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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8號111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淙安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魯忠軒 律師莊華瑋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宗益

黃伊苓陳弘捷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7170號(案號:110007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下稱花蓮查緝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等單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會同被告菸酒聯合稽查及取締小組人員,共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工廠;未取得菸品製造業許可執照),查獲「魅力特級香菸20支(焦油7毫克、尼古丁0.6毫克、有效期限2022/02)」8,165包、「紳藍香菸(焦油7毫克、尼古丁0.4毫克、有效期限2022/06)」190包、無外盒有鋁包散裝菸品8,634包、散支菸品1,500包,共1萬8,489包(下稱系爭菸品);被告以系爭菸品係未經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私菸,又原告及訴外人陳信邦自陳受僱於綽號「黑狗」之男子(下稱「黑狗」)陳春宏,承租廠房、載運香菸成品交易,涉有共同意圖運輸、轉讓私菸而貯放私菸之違章,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8月5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01439072號函附同文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按查獲物現值處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24萬6,457元,並沒入系爭菸品1萬8,489包(本案沒入菸品與陳春宏及陳信邦受裁處沒入菸品係同一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不知悉陳春宏、陳信邦所販售並要求其運送之系爭菸品

為菸酒管理法所規定之私菸,自不可能出於故意與陳信邦、陳春宏共同實施本件違章行為:

⒈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處罰應以行為人出於故意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為限;如裁處機關欲以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罰行為人時,須以共同違章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就渠等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全部構成要件行為均有故意」為必要,且應由裁處機關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由陳春宏及陳信邦109年10月23日文山一分局調查筆錄可知,

陳春宏之手下僅有陳信邦,能夠跟陳春宏聯絡的也是陳信邦;貯放香菸的工廠是陳信邦承租的,陳春宏將租工廠的事宜交由陳信邦處理,負責出面簽約、管理工廠及外勞起居者均為陳信邦,香菸成品須運至何處、與誰交易、取回何種物品,均係陳春宏指派給陳信邦,再由陳信邦指示原告具體工作內容。陳春宏僅知道原告係「幫陳信邦開車的司機」,對原告之姓名、暱稱均係經警方提示後才知悉;原告不只於警方查獲時不在現場,更只有曾經陳信邦告知陳春宏有指示須出貨,而有取得香菸原料需要進工廠包裝時,才有進入工廠的機會,客觀上並未為「貯放私菸」之行為。被告一再指摘「原告有運送香菸的行為」、「對於系爭菸品為私菸應屬可得而知之事」,惟從未說明原告客觀上究竟有何「貯放私菸」即「將私菸置於原告支配之場所」之行為,亦未舉證說明原告與陳信邦、陳春宏是否及如何為「意思聯絡」,並「基於故意」而與陳信邦、陳春宏「共同實施」本件違章行為。被告援引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該案原告就私菸貯放地點有自由使用及管領之權,且直接受雇於主謀,與本件原告係受陳信邦指示、也非貯放私菸工廠之所有權人等事實顯然不同,無法相提並論。

⒊系爭菸品外盒標示詳盡,原告又非稽查人員,因此未進一步

質疑系爭菸品係屬私菸,與一般社會通念並不相違。關於進口商地址與本件工廠地址不同一事,陳信邦無論係於調查筆錄或向原告所陳述,均謂該工廠係「包裝工廠」而非「製菸工廠」,故而系爭菸品菸盒上之進口商地址未以該工廠之地址標示之,並不會令一般人生疑;再者,進口商地址標示以總公司之地址而非以實際製造工廠之地址,本屬常見,更不得以此為難原告,強令其負擔顯不相當之注意義務。

⒋原告係受陳信邦矇騙之搬運司機,陳信邦之上還有何人指使

非原告所知悉,又陳信邦雖稱願意提供原告每月5萬元之薪資,惟實際上卻以工作量不大為由,只給原告2萬元。假如原告知悉陳春宏、陳信邦等人係為製造、運輸、轉讓私菸,在薪資如此微薄又未得到任何利益分配下,原告何以甘冒如此龐大之風險而與陳信邦共同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對此重要事項置若罔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

