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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2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1年度訴字第209號

112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榮真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莊捷茹

劉燕兒(兼送達代收人)

李岱螢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代 表 人 余忠仁(院長)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亞暄 律師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訴訟代理人 呂念慈

李中月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110公審決字第000701號復審決定,向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簡字第6號),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①銓敘部110年7月30日部特一字第1105371826號書函應予撤銷,並就原告陞任師(二)級之送審案應予准許。②新竹臺大分院110年8月19日新竹台大分院人字第1101020102號函及復審決定應予撤銷。(參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卷第17頁)」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銓敘部部分:①銓敘部110年7月30日部特一字第1105371826號書函暨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被告新竹臺大分院部分:①被告110年8月19日新竹台大分院人字第1101020102號函及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應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94頁)。審諸原告前開聲明,均係本於相同之基礎社會事實,於案件之審理與終結無礙,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民國110年1月1日整併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簡稱新竹臺大分院)師(三)級物理治療師。被告新竹臺大分院前於109年12月1日以臺大新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簡稱109年12月1日派令),核派原告自同日陞任該分院師(二)級物理治療師,經報請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被告銓敘部以110年7月30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為審定函)復稱,原告所附○○科學技術學院(95年學年度改名○○科技大學,103學年度再更名為○○醫事科技大學,下簡稱○○學院)食品衛生系修習之學分與擬任之物理治療師職務無直接相關,尚難認屬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下簡稱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所稱之「相關醫事系組」,未具陞任師(二)級物理治療師應具備之學歷,無法辦理銓敘審定,並副知原告。被告新竹臺大分院乃以110年8月19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註銷該分院上開109年12月1日派令。原告不服審定函及原處分,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向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簡稱新竹地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再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醫事人事條例訂定之目的,係為了保障醫事人員資格、權利

與義務,亦包含任用資格,醫事人事條例第7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一、已達師(二)級最低俸級,並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取得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應具備下列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一、具下列各目學歷、經歷之一者:……(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5年以上。」按文義解釋又稱為「文理解釋」、「文字解釋」,即以法條規定所用之文字字義作為解釋方法,以探求立法者本義。按復審決定書中所述,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於110年7月9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僅解釋「醫事相關科系」之定義,而非解釋「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之全部,故主管機關之解釋應難認符合法律文字之解釋。按教育部所編「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說明,「或」作為連詞乃表示「選擇」或「列舉」之意。今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所稱:「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依照教育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示,應解釋為具有「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並從事相關專業工作5年以上。

故只要具有「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畢業得有學士學位,並從事相關專業工作5年以上,即符合法規定所規定之要件。故原告已於88年到90年間利用公餘時間至○○學院食品衛生學系進修,並依相關法令取得學士學位,並同時在被告新竹臺大分院持續工作31年至今,應屬符合醫事人事條例之規範。

㈡從立法目的之解釋:改進醫事人員人事制度,靈活公立醫事

機構醫事人力之運用,以提高醫療服務效能;又全民健保實施後,醫事人員之素質及效能,直接影響全體國民的生命以及健康,故為促使公立醫療機構提高其管理效率及醫療服務品質(見立法院第4屆第1會期法制、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兩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紀錄)。按醫事人事條例之目的,是為了保障醫事人員之素質及效能,以維護醫療品質,且原告確實按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取得學士學位,同時在實際從事物理治療師工作達5年以上,並且績效卓越,原告同時亦為教育部之部定講師。如此可知原告之資格應符合醫事人事條例之立法目的,並應升任師(二)級。㈢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該條款第3目之文字「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可能解釋為在「任何學系畢業得有學士學位」或「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顯然並非受規範者得理解並加以預見,而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退步言之,縱認應解為「國內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然而,何謂「相關醫事系組」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醫事人事條例第7條第3項授權銓敘部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就同條前2項所稱學歷、經歷、專業訓練及相關專業工作加以規範,然施行細則係就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加以規範,其遣詞用字應力求完整詳盡、清楚明瞭,然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卻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規範,顯然違背此要求,使受規範者難以理解、預見,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㈣縱認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未違反明確性原

則,而認應取得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相關醫事系組之學士學位,仍違反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權:

訂立施行細則之銓敘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雖就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依母法授權有立法形成之空間,然其以是否取得相關醫事系組之學士學位作為得否晉陞師

