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9號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進瑞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 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
代 表 人 李詳林(旅長)
訴訟代理人 吳佳倫
王筱菱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110年決字第2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顧峯,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詳林,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88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第○○○營第○連○○,因民國110年7月17日下午與同儕林建昇在家中餐敘並飲酒,違反防疫期間重要命令要求,屬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軍紀規定)第30點第9款其他未遵守單位、營區規範及紀律之行為之違失,經空軍防空暨飛彈第○○○營以110年8月2日空○○○字第1100000324號令(下稱8月2日令)核予原告記過2次懲罰;復因110年7月17日18時50分飲酒後,於陸軍慈暉十村之官舍停車場咆哮,有國軍軍紀規定第30點第8款飲酒滋事之違失,損害軍譽,經調查屬實,於110年7月20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以110年8月27日空二人行字第110005289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經該會移由國防部訴願審議會辦理,案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並非故意鬧事惹禍,原告於110年7月17日下午與林建昇在官舍餐敘後,原只是短暫在官舍停車場空曠處聊天,並未影響同官舍之其他官兵、眷屬。若非訴外人蔡孟翰等3人上前規勸,也沒有警察到場,按經驗法則,原告與林建昇聊完後會各自返家,並不會產生後續與住戶及警方拉扯以及被上銬帶回管束之情事,故評議會對於原告行為時所受刺激未予審酌。原告僅是單純酒後失態,說話比較大聲,並無原處分所載之大聲咆哮情事。依評議會會議紀錄,各委員均未就原告如何在停車場咆哮、如何飲酒滋事等過犯事實,為實質調查及討論。原處分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2項所定,應就所屬現役軍人違失行為實施調查,並於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
㈡、事發地官舍屬封閉式區域,一般民眾無法見聞。警員也是進入官舍區域將原告帶回警局,一般民眾甚至官舍其他住戶,根本不知發生何事,則原告之行為如何「有損軍譽」?原處分未審酌原告平日生活及品行均良好,本次所犯僅是偶發、初犯,更未審酌原告與被害人關係良好,原告獲得官舍管理委員會決議不予處分,復主動向蔡孟翰等3人致歉和解之行為態度,以及本件過犯行為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為公正、公平之裁量,反而僅以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之單一事項為考量,原處分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
㈢、又依空軍防空暨飛彈第OOO旅對其所屬訴外人藍信宇士官長,因於109年12月12日23時,「至密閉之KTV餐敘飲酒,違反國軍防疫等規定,再與員警發生爭執遭管束上銬,斲傷軍譽」之過犯行為,核予大過1次處分,但與原告同樣是於密接時間先在住處餐敘飲酒違反防疫規定,隨後與員警發生爭執遭上銬管束,然被告卻將原告之行為拆成二部分懲罰。原告之過犯行為是發生在官舍內,與營區無異,但藍信宇之過犯行為則是發生在營外KTV,且被上銬帶回時,是民眾得以見聞之狀況,可能損及軍譽,二者明顯不同。被告對原告之處分有濫用裁量及違反平等原則之違誤。
㈣、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因飲酒滋事之違失行為,經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召開評議會,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予以大過1次。評議會由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旅長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經全體與會委員審酌單位近期才發生人員酒後推落花蓮尚志橋石獅子,遭媒體播送之事件,經單位向所有人員宣導並告誡不得再有酒後滋事行為,並重申防疫期間發生軍紀案件,須加重處分,原告卻未引以為戒,於防疫期間與同袍飲酒,飲酒後大聲喧嘩遭住戶報警,員警到場後仍未收斂行為,反遭員警上銬管束,爰參考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各款事由後,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
㈡、原告認其已獲官舍管委會決議不予處分,並經住戶蔡孟翰等3人原諒,惟該和解係屬原告民事責任之得減輕事由,被告仍可就原告所涉行政違失責任之有利及不利部分予以審酌,考量後認原告明知單位近期始發生人員酒後推落尚志橋石獅子遭媒播之事件,卻未記取他人教訓,仍於防疫期間發生違紀事件,顯見對於單位長官之軍紀要求充耳不聞,嚴重破壞領導統御,且原告身為資深上士,未以身作則,對於資淺人員已造成不良示範,經全般考量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各款事由後,仍應核予大過1次,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㈢、原告酒後大聲喧嘩之行為,如僅係其所述說話太大聲,依一般常情,住戶尚不會報警處理,而住戶之所以會報警,顯見原告行為已非僅說話太大聲而已,另員警到場處理後,原告未聽規勸而與員警發生拉扯,並遭上銬管束,與酒後滋事情形無異,嚴重毀損軍譽,且毀損軍譽之認定係以行為態樣為據,非以發生地點來判斷,故原告所述顯有誤解。