⒌被告及訴願決定於評價原告主觀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可歸

責性時,係以「原告有注意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過失犯之模式推論,卻最終評價出原告有「顯然明知之不確定故意」,顯然邏輯上有重大瑕疵。又原告從未運送過菸草,也從未在筆錄中說載運過菸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8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對於原告主觀上是否有運輸私菸之故意、是否明知系爭菸品為私菸等問題,均未表示意見,更未曾提及原告有意圖運輸、轉讓而貯放私菸之行為,完全無法推知原告客觀上有「貯放私菸」之行為,或主觀上有「明知系爭菸品為私菸,卻仍基於運輸私菸之意圖而為貯放私菸行為」之故意。

㈡縱認原告知悉系爭菸品為私菸,惟原告僅係受僱陳春宏、陳

信邦下之基層員工,其至多僅有為遵照陳春宏、陳信邦之指示而「運送」系爭菸品之行為,從未與陳春宏、陳信邦分享渠等所獲取之利益,且運送司機之替代性高,原告之行為對本案違章事實影響甚小。況原告僅領取每月2萬元之薪資,並無負擔百餘萬元罰鍰之資力,不合比例原則,被告卻未審酌上情,僅憑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查緝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作為本案裁處之唯一裁量因素,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如認系爭菸品係屬私菸,則其現有之價值顯然會低於市場價

格,故以市價作為現值之計算並不合理,應以其成本據以認定現值,方屬妥適;應僅於成本難以估算時,始有以市值計算之空間。再者,有關菸酒管理法第45條以下之罰則,其構成要件多有以「查獲時現值之倍數」作為罰鍰數額認定之唯一依據,如逕以市值作為現值之判斷標準,顯然會產生如本件般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應依職權調查系爭菸品之成本以計算其現值,惟被告逕依所在地即新北市之同期市價作為認定依據,未敘明任何難以計算系爭菸品成本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㈣原告既已否認有管理工廠外勞起居之行為,並一再表示係聽

從陳信邦指示運送系爭菸品,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有為前述行為之證據,逕不附理由為此種認定,顯然違法。再者,被告所稱原告「載運私菸原料至工廠」、「將工廠內所產製及貯放之私菸載運至特定地點」云云,均在指摘原告客觀上有「運送私菸」之行為,並非「貯放私菸」之行為,而被告卻以「意圖運輸、轉讓而貯放私菸」為由對原告為裁處,而非「運輸私菸」,被告於適用法律上有重大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據文山一分局109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原告表示其為「黑狗

」(陳春宏)之男子所僱用,與另一位司機陳信邦均為公司司機負責出貨,都是透過工作手機與黑狗聯絡,原告無法主動聯絡他。黑狗有委託原告和陳信邦在109年6月底一同尋找可用的空工廠;工廠是109年9月初開始運作的。原告與陳信邦接到綽號黑狗之男子電話告知出貨日期及出貨數量,出貨的貨物即為私菸成品;經綽號黑狗之男子通知後一個星期載送一次私菸成品至該男子指定地點與不同的人交易,對方會載送私菸的原料與原告交換,不會交易金錢,每次的地點與接貨人不同,只要該男子通知,原告就要出貨;當初談好月薪5萬元,預定第一次領薪是11月5日。次查被告109年10月23日訪談筆錄,原告表示其擔任運送菸品司機並與陳信邦共同載運及管理外勞起居工作,與另一名司機陳信邦的老闆是黑狗叔叔,黑狗叔叔都是用手機與陳信邦連絡,原告再配合相關運菸工作,其並非核心人員只是運輸香菸,運過好幾次都是使用陳信邦的貨車,也租車過。原告亦表示載過原料(製好的一根一根菸)回來包裝,包裝好再載到指定定點或土城新竹貨運寄貨;每月薪水5萬元,實際只收到2萬元。另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陳信邦、原告擔任司機將仿冒商標私菸成品自新北市○○區○○街000號廠房運送至指定地點交與「阿明」,並自「阿明」處取得產製私菸所需材料,運回上址廠房交與陳春宏,以此方式反覆產製私菸。再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足見立法者制定此罰則用以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等各種態樣之違章行為,可知立法者有禁止私菸在國內流通供吸食以健全菸酒管理暨保護國民健康之規範目的。原告受僱於他人載運私菸原料至工廠及管理工廠外勞起居,並聽從手機指示,將工廠內所產製及貯放之私菸載運至特定地點,該當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運輸、轉讓私菸而貯放私菸之違章,被告依法裁罰原告,自屬有據。