(二)級醫事人員之要件,已嚴重誤認或忽略了服公職權之重要意義,違反了通常情況下所理解服公職權之憲法價值。

考其立法目的固然是為提升醫事人員之專業能力,然而其手段與目的之間應不具有實質關聯性。蓋醫事人員得否晉陞不應僅以學歷、工作年限作為唯一標準,但卻忽略最重要之工作表現、考績、具備專業知識等更具有指標性之標準,而有立法怠惰、疏漏之嫌,已忽略了服公職權之憲法重要意義與價值,且難認符合實質關聯。

㈤縱認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未違反明確性原

則,而認應取得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相關醫事系組之學士學位,仍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

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以是否取得「醫事相關系組」學士學位,作為分類標準,就畢業於「一般科系」與畢業於「醫事相關系組」之間形成差別待遇。考其規範目的係為促進醫事人員之素質及效能,然其所採取之分類與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間並不具備實質關聯,蓋無論畢業於一般科系抑或醫事相關系組,欲擔任物理治療師、護理師等等,均須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均具備相當之專業智能。倘僅以是否取得相關醫事系組之學位及從事專業工作年限作為認定之標準,而非以升等資格考試、績效評量等等更具有實質、直接意義之指標作為認定標準,不僅無法充分評價師級醫事人員之專業程度,且將阻絕擁有其他學歷,認真工作精進專業職能之師級醫事人員,無法晉陞更高級別之師級醫事人員,難認分類與目的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

㈥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違憲:

⒈訂立施行細則之銓敘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雖就醫事人事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依母法授權有立法形成之空間,然該條款所規定應具備之學歷僅有博士學位、碩士學位、學士學位、專科學校學位,然本案原告係於77年7月畢業於尚未升格為五專學制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學校之復健技術科,而當時北部僅私立○○高級醫事職業學校有復健技術科,倘只因原告77年7月取得學位之學校尚未升格為五專,而認定其不具備上開學歷,限制其晉陞,實有違事理之平。而訂定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之銓敘部及中央衛生主關機關不查,最低學歷以專科學校學位作為得晉陞師(二)級醫事人員,應有立法怠惰、思慮不周之嫌,而過度限制師級醫事人員晉敘陞遷之服公職權。

⒉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以是否取得醫事相關系

組專科學校以上之學位作為分類標準,就畢業於「專科學校以上」與「非專科學校以上」之醫事相關系組之間形成差別待遇,考其規範目的係為促進醫事人員之素質及效能,然其所採取之分類與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間並不具備實質關聯,蓋無論畢業於專科學校以上抑或非專科學校以上,欲擔任物理治療師、護理師等等,均須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均具備相當之專業智能。倘僅以是否取得相關醫事系組之學位及從事專業工作年限作為認定之標準,而非以升等資格考試、績效評量等等更具有實質、直接意義之指標作為認定標準,不僅無法充分評價師級醫事人員之專業程度,且將阻絕認真工作精進專業職能之師級醫事人員,無法晉陞更高級別之師級醫事人員,難認分類與目的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更有甚者,本案原告係於77年7月畢業於尚未升格為五專學制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學校之復健技術科,而當時北部僅私立○○高級醫事職業學校有復健技術科,倘只因原告77年7月取得學位之學校尚未升格為五專,而認定其不具備專科畢業以上學位,限制其晉陞,實有違事理之平。而訂定系爭條例之銓敘部及中央衛生主關機關不查,最低學歷以專科學校學位作為得否晉陞師(二)級醫事人員之標準,應有立法怠惰、思慮不周之嫌,使學歷低於專科學校之師級醫事人員,必須修習大部分相同之課程,取得相同系組之更高學歷始得晉陞。且依考試院於85年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物理治療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本案原告得以符合資格參加考試,及格後擔任物理治療師,何以反而限制以原告之學歷限制其晉陞更高級別之師級醫事人員,足稽分類與目的達成間並不具備實質關聯,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銓敘部部分:①銓敘部110年7月30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新竹臺大分院部分:①被告110年8月19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應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銓敘部以:

⒈原行政院衛生署93年5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略以,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現為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學歷條件,所稱醫事系組畢業,係指與其本科系相關醫事系組而言。而依醫事人事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取得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應具備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所定之學歷。本案原告係○○學院二年制食品衛生系畢業,案經被告銓敘部函詢衛生福利部以110年7月9日書函復略以,原告於上開「食品衛生系」修習之學分,學理上與擬任之物理治療師職務無直接相關,尚難認屬為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所稱「相關醫事系組」。據此,原告所具上開學歷與陞任師(二)級物理治療師應具備之學歷未符,又其未具其他專科學校以上之相關醫事科系學歷,爰無法依前開醫事人事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取得師(二)級物理治療師任用資格。是以,前開審定函復新竹臺大分院,原告109年12月1日擬任原新竹分院師(二)級物理治療師之送審案,無法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⒉有關原告訴稱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之學

歷規定,應解釋為具有「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一節,查88年7月15日制定,89年1月16日施行之醫事人事條例第8條(95年5月17日修正為現行第7條)規定:「(第1項)師級醫事人員已達高一級最低俸級,並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具有高一級之任用資格。(第2項)前項所稱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由銓敘部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依其立法說明,係明定師級醫事人員已達高一級最低俸級且具備與專業知能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始具有高一級之任用資格。又依前開原行政院衛生署93年5月17日書函,醫事人員無論係自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畢業,其畢業系組均須為「相關醫事系組」,並與擬任之醫事職務專業知能相關,始符合醫事人事條例第7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所定取得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應具備之學歷條件,是原告所訴洵屬對法規之誤解,尚不足採。

⒊依司法院歷次釋字解釋意旨,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

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非難以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94號、第617號、第690號、第767號及第768號解釋參照)。醫事人事條例第7條規定:「(第1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一、已達師(二)級最低俸級,並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第3項)前2項所稱學歷、經歷、專業訓練及相關專業工作,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1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銓敘部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取得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者,應具備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學校、大學相關醫事科系組、研究所畢業之學歷條件。以該細則第3條係依據醫事人事條例第7條第3項授權,就取得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者須具備何種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所訂定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俾任使有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限度。又88年7月15日制定,89年1月16日施行之醫事人事條例第8條(現為第7條)立法意旨,明定師級醫事人員需具備與專業知能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始具有高一級之任用資格。基上,被告銓敘部依上開醫事人事條例立法意旨認定醫事人員須具備專科學校以上之相關醫事科系學歷,並與擬任之醫事職務專業知能相關,始符合醫事人事條例第7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所定取得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應具備之學歷條件,而非任何畢業系組均得採認,相關規範已施行多年,其法律規定之意義,由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之整體關聯性觀之,應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且得以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⒋有關原告主張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所定取得

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應具備之「學歷」條件,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虞一節:各機關依醫事人事條例進用之醫事人員係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屬憲法第18條公職之範圍,其代表國家履行公共任務,且從事之公共任務涉及高度專業之知識與技能,並攸關國民身心健康及生命之安全,爰醫事人員應經專業養成過程以達成所提供醫療服務之品質水準及專業需要,應無疑義;且國家對於成就適任醫事人員所須具備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等條件要求,以及具備何等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以適任何種級別之醫事人員,本應享有一定立法形成之空間。醫事人事條例既明定取得師(二)級以上醫事人員任用資格者須相關學歷,且被告銓敘部亦依醫事人事條例之立法意旨,於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明定須具相關醫事科系組之學歷條件,認定該學歷須與擬任職務專業知能相關,應屬維護國民生命健康公共利益所採取之必要規範;倘有疑義時,被告銓敘部亦參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審認,俾兼顧當事人陞遷權益。又醫事人事條例係為配合公立醫療機構用人之實際需要及因應客觀環境之變遷而制定之人事法律,依該條例進用之醫事人員人力素質及效能直接影響全體國民之生命及健康,考量醫事人員之專業特性,其專業知能尚須仰賴系統性之專業養成教育,故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對於師(二)級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規定應具備與擬任之醫事職務專業知能相關之專科學校以上學歷,以確保其具備一定專業水準,且除學歷規定之採認外,為累積足夠之臨床、教學、研究經驗及訓練,同時輔以經歷及專業訓練等多面向之條件要求,確保較高級別之醫事人員具備與其任用級別相當之專業知能,足夠勝任職務,亦能鼓勵在職人員持續進修精進專業知能,以建構完善之醫療服務體系,使任職不同級別職務之醫事人員具備與其職務相當之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其目的係為追求合法之公益,洵屬正當,且其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並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及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⒌有關原告主張其於77年7月畢業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學校

