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5號111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代 表 人 張振山(局長)訴訟代理人 顏韶儀
蔡佩珊吳沁昱(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玳帆
留靖雯(兼送達代收人)
鄭羽茜(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110公審決字第00081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係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投信投顧組科員,歷至民國108年年終考績晉敘結果,自109年1月1日起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有案。其前因不服被告銓敘部110年3月5日部銓二字第1105324633號函及被告證期局110年3月11日證期(人)字第1100335019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0公審決字第000288號復審決定撤銷後,被告證期局重行辦理原告109年年終考績,以110年9月10日證期(人)字第1100358315號考績(成)證明書,核布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下稱原處分1),並載明業經被告銓敘部110年9月9日部銓二字第1105380712號(按:應為「第11053807121號」之誤)函銓敘審定(下稱原處分2;以下除特別指明外,所稱原處分,併指原處分1、原處分2),核定獎懲為:「獎金,依法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公審決字00081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1有以下違誤:
⒈未覈實考評及基於不完全之資訊:對照原告108年、109年平時成績考核表內容,可知原告就「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等項目方面均已有明顯之進步,復經被告證期局於109年第1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之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中記載「整體表現有進步」等語,然其108、109年之年終考績分數竟同為79分,足見原處分1漏未斟酌原告109年整體工作表現進步之情,流於恣意而未經覈實考評之違誤。被告證期局雖辯稱原告於109年雖有進步,然其仍有成長空間,宜再提升公文敘事說理品質等語,惟「是否有成長空間」乃屬空洞之描述,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之工作表現或受考項目倘有任何缺失及應行改進之處,其所屬機關應於評語欄中具體指明,否則不僅全盤否定原告109年致力於提升工作表現之努力,亦有流於空泛恣意之嫌。又原告109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並未具體指摘原告之公文品質有何缺失或不足之處,顯不足以作為維持原告考績乙等之合理基礎。
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受考人
之年終考績係依其考績年度內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進行綜合評定,而非以是否經機關委派較複雜性之業務為斷,被告證期局以原告109年並未辦理較複雜性業務一節為其考評之基礎,不僅無法規上之依據,更與原告於考績年度之考評項目良窳間毫無關連;且若以受考人是否辦理較複雜性業務為年終考績之考評標準,不僅所謂「較複雜性」難以客觀界定而有流於主觀臆斷之嫌,且被告證期局更可能藉此恣意解釋而操控所屬公務員之年終考績等次。
⒊未附處分理由及基於錯誤之事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附
記二關於平時考核紀錄等級B級,係指「表現明顯地超出該職責的要求水準(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10%以內,或與原訂目標差距10%以內者)」,然原告究竟有何「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或「與原訂目標存在差距」之情節,未經被告證期局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詳敘相關事實及理由,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且被告證期局迄未就原告有何「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或「與原訂目標存在差距」等節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其將原告109年平時考核紀錄等級列為B級,並以此作為評定年終考績為乙等79分之基礎,自有基於錯誤事實之違誤。
⒋考評決定未附記具體理由:被告證期局於107年、108年對
原告所為之年度考績評定,均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或公務人員考績表(下稱考績表)內附記其考評決定或評語之「具體理由」,足徵此已形成行政慣例。本件原告之109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考績表上雖載有考評之決定或評語,然均未經附記各項考評決定或評語之具體理由,足見原處分1不僅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本旨未盡相符,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㈡原處分1既有前開違誤,則被告銓敘部所為銓敘審定之處分(即原處分2),亦因維持前開違誤而同有瑕疵,應予撤銷。
㈢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證期局答辯及聲明:㈠被告作成原處分1之程序,均依法辦理:被告證期局辦理原告
109年年終考績時,確由單位主管參考原告平時考核紀錄,按差假、獎懲紀錄及重大優劣等事實,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核定後,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局長覆核及機關核定,並於送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後,以書面通知原告,業已踐行法定程序,尚無不符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情事。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1係依法覈實考核,並無違法不當:原告109年年終考績等次,係其單位主管考量原告受考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併依其承辦案件品質數量、難易程度、學習能力、工作態度、能否獨立作業等予以綜合評分,並權衡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狀況及績效,秉持公平、公正方式考評。