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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楊榮真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莊捷茹

劉燕兒李岱螢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代 表 人 余忠仁(院長)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衛生福利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以下簡稱為新竹臺大分院)師(三)級物理治療師。被告新竹臺大分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以臺大新分人字第1091018343號令(以下稱為109年12月1日派令),調升原告為同院師(二)級物理治療師,並於同日生效,嗣再於同月21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銓敘部送審。經被告銓敘部以110年7月30日部特一字第1105371826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一)覆略以:「…經本部函准衛生福利部110年7月9日衛部醫字第1101664699號書函略以,楊君係元培科學技術學院貳年制食品衛生系畢業,依所附『食品衛生系』修習之學分,學理上與擬任之物理治療師職務無直接相關,尚難認屬為醫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所稱『相關醫事系組』。據此,以楊君未具陞任師(二)級物理治療師應具備之學歷,爰本案無法辦理。」等情,被告新竹臺大分院乃以110年8月19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1101020102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註銷109年12月1日派令。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會110年11月9日110公審決字第000701號復審決定駁回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第1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一、已達師(二)級最低俸級,並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實際從事4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並符合前款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規定者。…(第3項)前2項所稱學歷、經歷、專業訓練及相關專業工作,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1項)本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取得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應具備下列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一、具下列各目學歷、經歷之一者:㈠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1年以上。㈡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3年以上。㈢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5年以上。㈣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關醫事科畢業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6年以上。(第2項)領有相關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實際從事相關醫事工作後,所受與擬任各該類別醫事職務相當之下列專業訓練之一者:㈠最近6年接受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教學醫院、醫事學(公、協)會或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醫事專業課程訓練結業,累計時數達90小時以上,或最近10年修習相當於碩、博士之醫事專業研究課程5學分以上。㈡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專科醫師證書、專科護理師證書後,接受繼續教育經核准展延或更新證書效期,且仍在效期內。」、「本條例施行細則,由銓敘部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7條、第19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為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應86年特種考試物理治療人員考試物理治療師及格,嗣於90年6月自元培科學技術學院貳年制食品衛生系畢業,經被告銓敘部向輔助參加人函詢認原告並不符合前揭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之「相關醫學系組」而否准其陞任師(二)級物理治療師之審定。

四、查針對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之通過警察三等特考者,因學歷差異致不具有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爭議,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認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其解釋理由書復闡明:「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經由公開競爭之考試程序,取得擔任公職之資格,進而參與國家治理之權利。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廣義之參政權,人民應有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之權利與機會。為實踐此一憲法意旨,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其保障範圍包含公平參與競試與受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任官資格、職務任用資格、依法令晉敘陞遷,以及由此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29號、第575號、第605號、第611號、第682號及第715號解釋參照)。警察人員為依法定程序考試訓練、任官授階,並依警察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自屬憲法第18條所稱之公職。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雖採官、職分立制,官受保障,職得調任(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參照),然人民參加同一警察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其所取得之任官資格及職務任用資格,仍應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及第701號解釋參照)。鑑於應考試服公職權為廣義之參政權,涉及人民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及公務之執行,與公共生活秩序之形塑密切相關,對此權利所為之差別待遇,原則上應受較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相符。」、「…系爭規定雖未明白區分警大畢業生與一般生,然經多年實際適用,就10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者之職務任用及後續晉升而言,已形成對警大及警官學校之畢業生恆為有利,而對一般生恆為不利之規範效果。是系爭規定以有無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為區分標準,決定是否具有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已構成對一般生之差別待遇,而須接受平等原則之檢驗。」等意旨。

五、對照本件原告因非大學「相關醫學系組」畢業,縱與其他相關醫學系組畢業者同經特種考試物理治療人員物理治療師考試及格,實際從事相關醫事工作之經歷、專業訓練且符合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卻僅因學歷差異而致陞任受限,當有上述釋字第760號解釋所稱「系統性不利差別待遇」疑義,而須進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檢驗,亦即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範目的是否為追求公益及所涉公益為何及其位階,暨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是否有實質關聯。茲本件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五法庭行準備程序,因施行細則係由被告銓敘部會同輔助參加人定之(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9條參照),認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輔助被告陳明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