㈣、本案之所以區分原告違反防疫規定及酒後滋事之行為而分別處罰,係遵國防部之「國軍人事通報第11000014號」規定,該通報要求防疫期間,凡因違反防疫作為,而衍生軍紀案件加重懲處,及嚴禁官兵運用外散、宿時間,邀宴飲(酗)酒、在外遊蕩、賭博、或出入不正當場所,凡經查獲除取消外散、宿外,核予適懲,因而衍生軍紀事件,加重懲處。案發時正值疫情高峰,原告為外宿人員,卻無視國防部為確保國軍戰力,避免官兵非因公務關係而感染病毒,罔顧將病毒帶回營區傳染風險,仍於防疫及外宿期間與同儕聚會飲酒,進而衍生酒後滋事,遭警管束,肇生軍紀事件,已達加重懲處條件。
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各項主張均無可採。詳如以下說明。
㈠、相關法令
1、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訂立。依該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第4款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故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有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之法定懲罰要件之數個行為,即應分別懲罰。
2、關於軍人受懲罰之程序相關規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3、4、5、7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3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十五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十六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第4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5項)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第7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3、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惟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並將未詳列之違失行為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始足該當,避免主管長官有過大之自由心證空間。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布國軍軍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軍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另按國軍軍紀規定第30點第8款規定:「違紀:……㈧飲酒滋事。」
㈡、查:
1、原告於110年7月17日18時50分飲酒後,於官舍停車場咆哮,有飲酒滋事違失,有損軍譽之情事,經被告依法組成評議會,由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由旅長核定副旅長擔任評議會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經原告於110年7月20日評議會到場陳述意見,接受評議委員之詢問與並予以回答,評議委員於檢視證據聽取原告意見後,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事由,投票結果為記大過1次等情,有110年7月18日簽、評議會程序表、評議會編組表、開會通知單、原告製作的110年7月18日飲酒失序檢討報告、110年7月18日第OOO營訪談紀錄、原告製作的110年7月18日事情經過報告書、林建昇製作的110年7月18日檢討報告、原告之基本資料、經歷資料、教育資料、獎懲資料、國防部109年6月5日國督軍紀字第1090120504號令、國軍109年夏令期間暨端節連續假期軍紀及演訓安全要求事項、第OOO營第O連109年6月5日宣導簽名冊、國軍軍紀通報第109017號、第OOO營第O連109年8月20日宣導簽名冊、國防部109年8月31日國督軍紀字第1090186851號令、國軍軍紀通報第109018號、第OOO營第O連109年8月20日宣導簽名冊、國防部110年2月2日國督軍紀字第1100027436號令、國軍軍紀通報第110004號、第OOO營第O連110年2月2日宣導簽名冊、國防部110年7月13日國督軍紀字第1100153613號令、國軍軍紀通報第110014號、第OOO營第O連110年7月13日宣導簽名冊、110年8月25日簽、原處分、評議會簽到簿、會議紀錄、投票統計單、投票單、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0年12月14日國空督法字第1100100972號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0年空議字第068號決議書與送達證書、評議會會議資料(原處分卷、本院卷第115-121頁、第129-150頁、第173-179頁、第187-208頁、第261-298頁)、原告違失行為畫面截圖與對話譯文、花蓮縣警察局執行管束通知書(本院卷第123-128頁)可參,互核相符,堪信屬實。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
2、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⑴、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受重複評價
的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藍信宇因違反防疫規定飲酒與遭員警上手銬被當
作一個違規事件而僅遭記大過1次,足見原告之類似行為分別受記過2次與記大過1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受重複評價云云。惟查,原告是因為110年7月17日下午2點至6點左右,在家中與林建昇餐敘之行為違反防疫期間重要命令要求,而遭記過2次之懲處(本院卷第23-27頁),再因110年7月17日18時50分飲酒後,於官舍停車場咆哮,有飲酒滋事違失,有損軍譽之情事而另遭記大過1次之懲處,兩個違失行為的性質、時間、地點、違反法令都不同,並不是單一行為而於同時間、同地點違反不同法令,因此,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的兩個違失行為,應分別懲罰,不能視為一個違失行為而只論以1次處罰,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受重複評價之情形。