業已改制為五專學制(88年8月改制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銓敘部認定其不具備專科畢業以上學歷,有違事理之平一節,以銓敘部辦理銓審作業向依送審人所提供畢業證書審認其學歷資格,依原告畢業證書所載,其77年7月畢業於臺灣省○○縣私立○○高級醫事職業學校復健技術科,係屬高職學歷,依一般事理,本即無須論究該校於原告畢業後是否改制,縱該校其後改制為五專學制,亦不影響銓敘部所為之審認,原告主張洵不足採。

⒍檢視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所稱「系統性不利差別待遇」之情

形,係因主管機關對於同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就其訓練機構所為之差別安排,使該等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因未經警察大學訓練合格而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所致;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就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職務,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之規定,尚非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所稱「系統性不利差別待遇」之範圍,該解釋針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學歷作為陞任較高等階職之任用資格條件之一,並未認有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依銓敘部檔存資料,本案原告係77年7月於臺灣省○○縣私立○○高級醫事職業學校復健技術科畢業,77年6月12日至79年2月24日任羅東博愛醫院復健科技術員,79年3月1日起分別任原臺灣省立新竹醫院物理診療職系及醫事技術職系技術員,嗣以原告於物理治療師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療業務滿3年,並具非物理治療相關科系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按:經電洽考選部告以,其係以○○○○專科學校電子工程科學歷作為應試資格),於物理治療師法公布施行後,因不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物理治療師類科考試之應考資格,爰應86年特種考試物理治療人員考試物理治療師考試,以取得物理治療師執業資格。基上,原告得應上開86年特種考試物理治療人員考試物理治療師考試及格,係當時保障不具相關科系學歷而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療業務工作者之權益,使其亦得與具有相關科系學歷者相同取得執業執照,而能繼續從事物理治療業務之變通做法。

⒎茲以醫事人事條例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至第4條規定取

得師(二)級以上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應具備專科以上相關醫事科系組畢業之學歷條件,於89年1月16日制定施行迄今已施行多年,無論係原告所應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物理治療人員考試或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物理治療師考試及格人員,於陞任較高級別之醫事職務時,均適用相同規定,爰原告可基於其個人意志取得物理治療相關科系組之專科以上畢業學歷,具有主動權,尚非因相關人事法規規範不明確所致,亦無使其遭受不利差別待遇,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情形不同,似不宜援引比照。另醫事人事條例基於各機關(構)於實際執行相關醫療業務上,各該職務之職責程度及所需專業知能均有不同程度之要求,爰依醫事人員之學識、經驗累積及訓練歷程之差異,而將師級人員分為三級,並於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明定師(二)級以上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須具備與擬任之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專業知能關之醫事科系組專科學校以上畢業之學歷,乃係考量醫事人員之專業特性,其專業知能尚須仰賴系統性之專業養成教育,應屬維護國民生命健康公共利益所採取之必要規範,其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所稱「系統性不利差別待遇」。再者,在考選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物理治療師類科之應考資格既已明定須具專科學校以上物理治療、復健醫學科系學歷,在較高級別醫事職務之任用資格上,同樣明定須具與擬任職務專業知能相關之專科學校以上學歷,以使陞任者無論係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或高等考試及格,都具備相同學歷條件,更能落實物理治療人員教、考、用相互密切配合之原則,並符合其等人員陞任之衡平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新竹臺大分院則以:

⒈原告本件應屬針對「晉級」之「銓敘審定」不服,逕列服

務機關為被告,程序於法似有疑義:本件係因被告銓敘部前以審定函否准原告陞任師(二)級之銓敘審定,被告新竹臺大分院據此以原處分註銷原派令。則衡諸原告本件訴訟之性質,是就被告銓敘部掌理事項之「銓敘審定」不服,似無列服務機關為被告之必要,惟原告本件除被告銓敘部外,同列服務機關為被告,已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似有扞格。

