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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0號112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浚銨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宋士陽周韋婷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工程覆字第110081601號懲戒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簽證「大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碩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案)。系爭申請案經新竹縣環保局於109年9月15日辦理實地查核,發現若干缺失,於109年10月6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函復,經新竹縣環保局於109年12月11日召開會議釐清技師簽證責任,認原告於系爭申請案之簽證內容經核有多項錯誤,涉違反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18條第1款、第3款及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技師法第42條規定報請懲戒。

㈡案經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以原告簽證本案未能覈實查

核委託事業申請案相關文件及善盡現場查核簽證之責,致有「廢(污)水處理單元之尺寸或材質,或污泥處理單元之規格與書件不符」、「廢(污)水處理單元或污泥處理單元之相關機具設施與書件不符」、「處理單元設計或量測操作參數比對與申請文件不一致」、「功能測試報告之水質檢測結果未符合廢(污)水處理系統設計功能,未以書面文件告知業者」及「廢(污)水處理單元或污泥處理單元之功能計算或質量平衡計算,不符合環工學理」等簽證缺失情形,容有過失,違反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18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而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之禁止行為,依技師法第39條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工程懲字第110011803號懲戒決議書(下稱原處分)予以申誡2次,並以原告先前業經工程懲字第109122901號決議申誡處分在案,累計本案決議申誡2次之處分,已有受申誡處分3次以上之情形,爰依技師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規定,另予停止業務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覆審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認為本件缺失扣點不符合比例原則,對原告的工作權造

成損害。成因為「環境工程技師簽證查核標準作業程序」之F03缺失導致申誡兩次之處分,F03之條文為「功能測試報告之水質檢測結果未符合廢(污)水處理系統設計功能,未以書面文件告知業者。」查系爭許可文件之檢測公司「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修正檢測報告並提供業主「大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主再發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更正之後的檢測報告,主管機關已經接受更正,所以「水質檢測結果未符合廢(污)水處理系統設計功能」的條件並未成立。且水質檢測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㈡根據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紀律委員會的預審意見,其認

為原告被以F03缺失直接計點30點,認為似有比例失衡之嫌,建議改以其他之缺失代碼計點較為妥適。本件原告因未發生的缺失被扣30點導致被移送懲戒,只因第7頁的4個數據順序寫錯了,導致功能測試報告也繕寫錯誤,但是不會影響水汙染防治許可證的內容。如果依據「環境保護技師簽證查核標準作業程序」的附件3之表2,採用其他缺失代碼只應該扣8點,原處分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㈢聲明:技師懲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水污染防治法第17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原告應

覈實查核委託事業申請案相關文件及善盡現場查核簽證之責,惟查水質檢測公司將本案功能測試報告之放水流檢測值誤繕為67.2mg/L,然該檢測數據已顯示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亦未符合功能設計需求,原告卻未告知更正,仍於簽證系爭許可文件時記載「經查核功能測試報告內容中之水質水量平衡計算及示意圖……水質檢測結果均相符,其各項水質檢測結果均可符合放流水標準」,亦於系爭許可文件報告查核意見勾選「無保留意見」,顯見原告核已違反環工簽證規則第18條第1款規定,即其主張放流水之水質檢測結果係為誤植,實為符合放流水標準等語,容難憑採。

㈡按技師法第40條、42條規定可知,被付懲戒技師是否構成違

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應予懲戒事由,仍須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職權審查認定,並不受移送機關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又環保署所定「環境工程技師執行水污染簽證業務查核要點」,係用以規範環保機關辦理查核環境工程技師簽證案件之作業程序及處理方式,並不發生直接對外之規範效力,至被付懲戒技師應否懲戒,仍應由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本於事實,依技師法及環工簽證規則等規定判斷。從而環保機關查核缺失積點是否達第三級缺失,與本案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是否構成應予懲戒事由間,實屬有別。本案經新竹縣政府報請懲戒,被告機關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本案,尚不受其移送事由所認定缺失積點之拘束。另環境工程技師應本於專業獨立執行業務,負有依法查核簽證文件內容確實性及合理性之責,非僅得因事業單位未受有處分紀錄,而得免除技師查核簽證之義務及責任,倘謂技師就其簽證文件內相關設備功能之合理性及正確性與否,尚得因事業單位經地方環保主管機關稽查而未受處分即可免除簽證技師實質查核義務,則環工簽證規則及相關規定形同具文。

