或依教師法第18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議決6個月至3年不得聘任者,於期間經過後,由本資料庫解除登載。」可知登載期限最長也不過4年,然原告被不合理登載已經長達8年時間,對原告個人影響甚巨。
㈢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5
月4日之申請,作成解除登載其姓名於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接獲○○○○100年6月16日解聘函後,並未對解聘提起救濟
,故○○○○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連結第4項後段規定,解聘原告業已確定無誤,原告於解聘確定後,自不得再爭執其對A生無性侵害行為。
㈡查原告於○○○○擔任導師期間,涉嫌性侵害導生A生,○○○○依性
平法將該案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決議委託調查小組調查。原告坦承於擔任A生導師期間與A生多次發生性行為,在A生另有男友之後,仍對A生有擁抱、親吻、性交等行為,僅辯稱沒有違反A生意願。調查小組調查完成後,向性平會提出該案調查報告(乙證2),認定原告有以過去與A生發生性行為之模式,違反A生意願發生性行為,原告有性侵害A生行為屬實。性平會於99年11月3日決議通過該案調查報告,復於99年12月13日斟酌原告書面意見後,決議維持前次性平會決議,性平會依法定職權以合議制認定原告有性侵害A生行為屬實。從而,○○○○依上述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連結第4項後段規定,報被告核准後,予原告解聘,調查處理該案之組織及程序均合於性平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又,○○○○以100年6月16日解聘函通知原告,教育部以100年5月11日核定函同意解聘原告,並告知原告若對解聘不服,得於接獲該通知次日起30日內提起救濟。惟原告並未對○○○○100年6月16日解聘函表示不服,提起民事救濟;亦未對被告100年5月11日核定函表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從而,○○○○性平會所為原告有性侵害行為之認定及○○○○之解聘均已確定,具有存續力,且非本案審理之訴訟標的。原告於解聘迄今逾10年後,爭執其對A生無性侵害云云,於法無據,核無審議之必要,以維持早已確定之法秩序之安定。
㈢依性平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原告所涉行為違反教師義務而有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任教師事由,核與原告該行為是否成立刑事妨害性自主罪係屬二事,乃分屬行政與刑事有權機關調查認定。原告於○○○○為行政調查處理解聘確定後,縱獲刑事無罪判決確定,並不因此即得認定原告無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行為。教師法第14條歷經多次修正,但從來對於構成校園性侵害之教師終生不得任教職,且是以學校性平會行政調查為據,不受刑事司法判決結果之影響,若想推倒性平會的判斷,也應斟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之規定。
㈣原告經性平法、教師法規範之調查處理程序,認定有「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不適任教師情事既已確定,則被告將原告之個人資料登載於「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應屬合法且適當,並無違誤。又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未消失」且「期限為終身」,故原告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本文之適用,原告亦無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解除登載原告之個人資料,顯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函覆原告不得自「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解除登載,應屬合法且適當。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所涉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調查報告、100年5月11日核定函、100年6月16日解聘函、不適任教師通報資訊系統刊登之原告資料等,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爭執為:原告以其刑事獲判無罪為由,請求被告作成解除登載其姓名於通報查詢系統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㈠行為時(101年1月4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
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
之一者,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3項)教師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9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準此,學校聘任之教師經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嗣教師法第14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將原第14條第1項第9款移列為10款,且增訂同條第5項「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於102年7月10日修正時,將原第10款移列為第8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移列後規定如下:「……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此後,教師法第14條復於103年1月8日及108年6月5日修正(即現行法),但並未修正經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觀諸108年6月5日修正(即現行法)僅將原第8款移為第4款,內容未修正;修正後第14條第2項係增訂,規定:「……教師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修正後第3項移列原第4項,規定:「……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修正後第4項由原第2項移列,規定:「教師有第1項第7款或第10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即明。足見教師法自制定之初至今,雖經多次修正,但教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為教師者,應報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從未因修法而改變。
㈡次按行為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規定:「具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該條款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時則改列同條第1 項第8 款,並增訂第4項規定:「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於103 年1 月22日修正時,上開第31條第1 項第8 款則拆成同條項第8 、9 、13款分別規定,其中第8款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增訂第2 項規定:「教育人員有前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原第4項移列第5 項,修正為:「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增訂第6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準此,經查證性侵害行為屬實而解聘之教育人員,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仍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㈢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4 項及教師法第14條第5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下稱通報查詢辦法)。通報查詢辦法第10
條規定:「(第1項)原服務學校、機構知悉本資料庫受登載人員之登載原因消滅時,應於知悉之日起7日內至本資料庫辦理解除登載;受登載人員知悉登載原因消滅時,亦得向原服務學校、機構申請解除登載。……(第3 項)依任用條例第31條、教師法第15條、第19條規定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或任用者,或依教師法第18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議決6個月至3年不得聘任者,於期間經過後,由本資料庫解除登載。」上開行政命令核與母法並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應可援用。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為公務機關,所建置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蒐集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不得為教育人員、不得聘任為教師個人資料,並予處理及利用,受登載人員(教師)申請解除登載,公務機關應對該申請案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是原告就被告否准解除登載循序救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