⒉按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既在規範「醫事人員」之陞任,

殊難想像立法者會區分「國內大學」及「國外大學」,而規定僅有具「國外大學」學歷者須是「醫事相關系組」畢業,「國內大學」畢業者則不論科系皆符合資格。系爭法規目的既在規範具「相關『醫事』學歷」醫事人員取得師(二)級之「年資」,可知立法者並未刻意區分「國內大學」或「國外大學」畢業而為「畢業科系」之不同規範,其真意絕非「國內大學」畢業者則不論科系皆符陞任資格。⒊醫事人事條例第7條第1、3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所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第1項)一、已達師

(二)級最低俸級,並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實際從事4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並符合前款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規定者。……(第3項)前二項所稱學歷、經歷、專業訓練及相關專業工作,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1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銓敘部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上揭法規已就物理治療師任用及晉敘資格之重要事項予以規定,並明確授權銓敘部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制定施行細則,而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係於授權範圍內就物理治療師晉敘所應符合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內容為細節性事項之補充規定,是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⒋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要求師(三)級醫

事人員晉升為師(二)級醫事人員,須具備專科以上相關醫事科系畢業之學歷、依學歷程度對應之相關專業工作經歷,以及在職期間一定時數之專業訓練,應係銓敘部、衛福部考量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之安全,認應就醫事人員之學、經歷等資格為完整評估而制定之規定;參酌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亦將學歷、職務訓練、年資等項目列為綜合評估依據,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所為限制應尚未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

⒌被告新竹臺大分院關於師(三)級物理治療師及師(二)

級物理治療師於業務執行訂有不同之專業標準及工作規範,尤其於「臨床專業」、「教學」、「研究創新」均有較高之要求,是關於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法規範應為主管機關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與平等原則尚無違背:被告新竹臺大分院訂定有【物理治療師之專業標準及工作規範】(以下稱為系爭工作規範),就物理治療師(一)、(二)、(三)級分別應具備之「一、臨床專業」、「二、領導管理」、「三、教學」、「四、研究創新」、「五、溝通協調與參與公共事務」等五項職務內容分別訂有不同之標準,並於院內系統公告同仁周知。依系爭工作規範可知,於「一、臨床專業」部分,師(二)級物理治療師相較於師(三)級物理治療師,須多具備「引進或發展專業知識與技術」、「負責健保規範之物理治療複雜治療,擔任師(三)治療服務之諮詢」、以及「具備次專科之能力」等三項專業。於「三、教學」部分,師(二)級物理治療師相較於師(三)級物理治療師,須多具備「參與次專科教學」、「於各討論會或治療病人中擔任次專科之諮詢」、「協助指導研究工作,等更進階之教學內容。尤其於「四、研究創新」部分,師(二)級物理治療師更需具備「參與開發或改善治療方式或流程」以及「撰寫專業之文章並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中」之能力。據此,可知依系爭工作規範之規定,師(二)級物理治療師除治療工作之執行外,於臨床專業、教學、研究應具備之專業標準都有遠高於師(三)級物理治療師之要 求,而此三項領域之專業要求應與是否具充分之「醫事相關科系」專業訓練、取得各該領域發展應備知識技能有實質緊密關聯,尚非「非醫事相關科系」之其他系所基礎教育可獲備。是關於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要求師(三)級醫事人員晉升為師(二)級醫事人員,須具備專科以上相關醫事科系畢業之學歷、依學歷程度對應之相關專業工作經歷,以及在職期間一定時數之專業訓練,應係被告銓敘部、輔助參加人考量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之安全,認應就醫事人員之學、經歷等資格為完整評估而制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所揭橥,「警大及警專畢業並非取得警察專業知能唯一管道」,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無任何使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之一般生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與「擇優選才目的」無實質關聯之系統性不利差別待遇應尚屬有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輔助參加人則以:醫院需要醫事人員來執行相關業務,依據各醫事專業人員法令規定,是需要取得執照始能執業,醫事人事條例為簡化具有專業證照的醫事人員取得公務人員資格所訂的法令,而依該等專業證照之取得而言,確實需具大專以上學歷(即具有國考應考資格的學歷),於通過國考後取得相關執照;於本件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各目規定師(二)級的任用資格,即就讀相關醫事專科畢業,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6年以上、大學畢業從業5年以上、碩士畢業從業2年以上、博士畢業從業1年以上等等的升遷條件等語。