本件依原告所屬組別之業務分工,係負責2家投信、3家投顧公司管區業務,承辦管區公司相關申請、查核、陳情案等,同仁辦理管區各項業務為基本要求,並依工作狀況及辦理業務品質,被告考量是否可增派較複雜性業務,原告於109年並未辦理較複雜性業務;又依原告109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考績表,均有詳實記載其平時工作情形及工作態度,第1期平時考核表紀錄整體表現有進步,還可再努力;第2期平時考核表紀錄有進步,但仍有成長空間;考績表紀錄有進步,有成長空間;且年終考績考列甲等,須具備一定要件,原告僅具有得考列甲等一般條件1目之具體事蹟,復無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考列乙等以下之情形,尚不具有考列甲等之條件。是被告證期局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年終考績為乙等79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109年平時考核雖較前一年度進步,惟年終考績係考核當年度任職期間服務成績,並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覈實評定適當考績,而非比較個人跨年度服務成績。且平時考核紀錄為年終考績參據,辦理年終考績時,尚應需依考績表所列差假、獎懲、重大優劣事實及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進行綜合評擬,平時考核之考核等級與考績等第並不完全等同。又原告對部分公文之處理未理解整合,分析意見思考層面較未深入詳盡,以致公文品質與該單位其他同仁相比尚有待進步之空間,是原告確有「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或「與原定目標存在差距」之事實。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銓敘部答辯及聲明:㈠公務人員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評核公務人員之考績等次及
分數,係屬各機關長官權責,被告銓敘部對公務人員考績案,除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外,僅係就原考績機關所送考績案,據以辦理銓敘審定。基於公務人員考績各等次之獎懲結果係法律所明定,原告以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辦理109年年終考績,既經被告證期局核定考列乙等(79分),則被告銓敘部據以銓敘審定原告之獎懲結果為「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並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
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與訴願法第1條第1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90條:「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相對照,足見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乃相當於訴願法所稱之訴願,為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亦為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被告證期局部分之聲明為:「復審決定、原處分1均撤銷。」就被告銓敘部部分之聲明則為「原處分2撤銷。」(本院卷第296頁)其中就被告銓敘部部分,應併予聲明撤銷關於駁回原處分2之復審決定,方為完足,然原告就被告證期局部分所聲明撤銷之「復審決定」,其決定已涵蓋原處分1、原處分2,應認原告就被告銓敘部部分之聲明,已包括撤銷關於駁回原處分2之復審決定,而無聲明不完足之情,於此合先敘明。㈡相關法規及規範意旨之說明:
⒈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
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丁等:不滿六十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二、一般條件:…。
(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21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⒊綜觀上開規定,可知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公務人員
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本應務求準確客觀,其評分自須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方符綜覈名實之宗旨。而平時考核係按各該公務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行之,除依法應考列其他等第之情形外,當年年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均應考列乙等。又公務人員之平時工作、操守、學識及能力,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訓
會110公審決字第000288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4頁)、原告109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09年考績表(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2頁)、原處分1(本院卷第21頁)、原處分2 (本院卷第53頁)及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處分1就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評定為乙等,及原處分2就考績獎懲結果(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之銓敘審定,是否有原告所指未覈實考評及基於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未附具體理由等違法情事?㈣經查:
⒈原告於109年任職被告證期局投信投顧組科員期間,其工作
項目包括投信與投顧事業業務暨財務之監督及管理、投信基金募集與發行、境外基金在臺募集銷售之審理等業務,其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事、病假均為0日,亦無獎、懲紀錄。依109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原告於「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年度工作計畫」等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B級(另「領導協調能力」、「語文能力」等項目,則未予考核等級)。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整體表現有進步,還可再努力等語;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認真負責,宜再提升公文敘事說理品質等語。依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原告於前揭5項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亦均為B級(「領導協調能力」、「語文能力」等項目,則同樣未予考核等級)。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有進步,但仍有成長空間等語;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謹守本分,宜強化專業,以利公文審理品質等語。而依109年考績表所載,原告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經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79分」,遞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均予評分「79分」等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2頁),則被告證期局本於前揭考核結果及原告並無曾記二大功未經抵銷、僅具評列甲等之一般條件1目之具體事蹟等情,依考績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原告109年考績為乙等,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證期局漏未斟酌原告109年整體工作表現進