㈢原告核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禁止行為,原處分決議

應予申誡2次,且原告前經被告機關技師懲戒委員會工程懲字第109122901號決議申誡在案,其受申誡處分累計達3次以上,另予停止業務2個月處分之決議,應無違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03頁至113頁)、覆審決議書(本院卷第19頁至30頁)、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預審意見表(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系爭許可文件(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9頁至77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原處分予以申誡2次,復以原告前已經申誡1次,累積達3次,另予停業2個月處分,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㈠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第23條

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技師執行業務,得辦理業務查核,檢查技師業務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技師不得拒絕或規避。」第39條第1款規定:「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第1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第40條規定:「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一、警告。二、申誡。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技師證書。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一: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依技師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第6條規定:「(第1項)環工技師受託執行簽證業務,應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第2項)工作底稿為環工技師證明已盡專業工作責任,及作成簽證報告所表示意見之依據。」第13條規定:

「環工技師應依據查核結果,依下列方式之一,於簽證報告中表示意見,並應記明所表示意見之理由:一、無保留意見。二、保留意見。三、否定意見。四、無法表示意見。」第16條規定:「環工技師已完成查核,各項污染防治(制)設施或措施已依相關法令及採用公認之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辦理,且無前二條所定情形者,環工技師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第18條第1款、第3款規定:「環工技師執行簽證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簽證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未予更正或予以隱飾。……三、簽證事項中之環境保護設施或措施與有關法令或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不相一致,未予指明。」準此,環工技師執行簽證業務,必須合於上開各規定,對於報簽證文件內容之合理性及正確性,應負覈實簽證之責,如有違反簽證規則第18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不論故意或過失,即屬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失行為,主管機關應依技師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報請懲戒。依技師法所定得對技師實施之懲戒處分種類共5種,包括:1.警告。2.申誡。3.停止業務(2個月以上2年以下)。4.廢止執業執照。5.廢止技師證書。

㈡水污染防治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除納入污水下水道系

統者外,事業依第十三條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或辦理變更登記時,其應具備之必要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第4項)第一項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時,其查核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技師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查核下列事項:一、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設計階段:(一)廢(污)水水質水量調查、推估之確實性及合理性。(二)廢(污)水處理設計是否需經小型實驗,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設計參數。(三)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設計之功能及計算,是否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他法定必要設施設計是否符合本法相關法規之規定。(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二、現場查核及業者執行功能測試階段:(一)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不符之處是否已於計畫變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二)廢(污)水處理及污泥設施完成試車,進行功能測試時,前往現場查核事業之廢(污)水與污泥產生量、製程操作條件、廢(污)水與污泥處理操作狀態與操作參數、取樣位置、數量、頻率是否符合法規規定及相關紀錄是否確實。(三)功能測試報告之水質檢測結果是否符合廢(污)水處理系統設計功能;功能測試報告內容是否與進行功能測試時之查核結果、紀錄一致並符合規定。(四)申請(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五)確認廢(污)水、污泥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保養之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措施,是否具備維持足夠之功能與應變能力。(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㈢經查,原告為系爭申請案之簽證技師,案經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於109年9月15日,會同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實地查核原告簽證之系爭申請案,發現原告簽證內容有多項缺失,新竹縣政府以110年1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1108650218號函附彙整系爭申請案件簽證查核缺失一覽表、現場查核紀錄表等,報請懲戒事實計有9項(本院卷第111頁。即原處分附件),原告對於簽證缺失並未爭執,坦承確有疏漏,並回覆「後續變更會進行修正」等語,有新竹縣環保局109年10月6日環水字第1093301471號函所附現場查核紀錄表所列查核缺失及原告109年10月23日浚銨字第109102301號回覆內容可稽(原處分得閱覽卷宗第3頁至第8頁)。又原告簽證出具之簽證技師切結書上載「一、茲保證此申請書件在本人之監督下,按照法令之規定,進行資料蒐集及評估。經簽證技師逐項查核,本申請書件相關資料全部屬實。二、本人知悉,提交虛偽資料應受法律制裁及負相關法律責任,依法懲處。」(原處分得閱覽卷第198頁)。惟原告簽證之文件內容有上開簽證查核缺失一覽表所示多處疏漏,包括:「廢(污)水處理單元之尺寸或材質,或污泥處理單元之規格與書件不符」、「廢(污)水處理單元或污泥處理單元之相關機具設施與書件不符」、「處理單元設計或量測操作參數比對與申請文件不一致」、「功能測試報告之水質檢測結果未符合廢(污)水處理系統設計功能,未以書面文件告知業者」及「廢(污)水處理單元或污泥處理單元之功能計算或質量平衡計算,不符合環工學理」等缺失,足見原告並未完成查核,却出具無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原告未善盡技師覈實簽證之責指明更正,未能覈實查核委託事業申請案相關文件及善盡現場查核簽證之責,堪予認定。案經技師懲戒委員會調查審議,以「簽證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未予更正或予以隱飾」及「簽證事項中之環境保護設施或措施與有關法令或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不相一致,未予指明」,認原告違反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18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構成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之禁止行為,爰斟酌缺失情狀,決議應予申誡2次,即無不合。