六、本件原告前經被告新竹臺大分院以109年12月1日派令核派陞任師(二)級物理治療師,送審後經被告銓敘部以原告未具醫師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所定學歷,無法辦理銓敘審定,被告新竹臺大分院遂以原處分註銷109年12月1日派令,原告提起復審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109年12月1日派令(原處分卷第8頁至第9頁)、擬任人員送審表(原處分卷第43頁)、審定函(新竹地行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處分(新竹地行卷第33頁)、復審決定(新竹地行卷第25頁至第32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為一致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請求撤銷被告銓敘部之審定函、被告新竹臺大分院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被告則均否認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違憲,並以原告未符合前開條款規定之學歷,被告銓敘部審定函、被告新竹臺大分院原處分均無違誤等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應為原告是否符合陞任師(二)級物理治療師規定?被告銓敘部審定函認定原告未具備陞任師(二)級物理治療師應具備之學歷,被告新竹臺大分院原處分註銷109年12月1日派令,於法是否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醫事人事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

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物理治療師……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各類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法規規定分為師級及士(生)級,師級人員並再分為師(一)級、師(二)級與師(三)級,以師

(一)級為最高級。」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第1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一、已達師(二)級最低俸級,並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實際從事4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並符合前款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規定者。……(第3項)前二項所稱學歷、經歷、專業訓練及相關專業工作,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⒉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7條第

1項規定取得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應具備下列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一、具下列各目學歷、經歷之一者:(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1年以上。(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3年以上。(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5年以上。(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關醫事科畢業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6年以上。」㈡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之合憲性審查:

⒈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廣義之參政權,人民應有以平等條

件參與公共職務之權利與機會。為實踐此一憲法意旨,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其保障範圍包含公平參與競試與受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任官資格、職務任用資格、依法令晉敘陞遷,以及由此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29號、第575號、第605號、第611號、第682號及第715號解釋參照)。人民參加同一醫事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其所取得之職務任用資格,應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及第701號解釋參照)。

⒉本件合憲性爭點之說明:

⑴查本件原告係於77年間自私立○○高級醫事職業學校(下

簡稱○○醫職)復健技術科(現已升級改制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畢業,同年11月起在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擔任復健科技術員,嗣自79年3月1日起在被告新竹臺大分院改制前之臺灣省立新竹醫院擔任復健科技術員,此有原告○○醫職畢業證書(參銓敘部案卷第54頁)、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書(銓敘部案卷第1頁、第2頁)可稽。84年物理治療師法制定公布後,考試院考選部依該法第58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療業務滿3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物理治療師特種考試。……(第3項)前2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5年內舉辦3次為限。」之規定,舉辦86年特種考試物理治療人員考試,凡「物理治療師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療業務滿3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領有證明文件者」均得應試。原告參加前開考試評定及格(參銓敘部案卷第33頁),再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給予物理治療師證書(參銓敘部案卷第34頁),迄至95年8月1日醫事人事條例修正施行,原告又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核定為師(三)級物理治療師(自00年0月0日生效,參銓敘部案卷第31頁),並據被告銓敘部審定(參銓敘部案卷第27頁)。

⑵原告參加86年特種考試物理治療人員考試時,係以專科

以上學校畢業及3年以上從業經驗而取得應考資格,嗣及格並成為師(三)級物理治療師,歷至109年考績核敘為師(三)級年功俸12級590俸點,已達師(二)級最低俸級。被告銓敘部以原告未具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之「相關醫事」學歷,否准辦理其陞任師

(二)級物理治療師之審定,使同樣經由國家依法舉辦之考試取得物理治療師資格者,如為相關醫事學校畢業取得學位,在具備相關經歷及專業訓練後,即逕取得陞任師(二)級任用資格;而如原告般非相關醫事學校畢業取得學位者,卻須另行取得「相關醫事」學校學歷後,始具陞任資格,已然形成區別待遇。故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而對如原告之服公職權利形成侵害,即有審酌必要。

⒊本件合憲性審查應採中度審查標準:

⑴醫事人事條例第8條第1項,及其授權之醫事人事條例施

行細則第3條第1款對於陞任師(二)級醫事人員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要求,乃對於醫事人員任用之主觀條件(知識能力)的規範,與無從經由個人努力達到或滿足之客觀條件尚有區分,是本件應採中度審查標準,亦即應審查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所追求目的是否為重要公益,及目的與所採取之手段(即以是否具相關醫學學歷作為區別待遇之分類標準)間是否具實質關連性。

