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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號111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段馨君被 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代 表 人 林奇宏(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紹恆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政江

宋雯倩黃郁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68331號函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0年12月20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學院(下稱○○學院)○○○○學系教授,於民國110年4月9日向○○學院院長提出申請,主張其學術成果符合行為時國立交通大學特聘教授設置辦法(下稱原特聘辦法)第2條第3款申請特聘教授之候選資格,依該辦法第3條為其辦理特聘教授審議聘任作業。經該院長於110年4月12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回覆原告,以其尚積欠學校授課

5.75學分為由,而拒絕成立特聘教授評審委員會審查原告特聘教授之申請。原告不服,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110年7月22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教師申評會審議,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客家學院應依原特聘辦法第3條規定於2個月內成立特聘教授評審委員會,審查原告關於特聘教授之申請」,並以110年8月10日陽明交大秘字第1100027794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通知原告與客家學院。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於110年12月20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評議)撤銷申訴評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依原特聘辦法第3條之規定,由客家學院成立特聘教授評議委員會,審查原告於110年4月9日提出之特聘教授資格申請。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由客家學院成立特聘教授評議委員會,審查特聘教授資格申請:

⒈特聘教授之身分,除獎勵優良教授、承擔更多學術活動、提

升教學及研究水準外,也要兼任相關學術專長領域行政職,職稱更高一層,可減免教學學分,尚有加薪、經費補助之實質權益及減授時數之實質利益,均涉及特聘教授之身分及財產權益,原告自得依法提出申訴。

⒉原告符合原特聘辦法第2條第3款候選資格之規定,於110年4月9日依同辦法第3條以電子郵件向客家學院院長提出申請。

原告曾至人文社會科學中心研修少算2學分、兩門英語授課少算4學分、3門性平課少給4.5學分;另外,每年減授減免之學分亦未計入,加總起來被告少算10.5學分,綜上,多溢教學分鐘點,學分鐘點數並無不足。退步言之,無論學分如何計算,都無法掩蓋國際知名大學以珍惜研究績優傑出的教授為首選,被告欲擠入國際名校排名,豈可捨本逐末?原告研究績優傑出,有專業內行肯定公信之明確卓越研究成果,曾出版國際頂尖出版社出版數本學術專業英文專書,還有多篇期刊論文,學術著作質量績優傑出,符合申請特聘教授資格,被告即應盡速成立委員會進行審查。

⒊客家學院違反行政程序法,從107年迄今行政怠惰、拖延、應

為而不為,遲不成立委員會召開審查,不辦理特聘教授申請案,致原告減免教學時數、加薪、職稱提升等實質利益受損。特聘教授評審委員會之設置,為法令所定之強制規定,而委員兼召集人雖為院長之法定職務,但亦為其法定義務,且該辦法並未授權院長可因其個人主觀喜惡而有選擇設置與否、召集或不召集之裁量權,亦無事先過濾、審核、決定特聘教授資格之權限。

㈡聲明:

⒈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

⒉被告應依原特聘辦法第3條之規定,由其客家學院成立特聘教

授評議委員會,審查原告於110年4月9日提出之特聘教授資格申請。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被告未成立委員會審查原告特聘教授之申請,並無違誤:

⒈原告曾於107年7月23日以相同理由提出特聘教授申請案,經

客家學院於107年7月30日召開主管會議討論與投票,作成不通過決議,原告向學校提起申訴,校申評會以客家學院為組成特聘教授評審委員會,不得以主管會議取代評審委員會進行特聘教授之審查為由,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原告復於107年11月20日重新申請特聘教授,客家學院受理後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特聘教授評審委員會,經投票後,0票推薦、3票不推薦,因此作成不通過之決議,並於108年1月10日函知原告,嗣迭經校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及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作成再申訴駁回之決議在案。

⒉原特聘辦法之目的為提升教學與研究水準,故教學應為符合

特聘教授資格要件之一,且優先於研究。院長依院務推動之整體考量,決定是否籌組委員會,並無違法或不當。且特聘教授為教師法定權利外之獎勵性質,與教師法定權利無涉,未獲聘任為特聘教授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⒊被告之特聘教授設置辦法,僅係一個寬鬆原則,如何執行由

各學院院長作裁量。特聘教授非申請制,院長認為有必要時才會發動特聘教授評審委員會,並非提出申請,院長就必須處理。召開標準是依110年9月29日修訂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講座教授及特聘教授設置辦法(下稱新修正特聘辦法)規定條件辦理,由院長判斷,院長沒有單獨推薦權利,關於判斷標準,目前為止沒有具體規定,是由院長依整體院務、教學研究、服務對象來判斷,如果有達到門檻,即由院長籌組審查會,院長推薦也有可能在審查會裡面被推翻。關於嫌隙問題亦為原告誤解。原告之教學學分數不足,共積欠授課5.75學分,長期未解決此學分數不足問題,刻意忽視規定之用意與精神,僅在文字上盤旋,避重就輕。若接受原告申請召開特聘教授審查委員會對院務推動會造成障礙,特聘教授係以榮譽為主要內涵之頭銜,如獲此榮譽,對其他教師何來公平之有?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之陳述:㈠原告未獲聘任為學校特聘教授,並未影響原告原為學校專任教授之權利:

依教師法第42條第1項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教師申訴之提起,必須因主管機關或學校對教師個人所為之措施,經教師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始符合提出教師申訴之法定要件,此觀教師法第42條第1項及評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並未明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之教師職級有「特聘教授」身分,大學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意旨亦同;該特聘教授之資格,依原特聘辦法第1條規定,係為提升教學及研究水準,於任期內由學校補助相關經費,以擔負學術任務,此為學校於教師法定權利外,提供之獎勵,通過並獲聘為特聘教授後始得獲取經費之補助,是先有獲聘為特聘教授之身分,而後伴隨而來之結果;此與未獲聘為某校教師,自不能認為申請教職未果之人可將其獲聘為教師後始得享有之薪資待遇,主張為未獲聘(未具學校教師之身分)即可依法及學校章則所得享有之教師權益。又本件原告未獲聘任為學校特聘教授,並未影響原告原為學校專任教授之權利,原告此一主張非屬教師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稱教師權益事項。

㈡申訴評議決定應予撤銷之理由:

系爭電郵並非被告對原告有關其個人之措施,未影響原告教師之權益;請求召開特聘教授評審委員會辦理相關程序,亦非教師得依法主張之權利,與評議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教師因學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所定之情形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教師申訴,難謂符合教師申訴之法定要件,即屬就非教師權益事項提起教師申訴之情形,依評議準則第25條第8款「其他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規定,本件申訴應不受理。申評會不察,作成之申訴評議決定明顯違誤,應予撤銷。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53頁至59頁)、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61頁至73頁)、原特聘辦法、新修正特聘辦法(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第207至214頁)、原告特聘教授申請資料影本(本院卷第21頁至35頁)、系爭電郵(本院卷第45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組織規程(本院卷第407至417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校務會議規則(本院卷第419至420頁),及被告110學年度第1學期臨時校務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21至443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申請被告客家學院成立特聘教授評議委員會,審查其特聘教授資格申請,有無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告是否因被告不為給付致其權利受損害?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

,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司法院釋字第563號、第380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大學聘任教師涉及大學教師成員之組成,乃為大學自治之核心,其自主權應受大學自治之保障,是各大學得與符合聘用資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國家為保障大學教師之工作權益與生活,以提升教師專業地位,對大學與其所屬教師之權利義務,以及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等之要件與程序等事項,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均有明文規範,並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監督。是以,教師亦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所保護之客體,為落實個人學術自由之保障,乃將大學之管理、營運,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之研究事項,或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等事項,均委由大學內部自主決定,作為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然教師之講學自由有時亦可能與大學自治處於矛盾、衝突之緊張關係,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第42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準此,公立學校所屬教師因與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所生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倘因學校具體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應得視其具體措施之性質,而提起相應類型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因教師法規定之申訴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就非軍事校院及警察校院之大學而言,申訴係由教師向設置於各大學之學校教師申評會提起,其組成均包含學者及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且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2。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由各大學訂定,評議決定應作成評議書,以大學名義行之(評議準則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申言之,教師申評會係以未兼行政職之教師為主要成員,為解決教師與所屬大學間之爭議,提供其等於教育實務之專業意見,屬學校內部爭議處理之機制,故審查之範圍自得兼及適法性及合目的性之監督。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則仍應適度尊重大學自治之權限,審查範圍僅限於適法性監督,除學校之具體措施確已違法侵害教師之權益外,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均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所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有基於法規之規定、公法契約之約定或因事實行為發生而生者,給付則限於財產上給付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與行政處分無涉,故一般給付訴訟之提起,法律並未規定應經訴願之前置程序,亦無提起訴訟之期間限制,僅須其請求係公法上給付,該給付毋須經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且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致其權利受損害,即符合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至於其有無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要非起訴不備要件。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於促請被告客家學院成立特聘教授評議委員會,審查原告於110年4月9日提出之特聘教授資格申請,故僅係要求被告踐行特定行政程序,無涉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作成,核屬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是其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類型應為一般給付訴訟,業據本院多次於準備程序中向原告闡明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48頁、第399頁),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律並未要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固歷經申訴及再申訴等行政救濟程序,應認僅屬任意性之程序,而非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強制性先行程序,其給付請求權之成立與否,亦非以不利於其之再申訴決定撤銷為據,是原告未將教育部列為被告,於聲明中併請求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應認僅屬附帶聲明之性質,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不影響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起訴合法性之判斷,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申請欠缺給付請求權:⒈按關於給付判決判斷之基準時,所謂給付判決包括課予義務