㈣經查:
1.原告原任○○○○專任講師,○○○○前以原告違反性平法及性侵害防治法規定,經該校性平會99年12月13日會議決議,以原告之行為已構成違反當事人之意願實施性侵害行為,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規定,以100年3月9日函檢陳資料報請被告核准解聘,被告以100年5月11日函復同意照辦後,由○○○○報送原告個人資料,辦理不適任教師通報事宜,並以100年6月16日解聘函通知原告,且將原告登載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系統上載:通報處分方式「解聘」、管制期間「終生不得進用」。惟原告對於上開100年6月16日解聘函,並未表示不服及循序救濟,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所涉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調查報告、100年5月11日核定函、100年6月16日解聘函、不適任教師通報資訊系統刊登之原告資料等,附卷可稽。則將原告登載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合於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又參照前揭㈠㈡之規定,原告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教育人員),非屬於解聘生效日起算經一定期間,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是原告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事實既未經推翻,原告刊登不適任教師通報資訊系統的原因尚未消滅,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其申請解除登載之請求權依據是通報查詢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本院卷第254頁筆錄)。惟查,原告係因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而被登載,即便原告經花蓮高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並無法改變及推翻「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說明系爭登載迄今有何通報查詢辦法規定之登載消滅原因,自難認本件有通報查詢辦法規定之登載消滅原因。此外,原告被登載顯非通報查詢辦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依任用條例第31條、教師法第15條、第19條規定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或任用者,或依教師法第18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議決6個月至3年不得聘任者,於期間經過後,由資料庫解除登載」之情形,原告不符合通報查詢辦法第10條第3項要件而得解除登載。
3.按通報查詢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各主管機關、學校及機構……得對不適任教育人員進行資訊蒐集、處理及利用;教育部應建置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提供或協助查詢機關(構)辦理教育人員不適任資料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第2項)前項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為公務機關,所建置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蒐集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不得為教育人員、不得聘任為教師個人資料,並予處理及利用,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而為該法之適用範圍。是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對於蒐集其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即被告,固有申請其將該個人資料刪除(解除登載)之請求權。惟請求刪除(解除登載)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是否有理由,其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是否消失,取決於申請人之請求是否符合通報查詢辦法規定之要件。查原告情形不符合通報查詢辦法第10條第3項解除登載之要件,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申請被告解除登載,不應准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解除不適任教師通報系統之登載,即無違誤。
㈤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規定,學
校聘任之教師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無論情節即不得聘為教師,若於聘任經解聘者亦同,即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已如前述㈠。嗣101年7月27日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02號解釋,解釋文略以: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第6款(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6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3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6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上開釋字第702號解釋係以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前段使違反該條第7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就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乃宣告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內失其效力。可見無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教師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情形。嗣教師法第14條配合上開解釋,於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第6項)本法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年者,得聘任為教師。」可見教師性侵害行為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仍規定終身不予聘任,應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揭櫫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原告主張本件未在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作成後,重新就原告為個案認定,在程序上顯有瑕疵,被告繼續登載有違誤,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為不可採。
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第2項、第4項及第7項規定:「(
第1項)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第2項)有前項第1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第4項)有前3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第30條第6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第32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查原告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迄無經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亦無經依法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情形,原告僅憑刑事無罪判決請求解除登載,於法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