步之情,且未具體指摘原告公文品質有何缺失或不足之處,空言「仍有成長空間」,流於恣意等語。然查,參諸原告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其於「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等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列為C級,其餘項目(不包括「領導協調能力」、「語文能力」等項目)則列為B級;依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記載,原告則僅於「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經列為C級,其餘項目(不包括「領導協調能力」、「語文能力」等項目)則均列為B級,此有該年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1頁),足見原告所稱其109年整體工作表現有所進步等語,確屬實情。惟整體表現有所進步,其年終考績並不當然應考列為甲等,如其表現仍未臻依業務性質、受考人職位所可合理期待之一般標準或品質,或相較於同僚表現仍有所落差等情形,自不因其整體表現較過往有所進步,即認不得考列甲等以外之其他等第。又年終考績係就受考人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之平時考核為依據,考核固存有相當程度之主觀價值判斷,然其既由與受考人長期接觸、觀察之單位主管為之,除有明顯事證足認有濫用考核權限之情,其所為之評價應較能貼近事實;另參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列載原告主管於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後附說明、108年考績表附件,均提及原告公文品質有待精進及實際輔導情形(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9頁),可見原告之公文品質,已為往年年終考績之考核重點,是原告之相關主管以原告「還可再努力」、「宜再提升公文敘事說理品質」、「仍有成長空間」,而核予原告年終考績乙等,自有所本,而非恣意為之,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原處分1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基於錯誤之事實及未附記具體理由等節,經查:
⑴稽諸被告證期局所稱依原告所屬組別之業務分工,係負
責2家投信、3家投顧公司管區業務,承辦管區公司相關申請、查核、陳情案等,同仁辦理管區各項業務為基本要求,並依工作狀況及辦理業務品質,被告證期局考量是否可增派較複雜性業務,原告於109年並未辦理較複雜性業務等語,無非係在說明原告於109年間承辦業務之情形,並未以原告未辦理較複雜性業務,據為核予109年年終考績乙等之事由,此觀諸原告該年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績表之記載及考績會討論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1頁)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證期局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自無可採。
⑵又依原告109年1月1日至4月30日、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
成績考核紀錄表,被告證期局固均就「年度工作計畫」之考核項目,予以考核B級,紀錄表背面之「附記」第二點並說明B級係指「表現明顯地超出該職責的要求水準(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10%以內,或與原訂目標差距10%以內者)」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0頁)。
就此,被告證期局辯稱原告對部分公文之處理未理解整合,分析意見思考層面較未深入詳盡,以致公文品質與該單位其他同仁相比尚有待進步之空間,是原告確有「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或「與原定目標存在差距」之事實等語,可見就此項考核項目,被告證期局所指乃為原告公文處理之表現部分,而非有何「年度工作計畫」交辦原告處理,是原告主張其究竟有何「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或「與原訂目標存在差距」之情節,未經被告證期局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詳敘相關事實及理由,故原處分1就此部分未附處分理由及基於錯誤之事實等語,尚有誤會。
⑶另原告以被告證期局於107年、108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表或考績表內均附記考評決定或評語之「具體理由」,本件則無均附記具體理由,原處分1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然考諸原告109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考績表,相關權責人員均已依式填載評語或評分,縱其理由說明難謂詳盡,然亦已足以知悉其考列原告年終考績為乙等之理由,本院亦得據此審查其合法性,自難以上開評語之記載未臻詳盡,而認有何違法之情;至原告所稱107年、108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或考績表內均附記考評決定或評語之「具體理由」一節(此部分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內容,見本院第256頁至第259頁),或係權責人員依個案情節認有必要而予以填載,並非不究其實際必要性,凡辦理年終考績事務均應如此為之,是本件縱未比照辦理,亦無原處分1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㈤被告證期局所為核定原告109年年終考績乙等之處分,既無違
法情事,則被告銓敘部本於原告以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辦理109年年終考績,而銓敘審定獎懲結果為「獎金,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並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核與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原告主張原處分1既有違誤,則被告銓敘部所為銓敘審定之處分(即原處分2),亦同有瑕疵而應予撤銷等語,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