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或併為給付請求訴訟之判決在內。此類訴訟與民事訴訟相似,原告訴請判令被告給付金錢、作成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均應以行政法院裁判時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並非以過去存在之法規及事實為依據。又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7號、第492號判決及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為我國實務對於課予義務訴訟裁判基準時向來所採之實務見解,揆諸前開說明,於一般給付訴訟亦應得適用。準此,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9日提出特聘教授資格之申請時,國立交通大學與國立陽明大學甫於110年2月1日合校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即被告,因遴聘特聘教授之相關草案尚待被告校務會議審議,原告為前國立交通大學之專任教師,於新辦法未完成立法程序前,故於申訴時僅得援用原特聘辦法之規定等情,業據申訴評議書敘明(本院卷第55頁),然原告提起再申訴後,被告業經召開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臨時校務會議於110年9月29日通過新修正特聘辦法施行(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對照新、舊特聘辦法規定以觀,足見被告除組織、名稱均已有更動外,關於特聘教授推薦及審查之流程均有所修正(詳後述),原特聘辦法已無適用之餘地,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申請理應適用新修正特聘辦法之規定,方屬適法,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職權向原告闡明令其得以為適法之聲明,惟其仍堅持維持原聲明,援用原特聘辦法之規定(參本院卷第399頁準備程序筆錄),故其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特聘辦法第3條之規定,由客家學院成立特聘教授評議委員會,審查原告於110年4月9日提出之特聘教授資格申請,已難認有據。

⒉本件原告提出特聘教授資格之申請,係請求被告依原特聘辦

法第3條規定成立特聘教授評議委員會審查其申請案,故應為審究之前提要件即為其有無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及是否因被告不為給付致其權利受損害,參諸大學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可知特聘教授並非法定大學教師之職級,自非屬前述公立學校所屬教師因與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所生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所涵蓋,且與教師之工作權益不生直接影響,與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法令或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亦應無直接關連。另參諸原告提起本件申請時所援用之原特聘辦法規定,特聘教授乃是學校為提升教學及研究水準而設之榮譽職,編制內專任教師符合曾獲國科會傑出研究獎1次以上,或曾獲學校傑出教學獎2次以上,或曾獲其他同等級之學術榮譽或成就。且過去5年學術成就卓越等資格,得由各學院成立特聘教授評審委員會,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提院、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請校長敦聘之,任期每次為3年,期滿經評審程序得續聘,由學校發給特聘教授聘書(原特聘辦法第1條至第4條規定參照),又倘經獲聘為特任教授,其權利義務,除原有待遇外,得由提聘單位提經審議委員會議通過,簽請校長核定補助相關經費;特聘教授應致於學校學術水準之提升,應負擔之學術任務由校長或授權之單位主管與特聘教授商定,並於聘書中載明(原特聘辦法第5至6條規定參照);依新修正特聘辦法之規定,關於特聘教授乃是學校為提升教學及研究水準而設之榮譽職,及獲聘之資格條件等規定均大抵維持不變,然除前開資格外,新辦法另授予各學院得訂定其餘資格條件之權利,並由各學院召開評審會議辦理推薦作業,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奉校長核定後聘任,並送校級教評會備查(新修正特聘辦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規定參照),另刪除原辦法第5條第1項經費補助之相關規定,惟特聘教授仍應致於學校學術水準之提升,應負擔之學術任務由各學院與特聘教授商定(第5條第2項規定參照)。足見大學教師是否經聘任為特聘教授,因無涉其工作權益或其他公益之考量,故現行法均無對之有相關規範,亦未授權行政機關介入監督之行政權限,且因特聘教授為榮譽職,各大學為提升教學研究之水準,自有自主決定特聘教授聘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提名甄審程序及聘任效果之權利,以自由形塑大學之特色與風格,應屬大學人事及組織自治權之核心領域,是公立學校對於聘任特聘教授之決定,應係立於與教師對等地位另行締結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具有高權性質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無涉,且無論依新、舊辦法之規定,各學院對於特聘教授之推薦、提名及審議均有廣泛之形成自由,而無隻字片語授予教師申請權,遑論賦予申請人請求召開評審會議辦理推薦作業之權利,故原告本件給付請求顯然欠缺法令之依據,且特聘教授之身分非原聘約所涵蓋,於另經學校聘任為特聘教授之前,亦乏依行政契約約定為相關請求之可能;又況,原告自107年7月23日以來,業曾多次提出特聘教授申請案,並曾經客家學院受理後召開特聘教授評審委員會,作成不通過之決議,嗣迭經校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及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作成再申訴駁回之決議在案(參卷附另案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267至272頁),足徵對此等特聘教授之申請,可能面臨之事實狀況不勝枚舉,關於教師提出申請應備之文件、得否重複提出申請,及學校決定是否受理暨召開評審委員會審查之條件為何,此等程序性、細節性之事項,均與前述大學人事及組織自治權密切相關,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自主形成、決定,本院基於對大學自治之尊重,審查範圍僅能限於適法性監督。又在被告所訂定前揭新、舊特聘辦法規範密度均甚低,復綜合斟酌其規範意旨及修正方向,顯有意賦予各學院對於特聘教授之資格條件、推薦及審議廣泛自由形成之空間等情況下,尚難僅憑特聘辦法第3條規定:「特聘教授聘任作業由各學院辦理,各學院應成立特聘教授評審委員會,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等語,即逕推論一旦教師提出特聘教授申請案,院長即應不論事實案況,均負有成立、召集評審委員會之義務。是以,被告所屬客家學院院長以系爭電郵回覆原告,以其尚積欠學校授課5.75學分為由,而拒絕成立特聘教授評審委員會審查原告特聘教授之申請,核未違反相關法律或前揭特聘辦法之規定,本院對於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原告主張:特聘辦法並未授權院長選擇設置評審委員會與否、召集或不召集之裁量權,亦無事先過濾、審核、決定特聘教授資格之權限,本件行政裁量權已減縮至零等語,難認有據。