②、至於藍信宇因為109年12月12日23時至密閉且易肇生危安之KT
V餐敘飲酒,違反國軍防疫等規定,再與員警發生爭執遭管束上銬,有損軍譽而遭記大過1次之處分,雖有空軍防空暨飛彈第○○○旅110年10月15日空五人行字第1100063830函可參(本院卷第229-231頁),惟有關藍信宇遭記大過1次處分並非本件審理標的,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資料,也無從得知所考量之因素,本院也不能以藍信宇之單一事件就作為唯一合法正確的衡量標準,進而認定本件原處分有裁量違法濫用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⑵、關於原告主張評議會沒有提供證人陳述或事發當時違規影片
及有利原告之資料,只以原告之陳述作為評議之依據,只考慮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影響之單一事由,未考慮有利證據,原告並無故意,亦無影響軍譽部分
①、查,評議委員於評議會時除了聽取原告陳述之外,更對於原
告提出各項詢問,包括原告是否記得被告日前宣教的重要內容,原告答稱被告曾發生媒體報導的推落石獅子案件及航校外散期間在外飲酒失序案件;評議委員詢問原告是否知道近期的人事通報,原告答稱防疫期間禁止餐敘;14號通報是否有提到防疫期間違反防疫規定要加重處分,原告答稱有。評議委員問及飲酒原因、原告有無想過違規行為對單位造成之傷害、原告似乎有與警察發生衝突但警方未予追究算是萬幸,原告答稱是與林建昇討論家裡感情事情導致情緒控制不當、原告的違規行為對單位的領導統御造成傷害、會痛改前非不會再發生等語。之後原告當時所屬連長及營長也都有向評議委員說明原告平時表現正常、工作表現受肯定、有自律能力等有利原告之事項。
②、評議委員再分別就原告的違規事實與應受處分等事項進行討
論,所提出交換的意見略以:參考書面資料及當事人陳述,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由,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輕忽軍紀規定與要求,危害部隊榮譽,影響領導統御、原告是資深幹部卻未能潔身自愛,足以影響部隊士氣及軍譽甚大,更在防疫期間肇生酒後失序行為,原告已承認過犯,無視部隊規定要求等,並一致建議應給予大過1次處分。
③、況且,評議委員關於原告違規行為的資訊與證據,除了有原
告製作的110年7月18日飲酒失序檢討報告、110年7月18日第OOO營訪談紀錄、原告製作的110年7月18日事情經過報告書、林建昇製作的110年7月18日檢討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可參,並經原告親自於評議會向評議委員說明,接受評議委員詢問並回答,可知評議委員確實有就原告違失行為詳予了解。至於被告承辦人員於評議會開會前播放原告遭側錄之違規行為畫面給評議委員觀看一情,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14-215頁),並由評議委員黃皆鈞出具書面予以證實(本院卷第227頁),雖然該違規畫面資料並未被列為評議會之資料,但由於原告於評議會召開當時已經完全坦承違規行為,對附近住戶及員警大聲咆哮,導致脫序行為,並深表悔意(訴願卷第42-43頁),故該違規畫面僅作為評議委員了解現場情形的輔助,無論是否全體委員均於評議會開會前確實看過,都不影響評議委員藉由原告的口頭陳述以及各項書面報告等會議資料而對違規事實予以掌握。可知評議會已審酌各相關陳述與資料始作成決議,並無刻意排除證人陳述或事發當時違規影片及有利原告之資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④、又查原告是在110年7月21日與蔡孟翰等3人簽立和解同意書,
其官舍管委會之委員同樣是在110年7月21日開會討論不予處分,有陸軍慈暉十村管理委員會110年7月26日暉十字第1100072601號函、和解同意書可參(訴願可閱卷第13-19頁),而評議會是在110年7月20日召開並決議,可知當時原告還沒有與蔡孟翰等3人達成和解,其官舍管委會也還沒有作成不予處分的決議,因此,評議會事實上無從將上述和解、不予處分之情事列入審酌事項,也就沒有原告所稱未予考量之違法情形。況且綜合上述關於評議會開會討論與詢答之內容說明,可知評議會確實已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審酌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並沒有原告所稱只考慮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影響之單一事由或裁量違法濫用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⑤、而原告確實在官舍的平面停車場先有咆哮言語及行為,之後
對於到場處理之員警有以身體頂撞、衝撞的行為並口出廢物警察之語,之後遭到警察認定原告當時有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認有管束之必要而施以管束等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執行管束通知書、違規行為畫面與譯文可證(本院卷第123-128頁),原告對於譯文之正確性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57-158頁),並承認違規行為且深表悔悟,而且在評議會陳述時表示原告對部隊造成困擾,爾後有機會原告會將此次案例援引宣導案例作為宣導案例,由原告親自宣導,讓同仁引以為戒(本院卷第116、117頁),足認其飲酒滋事之行為甚為明確,不僅驚擾官舍其他住戶出面報警處理,甚至必須由警察上手銬施以管束,確實影響他人對於軍人以及原告所屬單位、軍種的觀感,從而對於軍譽有所影響,不宜以原告滋事處之官舍停車場是否與周遭道路有圍牆阻隔、是否有媒體予以報導等情,作為認定是否有損軍譽之標準。且由原告當時尚能辨識前來處理者為警察,甚至有以身體衝撞頂撞的行為並口出廢物警察等語,足認原告當時仍有基本的判斷能力,而非原告所稱並無故意云云,故原告主張其違規行為所在之官舍停車場與周遭道路有圍牆阻隔、並無媒體予以報導而無損軍譽、原告當時行為並非故意云云,並無可採。難認原處分有何原告所稱違法之處。
六、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於110年7月17日18時50分飲酒後,於花蓮美崙官舍停車場咆哮,有飲酒滋事違失,有損軍譽之情事,予以記大過1次,並無原告所指稱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之違法情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