㈣雖原告以新竹縣政府移送系爭申請案簽證缺失總共有5大項、

9小項,計點43點,其僅爭執其中第6項即F03缺失項目計點30點的部分,其餘缺失項目計點則不爭執,並主張:該計點30點之錯誤部分,是因為負責檢測之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典公司)的檢測報告數據寫錯,即檢測報告第7頁寫錯而原告未發現,惟東典公司嗣後修正檢測報告,並提供大碩公司發函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更正(原處分得閱覽卷第10、11頁),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云云。

惟查:

1.按技師法第42條規定:「技師有第39條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依技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訂定。下稱審議規則),第2條規定:「技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設置之。」第6條規定:「懲戒委員會收到報請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懲戒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案件非屬懲戒委員會之權限者。二、案件非屬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列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所報請者。三、案件未列舉被付懲戒技師違失事實者。」第7條規定:「懲戒委員會收到報請懲戒案件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之:一、通知被付懲戒之技師,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必要時並得通知其到會陳述,其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懲戒委員會得逕行處理。二、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被付懲戒技師所屬之技師公會提供意見。三、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並作成預審意見;預審委員至少應有一人為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被付懲戒之技師同一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四、提付懲戒委員會會議審議。五、製作懲戒決議書。」準上,主管機關報請懲戒若無審議規則第6條應不予受理之情形,不論主管機關對於被報請懲戒者之缺失積點計算如何,技師懲戒委員會應予受理。

2.查新竹縣政府以原告有技師法第39條情形,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技師懲戒委員會收受本件報請,因無審議規則第6條不予受理情形,自應受理,並依職權調查,審議判斷原告是否違反技師法?應否付懲戒?及按其情節輕重,決議應受何懲戒。此與被新竹縣政府就原告簽證之缺失計點,以缺失總積點屬第三級缺失,經確認報請懲戒事實及理由後,函報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係屬二事,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不可不辨。技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新竹縣政府報請,經調查審議,以原告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禁止行為,依同法第39條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顯然無涉新竹縣政府報請懲戒時缺失項目累積點。故原告以第6項缺失適用代碼F03缺失積點計算30點,導致被移送懲戒,如果採用其他缺失代碼,例如採用F02-1只扣8點的話,原告就不會被移送懲戒,原告以報請(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扣點不符比例原則為由,指摘原處分違誤,自無可取。另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之預審意見雖以「……簽證技師亦承認確實未為核對,惟該次功能測試時之放流水應無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功能不足之情事,……直接計點30點,似有比例失衡之嫌,……」等語,乃屬對於新竹縣政府計點之意見,並無法據以推翻原告簽證有上述缺失,及原告未善盡技師覈實簽證之責指明更正,未能覈實查核委託事業申請案相關文件暨善盡現場查核簽證之責,故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之預審意見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新竹縣政府報請懲戒之第6項查核缺失,略以:「功能測試報告:1.僅檢附水量平衡示意圖,缺水質平衡結果。2.本案試車計畫書及許可文件登載之放流水SS最大濃度皆為25.07m