⑵按物理治療乃為復健醫療之一種方式,依據物理治療師

法第12條之規定,其業務包括①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②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③操作治療、④運動治療、⑤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⑥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⑦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⑧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等,故要求物理治療師應具備相關專業知識與技術能力,乃為保障病患之健康權而屬重要公益。⑶次按我國物理治療人員自84年物理治療師法公布施行後

開始職業證照管制,非經考試或檢覈及格並領有物理治療師(生)證書者不得充任。又依當時施行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75年1月3日公布施行)第11條至第14條規定,應物理治療師(生)考試或檢覈者,均須有「相當科系」或「相當科別」畢業之學歷;考選部依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授權訂定之考試規則,其附表各類科應考資格表,且詳為規範應物理治療師考試所應具備之相關科系組畢業資格,可見物理治療人員之考選,法令自始即要求應具有「相關醫學」職業訓練。之所以產生本件原告之「升遷天花板」爭議,乃物理治療師法立法後,為使非物理治療相關科系畢業,但於該法施行前已經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療業務工作之人,得經由物理治療師、生考試取得合法資格,故依該法第58條規定限期舉辦特種考試以資過渡因應,惟放寬考選資格之同時,關於特考及格者日後之陞任資格,未同步規範所致。

⑷基於前述說明,並參照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之立

法理由,堪信該條第1款規定,應非特意區分「非相關醫學系組」、「相關醫學系組」而為不同待遇,然該條款之適用既然對原告形成區別待遇的客觀結果,仍應續予審酌實質關連性存否。按物理治療人員須具備相關醫學專業知識與技能,乃保障接受物理治療病患身體健康所必要,已如前述;而物理治療師因執行業務時,依其學識、經驗累積及訓練歷程,有不同之專業知能程度要求,故再分為三級,復為醫事人事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敘明,觀諸被告新竹臺大分院所提出該院物理治療師之專業標準及工作規範(本院卷第205頁),師(二)級物理治療師相較於師(三)級,在臨床專業、教學、研究上,需另具備「引進或發展專業知識與技術」、「負責健保規範之物理治療複雜治療,擔任師(三)級治療服務之諮詢」、「具備次專科之能力」、「參與次專科教學」、「於各討論會或治療病人中擔任次專科之諮詢」、「協助指導研究工作」、「參與開發或改善治療方式或流程」、「撰寫專業之文章並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中」等能力,益見師(二)級物理治療師確須具備更高專業知識,與進行教學研究之能力基礎。本院合議庭認為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使師(三)級醫事人員須經完整系統性「相關醫學」訓練後始具陞任師(二)級資格,與前揭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考試法、物理治療師法及相關法令規範對於專技人員職業訓練要求之體系相合,應具有實質關連而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保障無違,並未對原告服公職權造成違憲侵害。㈢被告銓敘部審定函未予審定原告陞任、被告新竹臺大分院以原處分撤銷109年12月1日派令,均無違誤:

⒈查被告新竹臺大分院前以109年12月1日派令核派原告陞任

師(二)級物理治療師後,向被告銓敘部提出之送審資料中,原告之學歷相關證件包括○○學院2年制食品衛生系學士學位證書(銓敘部案卷第50頁)、○○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碩士學位證書(銓敘部案卷第53頁)、○○醫職畢業證書(銓敘部案卷第54頁),其中屬專科以上學位證書者(○○學院與○○大學)均非相關醫學科系,與上開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2目(研究所)、第3目(大學)規定均不相符,被告銓敘部以審定函不予審定,於法尚無不合。

⒉原告既未符前述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而

不具陞任師(二)級物理治療師資格,被告新竹臺大分院前以109年12月1日派令核派原告為師(二)級物理治療師,即屬違法,嗣被告銓敘部未予審定後,被告新竹臺大分院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其用語為註銷)109年12月1日派令,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尚屬合憲,被告銓敘部以原告未符該條款規定不具陞任師(二)級物理治療師資格而不予審定,被告新竹臺大分院再據以依職權撤銷109年12月1日派令,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爭執各節,經核均非可採,其訴請撤銷復審決定、被告銓敘部審定函、被告新竹臺大分院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