㈡另按上開查獲系爭菸品外盒均明顯標示品名、進口商暨其位

於彰化縣之地址,其中一款菸盒尚有國外製造商暨其位於國外地址之標示,此類於國外製造完成而進口至國內之菸品,其於進口後,應無產製流程且有一定之管銷方式及據點。又系爭菸品竟於簡陋之工廠內進行包裝工作,且銷售對象為不知名之不特定人,而非代理商、經銷商或零售商,顯與一般進口商品作業流程及一般廠商之正常交易模式有違。原告與陳信邦就受僱於他人承租廠房、運輸貨物,並聽從手機指示,將工廠內所產製及貯放之私菸載運至特定地點,及載運私菸原料至工廠,不知系爭私菸銷售對象,運送期間已將近1個月等,豈有不心生懷疑之理,況確認廠房用途及貯放、運送物品內容,應非難事。是以,原告主張不知悉陳春宏、陳信邦所販售並要求其運送之系爭菸品為私菸,並無運輸私菸之故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飾詞,委不足取。

㈢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所處罰之行為人包含從事販賣、運

輸、轉讓、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查緝要點乃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地方主管機關於執行菸酒稽查、取締業務時,有更為具體之執法依據(包括法令之統一解釋),並為就違反本法案件之罰鍰,能有客觀裁量標準,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而訂定發布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及行政裁量準則;而其裁罰基準,亦在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規定法定罰鍰範圍內,並分別違法情節之輕重與性質,予以輕重不等之處罰規定,自得援為裁罰之依據。查本案查獲「魅力特級香菸」8,165包、「紳藍香菸」190包,其查獲現值為該菸品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因未標貼售價而以本市批發零售商之進貨價格(即統一發票金額)認定,「魅力特級香菸」每包73元,「紳藍香菸」每包63元;另無外盒有鋁包散裝菸品8,634包及散支菸品1,500包,則依前述兩款菸品價格孰低者計算,即每包63元。總計本案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24萬6,457元,超過50萬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處查獲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次按查緝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係第1次遭查獲,被告依上開規定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難謂未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節之輕重。又原告於調查筆錄中否認具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身分等情形,被告尚難因其所供述未獲取利益而減輕其罰。是以,被告裁處原告法定罰鍰範圍之最低額,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原告主張係受僱陳春宏、陳信邦之基層員工,僅有為遵照陳春宏、陳信邦之指示而運送系爭菸品之行為,並未分享渠等所獲取之利益,且無負擔罰鍰之資力,被告未審酌上情,僅依查緝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為唯一裁量因素,自有裁量怠惰云云,顯屬誤解。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文山一分局109年10月23、24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1第1至12頁)、被告109年10月23日訪談筆錄(原處分卷1第13至14頁)、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原處分卷1第1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至3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3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是否出於故意與陳信邦、陳春宏共同實施本件違章行為?㈡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有無裁量怠惰?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⒈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

,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第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準此,立法者制定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罰則規定用以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等態樣之違章行為。又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⒉次按查緝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七)依本法第45條第1項但書、第46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但書、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2.5倍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現值5倍罰鍰。……」第46點規定:「(第1項)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第2項)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一)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二)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該查緝要點係財政部基於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使下級機關於執行菸酒稽查、取締業務時,有更為具體之執法依據(包括法令之統一解釋),並為就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之罰鍰,能有客觀裁量標準,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而訂定發布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及行政裁量準則;又核其關於「現值」之認定標準,尚未逸脫文義內涵及一般人得以理解之範圍,而其裁罰基準,亦在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法定罰鍰範圍內,並分別依違規行為態樣、違規次數及查獲物現值等情,予以訂定輕重不同之處罰金額或倍數,並得視個案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核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被告自得援為裁罰之依據。

⒊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第1項所稱「情節之輕重」,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另如個別行政作用法中對於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係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而非分別均處罰之規定,則依本法第1條但書之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無須依本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罰之,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對於所處之罰鍰設有上限,足見於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多人共同繼承之場合,如有違反該法所課予之納稅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時,該法應係採「由數個納稅義務人共同分擔」之規定,而非對每個繼承人均分別處以漏稅額倍數之罰鍰,否則該法第47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行政罰法第14條立法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㈡原告有意圖運輸而貯放私菸之違章行為,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