g/L可符合放流水標準;惟功能檢測結果(含功能測試報告及檢測公司出具之水質檢測報告)放流水SS濃度之測值皆為

67.2mg/L不符放流水標準,顯見廢(污)水處理系統設計功能無法達到對SS預期之去除效果,而簽證技師於工作底稿却登載『「經查核功能測試報告內容……水質檢測結果均相符,其各項水質檢測結果均可符合放流水標準』,另簽證報告查核意見勾選『無保留意見』顯有失當。3.P19-12放流水NH3-N測值11.6mg/L,不符P18/44許可登載之NH3-N濃度(4.76mg/L)」,可知檢測結果未符合廢(污)水處理系統設計功能,但原告未以書面文件告知業者。茲據被告陳述:「在實務上的流程,一開始是檢測公司要就現場水污染的部分作檢查,然後檢測公司會提出檢測結果,技師就會根據檢測結果的數值去作水質水量的平衡計算,所以技師應該會就檢測公司提出的檢測結果作確認,因此本件若依一般實務常規來看,原告在引用檢測公司所提出的檢測結果參數時,應該就要發現有超過30mg/L標準二倍以上的情形,但是原告竟未發現錯誤,還將錯誤參數納入後再作計算,而且原告一直到新竹縣政府到工廠查核文件時才作更正,……」「環境工程技師的簽證就是行政與技術分離,環保局決定是否要核發許可,就是以技師的簽證相關文件內容來判斷,如果技師於簽證報告查核意見有勾選『無保留意見』的話,環保局就會核發許可證,環工簽證規則就是要求環工技師在查核簽證時就要確認裡面的內容是否正確,技師就業主製作的文件要去注意裡面的數據是否正確,檢測報告是前面簽證文件的依據,原告當然要去查核檢測報告的結果是否正確,所以原告如果有去核實的話,當時自然就會發現錯誤,……」(本院卷第181頁筆錄),原告對此事實並不爭執。據此事實可知,系爭申請案放流水SS濃度檢測值67.2mg/L已超過30.2mg/L標準2倍以上,原告為環工技師,理應知悉影響水質,有影響民眾安全的疑慮,却未查核,仍於工作底稿記載經查核功能測試報告內容,水質檢測結果均相符,其各項水質檢測結果均可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於本案簽證報告查核意見勾選「無保留意見」,足見原告未善盡環境工程技師簽證之查核責任。縱大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發函新竹縣政府,表示功能檢測結果之放流水SS濃度檢測值67.2mg/L係檢測公司誤繕,聲請更正,並取得新竹縣政府同意,及「水質檢測結果未符合廢(污)水處理系統設計功能」的條件並未成立,惟仍無法改變原告未以書面告知業者功能檢測結果與試車計畫書及許可文件登載之放流水標準不一致之事實,其未盡查核責任至為明確。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環工簽證規則第18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依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39條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懲戒,核無不合。

4.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條規定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惟本件並非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情形。茲原告為系爭申請許可案之簽證技師,其依據查核結果,出具「無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試車計畫書及許可文件登載之放流水SS最大濃度皆為25.07m g/L可符合放流水標準;但功能檢測結果(含功能測試報告及檢測公司出具之水質檢測報告)放流水SS濃度之測值皆為67.2mg/L,顯然不符放流水標準,原告未善盡環境工程技師簽證之查核責任,縱嗣後大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函新竹縣政府更正,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情形不符,原告主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簽證文件經更正,不構成懲戒事由,自無可取。

㈤末按技師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規定,技師受申誡處分3次以上

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查原告前經技師懲戒委員會工程懲字第109122901號決議申誡之懲戒處分在案,累計本案決議申誡2次之處分,已有受申誡處分3次以上之情形,技師懲戒委員會依技師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規定,決議另予停止業務2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技師法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