⒊再者,原告本件一般給付之請求雖僅涉及特聘教授申請程序

權之保障,然踐行公正程序之目的在於實體權利之確保,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特聘教授評議委員會,審查其特聘教授資格申請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行政怠惰,遲不成立委員會審查特聘教授申請案,致其「減免教學時數、加薪、職稱提升」等實質利益受損等語為憑,然並未舉證釋明因被告不為給付致其權益受損害之依據,故經本院依職權於準備程序中與其逐一確認,僅據其陳稱:特聘教授會有彈性薪資加給(指補助),依據是原特聘辦法第5條;教學學分也可以減免,學分減免是由各學院自行決定,沒有法律上的依據等語(參本院卷第251頁準備程序筆錄),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況新修正特聘辦法亦已刪除有關經費補助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原告於獲聘為特聘教授前,逕主張因被告之不作為而造成其教學時數減免及加薪等權益受損,實難認有理由。再經本院衡以特聘教授之頭銜既代表學校對於教師教學、研究及服務績效等成就之肯定,教師身為講學與學術自由保障之客體,固然理應被賦予公平追求學術成就及展現自我之機會,但對於特聘教授應具備何等資格條件、評審委員會成立、召集及決定推薦與否之條件,乃至於教師於此過程中應被賦予何等程度之程序參與,於大學自治下,均理應透過校務會議共同決定,個別教師並非全無反應訴求之管道,特聘教授之聘任程序亦非必然為學閥所把持。經查,被告新修正特聘辦法既係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且經校長於110年9月29日召開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臨時校務會議,無異議照案通過後實施,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6至437頁),且其會議之組成依被告組織規程第13條規定:「(第1項)本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第2項)校務會議代表之組成總人數以120人為上限,以合併前陽明大學及交通大學各自占總人數之2分之1為原則。會議由校長、副校長、教務長、學務長、總務長、研發長、國際長、主任秘書、各學院院長、共同教育委員會主任委員、共同教育中心中心主任、附設醫院院長、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中心主任、教師會代表2人,及經選舉產生之職員代表6人、教師代表、學生代表組成。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成員之2分之1,其中具教授、副教授資格者不得少於教師代表3分之2。學生代表人數占全體會議成員總額10分之1(小數位採進位法)。……」(本院卷第409頁),並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校務會議規則所規範決議方法及程序等規定之拘束(本院卷第419至420頁),可知被告校務會議組成成員多元,足以反應校內眾多教職員及學生不同之意見,且對於教師代表,及其中具教授、副教授資格者設有最低人數之限制,均可認屬對於教師講學自由制度性保障之一環,原告自得透過此機制影響特聘辦法之訂定,是其主張學校之怠惰會造成學術派系鬥爭等語,實屬過於簡化之論述,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原特聘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客家學院應成立特聘教授評議委員會,審查其提出之特聘教授資格申請,經查,原特聘辦法業經被告合校後新修正之特聘辦法所取代,無繼續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之主張已失所依據。又不論依新、舊特聘辦法,均未授予原告申請召開評議委員會之權利,且衡諸其規範之文字、修正方向及立法目的,亦顯未課予被告不論案況一律應成立、召集評議委員會之義務,況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因被告不為給付(拒絕成立特聘教授評議委員會)致原告權利受損害,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顯然欠缺公法上給付請求權甚明。是其聲明訴請被告應依原特聘辦法第3條之規定,由客家學院成立特聘教授評議委員會,審查原告於110年4月9日提出之特聘教授資格申請,並附帶聲明訴請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