⒈經查,花蓮查緝隊與文山一分局等單位於109年10月23日會同

被告菸酒聯合稽查及取締小組人員,共同在工廠查獲系爭菸品,此有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卷1第15至24頁、本院卷第97至118頁)。又查,依據辛巴有限公司(即魅力特級香菸進口商)代理人李新正於彰化縣政府訪談時陳述:辛巴有限公司只有進口魅力特級香菸50箱(1箱內有50條香菸,1條香菸內有10包香菸),報關日期是109年10月23日,依進口報單顯示該款香菸有效期限為2022.02,一定要有其公司開立的發票才是其公司進口的香菸,而且賣出去的香菸會隨貨附發票,沒有其公司開立的銷售發票就不是其公司進口的菸品,迄至109年11月7日賣出10箱(即5,000包<=10箱×50條×10包>)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訪談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則前揭109年10月23日所查獲「魅力特級香菸20支」8,165包,明顯大於辛巴有限公司所進口後販售流通之菸品數量。由此足徵,系爭菸品非屬辛巴有限公司所合法進口販售之菸品。且觀諸上開蒐證照片可知,上開遭查獲之系爭菸品外包裝紙盒(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均明顯標示品名、進口商暨其位於彰化縣之地址,其中一款「魅力特級香菸20支」菸盒尚有國外製造商暨其位於國外地址之標示,此類於國外製造完成而進口至國內之菸品,其於進口後,應無須另經產製及包裝等流程。而從上開查獲現場尚有查獲無外盒有鋁包散裝菸品、散支菸品及包裝機、加熱器等產製設備之情形,益證系爭菸品係未經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私菸」至明。⒉次查,依據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接受被告訪談時係陳稱:伊

擔任運送菸品司機並與陳信邦共同載運及管理外勞起居工作;伊與陳信邦的老闆是「黑狗」叔叔,「黑狗」都是透過工作手機與陳信邦聯絡,陳信邦聯絡連伊配合相關運菸工作,伊並非核心人員只是運輸香菸,運過好幾次都是使用陳信邦的貨車,也租車過;伊去載過原料(都是製好的一根一根菸)回來包裝,包裝好再載到指定地點或土城新竹貨運寄貨;每月薪水5萬元,實際只收到2萬元;查獲處是9月開始運作,是由陳信邦租的等情(原處分卷1第13至14頁之訪談筆錄)。又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接受警詢時亦陳稱:伊為「黑狗」所僱用,與另一位司機陳信邦均為公司司機負責出貨,都是透過工作手機與「黑狗」聯絡,伊無法主動聯絡「黑狗」;「黑狗」有委託其和陳信邦在109年6月底一同尋找可用的空工廠;於同年7月承租工廠,原料是伊與陳信邦將成品載往指定地點後,對方接貨人會以私菸原料與其等換車;工廠是109年9月初開始運作的;伊與陳信邦接到「黑狗」電話告知出貨日期及出貨數量,出貨的貨物即為私菸成品;每一次出貨之數量平均大約30箱左右,最多一次可以出到50箱;經「黑狗」通知後一個星期載送一次私菸成品至「黑狗」指定地點與不同的人交易,對方會載送私菸的原料與其交換,不會交易金錢,每次的地點與接貨人不同,只要「黑狗」通知,其就要出貨;當初談好月薪5萬元,預定第一次領薪是11月5日等情(原處分卷1第1至6頁之調查筆錄)。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上開訪談筆錄及調查筆錄有經其閱覽後簽名;伊負責開車從製菸工廠送貨地至土城的新竹貨運站及大榮貨運站,另有從臺中清水休息站載送菸品(未包裝已製成之散裝菸枝)及包裝紙盒(單包及條裝)載回製菸工廠來包裝,由陳信邦告知伊紙盒數量、菸枝有幾箱,由伊搬運、清點後回報陳信邦,伊有看到包裝紙外觀;體力活都是由伊做,去臺中時陳信邦也有押車,送回工廠時會有作業員包裝等情甚詳(本院卷第148至15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依此可知,原告對於其與陳信邦均受僱於陳春宏,有共同載運私菸(菸枝)至工廠貯放,亦有將貯放在工廠內已分裝並包裝完畢之菸品載運至特定地點等情坦承屬實。

⒊參以訴外人陳信邦於109年10月23日接受被告訪談時係陳稱:

伊受僱於「黑狗」叔叔,有給伊一支手機聯絡,指示伊載過2趟約150箱香菸到苗栗後龍交流道、臺中清水休息站,再交給其他司機轉運,或叫伊載貨到新竹貨運寄運(約2次每次20多箱),伊是透過原告認識「黑狗」,原告是司機,也幫忙搬運菸品工作,聯絡伊來管理工廠3位外勞及載運貨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之被告訪談筆錄);其嗣於109年10月23日警詢時亦陳稱:伊受僱於「黑狗」,負責自109年7月15日起承租廠房,每月租金3萬元,由伊與房仲接洽並簽約,並自同年9月底10月初將私菸成品載往「黑狗」指定地點後,對方會載送私菸原料與伊交換,約每週出1次貨,每次約50箱,當初談好的月薪是5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01至206頁之調查筆錄)。再佐以陳春宏於警詢時陳稱:現場查獲的系爭菸品及包裝機為伊本人所有,伊手下阿邦(即陳信邦)及幫阿邦開車的司機小王(即原告),經伊指示將包裝好的私菸成品送到伊指定場所、交流道,再拿回工廠,伊給陳信邦9萬元,指示他把承租工廠,工廠月租3萬元,從109年7、8月開始租,機器設備及原料是由「阿明」提供,伊負責出人幫他加工賺工錢,再指示陳信邦與原告將私菸成品送給阿明,從109年7月開始,每週出貨1次,1次約10箱等情明確(原處分卷1第7至11頁之調查筆錄)。是訴外人陳信邦與陳春宏所述上開情節,核與原告前揭所述大致相符。從而,原告與陳信邦受僱於陳春宏,其等3人有共同基於運輸、轉讓而貯放私菸之意圖,而將私菸載運至製菸工廠貯放,再將在工廠內分裝並包裝產製及貯放之私菸載運至特定地點以轉讓予他人之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⒋雖原告主張:伊並非貯放私菸工廠之所有權人,被告並未說

明原告客觀上究竟有何「將私菸置於原告支配之場所」之貯放私菸行為,亦未舉證說明原告與陳信邦、陳春宏是否及如何為「意思聯絡」,伊只有曾經陳信邦告知陳春宏有指示須出貨,而有取得香菸原料需要進工廠包裝時,才有進入工廠的機會,客觀上並未為「貯放私菸」之行為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該條文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 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與陳信邦既均坦稱:其等受僱於「黑狗」,原告是司機,負責搬運菸品及外包裝盒之工作,陳信邦係負責承租工廠,管理工廠3位外勞及載運貨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與陳信邦就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運輸、轉讓而貯放私菸」的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其等3人基於故意共同完成之,其等既係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則系爭菸品既係貯放在由共同行為人陳信邦支配管領之前揭工廠內,即不以該工廠亦置於原告支配管領為必要。據上,堪認原告客觀上有與陳信邦共同為「貯放私菸」之實施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係共同基於「運輸、轉讓而貯放私菸」之意圖而為之。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原告尚主張:伊不知陳春宏、陳信邦要求其運送之系爭菸品

為私菸,自不可能出於故意與陳信邦、陳春宏共同實施本件違章行為云云。惟查,本件查獲之系爭菸品的外包裝紙盒均明顯標示品名、進口商暨其位於彰化縣之地址,其中一款「魅力特級香菸20支」菸盒尚有國外製造商暨其位於國外地址之標示,此類於國外製造完成而進口至國內之菸品,於進口後,在我國內應無須另有產製流程,且該進口菸品有一定之管銷方式及據點,已如前述,則原告在清點、運送菸品及外包裝紙盒時,自可輕易得見上開紙盒上之標示內容,並可藉此察覺系爭菸品並非合法進口香菸。又參酌原告前揭所述,其與陳信邦受僱於陳春宏,陳信邦受指示承租廠房後,其等聽從陳春宏以手機指示,將工廠內所產製及貯放之菸品載運至特定地點,及在交流道或高速公路休息站收受未包裝的菸枝及包裝後,載運至工廠,不知菸品銷售對象,運輸期間已逾1個月以上,且運輸數量非少等情,豈有對其所運輸及貯放的菸品之合法性不心生懷疑之理。再者,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自承:伊有負責搬運、清點未包裝已製成之散裝菸枝及紙盒(單包包裝及條裝的包裝紙盒),將之載回給工廠人員包裝,伊確實有看到包裝紙外觀等情屬實(本院卷第152頁),則衡情原告在數次負責搬運、清點大量的菸品及包裝盒的過程中,要清楚辨明廠房用途及貯放、運送物品內容為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私菸,應非難事。況且系爭菸品竟於簡陋之工廠內進行包裝工作,且銷售對象為不知名之不特定人,而非代理商、經銷商或零售商,此顯與一般進口商品作業流程及一般廠商之正常交易模式有違。是以,原告主張不知悉陳春宏所要求其運送之系爭菸品為私菸,並無運輸私菸之故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飾詞,委不足取。從而,應堪認原告與陳信邦有共同意圖運輸、轉讓而貯放私菸之違章行為,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為真實。㈢原處分依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裁處原告罰鍰,核無裁量怠惰等違誤:

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列舉裁處罰鍰時應審酌及得考量之事

項(含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此項規定「僅適用於行政機關就裁處罰鍰得享有裁量權之情形」;行政機關如「無裁量權」,而有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時,僅限於依同法第8條但書、第9條第2項及第4項、第12條但書、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形,此與第18條第1項規定係在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罰則時應審酌因素之一,乃屬有別。從而,自不得以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又按為維持菸酒市場的正常供需,並維護國民健康,菸酒管理法乃規定菸酒製造業、進口業之設立、製造菸酒種類之變更、菸酒營業項目等,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為之。再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4分之1。」準此可知,立法者為達菸酒管理法之行政目的,明文規定當查獲違規菸酒之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之情形,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且為避免造成對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個案處罰過苛,尚規定以600萬元為罰鍰之最高上限,然並未賦予行政機關於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仍得裁處低於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下之罰鍰的裁量權限,揆諸前述說明,行政機關僅得於前揭法定罰鍰範圍內,始得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

⒉雖原告主張係其受僱陳春宏之基層員工,僅有為遵照陳春宏

、陳信邦之指示而運送系爭菸品之行為,並未分享渠等所獲取之利益,且無負擔罰鍰之資力,被告未審酌上情,裁處原告罰鍰124萬16,457元有裁量怠惰一節。惟查:本件原告為上開違章行為,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意圖運輸、轉讓而貯放私菸之要件,且本件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係超過50萬元,則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應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600萬元為限,乃是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在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之情形,得於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裁處罰鍰。復觀諸查緝要點第46點第1項、第2項規定,查獲私菸之「現值」係以查獲時該項違規菸品當地(即新北市)同時期之市場價格為準,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品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查獲之私菸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又查,本案查獲「魅力特級香菸」8,165包、「紳藍香菸」190包,其查獲現值為該菸品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因未標貼售價而以新北市批發零售商之進貨價格(即統一發票金額)認定,「魅力特級香菸」每包73元,「紳藍香菸」每包63元,而每包魅力特級香菸及紳藍香菸之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以進口菸品完稅價格6元計算,加計關稅、菸稅、健康福利捐、營業稅等)均為62元,此有魅力特級香菸違規菸品現值認定表、紳藍香菸香菸違規菸品現值認定表、統一發票3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第307至311頁);另本案查獲之無外盒有鋁包散裝菸品8,634包及散支菸品1,500包,則依前述兩款菸品價格孰低者(即每包63元)計算之。總計本案查獲之系爭菸品的查獲時現值為124萬6,457元[=(8,165包×73元)+(190包×63元)+(8,634包+1,500包)×63元=596,045元+11,970元+6358,442元],已超過50萬元。是原處分依當時每包魅力特級香菸及紳藍香菸之前揭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均為62元,則再加上產銷費用及利潤在內,每包菸品合理之當地市場價格分別為73元及63元,因而認定以系爭菸品每包「現值」採為罰鍰計算基礎,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原告查獲現值1倍之罰鍰,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即查獲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鍰),亦未超出查緝要點第46點規定之合理價格,並無違誤。再者,原告係第1次遭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同條項但書規定及查緝要點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查獲現值1倍之罰鍰,即難謂未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節之輕重。此外,本件原告或共同行為人陳信邦及陳春宏於接受被告調查時,並未見有配合提供其等私菸來源(如綽號「阿明」之人)因而查獲之情事,則被告自無從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原告減輕其罰鍰。且查菸酒管理法並無對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採取「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之特別規定(前揭行政罰法第14條立法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參酌原告為本件違法行為之一切情狀,以原告係基於故意而與他人共同從事意圖運輸、轉讓而貯放私菸之行為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裁處原告最低倍數(查獲現值1倍)之罰鍰124萬16,457元,並無何裁量怠惰、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情事,核係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其未獲取利益及其資力,僅依查緝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為唯一裁量因素,有裁量怠惰乙節,顯係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之罰則規定有所誤解,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