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李騏宇(兼李慧芬、凃雅芬、李翎伊、李柏諺之被
選定當事人)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同法第5條所規定。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無論是不服行政機關之怠為處分、或駁回處分,都應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否則其訴為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而應以裁定駁回。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因此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第7條、第8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甚明。換言之,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此應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如所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者,其依國家賠償法、民事侵權行為法則或刑事補償法等規定,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三、復按公務人員保險制度創始於47年9月,其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生活,增進其福利,以提高工作效率,以銓敘部為主管機關,其於96年6月以前係以中央信託局為承保機關,96年7月1日中央信託局與被告合併後,奉考試院、行政院會同指定被告為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機關,繼續辦理公保相關業務。查原告李騏宇及選定人李慧芬為訴外人李太山之子女、選定人凃雅芬、李翎伊、李柏諺則分別為李太山之子李宏哲之配偶及子女,原告及選定人均為李太山之遺族,而李太山原為屏東東港國小教師,自民國47年11月11日起參加公保,迄78年8月1日退休一情,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本院卷第77-84頁)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本院卷第123-128頁)在卷可參,則李太山退休當時應適用者為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6條規定:「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第14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五、繳付保險費20年以上者,給付36個月。」第17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30個月。」綜上可知,被告(96年6月底前為其前身中央信託局)為公保之承保機關,受行政委託行使公權力,而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倘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依法應向被告申請各項公保給付,並應由被告予以審核後,就其申請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故倘被告駁回當事人之申請,當事人不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四、本院查:
1.李太山前於84年1月7日死亡,嗣原告於111年2月7日以申請函向被告申請改以月支數額新臺幣(下同)34,300元核計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請求被告給付養老給付差額532,800元(原告認應給付金額1,234,800元-已核付金額702,000元=532,800元)、死亡給付1,029,000元,經被告以111年2月14日公保現字第11150001061號書函函復:有關臺端申請故李太山先生公保養老給付差額及死亡給付乙事,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1月22日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等語,有原告申請函(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上開書函(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參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書函內容已實際對原告請求事項予以否准,當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行政處分性質,則被告辯稱該函屬單純之事實敘述,非屬行政處分云云(本院卷第117頁),自不足採,惟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上開書函若有不服,應先提起訴願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對被告上開書函並無提起訴願,有銓敘部111年3月24日部訴字第1115438998號函(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憑,則原告逕於111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所為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依原告起訴狀第1頁所陳不服之行政處分,即係指被告上開書函,故可認原告所指原處分,當係指被告上開書函而言,本院卷第11頁)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2月7日公保字第1110201號函之申請,作成核可之處分等語,經核應屬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原告所主張係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7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云云,然原告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且亦無本件之訴願決定,屬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2.又原告未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業如前述,則縱使原告主張其所為先位聲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7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以及其復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7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所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差額532,800元及死亡給付1,029,000元,並自78年8月1日(退休日)及84年1月7日(死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該等訴訟類型之選擇,均有未合,亦屬不備訴訟要件,為不合法,仍應予駁回。至其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本件縱經本院闡明其訴之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惟仍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業如前述,自無闡明之必要,而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